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收購方的合法地位與權益之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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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3月09日 17:24 新浪財經 | |||||||||
股權轉讓合法有效 VS 協議履行與變更登記 ——健力寶系列深度評論(四) 吳 越 (知名法學專家):德國法蘭克福大學法學博士、西南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西南政法大學歐盟法律研究所所長,中國《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議稿》撰稿人。
盧 愷 (資本市場與公司金融研究專家):對外經濟貿易大學中金金融研究中心副主任。 在健力寶股權收購案中,健力寶大股東自愿協議轉讓相關股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是各方關心的焦點問題之一,根據已披露信息,我們在此作一深入分析。 2004年11月16日健力寶新老股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本著自由自愿的原則正式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新股東通過受讓CASA公司(香港)100%股權、佛山市三水正天科技投資有限公司100%股權、佛山市三水健力寶健康產業投資有限公司10%股權,從而最終成為擁有廣東健力寶集團有限公司91.1%股權的合法持有人。 (一)關于本次股權轉讓協議的有效性 股權轉讓協議系民事法律行為,要符合民法通則及合同法關于合同成立和生效要件,亦要符合公司法關于股權轉讓的限制。 2002年老股東通過三水正天等公司收購健力寶股權是經過廣東省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原三水市國資委批準的,是合法有效的。 老股東已經在2004年12月23日的《聯合聲明》中確認此次與新股東之間股權轉讓是合法、真實、有效、自愿的。 a.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本次股權轉讓方合法持有轉讓標的,受讓方無法律禁止受讓之限制,股權轉讓雙方的主體適格,內容亦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符合民法通則的規定。 b.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本次新老股東股權轉讓合同不屬于須經有權部門批準或登記后生效之合同,該等股權轉讓合同自成立時起生效。 c.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 本次轉讓相關公司(正天科技、健康產業和CASA)股東會已批準了上述股權轉讓協議,三家公司全部相關股東(即三個自然人祝維沙、葉紅漢、張海)當時均放棄了優先購買權,而三水區政府只是持健力寶集團8.9%股份的小股東,在健力寶集團的上一層控股公司三水正天科技、三水健康產業和CASA均無持股,不存在優先購買權。因此本次股權轉讓符合公司法關于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 綜上,三水正天股權轉讓合同符合民法通則、合同法及公司法等法律關于生效要件之規定,股權轉讓合同合法有效。 (二)關于本次股權轉讓協議的履行情況 股權轉讓協議的履行主要內容為對價的支付和股權的交割。 (1)對價的支付 根據《財經》雜志披露(這里我們對信息的來源和真實性不做置評): 就三水正天(及健康產業)股權轉讓而簽署的協議中,與張海簽署的股權轉讓協議已確認,受讓方支付了全部對價,即一元人民幣;與祝維沙及葉紅漢簽署的股權轉讓協議規定,在簽署時同時支付對價人民幣1元,故該等股權轉讓協議簽署的同時對價即支付完畢。再者,三水正天股權轉讓實質為零對價轉讓,一元的轉讓款只有象征意義,此類股權轉讓協議一經簽署就意味著對價支付義務履行完畢。 就CASA股權轉讓而簽署的協議中,收購方以5000萬元人民幣的價格,分別受讓葉、祝二人在CASA30%的股份,祝、葉二人分獲5000萬元現金,對價支付義務也已履行完畢。 如此,本次股權轉讓對價的支付義務已全部履行完畢。 (2)股權的交割 由于股權是股東對公司的權利,該等權利不是有體物,不適用于有體物的交付方式,其交割主要是公司的認可,即公司確認受讓方為新股東。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股東依法轉讓其出資后,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受讓的出資額記載于股東名冊”。公司將受讓方的名稱等記載于公司股東名冊,即為股權交割完畢,受讓方取得公司股權。現實中,很多公司不設股東名冊,當然也不存在將新股東記載于股東名冊問題,但如果新股東實際已行使了股東權利,比如參加了公司的股東會,向公司選派了董事、經理,實際管理公司等,即可認為公司已確認受讓方取得公司股權,股權交割完成。 本次股權轉讓協簽署后,相關公司的原股東及董事會即轉讓方已將公司印簽及帳冊交給股權受讓方,受讓方也實際上管理了該公司,因此我們認為受讓人已取得了相關公司的股權,股權轉讓協議履行完畢。 (三)關于工商登記 工商變更登記不具有設權性,只具有公示性,股權轉讓完成之時不以工商登記之日為準,而以公司股東名冊登記完成之時為準。我國擔保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股權質押合同與股權轉讓合同一樣,自簽署之日起生效,自股東名冊登記后質權設立,擔保法混淆了股權質押合同生效和質權設立生效的界限。)我國擔保法并未規定股權質押合同辦理工商登記后生效,而是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可見我國擔保法確認了公司股東名冊是記載股東地位及權利的載體。 由此,本次股權轉讓的有效性不因是否完成工商登記而改變。 至于股東未能完成登記的原因,我們在前面的評論文章中已經詳細分析過,其完全是三水區政府自身的錯誤作為所造成的。鑒于辦理工商登記的主體是三水正天等公司,需在有關申請文件上加蓋公司的公章,而三水正天等公司的全部印簽已被三水政府復產小組強行扣壓。三水政府有關部門以此為由拒絕辦理股東變動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并企圖否定股權轉讓的有效性是非常荒唐的。 (四)關于“一元交易” 有媒體報道“張海、祝維沙、葉紅漢分別以1元的價格轉讓了他們各自持有的三水正天科技投資有限公司(簡稱三水正天)的股權”。這里我們對信息的來源和真實性同樣不做置評。我們要分析的是,即便如此,本次股權轉讓的有效性亦不會有任何改變。 首先,在市場經濟環境下,只要交易合法、公平,任何人都無權來干預。商品買賣的價格由交易雙方協商確定,股權買賣當然也不例外。如果是一個國有企業,那么政府作為國資管理人對其出讓價格作出指導或干預也情有可原。但健力寶目前是一個民營企業,其并購交易安排包括價格設計都應該是交易雙方說了算。按照投行并購慣例,目標公司如有兩家以上公司層層控股,收購方在一攬子收購合同中常常只在一家公司的轉讓條件中體現交易雙方共同談定的實際全部收購價格,而其余幾家公司的收購價格都以1元的形式簽訂,如此可以簡化過戶手續并實現并購交易安排的最優化。 其次,根據健力寶原有的股權架構,匯中天恒收購健力寶,其中對健力寶58.3%股權的收購牽涉到兩個不同層面的公司,即健康產業(健力寶的控股公司)和三水正天(健康產業的控股公司)。張海、祝維沙、葉紅漢即便分別以1元的價格向匯中天恒轉讓三水正天股權,那只不過是一個正常的并購交易操作安排,匯中天恒的整體收購支付當然遠不止這個數字。據《財經》披露(注意:我們對信息的來源和真實性同樣不做置評):“就CASA股權轉讓而簽署的協議中,收購方以5000萬元人民幣的價格,分別受讓葉、祝二人在CASA30%的股份,祝、葉二人分獲5000萬元現金。”可見在CASA體現出來的轉讓價格才是真正的收購資金支付。 再者,在市場經濟環境里,一元錢交易其實很多,根本不足為怪。不管以什么樣的轉讓價格買下健力寶,那都只是一個并購價格設計的形式而已。健力寶這樣的企業總資產數目很大,但總負債數目也很驚人,總資產減去總負債之后,凈資產甚至可能是負的,因此收購方需要承擔健力寶大量負債(從而導致實際負資產)的風險,考慮到負債成本之后的收購代價才是收購方的真實收購成本,其并購交易價格當然就受到目標企業負債數目的影響,設想健力寶的負債如果更少一些,那么收購方需要支付的收購資金應該就更多一些;反之亦然。所以看收購成本不能只看合同里的交易價格,還要看這個目標企業給收購方帶來了多少債務負擔和或有風險。 綜上,本次股權轉讓即使存在“1元錢合同”也完全正常,“1元錢合同”與收購方實際收購代價并無必然聯系,而股權轉讓有效性更不會因此改變。 據此,大股東自愿協議轉讓合法有效,新股東的權益應該得到充分保障。 在本案中,新股東受讓股權確認上述合法權益在先,三水區政府此后千方百計阻止變更,但無法否定新股東的合法地位。 在接管事件中,三水區政府及其“復產小組”侵權在先,投資者此后走向維權道路,其權利主張當然受法律支持。有關當事人指責投資者維權言論“影響三水區投資環境”、不許受害者說話的表態是非常可笑的,在其接管行為造成嚴重法律后果的事實面前,此等表態純屬“此地無銀三百兩”。 新浪編者注:本文觀點純屬作者個人意見,與本網站立場無關。新浪財經刊登此文系出于傳遞更多信息目的,并不意味著贊同其觀點或證實其描述。 專家評論健力寶事件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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