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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曉靈牽頭CWM50報告:完善征信業務監管體系 推動征信業高質量發展

2021年04月29日09:41      

  意見領袖丨中國財富管理50人論壇

  今年1月,中國人民銀行就《征信業務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信業務管理辦法》)公開征求意見。為此,中國財富管理50人論壇(CWM50)舉辦專題研討會,邀請監管部門、學界專家、征信機構、金融機構及相關業界機構代表等,就征信業務如何進一步規范展開討論,為促進征信業高質量發展共商良策。

  參與課題研討的市場機構代表與專家學者集中反饋的問題及建議主要涉及:

  信用信息的界定、征信機構與信息提供者的責任分配、對非持牌機構開展征信業務的監管、對持牌機構開展征信業務的政策支持、信用信息共享、對企業征信業務與個人征信業務分別規范、提升部分條款的清晰性和可操作性等七個方面。

  CWM50建議從五個方面推動征信業高質量發展:

  一是建議對信用信息進行分類,分為傳統的與資金信用有關的強信用信息和基于場景的可能可以輔助判斷信用行為的弱信用信息或稱為替代信息;

  二是建議對征信業務實施分類監管,按征信對象不同、按業務類型不同采取差異化監管措施;

  三是建議優化征信業發展的營商環境,減少行政禁令和過度干預,處理好有為政府與有效市場關系;

  四是建議提高征信立法層級,盡快研究出臺規范征信業發展的專門法律,進一步提升征信業管理的法治化水平;

  五是建議盡快出臺征信業發展的專項規劃,對征信市場發展進行頂層設計,明確總體思路、發展目標、重點任務和運行機制等。

  【以下為報告全文】

  完善征信業務監管體系

  推動征信業高質量發展

  ——征信業務管理辦法征求意見反饋

  中國財富管理50人論壇課題組

  2021年1月11日,中國人民銀行就《征信業務管理辦法》公開征求意見。《征信業務管理辦法》是在我國征信業進入快速發展的數字征信時代、征信新業態不斷涌現的背景下,依據《征信業管理條例》并結合征信業務發展實際起草的。該辦法對培育和發展征信市場,促進征信業步入有規可循、公平競爭、高質量發展的正軌具有重要意義。市場機構和專家學者對《征信業務管理辦法》的出臺表示支持和期待,同時反饋了一些問題并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議。從推動征信業高質量發展出發,建議中國人民銀行明確信用信息分類、實施征信業務分類監管,強化征信業高質量發展的保障和頂層設計,持續優化完善征信業務監管體系。

  《征信業務管理辦法》出臺對征信業高質量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征信業務管理辦法》明確了信用信息和征信業務的范圍與邊界,對實現以征信驅動數字經濟和實體經濟提質增效具有重要意義。《征信業務管理辦法》將信用信息界定為“為金融經濟活動提供服務,用于判斷個人和企業信用狀況的各類信息”,在很大程度上拓展了信用信息的維度和范疇,從而使征信業務的范圍也相應延展。多維多面的信用信息是建立數字化生產關系的重要基礎,覆蓋全社會的征信系統為數字經濟健康有序發展提供重要保障。利用替代數據刻畫企業和個人的信用狀況有助于沒有信貸信息的征信“白戶”和“準白戶”獲得融資,有利于緩解小微企業融資難問題,為實體經濟發展注入新動力。2020年11月25日國務院常務會議要求推進金融、政務、公用事業等相關征信信息跨領域、跨地域依法共享,完善征信配套法規制度。在區塊鏈、云計算、大數據等新技術的支撐下,《征信業務管理辦法》對信用信息和征信業務范圍的延展有利于實現金融部門、政府部門和相關企業部門這三大領域信用信息的互聯互通和共享,為建立企業和個人信用狀況的綜合評價體系創造條件,將推動征信業更好適應數字經濟和實體經濟發展要求。

  《征信業務管理辦法》明確了征信業務規范,要求征信機構采集信息遵循“最少、必要”原則,有利于加強對個人和企業合法權益的保護。《征信業務管理辦法》從保護個人和企業合法權益角度對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和加工進行了規定,在鼓勵征信機構提供多樣化征信產品和服務的同時加強對信息安全和信息合規使用的規范。當前信用信息濫采濫用現象比較突出,社會各界對于信息安全和權益保護的呼聲非常強烈,《民法典》對“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也進行了專章規定。《征信業務管理辦法》對征信機構開展業務、提供服務的行為進行嚴格規范,可以更好地保護信息主體合法權益,保障信用信息安全、合規應用。

  《征信業務管理辦法》明確了跨境征信業務及相關活動有關規定,適應更高水平對外開放的要求。《征信業務管理辦法》對境外征信機構在中國境內開展征信業務及相關活動、征信機構向境外提供信用信息、征信機構與境外征信機構合作等方面進行了規定,是對《征信業管理條例》的有效補充。在“大循環+雙循環”的新發展格局下,國內企業需要更好地“走出去”。信用是國際通則,被國際市場認可的前提是獲得信任,而信用信息正是使外界了解從而信任一個企業的必備基礎。《征信業務管理辦法》規范了信用信息的跨境流動,有助于國內企業更好地“走出去”。同時,通過鼓勵開放競爭、將國際領先的征信機構“引進來”,有利于增加高水平的征信供給,也可促進本土征信機構不斷提升國際競爭力。

  市場機構和專家學者集中反饋的問題及建議

  1

  關于信用信息的界定

  《征信業務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信用信息,是指為金融經濟活動提供服務,用于判斷個人和企業信用狀況的各類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個人和企業的身份、地址、交通、通信、債務、財產、支付、消費、生產經營、履行法定義務等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對個人和企業信用狀況形成的分析、評價類信息。”針對本條款,市場機構和專家學者的集中討論點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1)信用信息界定的角度和方式選取仍有討論空間。有專家學者認為,本條款目前對于信用信息的界定主要偏向功能角度,仍可以考慮通過界定信用信息種類或其他方式,更加準確地表達信用信息的含義。

  (2)信用信息功能和用途的界定尚不明晰。針對本條款中將信用信息的功能和用途定義為“為金融經濟活動提供服務,用于判斷個人和企業信用狀況”,部分市場機構和專家學者提出:一方面,“金融經濟活動”的范圍需要進一步明確,其可能不僅涉及金融借貸,若同時涉及企業之間的商業賒銷活動,則可能超出人民銀行金融監管的職能范圍;另一方面,“個人和企業信用狀況”指向模糊,是否僅指個人和企業償還債務的意愿和能力,有待進一步明確。

  (3)信用信息的范圍需進一步明確。本條款對于信用信息范圍的界定并不局限于金融類信息,體現出征信數據范圍的擴大化趨勢。對此,部分商業銀行提出兩點期望:一是將能夠反映客戶風險的非金融類信息納入征信范疇。商業銀行客戶呈現下沉趨勢,且大部分屬于金融“白戶”,缺乏可識別和計量風險的信息,而支付、消費、交通等非金融類信息對于揭示這類客戶的風險十分有效,銀行存在明顯的需求。但有專家學者提出,即便交通、通信這類信息納入征信,也必須明確與信用有關的信息范圍,例如欠費信息,其他信息沒有必要納入。二是明確將可證實收入納入征信范疇的相關要求。商業銀行在評價客戶信用風險過程中重點考察收入和負債兩個方面,但目前主要聚焦于客戶負債信息,個人繳納的公積金、養老金、所得稅等對評價客戶還款能力具有重要作用的收入信息涉及不多,在其規范采集和應用方面尚無明確的要求。但有專家學者認為,財產信息很難掌握,尤其個人存款信息沒有必要納入。

  從部分專家學者的角度看,征信數據范圍擴大是趨勢,但也需要逐步實施,謹慎操作。征信分為行政管理征信、市場征信和金融征信,分別對應三大數據體系,金融征信沒有必要統攬。各職能部門、地方政府、社會組織與市場機構在征信中都發揮了重要作用,僅依靠人民銀行實施監管似有不妥:一是征信范圍的擴大需要有法律基礎,目前《征信業管理條例》支撐力度有限;二是信用信息來源與性質較為多元,可能超出人民銀行金融監管職能范疇;三是信息涉及面廣,監管難度大。同時,本條款擴大了信用信息的范圍,但與第五條“征信機構采集信用信息,應當遵循‘最少、必要’的原則,不得過度采集”存在矛盾。建議按照“最少、必要”原則將本條款適度刪減為“本辦法所稱信用信息,是指為金融活動提供服務,用于判斷個人和企業信用狀況的各類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個人和企業的身份、地址、債務、財產、支付等信息”。

  2

  關于征信機構與信息提供者的責任分配的界定

  (1)市場化征信機構在執行信息提供者業務審核方面存在困難。

  《征信業務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征信機構采集信用信息的,應當對信息提供者的業務合法性、信息來源、信息質量、信息安全、信息主體授權等進行審核,保障采集信用信息的合法、準確和可持續。”針對本條款,有市場機構提出,一方面,市場化征信機構以市場對價的方式對外提供服務,不能與行政機關職能等同,無法對其他服務機構開展審查;另一方面,通過前期對一些信息提供者的信息主體授權情況調研發現,信息提供者的配合程度不一,在保障采集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等方面難以獲得確鑿證據,對信息提供者業務合法性做出判斷也已經超出了征信機構的能力范圍。針對這一問題,有市場機構建議,一方面《征信業務管理辦法》中應盡量明確信息提供者具有保障業務合法性、數據連續性的義務,與此同時,征信機構以合約形式在業務合法性、信息來源、信息質量、信息安全、信息主體授權等方面與信息提供者達成約定。

  (2)信息提供者對碎片化數據的提供存在困惑。有市場機構提出,在向征信機構報送數據過程中,個人信貸、支付行為等數據通常能夠達到《征信業務管理辦法》提出的準確、權益保護等相關要求,但一些碎片化數據,如特定場景中的反欺詐信息,在執行報送過程中尚存在三個難點:一是如何在將此類信息及時報送給征信機構的同時保護好消費者的知情權、隱私權;二是一些碎片化數據的采集和報送難以完全達到準確、穩定和可持續性要求;三是根據《征信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要求,“征信機構向個人提供信用報告的內容不得少于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信用報告內容”,這些碎片化數據向個人提供時,既要易于理解又不能讓用戶感受到個人隱私被侵犯,其邊界需進一步探討和明確。

  3

  關于對非持牌機構開展征信業務的監管

  (1)建議將非持牌機構的行為和業務納入監管范疇。

  《征信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對個人和企業、事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統稱企業)開展征信業務及其相關活動的,適用本辦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自然人和法人)開展征信業務及其相關活動的,也適用本辦法。”針對本條款,部分市場機構提出,目前該適用范圍沒有明確管理對象是機構主體還是業務或行為,在實踐中容易出現非持牌機構與持牌機構發生同類行為,但非持牌機構脫離監管的情形,建議將本條款中相關表述調整為“開展征信業務及其相關活動的行為”。

  《征信業務管理辦法》第二章至第五章相關內容主要針對征信機構的行為進行規定,其中并沒有涵蓋非持牌機構的行為和業務。部分市場機構和專家學者建議將對非持牌機構行為、業務、個人權益保護等方面監管的內容納入《征信業務管理辦法》予以明確規定,主要出于兩方面考慮:一是目前持牌機構在合規經營上沒有太大問題,非持牌機構的行為若不加以規范,容易造成市場混亂;二是有市場機構提出,持牌機構目前存在與非持牌機構的合作需求,明確對非持牌機構業務規范的要求,有利于推動持牌機構與非持牌機構之間的合作。

  (2)非持牌機構和持牌機構的業務邊界有待進一步明確。

  《征信業務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信用信息服務、信用服務、信用評分、信用評級、信用修復’等名義對外提供征信功能服務,適用本辦法。”有專家學者認為,本條款表述籠統,對非持牌機構的管理作用有限,不利于持牌機構和非持牌機構公平發展。建議在《征信業務管理辦法》中進一步明確“征信功能服務”的定義與標準,或增加一個章節,對“征信功能服務”進行細化、分類規定。同時,部分市場機構提出,目前征信、信用評價、信貸市場和資本市場信用評級、大數據征信、金融科技等概念較為模糊,對非持牌機構和持牌機構業務邊界的劃定存在困惑,建議在《征信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中進一步明確持牌機構和非持牌機構的業務邊界。

  (3)對非持牌機構開展征信業務的監管方式有待明確。針對非持牌機構開展征信業務的監管,市場機構和專家學者主要提出兩種監管方式:

  一是向非持牌機構發放牌照,按照不同類型牌照進行分層分類監管。部分市場機構和專家學者認為,非持牌機構應當在持牌的前提下開展征信業務,但單一牌照并不能滿足監管實踐的需要。一方面,征信業務具有多樣性,不同機構掌握數據的程度和業務側重點不同,需要區別對待;另一方面,現有開展信用行為數據收集分析的第三方數據服務機構不一定都獲得征信牌照,一旦《征信業管理辦法》實施,未獲得牌照的機構可能面臨違法經營的風險。針對這一問題,有市場機構和專家學者建議,采取發放不同牌照的方式,對非持牌機構進行分類分層監管。

  二是按業務復雜程度和規模決定是否給予強監管。有專家學者認為,從監管有效性角度看,沒有必要重新建立一套牌照機制,對于一些規模較大、業務較為復雜的非持牌機構,應采取特事特辦,按照對持牌機構的監管方式予以強監管。

  4

  關于對持牌機構開展征信業務的政策支持

  征信業高質量發展離不開征信機構高質量發展,據部分市場機構反映,目前我國整個征信業的經營狀況并不理想,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純征信業務少,收入低;二是很多機構數據、技術、產品實力弱,難以沖出市場;三是征信市場沒有明確的盈利模式,且持牌機構和非持牌機構業務混亂,魚龍混雜,劣幣驅逐良幣的現象普遍存在。

  對于如何從政策層面支持持牌機構開展征信業務,市場機構存在三方面期望:

  (1)健全完善征信業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制度體系,引領征信市場發展,對業務開展進行規范管理,為征信業健康有序發展提供保障。

  (2)對信用信息和產品使用者與持牌征信機構的合作提出要求。建議在《征信業務管理辦法》具體條款中明確要求放貸機構等信用信息和產品使用者與持牌征信機構合作,使用持牌征信機構提供的信息或產品。一方面,為持牌征信機構創造業務,有利于扶持和帶動其經營發展;另一方面,有利于促進行業規范管理,治理征信亂象。

  (3)由人民銀行組織對持牌機構進行統一集中公示。人民銀行對持牌機構具有管理職能,建議由人民銀行主導建立統一平臺對持牌機構及其產品和服務等進行集中公示,為信用信息和產品使用者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

  5

  關于信用信息共享

  信用信息是市場機構開展業務的基礎,在大數據時代,促進數據要素流動對于征信業高質量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市場機構和專家學者對于信用信息共享的關注點主要有兩個:

  (1)信用信息共享、使用的機制和規則有待進一步完善。部分專家學者從宏觀層面提出前瞻性研究建議,認為應當對于非標準化數據如何共享、征信機構在各類數據源之間如何形成有序競爭、數據壟斷情況下如何限制持股比例等方面的問題進行深入探討。結合《征信業務管理辦法》看,第四章對信用信息提供、使用做出規范和要求,但部分市場機構對于征信機構之間、人民銀行與國家部委之間信用信息共享的方式、條件、內容等仍存在困惑,建議制定完善信用信息共享規則,進一步明確公共信用信息、金融信用信息等數據共享的相關要求。

  (2)市場機構對于信用信息共享的需求亟待滿足。站在征信機構的角度,部分市場機構提出,即便是與政府開展項目合作,稅務、社保等涉及商業行為的數據仍然難以獲得。建議在規則的建立和保障下,允許公共信用信息、金融信用信息與合規的市場機構共享,為市場機構開展業務提供數據支撐,進而促進信用服務市場發展。站在銀行的角度,商業銀行與小微企業、個體工商戶之間存在信息不對稱,在開展普惠金融業務過程中較為被動和謹慎。對此,部分商業銀行提出,征信機構尤其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能否在保障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將脫敏的數據提供給商業銀行進行加工建模,促進商業銀行精準服務于實體經濟,做好普惠金融落實工作。

  6

  關于對企業征信業務與個人征信業務分別規范

  《征信業務管理辦法》中涉及企業征信業務和個人征信業務的條款比例并不均衡,在實際操作和執行中可能存在問題,市場機構和專家學者建議在《征信業務管理辦法》中分別對企業征信業務和個人征信業務進行規范。對此,部分市場機構和專家學者提出以下兩項建議:

  (1)對企業和個人征信業務實施分類和分別監管。有專家學者建議,將企業征信業務分為征信數據報告類,信用決策、評分、修復等服務類,以及信用評級共三類;將個人征信業務分為征信數據報告類,以及信用決策、評分、修復等服務類共兩類。其中,對于從事征信數據報告類業務的機構應當發放牌照、設立高門檻、實施強監管;對于從事信用評級、信用評分,提供商業決策、資信調查、信用修復、信用輔導等服務的機構,應當放開牌照限制、降低門檻、實施弱監管。

  (2)持牌個人征信機構業務范圍和監管要求需進一步明確。個人征信是社會關注的重點,也是監管的重點與難點。部分市場機構和專家學者提出,《征信業務管理辦法》中對于持牌的個人征信機構所從事的征信業務定義和范圍界定較為含糊,2013年11月15日人民銀行頒布實施的《征信機構管理辦法》對此也沒有更為清晰的表述。因此,建議在《征信業務管理辦法》中進一步明確三方面內容:一是個人征信機構的設立條件以及牌照類型;二是對非持牌、僅提供個人征信功能服務的機構,由誰進行監管;三是持牌個人征信機構與非持牌機構開展對外合作的規范和要求。

  7

  關于提升部分條款的清晰性和可操作性

  (1)在基礎概念的界定上做好與現行法律法規政策的銜接。《征信業務管理辦法》涉及到與《征信業管理條例》《征信機構管理辦法》等銜接的問題,在銜接過程中,征信活動、征信機構、征信業務等重要基礎概念需要在《征信業務管理辦法》中重申。與此同時,與現行法律法規中不一致的概念,需要進一步明確。例如,《征信業務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信用信息服務、信用服務、信用評分、信用評級、信用修復’等名義對外提供征信功能服務,適用本辦法。”部分市場機構認為,該條款將征信業務的范圍擴得很大,可能與以往出臺的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存在不一致情況,需要對相關法律法規政策涉及的概念重新界定并進行文件修訂。

  (2)明確信用信息采集的“最少、必要”原則標準。《征信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征信機構采集信用信息,應當遵循‘最少、必要’的原則,不得過度采集。”針對本條款,部分市場機構認為,“最少”“必要”之類的表述在監管實際操作中難以界定和落地,需進一步明確其標準。

  (3)建議由市場決定征信機構是否以向被采集主體收費的方式采集信用信息。《征信業務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要求征信機構不得以向被采集的個人或企業收費的方式采集信用信息,針對本條款有專家學者提出,征信機構應該被允許通過向被采集主體收費的方式采集信用信息,具體是否收費應該是市場的自主選擇。被采集主體如果愿意為共享自身的信用信息支付費用,征信機構也應該可以采集,這是雙方自愿的,也是應該被允許的。雖然市場上有一些產品是免費的,但這是市場模式的選擇,不是行政禁令。建議《征信業務管理辦法》在業務收費有關條款中減少這些行政禁令。

  (4)對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采取分類管理。《征信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征信機構采集的個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為或事件終止之日起5年。”在實踐中,一些非主觀故意導致產生不良信息的個人與惡意失信的個人同樣受到5年保存期限約束,相較而言惡意失信者的失信成本并不高,該條款對其的約束作用難以發揮。建議對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予以區分,從一些容易認定的騙貸行為入手,提升惡意失信者的失信成本,加大震懾力度。

  (5)提升信用信息授權采集和查詢的可操作性。《征信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十二條中要求信用信息采集時需要取得個人或企業的授權,部分市場機構認為這項工作在實際操作中難度非常大,對信息主體配合度的要求也很高。對于第十二條“征信機構采集非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應當采取適當的方式取得企業的同意”,部分市場機構提出兩點困惑:一是如何界定非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是否可以根據信用信息使用者的共性需求利用枚舉的方式逐個界定和推廣,如抵債信息;二是“采取適當的方式”中“適當”的原則和邊界是什么,建議在條款中予以明確和細化。

  (6)細化信用信息授權查詢的相關要求。《征信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征信機構應當對信息使用者進行必要的審查,保障信息使用者查詢個人信息時獲取信息主體同意、按照約定用途使用。”有專家學者認為,該條款對于信息使用者查詢個人信息時應獲取信息主體同意、按照約定用途使用的相關要求在《征信業管理條例》中已經明確,但較為原則化,在《征信業務管理辦法》中應對相關要求進行細化,提升其操作性。

  (7)進一步明確反欺詐的定義。《征信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三十八條中均提及反欺詐,但并沒有對反欺詐進行較為清晰的界定。在此情況下,涉及反欺詐產品服務和信息認定標準建立和報備的相關條款在執行過程中容易存在疑義。

  (8)簡化應報備和公開的業務資料。《征信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要求征信機構在開展業務過程中要將相關業務情況和資料報備監管機構,第三十八條要求征信機構將業務相關事項向社會公開。部分市場機構認為,上述2項條款涉及的資料可能涉及到機構知識產權,希望在具體條款中明確對上報和公開資料進行簡化。

  (9)建議監管機構對征信機構部分報備事項進行公開公示。《征信業務管理辦法》第九條要求征信機構“就采集的數據項、與信用的相關度、信息主體權益保護等事項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備”;第二十七條要求,征信機構提供信用信息查詢、信用評價、反欺詐服務的,應當向監管機構報備信用報告的模板及內容、信用評價類服務的主要維度要素、評價含義、評價的應用場景等。對于征信機構的報備內容,商業銀行在與征信機構合作過程中,需要核實征信機構是否已向監管部門報備,也需要調查了解其采集數據項目、征信報告內容等,建議監管機構就征信機構部分報備事項能夠公示、公開。

  (10)細化支持、引導、規范征信機構開展跨境業務的相關要求。在“雙循環”格局下,應加大力度支持與規范境外業務,建議對《征信業務管理辦法》中涉及境外業務的相關條款進一步細化,提升可操作性,以支持與引導機構業務快速發展。具體而言:《征信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要求,“征信機構向境外提供企業信用信息查詢服務,應當審查信息使用者的身份、用途,確保信用信息用于跨境貿易、融資等合理的用途,并采取單筆查詢的方式提供。”該條款中“合理的用途”與“合法的用途”相比,可權衡的空間極大,應當進一步明確“合理的用途”的范圍。《征信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征信機構與境外征信機構合作的,應當在合作協議簽署后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針對本條款,部分市場機構提出,一些基于大數據的業務對于數據的敏感性非常強,對于與境外機構合作開展涉及安全、數據方面的業務存在風險方面的顧慮,希望在本條款中進一步明確可開展的合作業務范圍;針對本條款中“應當在合作協議簽署后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有專家學者提出,征信機構開展境外業務一律需事前獲得業務許可,此處應按照強監管要求進行明確。

  (11)精簡細化監督機構對征信機構進行監督檢查的內容。《征信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列舉了8項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對征信機構進行監督檢查的事項范圍,有專家學者表示,監督管理相關內容應清晰、明確,該條款列舉內容過多、過泛,應進一步精簡和細化監管要求,既避免增加征信機構負擔,也避免執行過程流于形式。

  (12)加大監督處罰力度。《征信業務管理辦法》第四十、四十一條涉及對違反規定的處罰,但現有處罰幅度和金額較低,對違反相關規定的機構難以起到震懾作用,不利于行業健康發展,建議借鑒《證券法》,加大處罰力度,實施從嚴監管。

  (13)進一步明確信用修復相關內容。《征信業務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中將信用修復作為征信功能服務的一種納入《征信業務管理辦法》適用范圍,部分市場機構提出,應當就提供信用修復的機構資質以及操作流程進行明確和規范。

  (14)對特定數據提供者在《征信業務管理辦法》中的適用性存在疑問。電力、稅務等單位作為數據源與金融機構有直接合作,作為信息采集者和提供者,電力、稅務等單位是否受《征信業務管理辦法》規范和約束,是否需要獲得個人征信牌照或進行企業征信備案,部分市場機構對此仍有疑惑。

  (15)建議對信息主體權益保護相關內容進行細化。《<征信業務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起草說明》中提到《征信業務管理辦法》制定原則之一是堅持征信為民的工作理念,主要體現在信息主體權益保護上。《征信業管理條例》中對于信息主體權益保護已有一些原則性的規定,例如對于信用報告錯誤的知情權和異議權等。《征信業務管理辦法》中相關條款和規定應當更為具體。建議明確異議提出方式、征信機構對異議的處理反饋程序等內容。

  8

  市場機構和專家學者針對其它條款的修訂建議

  第一條  為規范征信業務及其相關活動,促進征信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征信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修改建議:《征信業管理條例》第一條中強調了該條例制定目的之一是“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征信業務管理辦法》將《征信業管理條例》作為依據之一,應當在目標和宗旨中體現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相關內容。建議在本條款修改為“為規范征信業務及其相關活動,促進征信業健康發展,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征信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對個人和企業、事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統稱企業)開展征信業務及其相關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自然人和法人)開展征信業務及其相關活動的,也適用本辦法。

  修訂建議:事業單位不屬于企業范疇,此條款中將企業和事業單位等組織統稱企業不妥,建議修改相關表述;此條款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自然人和法人)”表述是否妥當,居民是否包括法人?建議對相關表述予以斟酌。

  第二十五條  征信機構提供畫像、評分、評級等評價類產品服務的,應當建立評價標準,不得將與信息主體信用無關的要素作為評價標準。

  征信機構提供個人信用評價服務的,評價使用的所有數據應當在向信息主體提供的信用報告中展示。征信機構應當對外披露個人信用評價類產品所采用的評分方法和模型,披露程度以反映評價可信性為限。

  征信機構提供企業主體或債項信用評級服務的,應當遵守信用評級業務的相關管理規定。

  修改建議:關于對信用評級、評價、評分等業務的監管不應與征信報告類等同,本條款第二款相關內容不應列入征信業務;同時,評分方法和模型屬于企業商業秘密,不應強制要求對外披露。在必要時,監管部門可采取專家質詢或者聽證會的形式進行聽證。建議在本條款中,刪除“征信機構提供個人信用評價服務的,評價使用的所有數據應當在向信息主體提供的信用報告中展示。征信機構應當對外披露個人信用評價類產品所采用的評分方法和模型,披露程度以反映評價可信性為限”。

  促進征信業高質量發展的相關建議

  1

  對信用信息進行分類

  將行為數據(替代數據)納入征信數據范圍反映了金融界對貸款客戶信用評估的現實需求。許多金融機構在評估客戶風險、拓展客戶時借助了科技公司提供的基于行為數據的白名單和其風控技術。據不完全統計,利用行為數據(替代數據)為金融機構做助貸服務和聯合貸款的機構有幾百家。對于這些機構確需監管,但若都采用與征信機構同樣的尺度進行監管可能對市場帶來巨大沖擊。為了在控制貸款風險、保護客戶信息安全的同時避免對信貸市場和金融經濟活動產生沖擊,建議對信用信息進行分類,分為傳統的與資金信用有關的強信用信息和基于場景的可能可以輔助判斷信用行為的弱信用信息或稱為替代信息,并基于此分類進行有差別的管理。

  建議對相關機構設置準入條件,除資本金和人員等要求外,必須從內部治理和技術上保證:(1)對數據的采集遵循“最少、必要”的原則,明示用途并保護個人隱私;(2)對數據的加工必須保證脫敏后非經特殊授權不能被恢復;(3)說明其能為征信所作的輔助項目類型及有效性;(4)說明輔助項目的數據維度及來源;(5)數據加工的算法和模型不會有歧視性;(6)算法系統留痕和可審計,并為監管部門留出窗口保障實時的必要檢查;(7)保障客戶有質詢和申述的渠道。

  2

  對征信業務實施分類監管

  截至目前,有130余家征信機構獲得企業征信機構備案,有2家征信機構獲得個人征信牌照。隨著“十三五”期間我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深入推進,從事信用評分、信用大數據分析、信用修復、信用管理咨詢等信用服務業務的機構越來越多,并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從市場實際發展情況來看,企業征信與個人征信在機構準入條件、服務對象類型、征信產品用途、社會影響力與關注度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上的差異,其他類型的信用服務業務與征信業務更是存在諸多的顯著差異。建議《征信業務管理辦法》對征信業務實施分類監管,按征信對象、業務類型等不同采取差異化監管措施,對非征信數據報告類的征信業務實施包容審慎監管,進一步明確個人征信業務的界定和范圍,同時將非征信業務移出征信監管范疇。

  3

  優化征信業發展的營商環境

  良好的營商環境是高質量發展的基礎,良好的營商環境由有為政府和有效市場共同打造,從政府的角度來說,應避免過多的行政干預。從我國當前情況來看,征信市場的發育尚不成熟,征信機構創立時間不長,征信業務模式處于探索階段。在此情況下,監管部門應建立容新容錯機制,給予市場創新試錯空間,營造守正創新的良好環境,并且在加強監管的同時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提升服務能力和水平,深化“放管服”改革。建議《征信業務管理辦法》加強對優化征信業發展的營商環境的考慮,盡可能減少行政禁令和過度干預,處理好有為政府與有效市場關系。

  4

  提高征信立法層級

  2013年出臺的《征信業管理條例》為征信業監管奠定了法治基礎,但條例的法律層級不夠高,而且自出臺之后一直未進行修訂,已不能較好地適應新時代、新階段、新發展格局下的征信市場發展和監管需求。征信系統是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基礎設施,覆蓋社會全部主體,涉及所有行業領域,并且關乎我國的國際形象、地位與話語權,其立法層級應與其關鍵程度和戰略地位相匹配。建議提高征信立法層級,盡快研究出臺規范征信業發展的專門法律,進一步提升征信業管理的法治化水平。

  5

  出臺征信業發展的專項規劃

  征信業在我國的發展已有近30年,《征信業管理條例》出臺至今也已有8年,但是國家層面一直未出臺征信業發展的專項規劃,征信市場發展缺乏頂層設計,征信業總體架構和市場發展方向一直不明晰,這在很大程度上制約著我國征信業的發展。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和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深入推進,我國的征信市場格局逐漸從以金融征信為核心發展為金融征信、公共征信、商業征信三大體系共生共融。在此背景下,理清征信業發展總體思路、科學規劃征信市場變得更為重要和迫切。建議盡快出臺征信業發展的專項規劃,對征信市場發展進行頂層設計,明確總體思路、發展目標、重點任務和運行機制等,以高質量規劃引領高質量發展。

  (本文作者介紹:中國財富管理50人論壇(CWM50)于2012年9月16日成立,是一個非官方、非營利性質的學術智庫組織。論壇致力于為關心中國財富管理行業發展的專業人士提供一個高端交流平臺,推動理論、思想、創新和經驗交流,為相關決策與研究機構提供理論與實務經驗參考,進而為財富管理行業的發展提供不竭的思想動力,最終對中國金融體系的優化產生積極影響。)

責任編輯:陳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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