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晶澤
日前,華夏銀行卷入一起支行前濮姓員工私售私募產品案,該銀行隨即發布聲明表示,中鼎相關產品并非華夏銀行發行,也不是華夏銀行代理銷售。產品發行方通商國銀以及代銷方新湖投資沒有與華夏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簽訂過任何書面協議。
隨著司法機關的介入,目前案件正朝著法律途徑尋求解決方案。在本案中,項目發起方、擔保方、代銷方、代銷人、銀行、投資人各應承擔什么責任?
此前,媒體曾就華夏銀行是否應該對投資人兜底賠付進行探討,中金公司報告認為,此次華夏銀行的事件對行業而言有標志性的意義,在產品并非銀行發行、渠道并非銀行代銷、高收益(11%~13%)非保本條款、50萬元認購門檻等情況下,若仍然需要銀行兜底,則進一步強化社會對銀行兜底的預期,對銀行甚至所有金融機構是災難性的沖擊,而且會進一步扭曲金融體系風險定價體系。
但毫無疑問,銀行員工在銀行營業場所出售私單,支行長據傳還購買了中鼎產品,華夏銀行嘉定支行在這件事中必須承擔責任,也正因如此,法律界人士認為銀行需要為內控失察而發生的飛單行為向投資人作出賠償,參照香港雷曼事件,銀行的賠付比例可能高達60%以上。
此案發生之后,一方面投資人不斷釋放信息,而另一方面銀行卻相對沉默,后者反復強調的是在法律框架內承擔責任,這使得初期輿論呈現一邊倒的局面。實際上,明晰各方責任的理性區間在當前才是首要任務。有業內人士分析認為,目前華夏銀行所面臨的兩難處境遠超剛性兌付和巨額賠償。如果中鼎產品為銀行代銷或正常項目中途出現問題,則銀行可以憑居間代理人身份直接與投資人談判賠償,這才牽涉到剛性兌付問題。在本案中,由于中鼎項目中銀行不是一方主體,無法直接向投資人提出賠償方案,主動償付的先河一開,面對百萬之眾的銀行員工,小概率的員工個人違法行為不可避免,如果銀行為此付出無限連帶責任,將是銀行及整個金融行業的災難,進而真正最后為此付出代價的還是無辜的儲戶和股民。
據媒體報道,中鼎項目銷售方傭金可能高達5%~7%,以此推算,濮某等人的傭金收入不菲。有消息稱,在濮某的銷售中,實際購買方分為兩類人,一類是濮某的熟客(牽頭投資人),多次在濮某處購買產品得利。這些人拉攏一些中小投資人湊成大數額,并從中得到“好處費”。有關法律人士指出,如果上述情況屬實,而這些熟客累計分售的受害人又達到30人,將涉嫌組織非法集資,不僅得不到損失補償,還可能被追究法律責任。另一種是沒有參與組織活動的投資人,他們被濮某誘導購買了所謂“高回報”理財產品,是受害者。
目前的情況是,本案中投資人傾向于向銀行追討。實際上,作為中鼎項目的受害人本還可以向本案的首要責任人通商國銀以及其他責任人如擔保公司、代銷公司新湖財富,甚至牽頭投資人追償。
這是銀行員工私售“飛單”造成糾紛并爆發的首個完整案例。理性來看,銀行最好的出路是與受害人和解,前提是雙方均應冷靜等待司法機構對中鼎項目定性,且必須區分購買者中哪些是真正的受害人,哪些是參與了分銷的牽頭投資人,哪些是有風險辨別能力的職業投資人,并據此對購買人(投資人)區別處理,這或許是銀行方面正在等待的結果。在雷曼迷你債中,65歲以上老年投資人得到的補償就多一些,有經驗的專業投資人則得不到補償。而任何非理性的做法無疑會加強普通公眾“高回報、零風險”的錯誤投資行為預期,長遠看,無論對中國的金融企業,還是對公眾都無益處。培養公眾正確的投資理念和風險意識是今后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或許是這起事件能帶給我們的具有積極意義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