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幸咖啡起訴星巴克面臨舉證難 究竟是炒作還是維權?
新浪法問 王茜 (王建良律師對此稿有幫助)
在指控星巴克壟斷后的第三天,瑞幸咖啡聲稱該案已進入司法程序,不再就此事發表任何評論。“淡定”的星巴克則傳來要做外賣的消息,直指瑞幸等外賣咖啡品牌的“命門”。
可以預見的是,瑞幸咖啡的訴訟之路并不平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3條,壟斷行為包括: (一)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 (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瑞幸咖啡在公開信中痛訴了星巴克兩宗“惡行”:第一是星巴克與很多物業簽訂的合同中存在排他性條款,即使有閑置店鋪也不能租賃給其他咖啡商家;第二是星巴克頻繁施壓要求供應商站隊并停止向瑞幸咖啡供貨。
如果上述情況屬實,是否就能直接證明星巴克構成壟斷呢?并非如此。
并非所有排他性條款都違法
北京盛美律師事務所合伙人蔣利瑋律師對新浪法問指出,“排他性條款確實有可能構成壟斷協議或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但是,顯然并非所有的排他性條款都違法,需要分析具體的市場競爭狀況,排他性交易產生的競爭效果等等。
如果某個城市只有一座大廈可以租賃開辦咖啡館,星巴克通過排他性條款排除所有競爭對手開辦咖啡館,這個肯定是違法的;
但是在有足夠多的大廈可以開辦咖啡館的前提下,假設星巴克與其中某一些大廈簽訂排他性條款,判斷這種排他性條款是否違法就要考慮星巴克在整個物業租賃市場上通過排他性條款控制的市場份額,排他性條款對市場競爭產生的效果等因素。”
“原材料供應市場的情況也是類似的,要考慮星巴克通過排他性條款在整個原材料供應市場上控制的市場份額。星巴克在咖啡館服務市場占據的市場地位不能等同于其在物業租賃市場或者原材料市場上的地位。” 蔣律師說。
要證明星巴克排除競爭難度很高
競天公誠律師事務所趙燁律師對新浪法問表示,“違反反壟斷法有較高的門檻和條件。”
他指出,根據《反壟斷法》第14條[1],“法條沒有明確規定縱向排除他人的協議違反反壟斷法。瑞幸適用的是兜底的其他條款。但兜底條款適用的主體是反壟斷執法部門,法院能否適用成疑。
另,從通識看,對于縱向限制行為,其僅在行為人有支配地位時對競爭損害較高。所以,適用十四條縱向協議的兜底條款十分勉強。進一步,對于十七條[2],的適用,瑞幸需證明星巴克有支配地位,難度同樣很高。中國咖啡市場相對分散,要證明星巴克在采購市場中要有支配地位較為困難。”
趙燁律師進一步指出,根據《反壟斷法》的第17條規定, “瑞幸需證明相關市場成立,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同時需證明該行為排除、限制了競爭。難度很高。即便適用十四條,瑞幸首先需論證兜底條款對于排除行為可適用。之后還需論證星巴克行為有排除競爭的效果,同樣困難。”
瑞幸咖啡還需要哪些證據?
中銀律師事務所張華薇律師對新浪法問表示,如果瑞幸咖啡的公開信所述情況屬實,判定星巴克是否違反《反壟斷法》也還需要進行詳盡的法律分析,并需要進一步的證據支持。
“根據中國《反壟斷法》第17條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規定》等,如果星巴克確實在某特定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并且實施了限定交易的行為,
例如(一)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二)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三)限定交易相對人不得與其競爭對手進行交易,則可初步判定其確實違反了反壟斷法,當然,這些都需要證據支撐。
瑞幸咖啡需要在界定星巴克的‘相關市場’后,提交關于星巴克和其競爭者的市場份額等證據進一步證明星巴克違反反壟斷法,也可以在提供初步證據后,提請有關監管部門進行調查,進一步搜集證據。”
如何看待瑞幸咖啡被指炒作?
星巴克在其“外交”辭令中暗示了瑞幸咖啡的炒作動機,“無意參與其他品牌的市場炒作。我們歡迎有序競爭,彼此促進,不斷創新,持續提升品質和服務,為中國消費者創造真正的價值。”
對于瑞幸咖啡是否涉及炒作的問題,張華薇律師認為,“如果確實星巴克在某特定市場存在市場支配地位,也確實存在限定交易的行為,那就無所謂‘炒作’問題,因為依據反壟斷法,競爭者或消費者以及任何第三方有權對上述行為進行舉報,但如果公開信所述不實,則存在炒作的嫌疑。”
而在趙燁律師看來,企業維護正當權利有益于推動司法完善。
他說,“無論瑞幸動機是什么,提起訴訟都是其權利。維護正當權利也是維護法律或者法治的一部分。反壟斷法實施十年,原告勝訴的僅有瑞邦、華為以及吳小秦等個位數案例,其具體適用亟待司法實踐探索,完善。所以應積極、認真看待。”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十四條 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三)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十七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二)沒有正當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三)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四)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五)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六)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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