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俊獨立董事,顧名思義就是強調董事的獨立性。在美國等建立和運作獨立董事制度較早和較成熟的國家,視獨立董事為“外來董事”即“獨立的外來董事”,其背后的信奉理念是:董事作為公司成員是有感情的,只有將其置身公司利益沖突之外,才有“獨立”可言。這一理念已日漸為很多國家所認同,且不同程度地體現到各國引入獨立董事的實際運作乃至立法之中。這一走向對我國來說也應引起充分重視,特別是在當前我國上市公司侵害股東權益現象較為普遍的時代背景下,如何合理借鑒美國等獨立董事制先行國家實際操作和立法上的成功做法來為我所用是一個利澤當今的課題。
一
在20世紀的前半個世紀,東西方各國都還沒有形成獨立董事立足和發展的大氣候。長期以來,獨立董事的弱勢求生與西方國家傳統上根深蒂固的一個主導觀念莫不相關:企業追求的是利潤最大化,利潤最大化就等于企業效益最大化,而企業效益最大化和股東利益最大化也是相等的。由此,股東當董事順理成章,反過來又在人們的心目中強化為天經地義的制度選擇。20世紀70年代以來,以上兩個寄托著良好期望的“等號”在現實運作中卻一再尷尬地暴露出其美中不足的內在缺陷面。美國等西方國家開始逐漸引入和推行獨立董事制。
這一二律背反的答案并不復雜。在市場機制不甚完善、競爭不很充分的情況下,股東尤其是大股東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時可以采用損害他人利益的辦法來獲利,大小股東的利益沖突由此溯源。細言之,在股權分散化,大股東可以控股的條件下,難免出現內部人控制弊端。像公司董事特別是董事長、總經理等內部人實際上是操縱企業實務的主宰,在正常情況下應歸董事會決定的許多公司決策事項他們事實上說一不二,這就為其進行不正當的關聯交易大開綠燈,危及廣大中小股東的利益。這一股東董事內在局限性弊端顯見的一例就是董事會成員自己為自己定報酬。是故,近幾十年來,美國等西方國家對股份公司特別是上市公司的規制完善,逐漸都發展到通過立法來設立獨立董事制以期憑借獨立董事與公司之間相對獨立的關系即獨立于大股東、獨立于經營者的超脫關系來使公司運作導向正軌。
二
1978年紐約股票交易所首先規定,所有上市公司審計委員會的外來董事必須占大多數,并且組成董事會至少要有兩名外來董事。這一規定推動了獨立董事的成長。20世紀80年代以來,美國大多數董事會的獨立董事比例不斷攀升,平均維持在三分之二的強勢比例以上。作為美國公司董事會的優勢群體,獨立董事正常情況下占到董事會成員的大半以上,像摩托羅拉[微博]公司的董事會成員中獨立董事就占了2/3有余。
在股東大會上享有重要獨立投票權的獨立董事與公司之間沒有任何關聯交易,致力保護中小股東利益,最終只服務于企業利益的最大化。因此,為保證公司重大決策的準確性和公平性,在實際運作和立法支撐上,美國公司通常都要多方落實獨立董事作為外部董事不代表出資人和公司管理層而客觀獨立發揮應有作用的措施。常見的比如規定獨立董事每年獨立評價CEO的業績,對公司重大決策和人事任免有表達否定意見的特殊權力和獨立投票權并受充分重視。比如明確規定董事會必須成立主要由獨立董事和監事會成員組成的薪金委員會來對公司薪金作出合理分配。還有,公司應保證獨立董事獲取信息的完整性和正確性,否則由此造成的獨立董事判斷錯誤公司要負全部責任。又如公司的經理人員乃至其家屬不得出任獨立董事,公司聘用的會計師、律師亦然。再如獨立董事所持公司股份不得超過一定比例等等。在實際演進中,美國的獨立董事人選也大都由相對獨立的學術教育界和企業界的社會知名人士優化組成。這些作為獨立董事的社會著名人士往往很自重自己的社會聲譽,肯對損害他人利益的股東董事大膽說不。典型的像福特的獨立董事就包括大學著名教授、銀行集團董事長、大型公司總裁等各行各業的杰出人士。
這類服務于企業利益最大化的獨立董事立法支撐舉措很大程度上化解了大小股東利益沖突、企業內部報酬分配、公司股票回購、關聯交易等帶來的諸多矛盾。此外,在有效維護中小投資者利益的同時獨立董事制還完善了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
三
雖然在我國的1000多家上市公司中,已有幾十家設立了獨立董事并在公司決策中發揮了一定作用,但從宏觀上審視這只是邁出了轉軌第一步。毋庸諱言,目前我國的上市公司還普遍存在侵害股東權益的現象,這與上市公司治理結構中稀缺獨立董事莫無相關。眼下,我國上市公司股權的集中度相當高,特別是國家股比例偏高,加上董事會成員基本上由股東單位委派從而形成出自第一大股東的人數超過董事會人數的半數有余的常見格局,內部人控制自然尾大不掉,大小股東利益沖突也日益凸顯。獨立董事直接作用于公司內部人控制的源頭抵制,有助于提高上市公司質量并完善我國企業法人的治理結構,這一立足點當是我國相應立法引入的著力點。
就我國來說,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同樣要作用于兩方面:一是獨立于大股東,二是獨立于經營者。首先對大股東要有有形的立法硬約束,以保護中小股東乃至整個社會的合法利益。否則,多年來致力為風險投資設立綠色通道的二板市場就可能厄運難逃。大股東完全可以在企業并購中進行惡意收購,也可能在公司開立之初就為了出賣,還可以在隨后注冊公司之際通過黑幕交易、關聯交易實現其利益最大化。在這些可能中,大股東利益最大化顯然不等于企業效益最大化,更不等于中小股東利益最大化。其次是獨立于經營者的立法支撐,要讓獨立董事成為全體股東利益的保護神。經營者作為企業經營活動的管理操作者,具有非股東所不能比擬的信息優勢和實際操作權。如何防止其濫用信息優勢和操作權為己獲利就是一個立法救濟點。立法上引入同樣具有信息優勢的獨立董事以維護廣大股東的利益就不失為一劑良方。
其次,在立法引入獨立董事之后他們該不該持股的熱點問題上,不妨借鑒美國等國外的合理立法例,允許前者持股但要限制比例。如果采用現行國內否定持股的主流意見,很可能不能充分代表中小股東的利益,因為持有少量股份的獨立董事同時就是中小股東,在自身利益驅動下,在維護中小股東合法利益的舉措方面就更見力度和成效。相應地,立法上要引入獨立董事的報酬制度,要通過合同規范加以落實,并且要和公司利潤脫鉤以保持獨立性。
再次,就我國獨立董事人選產生和結構比例的立法設置,也不妨借鑒現有的美國等先進國家的合理立法例。鑒于當前我國獨立董事在人數上的稀缺,為直接避免公司內部人為控制,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立法應該保障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中至少應有1/3強為獨立董事,而且這些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不能在該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任何職務,以此弱化同聘用他們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間可能的關聯關系。另外,獨立董事候選人必須要經股東大會選舉來決定。國外的諸多立法例還強調會計專業背景人士的獨立董事比例并限制企業顧問擔任獨立董事,這一專業性和純潔性的立法出發點也是值得重視的。
最后,為使獨立董事有效地履行獨到的職責,在立法上要賦予其享有和股東董事同樣的投票權,要保證其參加董事會,有權對公司重大事項發表獨立意見并擁有表決權等特殊權利,還要為其提供足夠的信息使之成為弱勢群體的有力代言人而不是門面擺設。立法同時要規范公司的規章制度,讓獨立董事依法按章行使權利并保證他們每年為上市公司盡職的一定工作時間,以免“獨立”流于形式。知情獨立董事沒有對明顯失誤的公司重大事項提出疑義和表示反對的事后要承擔連帶責任。如果在投票決定這些事項的時候獨立董事據理反對或公開表示其疑義則不負任何責任。基于獨立董事帶有風險性,必須承擔連帶責任的履職特點,立法上可以援引國外有關獨立董事購買保險的做法,在立法上不予區分主觀客觀而一律要求獨立董事進行投保以分攤歸責風險,這也不失為一個可行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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