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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方在沒有最全面、最坦誠地披露事實的情況下獲得了這一武器,我認為這一武器無疑應被收回。”
三、“原告很可能依賴上述“濫用信任關系”這一條,但是他們的案件并不能很好的與此銜接。他們從始至終都指稱欺詐,但是未能具體指出宗先生及其同伙怎樣欺騙了原告。而且,我不認為他們達到了最起碼的標準。從這一點上說,原告在他們的證據中列舉了很多媒體報道性的資料以及宗先生自己的采訪,這些什么都不能說明。從可能的真實性來說,這些東西沒有任何質量,法庭沒有意識到這一點,如果法庭被要求根據不真實的媒體報道來做決定是很糟糕的。而且,還產生了這個問題:如果宗先生可以對媒體的態(tài)度如此開放,會牽涉到什么欺詐呢?“
四、“對于欺詐我已經談了很多,就是關于宗先生和娃哈哈被告進行了大量的欺詐行為,目的是奪取合資公司的商業(yè)機會并且為他們自己的利益創(chuàng)造機會。但是,被告所依賴的證據,即合資公司的審計材料表明:非合資公司并沒有隱藏在原告之外,除非原告按照“失竊的新函”的邏輯指控其不知曉非合資公司的存在,如果是這樣,就會產生一個問題:宗先生和娃哈哈被告具體進行了什么欺詐行為?”
五、“未披露事實,缺乏坦誠。”
“起訴人將一條謠言作為對該案申請緊急臨時性救濟的依據之一。該條謠言為:宗先生想要在2007年11月中旬宣布一條關于目前合資公司分銷體系重大改變的消息,即將要建立四家非合資公司作為區(qū)域性的分銷中心,并取代目前健康公司的地位,健康公司是負責合資產品分銷的合資公司。”
“這個所謂的謠言好比是我們在一些島上所提及的“學校孩子說的”類似的謠言。”
六、“未能提供合資合同”
“這里的主張是顧問并沒有將合資合同的有關條款出示給法官,也沒有試圖強調并指出宗先生和娃哈哈原告在其答辯書中認為合資合同中的保證條款具有限制性的依據在哪,本法庭也沒有被告知受合同約束的娃哈哈原告本身并沒有從事食品和飲料生產,而只是控股公司這一事實。我發(fā)現這個所謂的Moverley-Smith先生并不公正。顧問在單方聽證會上有義務保持案件的公正并向法庭說明全部事實,但事實上卻不是這樣。”
七、“中國有關報表中的差異性”
“在單方聽證會框架文本的第45a 段,顧問告訴法庭德勤發(fā)現了新設的非合資公司在中國的報表中的數據的不準確性。但是Moverley-Smith先生所附的報告卻沒有提及這種不準確性,這和所控的欺詐有關,這種不準確性可能導致本案的不公正。”
八、“未能提及合資公司的審計報告”
“Moverley-Smith先生認為最重要的是,秦鵬先生的證據沒有披露合資公司的審計報表顯示他們和非合資公司的交易和審計師發(fā)現非合資公司被娃哈哈集團的成員所控制這樣的事實。Millett先生無法完全解釋這種遺漏的原因。同樣,這些事實也和所控的欺詐有關,且對本案有重大關系。”
九、“對案件性質的錯誤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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