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印發信托公司監管評級與分級分類監管暫行辦法的通知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印發信托公司監管評級與分級分類監管暫行辦法的通知
2023年11月16日 17:12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各監管局,信托保障基金公司、信托登記公司、信托業協會:

  現將《信托公司監管評級與分級分類監管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2023年11月7日

  (此件發至各監管分局)

  信托公司監管評級與分級分類監管

  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全面評估信托公司的經營穩健情況與系統性影響,有效實施分類監管,促進信托公司持續、健康運行和差異化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7年第2號)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信托公司,開業時間不足一個會計年度和已進入破產程序的信托公司不參與監管評級。

  第三條 信托公司監管評級是指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結合日常監管掌握的情況以及其他相關信息,按照本辦法對信托公司的管理狀況和整體風險作出評價判斷的監管工作。

  信托公司系統性影響評估是指金融監管總局結合日常監管掌握的相關信息,按照本辦法就單家信托公司經營狀況對金融體系整體穩健性和服務實體經濟能力的影響程度作出判斷的監管工作。

  信托公司監管評級和系統性影響評估結果是實施分類監管的基礎。

  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監管機構。

  第四條 分類監管是指監管機構根據信托公司年度監管評級結果及系統性影響評估結果,對不同級別和具有系統性影響的信托公司在市場準入、經營范圍、監管標準、監管強度、監管資源配置以及采取特定監管措施等方面實施區別對待的監管政策。

  第五條 信托公司的監管評級和系統性影響評估工作由監管機構按照依法合規、客觀公正、全面審慎的原則組織實施。

  第二章 監管評級要素與評級方法

  第六條 信托公司監管評級包括公司治理、資本要求、風險管理、行為管理、業務轉型等五個模塊。各模塊內設置若干評級要素,由定性要素和定量指標組成。

  信托公司監管評級方法主要包含以下內容:

  (一)評級模塊權重設置。評級滿分為100分,各評級模塊的分值權重如下:公司治理(20%),資本要求(20%),風險管理(20%),行為管理(30%),業務轉型(10%)。

  (二)評級要素得分。對各評級要素設定分值,其中對定性要素設定評價要點和評分原則,對定量指標明確指標值要求。評級要素得分由監管評級人員根據公司實際情況,對照評價要點、評分原則及指標值要求,結合專業判斷確定。

  (三)評級模塊得分。評級模塊得分為各評級要素得分加總。

  (四)評級得分。評級得分由各評級模塊得分按照模塊權重加權匯總后獲得。

  (五)等級確定。根據評級得分確定信托公司監管評級的初步級別。在此基礎上,結合監管評級調整因素形成監管評級結果。

  第七條 信托公司在評價期內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管機構可調增其初評得分:

(一)持續正常經營的公司,公司注冊資本增加10%(含)以上;

(二)協助監管機構對其他金融機構進行風險處置;

(三)監管機構認可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信托公司在評價期內存在下列情形的,監管機構應下調其初評結果。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初評結果下調一個級別:

  1.多次或大量開展為其他金融機構提供監管套利的通道業務;

  2.多次向不合格投資者銷售信托產品;

  3.向信托產品投資者大量出具兜底承諾函;

  4.新開展非標資金池業務;

  5.違反資管新規要求對信托產品進行剛性兌付;

  6.違規從事未經批準的業務。

  (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初評結果下調兩個級別:

  1.故意向監管機構隱瞞重大事項或問題,造成嚴重后果;

  2.多次或大量開展違規關聯交易,導致公司資產被占用,或嚴重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

  3.發生重大涉刑案件,引發重大業務風險或不良社會影響。對自查發現的涉刑案件,公司主動消除或減輕危害后果的,可只下調一個級別。

  (三)出現下列重大負面因素之一,導致公司出現重大經營風險的,監管評級結果不得高于5級:黨的建設嚴重弱化,公司治理存在嚴重缺陷,財務造假、數據造假問題嚴重等。

  (四)監管機構認定的其他應下調監管評級級別的情形,視情節嚴重程度決定下調幅度。

  第九條 信托公司的監管評級結果分為1—6級,數值越大反映機構風險越大,需要越高程度的監管關注。其中,監管評級最終得分在90分(含)以上為1級,80分(含)—90分為2級;70分(含)—80分為3級,60分(含)—70分為4級;40分(含)—60分為5級;40分以下為6級。監管評級結果3級(含)以上為良好。

  第十條 金融監管總局每年可根據行業監管要點、信托公司的經營情況和風險特征,適當調整評級要素、評價要點和評分原則,并于每年監管評級工作開展前明確。

  第三章 監管評級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信托公司的監管評級周期為一年,評價期間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上年度評級全部工作原則上應于每年4月底前完成。

  第十二條 信托公司監管評級由金融監管總局信托監管部門牽頭組織,相關部門協助,各派出機構具體實施。按照派出機構初評、金融監管總局復核、監管評級結果反饋、檔案歸集的程序進行。

  第十三條 金融監管總局有序推動信托公司監管評級工作線上化,進行評級流程跟蹤和管理,增強信托公司監管評級工作的規范性和準確性。

  第十四條 信托公司應按照本辦法如實向金融監管總局派出機構提供相關數據和信息,反映自身情況、存在的問題以及被采取的監管措施,并于每年3月1日前上報金融監管總局派出機構。金融監管總局派出機構發現數據和信息失真時,應及時與信托公司核實,并采用修正后的數據和信息進行監管評級。

  金融監管總局派出機構應持續、全面、深入收集監管評級所需的各類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非現場監管信息、現場檢查報告、監管專項報告,公司有關制度辦法、內外部審計報告、年度經營計劃等經營管理文件,信訪和違法舉報信息及其他重要內外部信息等。

  第十五條 監管評級初評由金融監管總局派出機構的機構監管部門牽頭實施,初評過程中應充分征求現場檢查、信息科技、消費者權益保護等相關監管部門意見。金融監管總局派出機構應綜合分析信托公司相關信息,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評級方法和標準,開展監管評級初評,形成初評結果。

  初評結果由金融監管總局派出機構于每年3月31日前向金融監管總局報送。

  初評對每一項評級要素的評價應分析深入、理由充分、判斷合理,準確反映信托公司的實際狀況,必要時可以通過現場走訪、監管會談等方式就有關問題進行核查。

  第十六條 金融監管總局對監管評級初評結果進行復核,確定信托公司監管評級最終結果,并將最終結果反饋金融監管總局派出機構。

  第十七條 金融監管總局派出機構應將信托公司的最終評級結果以及存在的主要風險和問題,通過監管會談、非現場監管意見書、監管通報等方式通報給信托公司,并提出監管意見和整改要求。

  金融監管總局派出機構應加強對信托公司單個模塊評級得分情況的持續關注,對于單個模塊得分低于該模塊滿分60%或連續兩年得分下降明顯的,應視情況督促信托公司制定改善該模塊的整改計劃,并依法采取相應監管措施和行動。

  第十八條 年度監管評級工作結束后,信托公司因公司治理和股權管理出現重大變化、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或重大涉刑案件、出現流動性危機、發生對監管評級產生實質性影響的其他重大事件等,導致管理狀況或風險發生重大變化的,金融監管總局派出機構可申請對監管評級結果進行動態調整。

  監管評級動態調整應履行初評、復核、結果反饋和資料存檔等程序。

  第十九條 評級工作全部結束后,監管機構應做好評級信息、評級工作底稿、評級結果、評級結果反饋等相關文件、材料的存檔工作。

  第二十條 信托公司的監管評級結果應作為綜合衡量信托公司經營狀況、管理能力和風險水平的重要依據。

  監管評級結果為1級,表示信托公司經營管理各方面較為健全,出現的問題較為輕微,且能夠通過改善日常經營管理來解決,具有較強的風險抵御能力。

  監管評級結果為2級,表示信托公司經營管理各方面基本健全,風險抵御能力良好,存在一些需要在日常經營管理中予以糾正的問題,需引起公司和監管機構的關注。

  監管評級結果為3級,表示信托公司經營管理存在一些明顯問題,雖基本能夠抵御經營環境變化帶來的風險挑戰,但存在的問題若未能及時糾正,則可能導致經營困難及風險狀況劣化,應給予重點關注并采取必要的監管措施。

  監管評級結果為4級,表示信托公司經營管理存在較多或較為嚴重的問題,且未得到有效處理或解決,很可能影響其持續經營能力,需要監管高度關注,立即采取糾正措施。

  監管評級結果為5級,表示信托公司經營管理存在非常嚴重的問題,風險較高,很可能陷入經營困境,需要加強盯防式監管或貼身監管。監管機構可根據需要,依法對信托公司劃撥資金、處置資產、調配人員、使用印章、訂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經營管理活動進行管控。同時,督促公司及股東立即采取自救措施,通過市場化重組、破產重整等措施進行風險處置,以避免經營失敗。

  監管評級結果為6級,表示信托公司經營管理混亂,風險很高,已經超出機構自身及其股東的自救能力范圍,可能或已經發生信用危機,個別機構已喪失持續經營能力,必要時需進行提級監管或行政接管,以避免對金融穩定產生不利影響。被金融監管總局認定為高風險機構的信托公司,無需參與初評,評級結果直接定為6級。

  第二十一條 金融監管總局對年度監管評級工作開展情況和評級結果進行分析,并結合實際情況,適時對監管評級工作及效果進行后評價,總結經驗和教訓,持續改進完善信托公司監管評級體系。

  第二十二條 中國信托業保障基金有限責任公司、中國信托登記有限責任公司、中國信托業協會應積極配合監管機構,為監管評級工作提供支持。

  第四章 系統性影響評估

  第二十三條 信托公司系統性影響評估要素包括公司受托管理的各類信托資產規模,資產管理類信托自然人投資者人數、金融機構投資者數量及相關信托資產規模,同業負債余額等。

  第二十四條 金融監管總局牽頭開展信托公司系統性影響評估,派出機構負責數值報送、結果運用等工作。金融監管總局選定上一年度末全部信托業務實收信托規模最大的30家信托公司作為參評機構,并按照以下方法對參評機構的行業影響力進行評估:

  (一)評估要素及權重設置。各評估要素及權重分配如下:資產管理類信托資產規模(25%)、資產服務類信托資產規模(10%)、公益慈善類信托資產規模(5%)、資產管理類信托自然人投資者人數(25%)、資產管理類信托金融機構投資者數量(15%)及金融機構認購的信托資產規模(15%)、同業負債余額(5%)。金融監管總局可根據行業風險特征和業務復雜程度,每年適當調整評估要素和各要素具體權重。

  (二)評估要素得分。對參評機構單一評估要素按數值大小排序后分段給分。

  (三)評估總分。評估總分由各評估要素得分加權匯總后獲得。

  (四)評估結果。評估總分在85分以上(含)的為具有系統性影響的信托公司。

  第二十五條 金融監管總局派出機構應在向金融監管總局報送監管評級初評結果的同時,報送轄內信托公司系統性影響各評估要素數值。

  第二十六條 金融監管總局應及時將信托公司系統性影響評估結果反饋相關派出機構。

  第五章 分類監管

  第二十七條 監管評級結果和系統性影響評估結果是監管機構確定監管標準和監管強度、配置監管資源、開展市場準入、采取差異化監管措施的重要依據。

  金融監管總局派出機構應根據信托公司的監管評級結果,深入分析公司風險狀況及其成因,并結合單個模塊評估結果和系統性影響評估結果,調整每家信托公司的監管計劃,確定非現場監管重點以及現場檢查的頻率、內容和范圍,相應調整監管標準和準入要求,并督促信托公司對發現問題及時整改。

  第二十八條 監管機構應依據信托公司的監管評級結果,從1—6級,逐步加強非現場監管強度,相應擴大現場檢查的頻率和范圍。對具有系統性影響的信托公司,應進一步強化監管,提高審慎監管標準,加大行為監管力度。

  第二十九條 監管機構可根據監管評級結果反映出的信托公司經營情況和風險狀況,依法對其業務范圍和展業地等增加限制性條件。對于監管評級良好,且具有系統性影響的信托公司,可優先試點創新類業務。

  金融監管總局可以根據行業發展情況和風險監管要求對分級分類監管條件進行適當調整。

  第三十條 信托公司因監管評級結果下降不再滿足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開展相應業務的條件時,可設置一年考察期,下一年度監管評級結果仍不能恢復的,信托公司原則上應按照第二十九條規定落實相關要求,確需個案處理的,信托公司應報屬地監管機構同意。

  第三十一條 監管評級良好的信托公司應積極承擔引領行業轉型發展和幫助行業化解風險的社會責任,監管機構在對已出現風險的信托公司進行處置時,可指定監管評級良好的信托公司擔任托管機構或承擔相應職責。

  第三十二條 信托公司繳納機構監管費和業務監管費時,監管評級結果1—4級分別對應監管費計算中風險調整系數的一至四級,監管評級結果5級與6級對應監管費計算中風險調整系數的五級。信托業保障基金籌集時,不同監管評級結果的信托公司執行差異化標準。

  第三十三條 信托公司監管評級和系統性影響評估結果原則上僅供監管機構內部使用,不得對外公布。必要時,監管機構可以采取適當方式向有關政府或金融管理部門通報,但應要求其不得向第三方披露。信托公司應對監管評級結果和系統性影響評估結果嚴格保密,不得用于廣告、宣傳、營銷等商業目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金融監管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信托公司監管評級辦法》(銀監辦發〔2016〕18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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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曹睿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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