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聯社11月18日訊(記者 夏淑媛) 11月18日,據財聯社從業內獲悉,國家金管總局近日下發《關于改進財務再保險監管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其中《通知》內容明確,財務再保險分出公司通過存續有效財務再保險合同合計直接改善的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不得超過30個百分點,超過部分不予認可。
此外,財務再保險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簽訂財務再保險合同,應真實轉移相關風險,不得通過財務再保險合同進行監管套利、粉飾財務指標或經營數據。值得注意的是,對于嚴重依賴財務再保險維持償付能力,但又一時難以補充資本的險企,《通知》給予了3年緩沖期,但要求其制定整改規劃。
燕道數科創始人兼CEO婁道永在接受財聯社記者采訪時表示,由于市場環境、資本補充困難等因素,一些保險公司過去可能存在過度依賴財務再保險等手段來改善財務狀況,而忽視業務風險管控。此次《通知》旨在規范財務再保險合同行為、明確財務再保險相關方責任、加強財務再保險監管,這將有助于引導行業聚焦核心業務,減少對財務再保險手段的過度依賴。
財務再保險改善綜合償付能力上限設定,超30個百分點部分不予認可
所謂“財務再保險合同”,是指保險公司簽訂的主要轉移保險產品市場風險、信用風險等風險,從而有效改善分出公司償付能力的再保險合同。
《通知》規定,財務再保險分出公司簽訂財務再保險合同時點最近四個季度的風險綜合評級均應在 C 類及以上。
財務再保險分出公司通過存續有效財務再保險合同合計直接改善的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不得超過30個百分點,超過部分不予認可。
財務再保險分入公司簽訂財務再保險合同時點最近四個季度的風險綜合評級均應在BB類及以上。財務再保險分入公司因簽訂財務再保險合同獲取的收入占上一會計年度總保費收入的比例不得超過30%。
財務再保險分入公司為境外保險公司的,該境外公司最近一年內的信用評級不得低于A級,并應就其分入的財務再保險業務向分出公司提供存款資金或備用信用證等擔保財務再保險境內分入公司將財務再保險向境外保險公司轉分保的,該境外公司最近一年內的信用評級不得低于A級;相關資產真實轉移的,應就該轉分保業務向財務再保險境內分入公司提供存款資金或備用信用證等擔保,相關資產未真實轉移,同時未提供存款資金或備用信用證等擔保的,計量分出業務應收分保賬款和應收分保準備金的交易對手違約風險最低資本時,基礎因子為 0.499。
業內精算師對財聯社記者表示,作為新型風險管理工具,財務再保險一度起到穩定行業、緩釋風險的作用。但近年來,在增資、發債不暢的背景,財務再保險成為不少中小險企重要的外源性資本補充渠道,由于沒有約束,市場甚至存在一定的濫用現象,此次《通知》則設定該類業務的“杠桿”上限,相當于堵上部分險企濫用財務再保險虛增償付能力的漏洞,切實防范金融風險。
強調財務再保險應真實轉移相關風險,嚴禁通過抽屜協議等粉飾財務經營指標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通知》還強調了財務再保險的風險轉移功能,明確禁止通過財務再保險粉飾財務指標或經營數據的行為。
《通知》明確指出,財務再保險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簽訂財務再保險合同,應真實轉移相關風險,不得存在下列五類禁止行為:
一是合同實際有效期限短于5年;二是分出公司減少或消除分入公司應承擔的賠付責任,或給予分入公司在分出公司損失上升、償付能力較大幅度下降等情形下,單方面更改合同條款或提前終止合同的選擇權;三是簽訂“陰陽合同”、合同之外簽訂“抽屜協議”;四是通過財務再保險合同進行監管套利、粉飾財務指標或經營數據;五是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明確財務再保險相關方責任,財務負責人及總精算師對合規性承擔直接責任
《通知》要求,在簽訂財務再保險合同前,分出公司應逐案報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在財務再保險合同簽訂后,分出公司不得盲目擴張業務規模和激進投資,董事會應制定償付能力改善方案,切實防范償付能力不足風險。
財務再保險分出公司與境外保險公司簽訂財務再保險合同的,應加強財務再保險境外分入公司之間關聯關系的監測,強化境外分入公司業務集中度和信用風險管理。
此外,《通知》還明確了財務再保險的相關方責任。例如,財務再保險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的財務負責人和總精算師應向董事會、管理層報告簽訂財務再保險合同的目的、費用(收入)、影響等情況。
財務負責人和總精算師對財務再保險合同的合規性,以及重大保險風險測試結果、會計核算、償付能力計算的準確性承把直接責任,董事長、總經理承擔最終責任。
財務再保險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應嚴格按照償付能力監管規則要求,使用合理的投資收益率等參數和精算假設,審慎確認財務再保險合同對保險公司認可資產、認可負債的影響,審慎計量相關風險最低資本。
對資本補充困難的險企給予3年過渡期,要求其定制整改規劃
同時,《通知》對財務再保險分出公司向監管匯報的時效性與內容均做出要求。
其中《通知》提出,財務再保險分出公司在合同簽訂后10個工作日內應向金融監管總局或其派出機構如實報告相關重要信息。
財務再保險合同終止后10個工作日內,財務再保險分出公司應向金融監管總局或其派出機構報告合同終止對償付能力、財務報表的影響。
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密切關注財務再保險分入公司的分入規模、轉分保情況及償付能力充足水平,督促公司切實履行財務再保險合同義務,加強風險管理。
在財務再保險實施安排方面,監管提出在《通知》發布之日前簽訂的財務再保險相關合同,可按照合同約定終止,而新簽訂的財務再保險合同則應滿足《通知》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對于目前業內已嚴重依賴財務再保險改善財務指標,但又一時難以補充資本的“困難戶”,《通知》給予了3年過渡期,并要求其制定整改規劃。
責任編輯: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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