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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開偉:《商業銀行法》修改是順應金融監管發展的應勢之為

2024年03月05日17:39    作者:莫開偉  

  意見領袖 | 莫開偉

  3月4日,全國政協委員、央行廣東省分行行長張奎在接受媒體專訪時表示,他在今年兩會將帶來2份提案,分別是關于加快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簡稱《商業銀行法》)以及完善存款保險風險監測預警機制。

  應該說,張代表提出加快修改《商業銀行法》的提議切合當前我國金融業發展實際,更符合我國金融監管以及防范化解金融風險的現實需要。那么,為何要對我國《商業銀行法》進行修改?

  從歷史發展角度看,任何法律制度都有時代局限性,《商業銀行法》也需要與時俱進。當前我國實行近30年的《商業銀行法》是1995年5月10日由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并發布的,期間經歷2003年和2015年兩次修改。該法律共包括總則、商業銀行設立和組織機構、對存款人的保護、貸款和其他業務的基本規則、財務會計、監督管理、接管和終止、法律責任、附則等九章,共95條。修改之后至今運行又將近10年,我國經濟社會發展、金融業運行環境、金融業發展現狀等各方面又都發生了新的變化。數據顯示,2023年4季度末,我國銀行業金融機構本外幣資產總額417.3萬億元,同比增長9.9%,此項數據較2015年末的199.3萬億元翻了一倍,且金融機構數量也快速增長,增長約4%。尤其,在金融監管與防化金融風險方面更是出現了新情況、新問題,比如中小金融機構風險突出、房地產金融以及其他金融風險也逐漸累計,需要《商業銀行法》與之相適應,修改、補充和完善也就在所難免。

  還要看到,在支持實體經濟方面,對商業銀行也缺乏適度的法律約束力,致使一些商業銀行缺乏較強的社會責任意識,在經營中片面追求自身效益,對中央政府確定的支持實體經濟的宏觀金融決策打折扣,落實不到位。由此,此次張代表建議商業銀行在展業原則中增加有關“服務實體經濟”條款,使之上升為法律規范,形成法治硬約束;并明確區域性商業銀行未經批準不得跨區域展業,強化本地化、專業化、差異化發展導向;建議順應營商環境優化提升需要,取消第三十六條“借款人應當提供擔保”、取消第三十一條“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等規定,強化市場化法治化經營原則。這些建議對于新形勢下促進商業銀行更好地服務實體經濟,堅守主業,避免出現盲目“占地盤擴規模”粗放經營以及不斷提高我國商業銀行市場經營競爭能力、有效防化經營風險將起到有效作用。

  從我國當前金融運行實際看,加快建設金融強國以及讓金融監管“長牙帶刺”,需及時對《商業銀行法》進行改革。去年10月底召開的中央金融工作會議上,首次提出了“加快建設金融強國”的新藍圖;而要實現這個藍圖,首先就要解決金融市場秩序穩定和防化金融風險的問題,才能為打造現代金融機構和市場體系提供法律支撐;如果沒有金融市場秩序穩定和對金融風險進行有效控制,建設金融強國只能是一空話。顯然,這對我國金融業提出了嚴峻的現實挑戰,加快金融改革,夯實金融基礎性法制制度包括修訂《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和《金融監督管理法》等法律制度就到了刻不容緩地步。

  尤其,當下我國金融業運行過程中,確實存在不少問題,也隱藏不少金融風險隱患:一是商業銀行經營發生的一些違規違法經營行為沒有全面納入《商業銀行法》禁止范圍,比如2017年之后我國金融領域新出現的經營亂象“三三四十”:“三違反”即違反金融法律、違反監管規則、違反內部規章;三套利”即監管套利、空轉套利、關聯套利; “四不當”即不當創新、不當交易、不當激勵、不當收費; “十個方面”即股權和對外投資方面、機構及高管方面、規章制度方面、業務方面、產品方面、人員行為方面、行業廉潔風險方面、監管履職方面、內外勾結違法方面、涉及非法金融活動方面,等等,都嚴重擾亂了金融市場秩序,滋生了巨大的金融風險隱患,雖經金融監管機構嚴厲監管,一些問題得到了有效遏制或消滅,但一些問題仍根深蒂固,需要通過修訂《商業銀行》予以明確定性才能上升到法治高度,增強商業銀行在經營中對金融法律法規的敬畏意識,形成自覺遵守金融法律法規和將所有業務有效置于金融法律框架允許之內,不打金融法律以及金融監管的“擦邊球”,在最大范圍和最高程度上抑制新的金融風險形成與發生,為加快建設我國金融強國奠定堅實的金融法治基石。

  同時,也要看到,目前社會亂辦金融、非法集資、金融詐騙等不斷變換馬甲以新的、更隱蔽、更具欺騙性的面目出現;尤其近年來,一些金融機構創新性、交叉性金融業務不斷涌現,有些甚至夾雜一些非法金融活動,影響了正常金融秩序。這一切需通過加快修改《商業銀行法》,強化持牌經營原則,將一切金融活動全部納入有效金融監管范圍,對不屬于商業銀行性質機構但開展商業銀行業務的,應明確適用《商業銀行法》,依法強化持牌經營原則,并以此加大對非法金融活動的打擊力度。唯有如此,才能全面落實機構監管、行為監管、功能監管、穿透式監管、持續監管,從根本上鏟除一切金融秩序混亂的社會土壤。

  此外,針對前期商業銀行經營過程中的問題,增加商業銀行主要股東、控股股東或者實控人違反《商業銀行法》的處罰條款;增加違反商業銀行公司治理、資本與風險管理規定的直接責任人的處罰條款;增加違反商業銀行風險處置與市場退出的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條款,并提高相關違法行為的罰款上限,有利強化懲戒和震懾作用,增強金融高管對金融法律的敬畏意識,不斷規范金融業管理運作行為,使我國金融業始終運行在健康可持續軌道上。

  從防范化解我國金融業總體風險角度看,將具體金融風險表象以及金融風險集中的領域進行畫像并進行及時提醒,《商業銀行法》也需更加積極作為。目前,我國金融監管體系不斷完善,金融監管力量不斷充實,行業監管、自律監管以及社會監管等金融協同大監管格局全面發揮作用,我國金融業風險得到有效化解,整體金融秩序基本穩定,為我國經濟社會發展提供了良好有效的金融服務。但也要看到,目前存在的金融風險不可小覷,房地產金融領域風險、金融業務交叉領域的風險、中小金融機構經營風險等,還是比較明顯;尤其是中小銀行暴露出了公司治理機制不健全、金融風險處置機制不完善等問題。為此,針對前期金融風險事件暴露出的問題,明確規定商業銀行主要股東、控股股東或者實控人的資質要求和禁入情形及變更要求,防止實控人侵害其他股東或者金融消費者權益;針對金融風險處置機制不健全的問題,明確商業銀行風險評級和預警、早期糾正、重組、接管、破產等有序處置和退出機制,并對結算最終性、終止凈額結算、過橋商業銀行作出規定,可對有效防化金融風險起到決定關鍵性作用。

  為有效控制我國金融風險,最大限度地保護我國金融機構安全運行和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我國正在加緊推出《金融穩定法》,這實際上是對我國金融業再織一張加固風險控制的安全“防護網”,是我國防控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的一項重要基礎性制度安排;而我國《商業銀行法》作為防范金融風險、確保金融業安全運行的基礎性法律制度,必須作好與《金融穩定法》銜接的相應條款準備,尤其要與存款保險法規密切配合,在推動存款保險監測預警機制建設方面發揮出基礎性作用,促進我國金融機構風險早識別、早發現、早暴露、早處置,讓我國金融業遠離金融風險,為中國經濟復蘇和中華民族的偉大復興奠定堅實的金融基礎。

  (本文作者介紹:知名財經評論人、獨立經濟學者)

責任編輯:李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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