市高院發布2023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審判十大案例。案例涉及持票人在出票人破產重整程序終結后向其他前手追索的司法認定、收單機構違規設置特約商戶結算賬戶的責任認定等等,詳見↓
目錄
/案例1/
持票人在出票人破產重整程序終結后向其他前手追索的司法認定
——甲銀行訴乙公司、丙銀行、丁銀行票據追索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
持票人在出票人破產重整程序中申報債權且重整程序終結后,應當受領重整計劃確定的償債財產,其就重整程序中未獲實際清償的債權,仍有權向前手進行票據追索。以債轉股方式進行的破產重整,未獲實際清償的債權金額應根據債轉股的實際價值進行確定;在承兌銀行被監管部門接管并進入破產程序后,獲得部分兌付的持票人有權就剩余票款向前手進行追索。
基本事實
2019年5月23日,原告甲銀行在中國票據交易系統轉貼現買入案涉電子銀行承兌匯票。該匯票的票面金額2000萬元,出票人為丙上市公司,承兌人為乙銀行,收票人為被告乙公司,到期日為2019年7月13日。該匯票經背書轉讓、貼現后,由被告丙銀行將票據轉貼現給被告丁銀行,被告丁銀行又轉貼現給原告甲銀行。現票據流轉階段為“提示付款已確認拒付”。
2019年5月,相關監管部門對乙銀行實行接管。2019年7月13日案涉匯票到期后,原告在電票交易系統提示付款被拒付。同年7月,原告收到乙銀行支付的案涉匯票80%的票款1600萬元,其余400萬元未獲償付。
2019年9月,某中院裁定受理丙上市公司重整案。原告甲銀行進行了債權申報,并被確認債權400萬元(普通債權)。后丙上市公司重整計劃獲法院裁定批準,據此,原告可獲償50萬元現金,另350萬元債權以轉股方式清償。管理人按照重整計劃將原告受償現金和股票提存,但原告未受領。2021年2月,乙銀行經法院裁定破產。
原告就400萬元未獲償付的票款向其前手行使票據追索權未果,故訴請被告乙公司、被告丙銀行、被告丁銀行向原告連帶支付票款400萬元,以及以票款400萬元為基數,自到期日至實際清償之日的利息。
裁判結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民事判決,判決被告乙公司、丙銀行向原告連帶支付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票款2657189.6元及相應利息;駁回原告其余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乙公司、丙銀行均不服并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首先,原告在出票人丙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程序中申報債權,并不因此喪失票據追索的權利。但在重整程序已經終結的情況下,原告不能拒絕受領重整計劃確定的償債財產。理由在于:從法律規定看,破產程序終結后,原告向前手追索的范圍應限于重整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從制度安排看,重整計劃一經法院裁定批準,對全體債權人均具有約束力。原告不予受領償債財產,有違重整制度的安排。從實踐操作看,因管理人提存的償債財產有受領期限,經過層層追索后提存的財產可能已不復存在,由被告先全額清償再轉付提存財產,操作上難以銜接。從利益衡量看,如原告不受領即不發生清償效果,被告只能被動承受抵債股票的股價波動風險及不斷擴大的利息損失,有失公平。
出票人丙上市公司是以債轉股方式進行破產重整,根據重整計劃的規定,原告債權清償比例為100%。但因重整計劃并未明確抵債股價的計算依據,亦未經專業評估機構評估,故應認定在完成債轉股后,出票人不再向原告承擔清償責任,原告債權相對于出票人消滅,但相對于其他前手,債權僅在已實際清償的范圍內消滅,原告仍可就重整程序中未獲實際清償部分向前手進行追索。
其次,原告在重整程序中未獲實際清償的金額認定,涉及原告可獲抵債股票價值的確定。鑒于重整計劃于201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抵債股票系丙上市公司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形成,轉增股本于2019年12月31日上市交易,考慮到丙上市公司股票流動性偏低,為減少股價波動性,客觀反映股票公允市場價格,可按丙上市公司轉增股本上市交易之日起30個交易日的期間內、股票在二級市場收盤價的平均價,即每股1.44元,計算原告債權在重整程序中獲得實際清償的金額。由此,計算出原告未受實際清償的債權金額為2657189.6元。
再次,關于原告已實際受領承兌人部分清償的情況下,是否可就剩余票面金額進行追索。法院認為,票據規則應當適應電子票據時代,除非與法律規定明文沖突。《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對于部分承兌付款以及票據金額的拆分追索,并未作出禁止性規定。原告作為持票人對案涉票據仍享有完整的票據權利,票據權利并未拆分。原告通過電票交易系統向被追索人交付票據亦無障礙。因此,在法律對票據拆分追索并未明確禁止、亦無明文沖突的情況下,應充分考量電子票據的發展實踐,保護票據的流通性,對于持票人已受領承兌人部分清償的情況下就剩余票款進行追索,應予支持。
此外,根據《票據交易主協議(2016年版)》,持票人作為主協議簽署方,放棄對前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但保留對票據出票人、承兌人、承兌人的保證人、貼現人、貼現人的保證人(若有)及貼現人前手背書人的追索權。本案原告系該主協議簽署方,被告丁銀行系原告的前手背書人,同時又非出票人、承兌人、承兌人的保證人、貼現人、貼現人的保證人或貼現人前手背書人,故原告無權對被告丁銀行進行票據追索。原告向作為貼現人的被告丙銀行及作為貼現人前手背書人的被告乙公司行使追索權,則符合《票據法》的規定且與主協議內容并不沖突。
法院據此判決被告乙公司、被告丙銀行向原告連帶支付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票款2657189.6元及相應利息;駁回原告其余訴訟請求。
裁判意義
本案判決厘清了企業破產重整計劃的以股抵債方案未明確計算抵債股價計算依據且未經專業評估的情況下,債權人實際清償比例的認定規則,以及票據追索與重整程序的銜接等重大疑難問題。法院認定,在此種情況下,權利人可就票據拆分追索,裁判結論順應電子票據的發展趨勢,具有規則填補意義和訴源治理效應,實質性推動此系列糾紛案件的妥善化解,是重大金融機構風險處置中金融司法與金融監管協同治理的典型范例。
/案例2/
收單機構違規設置
特約商戶結算賬戶的責任認定
——甲房地產公司訴乙支付公司等其他侵權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旨
收單機構作為特許經營的第三方支付機構,負有保障特約商戶交易安全、資金安全的法定義務,因其未盡到合理的商戶入網審核義務、未按規定設置單位同名結算賬戶而致特約商戶資金損失的,收單機構應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基本事實
2018年1月,甲房地產公司的銷售經理邱某以甲房地產公司名義向乙支付公司申請開通特約商戶受理銀行卡業務,并出具《賬戶授權書》,內容為甲房地產公司授權邱某賬戶為結算賬戶,公章系偽造。乙支付公司開通商戶名為甲房地產公司的移動POS機一臺,綁定結算賬戶為邱某個人賬戶,乙支付公司系統中上傳店照非甲房地產公司經營場所真實照片,甲房地產公司聯系人實際設置為乙支付公司工作人員。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間,邱某通過該POS機向購房人收取購房款,款項結算至邱某個人賬戶。事發后,公安機關以邱某職務侵占立案,因邱某未歸案,該刑事案件仍在偵查中。后部分購房人起訴甲房地產公司退還購房款,法院判決予以支持。經甲房地產公司舉報,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分行認定乙支付公司存在對特約商戶入網審核不嚴、未按照規定設置特約商戶收單銀行結算賬戶等問題。經委托審計,甲房地產公司實際發生的損失總計102155937元。
裁判結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民事判決:1.乙支付公司應向甲房地產公司賠償損失61293562元;2.駁回甲房地產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甲房地產公司、乙支付公司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甲房地產公司授權邱某辦理相關支付業務并代收款。案涉POS機雖以甲房地產公司名義申請,但并非甲房地產公司真實意思表示,依法對其不產生法律效力。
關于乙支付公司是否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第一,乙支付公司違規辦理本案系爭支付業務,其行為構成侵權。根據《銀行卡收單業務管理辦法》的規定,乙支付公司在商戶申請辦理POS機收單支付業務時負有審核商戶申請信息、進行現場檢查以及按規定設置結算賬戶的特定義務。但乙支付公司在本案中未盡上述義務,包括:1.未嚴格核實邱某的職權范圍,而是將甲房地產公司商戶聯系人、財務聯系人均設置為己方工作人員;2.未對甲房地產公司進行現場檢查,其信息系統中上傳的照片并非甲房地產公司真實經營場所;3.未將結算賬戶設置為單位同名賬戶,而綁定個人賬戶,且此后又根據邱某指示兩次變更結算賬戶。第二,乙支付公司違規操作且未盡合理注意義務,為邱某利用其業務漏洞違法侵占購房款提供便利并造成嚴重后果,存在重大過失。第三,甲房地產公司未收到通過POS機支付的購房款,但卻通過履行和解協議及承擔判決義務的方式向購房人交付房屋或退還購房款,損失已實際發生,甲房地產公司為直接受害人。第四,雖然邱某的非法侵占行為是甲房地產公司損失的最終原因,但乙支付公司的違規行為為邱某侵占甲房地產公司購房款提供了必要條件,故乙支付公司的侵權行為和甲房地產公司的財產損失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因此,乙支付公司違規辦理支付業務,造成侵害甲房地產公司合法利益的后果,應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關于乙支付公司需承擔賠償責任的具體范圍,需綜合考量甲房地產公司是否存在過錯、雙方過錯程度以及對損害后果產生的原因力。甲房地產公司對訴爭損失的發生亦存在過錯,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邱某申請POS機時提供了甲房地產公司的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護照、開戶許可證等證件資料,甲房地產公司對其公司證件資料的保管、使用把控不嚴;2.甲房地產公司房屋網簽系統管理不到位,并在其與多名購房人簽訂的《商品房認購協議書》《出售合同》中對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責任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未及時發現款項欠付,以致未能及時發現邱某所涉嫌的違法犯罪行為,造成損失擴大;3.甲房地產公司對POS機的使用及付款人身份核查不嚴,付款流程管理存在漏洞,為邱某涉嫌的違法犯罪行為提供了便利。比較來看,乙支付公司開戶申請資料審核不嚴、未落實現場檢查監管要求且最為關鍵的是違規開立銀行結算賬戶,其行為系邱某能侵占資金并導致甲房地產公司損失的主要原因。甲房地產公司因自身管理不當,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存在一定過錯,故需自身承擔部分損失。綜上,結合雙方的過錯程度及對損失發生的原因力大小,法院酌情認定乙支付公司需對甲房地產公司的損失承擔60%的賠償責任。
裁判意義
銀行卡收單業務涉及主體眾多,以往銀行卡案例的審理思路以持卡人的權利保障為核心,即由發卡行、收單機構、特約商戶等基于盜刷交易事實向持卡人承擔責任后再向盜刷者追償。但該案中,違法事實發生在收款端而非付款端,產生直接損失的是特約商戶而非持卡人,需重新著眼于結算環節的責任認定。該案明確了收單機構與特約商戶之間的權利義務,細化了銀行卡收單法律關系多重主體的內部結構,理順了支付機構民事責任與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之間關系,確立了支付機構與用戶之間責任分擔的裁判規則。該案最終認定收單機構作為支付機構,應當保障特約商戶的交易安全和資金安全,填補了收單機構與特約商戶之間糾紛法律適用的規則空白,對促進支付行業規范健康發展有積極意義。
/案例3/
全國首例證券集體訴訟和解案
——投服中心代表全體原告投資者訴甲科技公司等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證券糾紛特別代表人訴訟中可以調解方式推動糾紛整體實質化解,調解中應秉持“懲治首惡”和“實質解紛”并重的原則,區分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中介機構等各方主體的主次責任,引導責任方各擔其責,同時積極推動投保機構有效履職,切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從而實現高效、終局化解糾紛,有效控制證券市場風險。
基本事實
2023年4月28日,上海金融法院受理胡某偉等十二名投資者共同起訴甲科技公司、林某、應某、王某某、姜某某、乙證券公司、胡某莉、陶某某、丙會計師事務所、丁律師事務所等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2023年6月30日,上海金融法院經依法審查決定適用普通代表人訴訟程序審理,確定了該案權利人范圍并發出普通代表人訴訟權利登記公告。2023年7月21日,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有限責任公司接受鄭某某等58名權利人的特別授權,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請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上海金融法院決定適用特別代表人訴訟程序,并依申請追加劉某某、雷某某為被告。2023年7月28日,上海金融法院發布特別代表人訴訟權利登記公告。根據特別代表人訴訟“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規則,退出期間內共有26名投資者聲明退出,最終形成的原告名單共有7196名投資者(以下簡稱全體原告投資者)。
全體原告投資者訴稱,被告甲科技公司系在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板上市的公司。2023年4月21日,甲科技公司發布公告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2023]29號)。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認定甲科技公司在公告的證券發行文件中隱瞞重要事實、編造重大虛假內容,并且其披露的《2020年年度報告》《2021年年度報告》中存在虛假記載、重大遺漏。原告主張被告甲科技公司構成證券虛假陳述,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并要求甲科技公司實際控制人林某、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某以及公司高管、保薦機構及主承銷商乙證券公司、保薦代表人、審計機構乙會計師事務所以及丁律師事務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審理中,依原被告共同申請,上海金融法院委托第三方損失核定機構對全體原告投資者的損失進行測算。各原告的投資差額損失系按照移動加權平均法計算買入均價,并扣除相關證券市場風險因素測算所得,原告投資者的損失還包括傭金及印花稅損失。經測算全體原告投資者的損失金額總額為284590301.96元。
裁判結果
2023年12月5日,經上海金融法院主持調解,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有限責任公司代表全體原告投資者與被告甲科技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人、高管、中介機構等在內的12名被告共同簽署調解協議草案,并向上海金融法院提交制作民事調解書的申請。經公開聽證后,上海金融法院綜合考慮投資者贊成和反對意見、案件所涉法律和事實情況、調解協議草案的合法性、適當性和可行性等因素,決定制作民事調解書。經向異議投資者發出通知,退出期內有1名投資者申請退出調解,最終參與調解的投資者為7195名。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12月26日出具(2023)滬74民初669號民事調解書,各被告確認須向全體原告投資者承擔虛假陳述民事責任,其中發行人甲科技公司、實際控制人林某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某承擔主要責任,甲科技公司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劉某某、王某某、雷某某、姜某某,中介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員乙證券公司、乙會計師事務所、丁律師事務所、胡某莉、陶某某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責任。為及時保障投資者合法權益、本著一次性實質化解糾紛、盡量減少對資本市場負面影響的原則,各方形成款項支付方案,按照第三方損失核定的賠償金額全額賠付。至此通過與投資者達成調解,原告及各責任主體一次性解決案涉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糾紛。
案件調解后,全體投資者的賠償款項已通過上海金融法院與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間建立的賠償款項自動分配機制發放至各原告投資者證券資金賬戶,充分體現高效便捷的司法保障。
裁判意義
本案是全國首例科創板特別代表人訴訟,也是證券集體訴訟和解第一案。作為在集體訴訟中開展和解工作的首次嘗試,法院秉持“懲治首惡”和“實質解紛”并重的原則,在民事調解書中明確上市公司及實際控制人承擔主要責任;同時積極推動投保機構有效履職、引導各方責任主體各擔其責,兼顧各方責任輕重、償付能力、行業聲譽、后續追償等種種因素,以和解方式高效、終局化解糾紛,努力實現中小投資者權益保護和有效控制證券市場風險之間的平衡。該案的妥善化解,有利于維護證券交易市場平穩有序,進一步提升市場法治化水平,為上市公司和投資者注入信心,共同構建科創企業融資的健康生態。
/案例4/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實控人擅自干預管理人業務活動的民事責任認定
——甲合伙企業訴乙公司侵權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旨
在私募基金的運營中,如果基金管理人的實控人已實質性介入基金的盡職調查、投資決策、項目推介、基金管理等工作,并在項目推進、實施過程中起到了重要組織、協調和推動作用,在此情況下,如果因其不當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其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基本事實
2015年底,乙公司決定收購境外主體丙公司的65%的股權。為募集收購所需資金,乙公司主導并購基金A合伙企業(乙公司為LP,管理人為B公司,B公司為乙公司的全資子公司)的發起設立,后針對丙公司的收購項目(以下簡稱丙項目)失敗。
關于丙項目的前期推介。2016年1月,《乙公司關于丙項目盡職調查報告》出具,B公司在首頁蓋章。2016年3月,乙公司員工將《境外并購項目方案概覽》發送給投資者,以乙公司作為推介單位和項目聯系人,寫明“基金由乙公司全資子公司B擔任執行事務合伙人,實際管理工作由乙公司承擔”。乙公司承諾其將利用其集團資源,全力負責落實丙項目的整個退出過程。該材料還提及作為“GP”的乙公司聘請了知名第三方機構對收購標的進行了財稅、法律、審計方面的第三方盡調;項目投資顧問也分別出具了盡調報告。
關于丙項目的收購交易安排。A基金于2016年2月成立,《資本招募說明書》載明管理團隊共6人,其中核心成員5人均在乙公司任職,還載明投資決策由資金募集完成后設立的合伙企業的投資決策委員會負責。2016年3月,丁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人戊與B公司簽訂了《回購協議》,乙公司雖并非協議簽約主體,但在《回購協議》首頁、騎縫處加蓋了公章。同日,戊向乙公司、B出具《承諾函》,承諾對乙公司、B公司承擔的連帶責任承擔全部賠償責任。2016年4月,各方潛在投資人(包括甲合伙企業)簽署了《A合伙協議》,各方約定關于該協議的爭議解決方式為仲裁。2016年8月,A基金與畢馬威簽訂《境外項目財務及稅務專業服務業務約定書》,委托畢馬威對丙公司2013財年、2014財年和2015財年的財務狀況進行盡職調查。2016年9月,A基金發布《2016年第三季度投資與運營報告》,載明:2016年1月底,乙公司向丙公司的股東發出約束性報價;2016年3月4日,乙公司獲得國家發展改革委外資司《關于乙公司收購丙公司部分股權項目信息報告的確認函》;A基金的投后管理由乙公司的國際并購團隊負責,分為項目投后管理和基金投后運營兩部分……
關于甲合伙企業參與丙項目的情況。2016年4月27日,甲合伙企業向A基金繳納出資款6億元。在交易過程中,與甲合伙企業溝通A基金相關工作的郵箱為乙公司后綴名的郵箱。
關于丙項目的風險暴露與后續處理情況。案涉交易完成之后,丙公司在境外面臨各項不利事件,包括子公司破產清算及受到反壟斷處罰。2018年5月,A基金發布《2017年四季度及2018年一季度投資與運營報告》,載明報告期內風險事件為境外某賽事版權未能續約,而該版權為丙公司核心版權,丙公司2017年財年的業績出現大幅下滑。A基金審計報告及財務報表(2019年度)載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經審計的合并報表凈資產為-179095810.54元。
經查,發送給潛在投資人的《境外并購項目方案概覽》載明:……關于項目進度,2016年1月已經啟動境外盡職調查工作(負責方是KPMG即畢馬威),截止2月18日,已基本完成全部財務及稅務盡調;2月底至3月初,已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并支付了3500萬美元保證金(負責方是SPV2、乙公司);關于資產的持續經營風險,公司在手合同已確保2017財年90%、2018財年70%的利潤,因此,未來三年盈利預測具有較強的確定性。
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A基金向甲合伙企業匯款58438356.16元,2018年1月5日A向甲合伙企業匯款9000萬元,用途為“2017年預期收益分配”,上述兩筆款項合計148438356.16元。
裁判結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民事判決:1.乙公司應賠償甲合伙企業投資款本金人民幣1.8億元;2.駁回甲其余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乙公司依法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2021)滬民終1254號民事判決,判決乙公司賠償甲投資款本金135468493.15元,并駁回甲合伙企業其余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三條規定,從事私募基金業務,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一般情況下,基金的募集、投資、管理等相關工作應由基金管理人負責,基金管理人在履職中應審慎管理、勤勉盡責。本案中,乙公司并非A基金《資本招募說明書》中載明的基金管理人,但卻是管理人B公司的唯一股東即實際控制人,且兩公司部分高管重合。根據合伙協議,乙公司系有限合伙人,并非基金管理人,無權執行合伙事務。乙公司在投資領域具有豐富的投資經驗和資本運作能力,對自己在案涉基金中的職責定位應有清晰認識和準確把握,履職應到位不越位,對自己的股東行為應加以控制和約束。但根據已查明事實,乙公司已通過各種方式實質性介入A基金的盡職調查、投資決策、項目推介、基金管理等工作,實際執行了合伙事務,實質干預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業務活動,使投資人對其產生一定程度的信賴,相信乙公司是案涉基金的實際主導方,對投資人甲合伙企業的投資決策產生了重要影響,而且,無論從乙公司介入時間分析,還是從介入事件分析,諸多事實和證據可相互印證,乙公司在實際履行這些職責時存在諸多過錯,對丙項目的失敗負有一定責任,未能維護好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乙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由于甲合伙企業的證據材料尚無法證明B公司與乙公司在丙項目推介及管理全過程中構成共同故意侵權,故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因甲合伙企業自身也存在一定過錯,故經綜合考量,乙公司應對甲合伙企業的本金損失6億元承擔30%的責任。因案涉148438356.16元是預期收益分配款,在丙項目已投資失敗的情況下,甲合伙企業取得該預期收益分配款沒有依據,應該予以抵扣。
裁判意義
2023年9月1日施行的《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明確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二)未經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等法定程序擅自干預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業務活動……”;違反上述規定,除可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等行政處罰之外,該條例第六十條亦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被沒收違法所得,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判決與《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的精神一致,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實控人未經法定程序實質性介入基金管理人業務活動的認定標準以及責任承擔進行了認定,為進一步理解好、實施好《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提供了有益的思路,對今后同類案件的審理具有較強的借鑒參考意義。
/案例5/
上層私募基金投資人對下層基金的底層資產能否主張優先受償權的司法認定
——周某訴甲資產管理公司等其他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雙層證券私募投資基金構架中,雙層基金的共同管理人未經雙層基金全體份額持有人同意,單獨與上層基金部分投資人簽訂質押合同出質下層基金底層資產的行為,不屬于履行有效管理義務的范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以下簡稱《信托法》)。質押合同項下的優先受償權若得行使,將侵害未簽訂質押合同的其他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因此,上層基金部分投資人不能通過與管理人訂立質押合同的方式,實現對下層基金底層資產的優先受償。
基本事實
A基金與B基金具有上、下層關聯關系,管理人均為甲資產管理公司。2018年11月,周某與甲資產管理公司簽訂《A基金合同》,成為上層A基金的投資人。《A基金合同》約定,投資于B基金的比例不低于90%。《A基金合同》《B基金合同》均約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證券投資基金法》)和其他有關規定訂立合同;基金運作方式為契約型、開放式;基金為均等份額;同等基金份額,享有同等分配權,并約定了基金財產清算過程中剩余資產的分配及順序等。
2018年10月,甲資產管理公司與乙公司簽訂《應收賬款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協議》,約定以B基金的資金受讓乙公司對外債權的收益權,乙公司則按期支付債權收益權的回購價款。后因乙公司違約,甲資產管理公司遂于2020年8月起訴乙公司支付債權收益權回購價款及違約金,并獲得勝訴判決,但相應執行裁定書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暫未有執行到位金額。
2020年11月,甲資產管理公司發布A基金延期兌付公告。2021年1月,周某與甲資產管理公司簽訂《應收賬款質押協議》,約定將下層B基金的底層資產(即對第三方的應收賬款)按周某持有的基金份額比例部分出質于周某。《應收賬款質押協議》未得A基金與B基金全體份額持有人的一致同意。2022年9月,甲資產管理公司發布A基金正式啟動清算程序的公告,且尚未完成清算與分配。
2021年5月,周某起訴請求依據《應收賬款質押協議》對約定部分的下層基金底層資產行使優先受償權,欲以此實現按其持有的基金份額自行對外清收。
裁判結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民事判決:駁回周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周某依法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二審法院認為,涉案雙層證券私募基金均符合《信托法》第二條關于信托的定義,應受《證券投資基金法》和《信托法》的雙重規制。雙層基金相互獨立,其底層資產屬于信托財產。
甲資產管理公司作為雙層基金的共同管理人,未經雙層基金的全體份額持有人同意,與上層基金的投資人周某簽訂《應收賬款質押協議》,將部分下層基金的底層資產出質,不屬于履行有效管理義務的范疇,不符合基金之信托目的及全體受益人即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最大利益,違反《信托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當屬無權處分。假使周某基于《應收賬款質押協議》的優先權得以實現,甲資產管理公司的無權處分行為致使基金的信托財產受到損失,則基金的任一位委托人均有權依據《信托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無權處分行為,并要求甲資產管理公司恢復信托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周某亦可能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即便《應收賬款質押協議》作為合同本身于周某、甲資產管理公司之間有效,但也不具備可履行性。即便甲資產管理公司對周某負有締約過失責任或違約責任,根據《信托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以甲資產管理公司的固有財產承擔,而不能以基金財產承擔上述責任。《信托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信托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據此,即便法院支持了周某依據《應收賬款質押協議》對基金底層資產直接行使優先受償權的訴請,相應判決也不得強制執行。
《應收賬款質押協議》的實質是跳過基金清算分配程序,以針對底層資產直接行使優先權的方式,奪取管理人對于信托財產的合法管理權,并打破信托財產的獨立性,既違反基金合同約定,亦違反法律規定,該質押協議若得履行,則必然侵害雙層基金項下未簽訂該質押協議的其他基金份額持有人之“信托受益權”。
綜上,在未得雙層基金全體份額持有人一致同意的情況下,上層證券私募基金投資人不能通過與管理人訂立質押合同的方式,對下層基金的底層資產行使優先受償權。本案中,周某不能依據《應收賬款質押協議》實現其訴請主張。
裁判意義
本案爭議的實質是雙層基金構架中,上層基金的部分投資人欲通過與管理人訂立質押合同的方式,跳過基金清算分配程序,直接對下層基金的底層資產行使優先受償權。雙層證券私募投資基金均受《證券投資基金法》和《信托法》的雙重規制,其底層資產屬于信托財產。管理人未經全體基金份額持有人同意,將部分基金底層資產出質給上層基金的部分投資人,打破了信托財產的獨立性,若得履行必然侵害雙層基金項下未簽訂該質押合同的其他基金份額持有人的信托受益權,故違反《信托法》的規定。
二審認定涉案雙層基金應適用《信托法》,明確在未得雙層基金全體份額持有人一致同意的情況下,上層證券私募基金投資人不能通過與管理人訂立質押合同的方式,實現對下層基金底層資產的優先受償,對今后類似案件的審理具有借鑒意義。
/案例6/
新三板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因喪失控制地位而免除承諾義務
——甲證券公司訴虞某股權轉讓糾紛案
裁判要旨
新三板公司申請終止掛牌的情況下,公司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出具回購異議股東股份的《承諾》,并經公司發布公告確認。該承諾不同于投資方利用優勢地位在上市公司定向增發等再融資過程中與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訂立的“定增保底”性質條款,未違反證券法公平原則和相關監管規定,一經作出即生效。在未與相對人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原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之回購義務不因承諾出具后其控制地位或身份關系的變化而免除。
基本事實
2017年1月18日,某科技公司《股票發行情況報告書》載明:本次發行完成后……虞某通過直接或間接方式共持有本公司74.13%股份,仍為公司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
2019年7月12日,虞某出具《承諾》,載明本人或指定的第三方對異議股東持有的公司股份按照以下方式進行回購:“(一)回購對象條件:1.公司2019年第二次臨時股東大會股權登記日登記在冊的股東。2.未參加審議本次終止掛牌事項股東大會或參加審議本次終止掛牌事項股東大會未投贊成票的股東。3.不存在損害公司利益情形的股東。4.異議股東所持公司股份不存在質押、司法凍結等限制自由交易的情況。滿足前述所有條件的股東可以要求回購,其要求回購股份的數量以公司2019年第二次臨時股東大會股權登記日,由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證券持有人名冊》記載的信息為準……”
2019年7月15日,某科技公司發布《董事會決議公告》,載明審議通過《關于申請公司股票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終止掛牌的議案》等。同日,某科技公司發布《異議股東權益保護公告》,其中載明的回購對象條件、回購價格、回購申報有效期限以及聯系方式等內容均與前述《承諾》一致。
2019年7月15日,某科技公司發布《承諾公告》,載明“承諾開始日期:2019年7月31日;承諾履行期限:2019年第二次臨時股東大會召開日起一個月內;承諾結束日期:2019年8月30日;承諾主體:虞某;承諾主體與掛牌公司的關系: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承諾內容:虞某承諾于本承諾函簽署之日起30日內,對回購相對人提出的回購請求,按以下約定對其所持股份實施回購:1.回購相對人:審議公司股票終止掛牌事宜股東大會的異議股東;2.回購承諾期間: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后30日內……6.承諾內容自本公告發布之日起生效。新增承諾事項的原因:公司已申請公司股票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終止掛牌,為充分保障異議股東的合法權益,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做出上述補充承諾。”
2019年8月1日,某科技公司發布《股東會決議公告》,載明審議通過《關于申請公司股票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終止掛牌的議案》《關于申請公司股票終止掛牌對異議股東權益保護措施的議案》等。
2019年8月19日,甲證券公司向某科技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人虞某發出《異議股東回購申請說明書》,載明甲證券公司未參加臨時股東大會,符合“異議股東”認定,甲證券公司根據某科技公司公告要求,在指定時間內向虞某提出異議股東回購申請。同月21日,虞某向甲證券公司出具《簽收確認函》,確認已收到上述《異議股東回購申請說明書》。
2020年1月14日,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發布《關于某科技公司股票終止掛牌的公告》,決定自同月17日起終止某科技公司股票掛牌。同月16日,某科技公司發布《終止掛牌公告》,公司股票自同月17日起在股轉系統終止掛牌。
2019年11月5日,某科技公司董事會決議,因虞某涉及經濟犯罪不能履行職務,同意虞某辭去公司董事長等職務;2020年6月,虞某將所持公司股份轉讓給案外人,虞某僅持300萬股,持股占比4.4%;2020年7月,虞某將300萬股轉讓給案外人,持股比例為0;現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卿某。
裁判結果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日作出民事判決,判決虞某履行股權回購義務。
一審判決后,原、被告雙方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因某科技公司申請公司股票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終止掛牌,為充分保障異議股東的合法權益,公司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虞某出具《承諾》回購異議股東股份。虞某2019年7月12日出具的《承諾》,主體清晰,內容明確,意思表示真實,該回購承諾一經作出即生效。某科技公司并就此發布了《異議股東權益保護公告》《承諾公告》,掛牌公司的對外公告應當具有公示效力,公眾及投資者對公告具有信賴利益。按照《承諾》及公告要求,甲證券公司系某科技公司在冊股東,未參加臨時股東大會,符合公告載明的“異議股東”范圍,有權要求虞某按照《承諾》及相應公告回購其股權。
虞某關于其現已不是某科技公司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故不再具有股權回購義務的抗辯主張,法院不予認同。第一,本案《承諾》系由虞某個人作出,回購義務主體明確,回購承諾意思表示真實,且未經撤回或撤銷,也不存在其他違法無效的情形。故虞某應當履行其承諾,回購異議股東股權。第二,虞某作出《承諾》后,甲證券公司已明確按照要求提出回購申請,該回購義務系虞某的合同義務,即使虞某主張應由公司變更后的實際控制人等其他主體履行回購義務,合同義務(債務)的變更及轉讓也應取得相對人(債權人)的同意。而本案中債權人并未同意變更或轉讓。第三,作為承諾時的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虞某作出回購承諾后并不因身份關系變化而免責。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一般指公司控股股東,或雖不是公司股東,但是可以通過協議、投資或其他方式,能夠對公司的經營、決策造成決定性的影響,對公司產生實際支配的人。實際控制人通過股權代持、關聯關系、出具承諾等方式對支配公司事務并對市場和投資者產生重大影響。某科技公司作為新三板掛牌公司,市場主體對其實際控制人作出的承諾具有信賴利益,虞某的回購義務不因其公司實際控制人身份關系的變化而免除。否則,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均可在作出相關承諾后通過改變股權份額或實際控制人身份關系等方式而脫責。
裁判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為深化新三板改革、設立北京證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明確,在上市公司定向增發等再融資過程中,對于投資方利用優勢地位與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主要股東訂立的“定增保底”性質條款,因其賦予了投資方優越于其他同種類股東的保證收益特殊權利,變相推高了中小企業融資成本,違反了證券法公平原則和相關監管規定,人民法院應依法認定該條款無效。本案系新三板掛牌公司因申請終止掛牌,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出具回購承諾引發的糾紛,不同于上述“定增保底”性質的條款。本案判決對所涉股權回購承諾的性質、效力作出司法認定,明確公司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在作出股權回購承諾后,即使控制地位、身份關系發生改變仍應履行股權回購義務,為維護中小股東或異議股東合法利益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對今后此類案件的審理具有積極的借鑒意義。
/案例7/
保薦人行使保薦合同解除權的合理性判斷
——甲公司訴乙證券公司上市保薦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在履行保薦合同過程中,保薦人根據法律法規、監管規定、行業規范等有充分理由認為,擬恢復上市發行人在重要財務指標、重大訴訟、公司治理等方面發生重大不利變化,推薦恢復上市的目的無法實現時,有權及時調整保薦意見,終止保薦并解除保薦合同。
基本事實
2020年6月16日,甲公司與乙證券公司簽訂了《協議書》,約定由乙證券公司擔任甲公司恢復上市的保薦人。2022年1月24日,乙證券公司向深圳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深交所)發送請示,申請終止對其恢復上市事項的保薦。2022年2月7日,乙證券公司向甲公司發送《通知函》,表明其不再為甲公司恢復上市提供推薦服務,并解除《協議書》中第一部分“推薦恢復上市”的有關約定。同月16日,甲公司收到深交所《決定》,表明因乙證券公司不再擔任其恢復上市的保薦人,故決定不同意甲公司股票恢復上市的申請。甲公司與乙證券公司就乙證券公司是否有權解除《協議書》存在爭議,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確認乙證券公司解除通知不發生效力;2.確認涉案《協議書》因乙證券公司根本違約而解除;3.判令乙證券公司返還甲公司支付的保薦費、相應利息及律師費。
法院查明,2019年5月起,甲公司因連續兩年經審計的凈資產為負等原因,被深交所暫停上市。2020年6月28日,甲公司破產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同年6月16日,甲公司與乙證券公司簽訂了《協議書》,約定由乙證券公司擔任甲公司恢復上市的保薦人。2022年1月24日,乙證券公司向深交所發送請示,表明自其協助甲公司上市以來,該公司的基本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基于此,乙證券公司認定甲公司已不具備恢復上市的條件,擬申請終止對其恢復上市事項的保薦。次月7日,某證券公司向甲公司發送《通知函》,載明:由于甲公司2020年、2021年連續兩年歸屬于上市公司股東的扣除非經常性損益的凈利潤為負值(以下簡稱歸母扣非凈利潤),陷入重大訴訟,存在眾多不確定風險,且甲公司股東之間存在矛盾,故乙證券公司不再為甲公司恢復上市提供推薦服務,并解除《協議書》中第一部分“推薦恢復上市”的有關約定。同月16日,甲公司收到深交所《決定》,載明因乙證券公司不再為其提供保薦服務,故其不符合恢復上市的規定,決定不同意甲公司股票恢復上市的申請。同年6月14日,深交所作出《復核決定書》,載明:深交所作出上述決定并無不當,甲公司稱其符合恢復上市標準與事實不符。該決定書針對甲公司恢復上市條件的理由分析如下:一是甲公司自2019年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凈額持續為負;2015年以來僅2019年歸母扣非凈利潤為正,且當年凈資產主要因股東捐贈及債務豁免扭負為正;甲公司因涉訴承擔的賠償金額最高達15.94億元,可能對其持續經營能力構成重大不利影響;二是案外人曹某等人與甲公司間的矛盾尚未解除,甲公司存在阻礙股東投票的行為,甲公司治理結構及內控健全性存疑。
另查明,2022年4月,經第三方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甲公司2020年年度及2021年年度的歸母扣非凈利潤分別約為-1600萬元及-6億。2023年1月,法院判決甲公司在對外擔保中,因法定代表人選人及公章管理不善,存在過錯,需承擔賠償責任8億余元。甲公司控股股東(占比20%)與重整引入股東曹某等(總占比18.1%)存在矛盾,無法形成有效的股東會決議以及董事會決議。具體表現為:1.2021年12月,股東曹某向法院申請保全控股股東持有的5.56%的甲公司股份;2.2022年5月,法院判決撤銷甲公司2021年第三次臨時股東大會決議,理由為甲公司無合理理由阻礙股東曹某等一致行動人表決權的行使。
裁判結果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民事判決:駁回甲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協議書》約定乙證券公司“可以不再推薦恢復上市”實質上賦予乙證券公司解除合同的權利,本案乙證券公司行使解除權并無不當。第一,《協議書》并未明確約定乙證券公司不再推薦恢復上市的具體情形,故本案中應當根據證券法中股票恢復上市和保薦方面的法律規定、行業規則規范等判斷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深交所股票上市規則》(2018年),保薦人的全面盡職調查職責和義務不僅僅限于保薦之前,在提交保薦書后深交所審核、股票恢復上市期間,其亦負有相應義務。保薦人應當根據股票恢復上市需要同時具備的必要條件,在上市公司發生重大變化時,及時調整保薦意見,重新作出保薦與否的判斷。
第二,乙證券公司發送給甲公司的《通知函》顯示,乙證券公司基于凈利潤為負且將繼續虧損、持續經營能力存在較大不確定性、訴訟存在重大不確定性,以及股東之間不和將對公司經營存在較大不利影響等理由,認為甲公司不具備恢復上市的條件,并據此解除保薦合同。深交所《復核決定書》的認定亦印證了乙證券公司當時的判斷。甲公司主張深交所不同意恢復上市的依據僅為一項即無保薦人,缺少事實依據,不予支持。甲公司另主張的曹某等人在乙證券公司發出解約通知之后、解除一致行動協議,對外擔保案件二審判決甲公司的賠償責任降低至8億余元范圍內等解約后發生的情況,并不能改變其當時存在的重大公司治理問題,也不能溯及否定乙證券公司當時解除保薦合同的合理性。
第三,與乙證券公司《保薦書》載明的主要保薦理由相比,影響甲公司持續經營能力諸多因素在期后發生了重大不利變化,乙證券公司基于此綜合判斷后作出了不再保薦的意見。
綜上,法院認為乙證券公司根據保薦后甲公司存在的重大不利變化,合法適當地履行了保薦人的職責、義務,有理由認為甲公司不具備恢復上市的條件。因此,乙證券公司有權依據合同約定行使保薦合同解除權。
裁判意義
本案系全國首例因保薦機構拒絕繼續保薦股票恢復上市而引發的證券上市保薦合同糾紛。本案判決明確保薦機構在保薦之后、股票恢復上市前證券交易所審核期間,應當全面履行盡職調查職責、義務。如果上市公司在重要財務指標、重大訴訟、公司治理等方面出現重大不利變化,不再符合股票恢復上市須具備的條件時,保薦機構有權及時調整保薦意見、終止保薦并解除保薦合同。在全面注冊制下,該案判決有利于引導發行人規范運作、保薦機構審慎保薦,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
/案例8/
以虛擬貨幣為投資標的的委托理財合同效力認定及責任承擔
——甲某訴乙某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以虛擬貨幣為投資標的的委托理財合同因違背公序良俗,當屬無效。對于未完成委托事項的部分,應由受托人全額返還投資款;對于已完成委托事項并產生損失的部分,應按照雙方各自的過錯程度予以分擔。
基本事實
原告甲某常到被告乙某經營的飯店吃飯,兩人相識。乙某向甲某介紹MFC平臺并聲稱穩賺不賠,勸說甲某向MFC平臺投資。后甲某分5次向乙某轉賬共計525000元,委托乙某將上述錢款投資MFC平臺并幫其注冊、打理MFC賬戶。在投資過程中,甲某曾與乙某一同去馬來西亞考察MFC平臺,甲某未出費用。案件審理時,MFC平臺及其賬戶均已無法登錄。甲某認為其將投資款打給乙某,但乙某并未投入MFC平臺,遂起訴要求乙某全額退還投資款。乙某認為其已用甲某的投資款為甲某注冊15個MFC賬戶,故不應返還。
裁判結果
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8日作出民事判決:一、被告乙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甲某投資款165200元;二、被告乙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某損失70000元;三、駁回原告甲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甲某不服,提起上訴。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首先,關于合同的效力。雙方委托理財合同關系形成于2018年,在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委《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2017年9月4日,以下簡稱《公告》)發布之后。根據《公告》的內容,代幣發行融資是指融資主體通過代幣的違規發售、流通,向投資者籌集比特幣、以太幣等所謂“虛擬貨幣”,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準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代幣發行融資中使用的代幣或“虛擬貨幣”不由貨幣發行部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本案中,原、被告之間委托理財合同指向的對象系在非法平臺上注冊賬戶并交易所謂“回饋積分”“易物點”等非由貨幣發行部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的代幣,屬于《公告》規制的行為。雖然《公告》不屬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或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或行政規章,但其內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判斷是否違背公序良俗的重要依據。原、被告之間的委托理財合同因代理事項涉及代幣或虛擬貨幣的融資交易行為,違背公序良俗,故應被認定為無效。
其次,關于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對雙方合同無效的后果應分兩部分處理,一是被告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在合同無效后應向原告返還;二是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損失,應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予以分擔。具體而言,在案證據可以反映被告將原告的錢款用于注冊MFC賬戶或購買積分、易物點的,因MFC平臺已因違法被關閉,有關人員亦被判決承擔刑事責任,故該部分金額可認定為原告的損失;而在案證據無法反映被告確實用于完成代理事項的部分金額,應當全額予以返還。
最后,關于過錯程度的認定。涉案委托理財合同系因代理事項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故可以將委托事項的發生原因作為確定過錯程度的主要考量因素。本案委托事項的發生系起因于被告向原告推薦、介紹、宣傳,故被告具有一定過錯。但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是基于自主判斷作出投資的決定,且其自述其曾炒股,故更應對投資風險有高于一般人的認識。原告與被告非親非故,僅因經常到被告所開的飯店吃飯而認識被告。被告也并非從事金融行業的專業人士,原告對此應當知曉。此種情況下,原告向被告交付大額資金注冊賬戶,且委托被告幫其打理賬戶,未對投資風險做出符合其投資經驗的評估。在投資過程中,原告亦未對其已投資金盡足夠的謹慎注意義務。故法院認定原告對其損失的產生具有主要過錯。此外,原告曾赴馬來西亞考察MFC平臺,對相關投資項目產生新的認識,其后追加投資的行為與考察具有直接因果關系,而非僅源于被告的宣傳,故對于其后投資所產生的損失,被告的過錯可適當減輕。綜上所述,法院整體酌定原、被告的過錯比例為8:2。
裁判意義
2021年9月15日, 中國人民銀行、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門發布《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再次明確虛擬貨幣不具有與法定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虛擬貨幣相關業務屬于非法金融活動,投資虛擬貨幣違背公序良俗的,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本案中,法院以金融監管規定為依據,對投資虛擬貨幣、代幣的行為給予否定性評價,并根據委托人、受托人的過錯精確劃分雙方責任,對投資或介紹他人投資虛擬貨幣、代幣的行為具有警示意義。本案裁判結論充分體現了司法裁判理念與金融監管政策的價值趨同,有利于維護金融秩序與交易主體的合法權益。
/案例9/
涉新業態雇主責任保險合同
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
——甲配送公司與乙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新業態從業者因工作特性,其工作狀態在時間和空間上與傳統業態存在較大差異。在此情況下,雇主責任保險合同格式條款中“業務有關工作”的解釋應結合雇主的經營范圍、法律對從業人員的特殊資格要求以及是否受雇主指派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基本事實
2021年3月9日,甲配送公司向乙保險公司投保雇主責任險,被保險人為甲配送公司,保險責任為雇主責任,保險金額(每人限額)為65萬元,每次事故免賠為無,雇員工種為外賣騎手,雇員人數為1人。保單“特別約定”欄載明:8.本保單附加個人第三者責任:承保對被雇傭人員在本保險單有效期內從事本保險單所載明的被保險人的業務有關工作時,由于意外或疏忽,造成被保險人及其雇員以外的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直接實際損失,保障限額40萬元;《雇主責任險清單》載明:雇員名字為闞某某。
2021年3月9日,闞某某受甲配送公司指派駕駛電動自行車前往公司定點醫院辦理健康證,途中與駕駛非機動車的錢某某發生碰撞,致兩人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闞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錢某某無責。后,甲配送公司就該起交通事故向案外人錢某某支付賠償款7.10萬元。
甲配送公司主張,其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雇主責任險,其中附加個人第三者責任保障限額40萬元,雇員工種外賣騎手。保險期間內,其員工闞某某系接受雇主指派,在前往大華醫院辦理外賣騎手人員健康證途中與案外人錢某某發生碰撞,甲配送公司已向錢某某履行賠償義務,故有權向乙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然遭拒,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乙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付其7.10萬元。
乙保險公司辯稱,對投保事實無異議,但不同意甲配送公司訴請。因案涉事故為騎手在辦理健康證途中發生,并非送餐途中發生,而辦健康證非從事受雇行為,故該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保險公司不應理賠。
裁判結果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民事判決,判決乙保險公司賠償甲配送公司保險金7.10萬元。
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裁判理由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案涉保險事故是否屬于雇主責任險附加個人第三者責任的保險責任范圍。法院認為,案涉保險合同雖載明“附加個人第三者責任承保對被雇傭人員在保單有效期內從事被保險人業務有關工作時,造成第三者人身或財產損失”,但既未明確“業務有關工作”的具體內容,也未對“業務有關工作”進行釋義。因此,對“從事被保險人業務有關工作”的理解應結合被保險人的經營范圍、雇員的工種、從事工作之于其主要工作的重要性和關聯性及是否受雇主指派等因素綜合予以考量。本案中,甲配送公司為餐飲配送企業,其雇員即案涉騎手工種為外賣騎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后方可上崗工作。由此可見,健康證是包括餐飲外賣配送工作人員在內的餐飲工作人員必須辦理的證件之一。對送餐騎手而言,辦理健康證與其主要工作內容緊密相關。此外,案涉騎手至定點醫院辦理健康證之行為亦是受甲配送公司指派,符合受雇行為的形式外觀要件。綜上,案涉辦理健康證的行為應理解為從事被保險人業務有關工作的行為,其在辦證途中發生的事故,屬于受雇過程中從事被保險人業務有關工作時發生的事故,屬于附加險的保險責任范圍。
裁判意義
目前,外賣行業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保障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法院在本案審理中聚焦新就業形態下從業者彌散性、流動性的工作特點,明確了界定雇主責任保險中“業務有關工作”語義范圍的考量因素,提出應結合雇主的經營范圍、法律對從業人員資格的特殊要求及是否受雇主指派等因素綜合判斷,認定外賣騎手辦理健康證系其從業所必備的證件,進而認定辦理健康證屬于受雇行為。本案裁判思路不僅有利于明晰保險責任、保護新業態從業者合法權益,更有助于實現新業態與保險行業之間的良性互動,促進新經濟形態可持續發展。
/案例10/
機動車保險增值服務的
法律性質認定與責任承擔
——甲某訴乙財產保險公司、第三人丙汽車銷售服務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保險人提供車輛保險、車輛維修等復合型金融產品和服務的情況下,應結合締約目的、保險人是否獲益以及修理方選任等因素認定其法律性質。對于保險合同以外的其他服務,保險人應履行其承諾提供的全程托付服務,盡到修理方選任、維修監管以及車輛驗收之義務。保險人未盡必要注意義務的,應承擔相應責任。
基本事實
2021年3月10日,原告甲某為其名下車輛向被告乙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102976元,保險期間為2021年3月24日至2022年3月23日止。
保險期間內,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被保險車輛車損部位為左后角,公安機關認定原告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當日,原告向被告電話報案,被告客服向其推薦了案涉“一鍵報案、全程托付”增值服務,即為被保險人提供代報案件、事故處理、車輛維修、修竣復檢等全流程事宜,原告當即同意接受該服務。第三人丙汽車銷售服務公司通過被告e送修平臺獲取推送的原告報案信息并聯系原告,后第三人員工以被告全程托付工作人員名義添加原告微信,雙方約定了取車時間及地點、預計送回時間。被保險車輛第一次修理送回后,原告發現修復存在瑕疵。經交涉,由第三人對案涉車輛進行二次修理。修復后,被保險車輛的后保險杠等處存在油漆痕跡,原告遂起訴主張因此產生的修理費損失3900元。
審理過程中,法院對車輛損失與第三人于4月14日維修及6月保養之間的因果原因及損失金額進行了司法委托評估,評估公司認為案涉車輛損失是由2021年4月14日維修中飛漆造成的,金額為修理費3900元。
被告辯稱,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系第一次修理中飛漆所致,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維修費用,不應再承擔責任。
第三人述稱,案涉車輛于2021年4月份發生事故來第三人處維修,后因油漆問題,6月又送來保養,第三人還為車輛做了免費的全車清潔、后保險杠噴漆,直至原告提起訴訟前,原告從未找過第三人。就評估認定損失范圍,與飛漆無關,即使有也可以修復無需更換。第三人在庭審中還陳述,全程托付是被告與第三人合作項目,第三人可以提供代步車、上門取車等服務。接到客戶報案信息后,被告通過e送修平臺將信息優先推送至客戶購買保險的修理廠,若十分鐘后前述修理廠未聯系客戶,則客戶信息將被推送至大數據平臺,平臺隨機向修理廠推送信息,直至有修理廠通過平臺撥打客戶電話。為全程托付服務的開展,被告為第三人員工制作了被告公司工作證。
法院另查明,2021年4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發送的短信,確認原告使用乙財產保險公司增值服務平臺進行預約,預約門店為第三人莘莊店。原告通過增值服務平臺使用劃痕補漆服務對車頭部位進行了維修。
裁判結果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2)滬0101民初15622號民事判決:乙財產保險公司賠付甲某支付損失3900元。
一審判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原告為其名下車輛投保了車輛損失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因交通事故受損,保險人應按約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在車損險理賠過程中,被告為被保險人提供“一鍵報案、全程托付”服務,即為被保險人提供代報案件、事故處理、車輛維修、修竣復檢等全流程事宜。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是否應對車輛修復過程中產生的損失進行賠償。
首先,原被告之間已經形成全程托付服務的合意。被告希望通過提供差異化服務形成獨家優勢,方便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提升客戶理賠獲得感,能夠吸引并留住優質客戶。此外,全程托付服務中所涉及的修理廠系由被告選任并向被保險人推薦的,保險公司與修理廠之間形成穩定的合作關系,亦有助于控制維修成本,減少理賠金額,能夠給被告帶來收益。本案所涉保險合同中雖未對全程托付服務進行約定,但是從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第三人當庭陳述均能印證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雙方就全程托付形成了合意,被告應履行相應合同義務。
其次,原告有理由相信由被告全程負責維修、理賠事項。就本案事實來看,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將原告信息推送給合作的修理廠,由修理廠決定是否承接維修工作,被告還為第三人配備了工作證,第三人在開展全程托付服務時也以被告工作人員的名義與原告進行溝通。綜上法院認定,原被告之間構成委托法律關系。
最后,被告未履行驗收義務,存在過錯。全程托付服務涵蓋被告從接到報案到車輛修復完畢交付客戶的全過程。被保險人在收到車輛前,無法對車輛修復情況作出評價,因此被告作為受托方,有義務對于車輛的修復情況進行驗收,驗收通過后方可支付修理費。現被告未對車輛的修復情況進行驗收,未盡必要注意義務,故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裁判意義
當前保險業務新交易新模式新業態不斷涌現,服務場景日益豐富多元,服務內容性質呈現復合性,承保責任明顯擴展,導致涉訴糾紛法律關系及權利義務認定存在難點。本案裁判綜合考慮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信息不對稱、被保險人對實際修理方欠缺選擇權以及對車輛驗收能力等現實因素,堅持過責相當原則,認定了在復合型金融產品項下,金融機構應按照服務的性質與內容承擔相應的合同義務,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具有參考價值。
責任編輯: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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