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理財銷售規定正式出臺,相比意見稿有這些變化!
5月27日,銀保監會正式發布實施《理財公司理財產品銷售管理暫行辦法》,此前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月29日,銀保監會就《辦法》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正式文件將自2021年6月27日起施行。文件規定,本辦法施行前的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不符合本辦法相關要求的,理財公司與代理銷售機構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整改。
記者對比發現,相比于征求意見稿,正式文件對于理財銷售的相關規定大體相當,但是對一些實際操作中的細節要求更為細致和嚴格,調整變化主要集中在對理財產品銷售管理和理財公司與代銷機構的合作和報告要求方面,記者梳理了幾大變化如下:
1、最明顯的變化體現在文件標題以及概念中,一直以來,監管政策以及行業均使用“銀行理財子公司”的概念,正式稿文件啟用了“理財公司”的表述,這也是監管文件中首次正式使用該名稱,也意味銀行理財行業的發展以及業內對其認知理解將更為統一、獨立。
正式稿指出,本辦法所稱理財公司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理財子公司,以及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批準設立的其他主要從事理財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2、對機構影響最大的變化或在于第四章對理財產品的銷售管理中,第二十五條規定了理財產品銷售機構及其銷售人員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不得有的情形。其中第三個禁止情形為:使用未說明選擇原因、測算依據或計算方法的業績比較基準,單獨或突出使用絕對數值、區間數值展示業績比較基準。
相比于征求意見稿,該條款后半句,即“單獨或突出使用絕對數值、區間數值展示業績比較基準”,為正式新增的不得為之的規定。
銀行理財人士對記者表示,這意味著對銀行理財標示業績比較基準的要求將更為嚴格,目前主要的報價方法就是點式或區間式報價,即給出一個具體數據比如“4.2%”作為業績比較基準,或者“2%-8%”作為業績比較基準區間。按照正式稿規定,對這種行為將作出更嚴格的要求,報價需向公募基金看齊,呈現得更加模糊化,比如表明掛鉤某個指數,以及浮動的點數。
多位銀行理財人士對記者表示,這一條影響可能比較大。一位銀行理財公司人士對記者表示,該行也有部分理財產品采取的是基金式報價,效果就不太好,理財客戶不太能接受這種,說看不懂。很多情況下指數的收益數據也無法直接獲取,需要自行測算。
不過,也有銀行人士認為,實操中不一定要求如此嚴格,或許進行增加補充說明亦可,具體還要觀望。
3、涉及監管部門處,相比于意見稿中表述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正式稿均改為“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強調了屬地監管機構對理財公司的監管職能。
4、對于銷售理財產品所要具備的條件,正式稿指出的第二個條件是:具備與獨立開展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相適應的自有渠道(含營業網點或電子渠道)……,其中,“(含營業網點或電子渠道)”在征求意見稿中的規定為,“(含營業網點和電子渠道)”,突出對了電子渠道的認可,其他相關之處也與類似調整,不過這一調整影響不大,非金融機構不得代銷理財產品。
5、對于代理銷售機構的選擇,正式稿規定:理財公司應當對擬委托銷售的本公司理財產品建立適合性調查、評估和審批制度,審慎選擇代理銷售機構,切實履行對代理銷售機構的管理責任。理財公司應當對代理銷售機構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情況至少每年開展一次規范性評估。
其中,“理財公司應當對代理銷售機構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情況至少每年開展一次規范性評估。”為新增要求。
6、對于銷售合作公告和報告情況,正式稿規定:理財公司與代理銷售機構合作,理財公司與代理銷售機構應當在代理銷售合作協議簽訂10個工作日內,至少通過本公司、代理銷售機構的官方渠道予以公告。理財公司與代理銷售機構應當于每年度結束后2個月內分別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本機構理財產品銷售合作情況年度報告。
其中,“理財公司與代理銷售機構應當于每年度結束后2個月內分別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本機構理財產品銷售合作情況年度報告。”為新增要求。該條對代銷渠道將增加一定工作量壓力。
與此同時,對代理銷售機構要求“至少每日向理財公司提供銷售明細和相關有效憑證信息”,這一點應當主要為系統交互完成。
(作者:方海平)
責任編輯:陳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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