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21理財私房課丨 有人收回全部本息,有人僅拿到3成本金 違約資管產品責任認定為何不同?
記者 方海平 實習生陳夏楠 上海報道
在經歷了漫長的立案和審理過程后,前幾年陸續曝出違約的資管計劃/信托計劃/私募基金等非標資管產品的解決方案陸續塵埃落定。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梳理了多個案例后發現,不同的案件判決結果迥然不同。
近日,聯儲證券資管作為管理人發行的“聚誠”系列產品的多名投資人告訴記者,近期已經有部分投資人的二審(終審)判決結果出來,雖然這些產品的發行管理類型相似,但結果并不相同。比如融資人為東方金鈺公司的“聚誠”15號產品,大多數投資人拿到的判決結果是管理人(聯儲證券)承擔30%的本金賠償責任,投資者自己承擔70%。
其他產品,比如融資人為凱迪生態的“聚誠”9號產品的投資人,拿到的判決結果主要是,投資者和管理人各承擔50%的責任。
據記者了解,該系列產品糾紛均在上海浦東法院進行一審審理,在上海金融法院進行二審審理。
記者梳理了北京、深圳地區已經出現的部分同類判例發現,判決結果并不相同。比如,2020年北京市朝陽區法院針對投資人起訴天津大業亨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簡稱“大業亨通”)、光大興隴信托有限責任公司(光大信托)侵權責任的案件做出判決:大業亨通、光大信托賠償原告100萬本金損失以及資金占用損失。
違約賠償范圍認定爭議
一名“聚誠”15號產品投資人對記者表示,這個賠償比例與起訴之前投資人同聯儲證券溝通時,對方給出的“紓困方案”一致。彼時投資人均不能接受該方案,隨后走上訴訟求償之路。
據記者了解,“聚誠”15號是聯儲證券資管發行的該系列產品中規模較大的一只,近3億元,涉及投資人百余名,其中約五六十人于2018至2019年間先后起訴,上海浦東法院作為一審法院針對多數投資人作出投資人承擔30%責任、聯儲證券承擔70%責任的判決;投資人對此不滿提出上訴,上海金融法院作為二審法院維持了原判。
根據判決書,該案件的爭議焦點之一,在于違約賠償范圍如何認定的問題。上海金融法院認為:“原告作為投資者,應當充分了解自身所投資產品的交易內容和交易風險,不能片面追求收益而漠視風險。”
“原告應當對自己的投資行為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后果,不能將由此產生的損失全部要求由被告承擔。”
“結合聯儲證券公司的過錯程度,一審法院酌定聯儲證券公司對本案投資者的賠償范圍為投資本金的30%,亦無不妥。”
對于被告聯儲證券的過錯行為,判決書的認定口徑是,被告存在一定程度的違法違規行為,亦違反了《資管合同》項下管理人應盡的謹慎勤勉的管理義務。具體包括:“案外人東方金鈺和保證人多次違反合同約定。被告作為專業金融機構,沒有及時控制和披露相應的風險,也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積極采取措施維護投資人的利益。”
對此,受訪的多名投資人對記者表示:“我們提供了很多證據表明聯儲證券的失職。比如,在產品設立前隱瞞了融資人東方金鈺實控人趙興龍已涉及徐翔刑事案,以及融資人第二大股東所持的融資人股份已被司法凍結這兩個核心事實。還有,合同約定融資的資金用于受讓子公司100%的股權收益權,但由于被告壓根未安排對標的股權進行轉讓/質押登記,致使項目受讓標的消失。”
金融資管類案件的審理和判決過程中,金融監管部門的相關認定通報是一項重要依據。
在聯儲證券的該系列產品案件中,深圳證監局此前在接到投訴后,對聯儲證券該系列產品的問題進行了調查和公開處罰:對聯儲證券采取責令暫停私募資產管理業務六個月的行政監管措施。同時,對聯儲證券時任總經理、時任資產管理總部總經理采取了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監管措施。
深圳證監局回復投資者稱,在聚誠1號、5號、9號、15號、16號、20號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公司在產品運作過程中存在以下問題:一是信息披露不及時。二是銷售不規范。三是聚誠1號份額種類劃分不當。四是聚誠1號資管計劃合同條款缺失。五是資管業務內部控制不到位。
另一名投資人還向記者表達了困惑:“9號產品(凱迪生態)和15號產品(東方金鈺)對比來看,兩個產品相似度很高,融資人主體均是AA評級,融資時間均為2017年3-4月份,期限均為兩年,運作類型也一致。而且15號(東方金鈺)還存在產品設立前隱瞞信息的情節,管理人過錯程度看似更嚴重,但賠償比例反而更低,只有30%。”
3月17日當天,記者聯系了上海金融法院審理法官,但截止記者發稿,電話并未接通。
責任比例如何分配更合理
一位從業數十年的金融資管律師對記者表示,目前來看,投資者發起的資管糾紛案件走到終審判決的,雖然陸續有一些但是并不多。總體來看,上海浦東法院和上海金融法院在聯儲證券這些案件中做出的判決比例較為不同,對比其他一些案件中判定管理人賠償全部本金,或者“八二”、“七三”(指管理人賠償80%或70%本金)的較多。
記者梳理了一些相關判例。比如,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出具的一份判決書,涉案資管產品為“大通陽明18號系列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產品結構與聯儲證券的上述產品類似,以光大信托作為通道投向哈爾濱高新技術開發總公司持有的子公司的限售股權收益權。
判決書顯示,大業亨通未履行“賣者盡責”的義務,應對投資者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光大信托以通道業務不應主動管理為由,對投資人的資金損失持放任態度,未盡到受托人應盡的謹慎有效責任并維護受益人最大利益的法律義務,也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判定雙方賠償投資者資本金損失100萬以及資金占用損失(以100萬為基數,按照年利率8.3%計算)。
于2020年3月16日起訴、2021年11月10日做出判決的“德邦創新資本·特斯拉恒久1號二期專項資產管理計劃”一案,產品成立于新規之前的2015年,期限18個月,預期收益9.88%,2016年出現違約。判決結果為:被告德邦創新資本有限責任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全部本金損失并賠償原告按照同期同類存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該法院認為,作為金融消費者的原告承擔案涉資管計劃的收益和風險的前提,是作為賣方機構、資產管理人的被告履行了適當性義務。
對于這些成立于資管新規之前的產品的糾紛案件,上述資深律師表示,在當時的行業環境下,這些產品的成立和管理運作有一定的相通性,比如對剛兌的承諾、適當性義務的形式化履行過程,資管新規推出之后有過渡期,因此判決中一般會對這些問題進行考慮。
對于同類情形判決賠償比例大相徑庭的現象,另一名資管律師,上海中因律師事務所管委會副主任、高級合伙人鐘建則對記者表示,在這類案件從案由確定到最終裁判的不確定性都很大。不同法院、不同合議庭乃至不同法官對于適當性義務、勤勉盡責、謹慎管理的管理人信義義務的認識不同。這與我國資管行業發展階段、資管行業監管制度不夠完善、缺乏明確的實體及程序性的資管案件審理指引有關,也與對既有制度規則、九民紀要第五部分第七部分的理解與適用不一致有關,這些都會導致個案自由裁量空間很大,很難形成統一的裁判標準。
據了解,同類資管糾紛案件,既有以私募基金糾紛立案審理的,也有按照委托理財合同糾紛立案審理的,還有按照損害賠償糾紛案由立案的。既有按照資管糾紛案件審判的,也有單純按照傳統侵權案件立案審理的。
對于資管機構在相關案件中存在的主要責任,鐘建對記者表示:“未盡適當性義務的責任、未盡善管義務的責任都有。從我們團隊案例統計研究來看,私募類機構問題往往是違反適當性義務的居多;而公募類資管機構,這兩類問題和責任都沒那么嚴重。有一些判例更多集中在善管義務方面。我特別強調適當性義務,原因在于適當性義務關乎資管機構信義義務中的最基本的行業法律及倫理于一體的義務——誠實信用。”
責任編輯:李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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