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專欄作家 付明德
法理也好,法律原則也罷,與自然科學的公理和定理不同,不過是人的主觀意識的產物,沒有絕對的對與錯,某一原則被確立并被推行,充其量不過是當時的人們以當時的最高認識水平覺得相對合理而已,而不是絕對的正確。
這兩天,一個不大的交通肇事案,卻在法律圈內掀起了一場不小的波瀾。為了便于相關問題的討論,對案情簡介如下:
中國中鐵股份有限公司總部紀委綜合室工作人員余金平,酒后駕車發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并逃逸,被訴至門頭溝人民法院。公訴機關鑒于余金平自愿認罪認罰,給出應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判緩刑四年的量刑建議。一審法院以“被告人余金平作為一名紀檢干部,本應嚴格要求自己,其明知酒后不能駕車,但仍酒后駕車從海淀區回門頭溝區住所,且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特別是逃逸后擦拭車身血跡,回現場附近觀望后仍逃離,意圖逃避法律追究,表明其主觀惡性較大,判處緩刑不足以懲戒犯罪”為由,未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判處余金平有期徒刑2年。一審判決作出后,余金平和門頭溝檢察院分別提出上訴和抗訴,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結合案件事實,對上訴理由、抗訴理由和支持抗訴意見進行了“逐一評判”,認為上訴人“酒后駕駛機動車長距離行駛,交通肇事致一人當場死亡且負事故全部責任,明知撞人卻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現場,置他人生命于不顧,可以認定其犯罪情節特別惡劣而非較輕,因而余金平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法院不應對其適用緩刑”“余金平因在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依法應對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內處罰”;抗訴機關、支持抗訴機關各項抗訴理由和支持抗訴意見不成立,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成立;同時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余金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余金平的行為構成自首并據此對其減輕處罰,以及認定余金平酒后駕駛機動車卻并未據此對其從重處罰不當”。據此,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法院駁回了“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檢察院的抗訴及余金平的上訴”,撤消了一審判決,改判余金平“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這樣的判決,絕對是“一鳴驚倒人”。一審法院“斷然”拒絕公訴機關認罪認罰的量刑建議,“毅然決然”判處當事人有期徒刑2年。二審法院更是“有過之”,置上訴人和檢察機關“求輕判處”的上訴和抗訴于不顧,不但逐條“駁斥”了上訴和抗訴理由,還否定了一審法院關于當事人構成自首的認定,對一審法院未對當事人“從重處罰”明確表示“不當”,非但沒有接受當事人和檢察機關的“從輕求判”,反而加刑一年半,使當事人的刑期較原判增加了百分之七十五。
正因為如此,判決書一經公開,立即打破法律圈因瘟疫而致多日的沉寂,頓時熱鬧起來。
有學者認為“本案背后是法院與檢察院就認罪認罰案件量刑權歸屬之爭”,是“ 法院對刑事訴訟法第201條“立法安排”的抗議”,是“通過判決書公開表達對立法的不滿和抵制”。但更多的熱議還是聚焦于終審判決加重處罰的問題。
在我接觸到的討論文章中,絕大多數的論者認為二審法院的判決違反了“上訴不加刑”的原則。在他們看來,雖然法律規定了在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情況下,二審判決不受上訴不加刑的限制。但該法條所指的抗訴,應當是檢察機關提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訴,而不是有利于被告的抗訴。在本案中,檢察機關是為被告人的利益提出的抗訴,其抗訴要求與被告的上訴要求一致,在本質上等同于被告人的上訴,應當嚴格遵循“上訴不加刑”的原則。持此觀點的人據此認為二審法院以檢察機關抗訴為由,突破“上訴不加刑”的限制,是機械性的適用法條,是在搞文字游戲,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這一基本“法理”。并堅定地指出“違背法理就是違法”,甚至有人“憤怒”的要求再審此案。
批評者的理由似乎很充分。既有德國和日本法律的相關規定作為根據,也有“不利益變更禁止”這一法理原則作為支持,論者言之鑿鑿,堅定地認為如果檢察機關是為了被告人的利益提出抗訴,“上訴不加刑”這一原則就應得到不折不扣的遵守。
但是,無論批評者的理由是如何的充分,始終也無法繞過法律具體規定這道坎,成為其觀點無法自圓其說的軟肋。
“上訴不加刑”是現代很多國家和地區施行的刑事訴訟原則。1979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在我國首次次確立了這一原則。法條具體規定如下:
“第一百三十七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上述法條的第一款就是“上訴不加刑”的具體規定,第二款是上訴不加刑的除外情形,即如果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上訴的,不受“上訴不加刑”的限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自1979年頒布以來一共經歷了1996年、2012年和2018年三次大幅度的修訂。在1996年修訂時,這一法條除了序號發生變化外,內容沒有發生任何變化。在2012年第二次修訂時,對該法條的第一款做了修訂。具體表述如下: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p>
這一修訂更加強化了“上訴不加刑”這一原則,因為該次修訂不但繼續確認二審法院的“上訴不加刑”原則,又確定了上訴發回重審后,重審法院在不滿足法律規定的條件下,也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罰。
2018年刑訴法修訂時,繼續沿用了2012年的表述。
通過上述回顧,不難看出在刑訴法40年的發展歷程中,刑事訴訟法的法條發生了重大變化,上訴不加刑這一原則也得到了強化,但是該法條的第二款歷經40余年卻未發生任何變動。也就是說,在被告人的上訴和檢察機關的抗訴并存的話,不論是二審法院作出的判決還是重審法院作出的判決,均不受“上訴不加刑”的限制。
根據人民檢察院的職責,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提出的抗訴,既有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訴,也有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訴。從文意的角度來理解,有關“上訴不加刑”這一法條第二款所稱的“抗訴”,自然包括這兩種情形。
既然如此,如果本案批評者的觀點是正確的話,即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訴不應加刑,那么該法條的第二款就應當增加一“但書”內容。即該法條的第二款準確的表述應當如下: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但人民檢察院做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訴除外?!?/p>
但是,該法條的第二款歷經四十年卻未發生任何變化。既然該法條的第一款已經做出修改,進一步強化了“上訴不加刑”這一原則,立法者為什么沒有對該法條的第二款做出修訂?
難道是立法者存在疏忽,忽略了檢察機關有時也會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訴這一情形?
如果說在1979年刑訴法剛剛制定時,由于對檢察機關的定位認識存在不足導致立法者疏忽尚可理解,但是中國的刑事訴訟制度已經經歷四十年的發展歷程,檢察機關做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訴何止成千上萬,在此種情況下,還有疏忽這種可能嗎?尤其是該法條曾經做了一次有利于被告人的修改。
如果立法者不存在疏忽,那么,“上訴不加刑”這一原則是不是還包含著其他“法理”,人們對其理解是否有誤?
究竟是疏忽還是誤解,二者必居其一,且只能存其一。
根據本人對“上訴不加刑”這一法律原則的理解,對于余金平案所引發的熱議,本人更傾向于是人們對“上訴不加刑”這一原則理解有誤。
確立“上訴不加刑”這一原則是為了使被告人毫無顧慮的行使上訴權,目的和目標均是對上訴權的保護。這是基于被告人的地位居于弱勢而確立的原則。因為無論多么“窮兇極惡”的被告人,與國家和強大的國家機器相比,都是弱者,在國家追究其犯罪的法律責任時,如果上訴可以加重處罰,被告人作為弱勢一方就會心存忌憚,影響其行使上訴權。不法的辦案人員也有可能利用上訴加刑對被告人進行恐嚇,使被告人無法行使上訴權。因此,“上訴不加刑”就是基于被告人的弱勢地位、防止其上訴權被侵犯和剝奪而確立的原則。不加刑是手段,不是目的。其保護的權益是上訴權,而不是刑期。
但是,如果檢察機關為了保護被告人的權益而提起抗訴,實質上就是檢察機關代表國家維護被告人的權益,此時,檢察機關就是啟動二審程序的主體或者主體之一,而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代表自然就不存在主體弱勢之說,被告人的上訴權就不存在被侵犯或者剝奪的可能性,在此種情況下,上訴法院就可以對案件進行全面審查,依據“罪刑相適當”的原則,對被告人進行定罪量刑。
綜合以上分析,本人認為,在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情況下,由于啟動二審程序的主體發生變化,被告人的上訴權沒有被剝奪或侵犯之虞,即便是檢察機關是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提起的抗訴,二審法院的判決也不受“上訴不加刑”的限制。
當然,這只是我個人的理解,未必正確。究竟是立法者疏忽還是人們理解有誤,有待于立法者做出立法解釋。在立法者沒有做出立法解釋之前,任何觀點充其量不過是學理解釋。此案既然搞出這么大的動靜,如果立法者確實存在疏忽,相信立法者也不會保持沉默,必將會做出立法解釋。但如果立法者繼續保持沉默,對此法條不做修改,恐怕就是人們的理解出問題了。
其實,法理也好,法律原則也罷,與自然科學的公理和定理不同,不過是人的主觀意識的產物,沒有絕對的對與錯,某一原則被確立并被推行,充其量不過是當時的人們以當時的最高認識水平覺得相對合理而已,而不是絕對的正確。比如中國古代的滿門抄斬、株連九族,以當代人的認識水平來看,絕對是野蠻的不合理的制度,但是這一制度卻被實行了幾千年,那是因為當時的人受制于當時的認識水平,認同并接受這樣的制度。法律本來是一個有機的整體,任何法律原則都不是絕對的,都是有適用條件,如果把任何法律原則都絕對化,法律根本就無法施行。就以刑事訴訟為例,“罪刑相適應”是刑事訴訟的最基本原則之一,但是如果把這一原則絕對化,“上訴不加刑原則”就無法實施。“公開審判”是訴訟的最基本原則,但是如果把這一原則絕對化,涉及個人隱私的訴訟不公開審理的原則就無法執行?!吧显V不加刑”這一原則也是如此。感覺有朋友在參與這一問題的討論中,沒有把法律作為一個有機的整體來看待,沒有真正的理解這一原則的立法本意,而是把手段當成了目的,并使之絕對化。當然,無論作何理解,都大可不必憤憤不平、義憤填膺,更不能以真理的化身自居指指點點。這是我這個學物理的人對這個案子的理解和對法律粗淺的認識,不揣冒昧,以就教于各法律大咖。
(本文作者介紹:北京市中銀律師事務所律師。謀生之余,亦關注法治、民生、資本市場等領域的熱點話題,希望能夠為中國的法治建設盡點微薄之力。)
責任編輯:張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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