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來,我作為律師,代理了一起房屋糾紛案。雖然二審已經結束,但留在心中的遺憾和尷尬,卻久久揮之不去。我學習研究法律十多年,之后又從事律師工作多年,心中永恒不變的是:對司法公正的向往,對法律真諦的追求。但在這一并不復雜的民事案件的訴訟過程中,卻使我再一次感受到了理想和現實的距離……
案情是這樣的:王先生于1988年由國家統一分配至某外貿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工作,1992年4月該公司分配給王先生住房一套,使用面積為48.9平方米,1995年6月20日,應該公司總務部房管科的要求,王先生在《公有住宅租賃合同》上簽字。1997年3月經批準王先生調離該公司。王先生及家人一直在此房屋居住,沒有其他任何超標的房屋,并按時繳納房租、供暖費、物業管理費等各項費用。此間該公司進行房改,王先生曾申請按照房改政策購買該房,該公司未予答復。1999年6月,該公司以王先生已調離該公司為由起訴至房屋所在地法院,要求騰退現住房。
一審法院以雙方簽定的《公有住宅租賃合同》第六條約定為依據,認定王先生“調離該公司工作”是收回房屋的有效條件,判決王先生自判決生效后一年內將其居住的房屋騰空,交還該公司。
王先生對一審判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主要理由是:該公司總務部房管科于1995年6月20日要求王先生簽署的《公有住宅租賃合同》,共包含了十五條條款,每一項條款均是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其第六條雖然約定,王先生“調離該公司時,該公司有權收回房屋”。但同時該合同第十四條還約定,“合同期內,本合同的內容如與房改政策和國家有關規定抵觸時,按房改政策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事實上,該合同沒有租賃期限的約定,而且在王先生調離后該公司仍一直收取房租、供暖費、物業管理費等項費用,王先生及家人一直居住于此,別無它屋。雙方的租賃關系一直處于持續狀態。該公司以調離單位為由要求騰房是違背國家房改政策,國家房改政策的基本原則是:積極推進住房商品化,鼓勵職工購買現住房,為此北京市制定了《北京市職工購買公有住宅樓房管理辦法》,明確規定“凡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的職工,均可向所在單位或現住房產權單位申請購買公有住宅樓房!辈⒃1998年5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辦公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關于公有住宅樓房出售中有關問題的緊急通知》中進一步要求:“各單位在出售公有住房時,在售房對象、售房價格和折扣政策等方面,對本單位職工與外單位職工必須一視同仁!鄯繂挝辉谑鄯糠桨钢行鑼懨鲌绦猩鲜稣撸駝t各級房改部門不得批準該售房單位的售房方案!憋@然,從上述規定看,“調離單位就必須退房”的主張與國家房改政策是相背離的,因此根據雙方簽定的《公有住宅租賃合同》第十四條的約定,公司應執行房改政策的規定。
王先生基于上述理由,并提交了相關的房改政策作為依據,依法向法院提起了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于2000年5月31日判決認定:王先生訴稱該公司要求騰房違背房改政策和國家有關規定,依據不足,不能證實,故不予采信。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生效后,針對二審法院關于“王先生訴稱該公司要求騰房違背房改政策和國家有關規定,依據不足,不能證實”的認定,王先生走訪了政府有關部門,并取得了規定更為明確的兩份房改文件:一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于1999年8月13日頒布的《關于進一步推進現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建住房(1999)209號文件,為繼續推進現有公有住房的改革,增強住房商品化意識,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該文件明確規定,各國有單位自管的公有住房,應按照房改要求向“正常工作調離的非本單位現住戶出售”。
另一份是:北京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0月18日頒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辦公室、中共中央直屬機關房改辦公室、中央國家機關房改辦公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物價局關于轉發建設部<關于進一步推進現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的通知》(99)京房改辦字第129號文件,該文件進一步明確規定:所有可售公房的產權單位,均應向提出購房申請的承租人出售現租住的公房。
基于兩份新的證據,王先生依法在2001年向法院提交了再審申請,請求法院重新進行判決。
案件其實并不復雜,圍繞案件的焦點主要就是;調離單位的人是否有權按照房改政策購買現住房?或者換句話說,從單位調離是否一定要退房?
在現實生活中,這是一個比較敏感的話題,也是房改中不可回避的問題之一。在過去計劃經濟的體制下,住房是“個人”與“單位”牢不可破的紐帶,因而“從單位調離要退還原單位住房”成了默認的做法。但是現在國家的經濟體制已經實現了向市場經濟的轉軌,在改革的過程中,不僅導致了很多觀念的改變,而且也形成了一系列不同于過去的制度和政策。公有住房制度改革就是系列改革中與人們生活最息息相關的影響最廣泛的改革,其實質就是要打破“個人”和“單位”的紐帶關系,實現住房商品化。
談到住房制度改革,誰都會舉手贊成,但觸及到具體問題時,你就會感到舊的觀念和作法多么的根深蒂固。在本案的審理中,法官認為王先生應當騰房的理由之一或者說對案件的判斷基本出發點就是:現在很多單位都是這樣的作法----“從單位調離要退出住房”。這實際上是一種基于生活經驗的判斷,或者說是舊觀念下的習慣性思維,而不是一種理性的、依據相關政策法規作出的判斷。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法官判斷問題的另一個出發點是:當事人是否有權參加房改,是否能購買承租的房屋,是以單位是否同意為前提的。問題是,本案涉及的單位是國有企業,它不是一般意義上民事法律關系中的權利主體,因而也就不同于一般民事權利主體----對自己名下的資產享有完全的支配權。國有企業的資產是國有資產,國有資產的處置必須服從于國家的授權。如果從法律意義上來衡量:國有企業是代理國家管理相應的資產,只享有企業經營自主權,并不享有企業資產的完全支配權。因此,對于國有資產的處置,最終的決定權在國家,而不在企業。否則就無法解釋為什么要由國家來制定關于公有住房改革的政策和法規,而不是企業自己作出處置的決定了?在目前國家已有明確的房改政策法規的情況下,企業沒有遵照執行,只能說是企業的行為違背了國家的政策法規,違背了國家的意示表示,而不可能說這是企業在行使自主權利。更何況在本案中,作為國有企業的該公司在與職工簽定的《公有住房租賃合同》中已然有明確的承諾:合同期內,本合同的內容如與房改政策和國家有關規定抵觸時,按房改政策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顯然,公司也明白:作為國有企業,其對國有資產的處置不僅應當遵照國家政策和法規,而且要受國家對其授權范圍的限制。而本案法院的判決恰恰是維護了一種與房改政策法規相抵觸的行為,維護了一種與房改制度導向相背離的行為。
在訴訟中,我始終感到困惑或尷尬的是:這一案件遇到的問題,并不是一般的訴訟中經常遭遇的事實如何認定,法律如何適用的辯論;而是一種觀念的沖突,一種如何認識司法功能的沖突,這種沖突甚至在法庭上難以言表……
從法律的角度,我支持王先生申請再審;但從現實生活中,從已經完成的訴訟中那些揮之不去的體驗來判斷,我又感到障礙重重……
我企望,這一并不復雜卻又事關王先生基本生存權利的案件,通過再審能得到圓滿的解決------因為我們審判人員的觀念正在不斷改變,法院的司法功能正在越來越正常地發揮。我期待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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