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記者劉暢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法官何謝忠在接受記者采訪時,對凱立案的終審判決作出了解釋。他說,二審的焦點問題實際上集中在中國證監會對于海南凱立“財務資料不實”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以及中國證監會退回海南凱立A股發行申請材料的法律依據和執法程序。
何謝忠說,本案中,海南凱立的財務資料反映的利潤是否真實,關鍵在于其是否符合國家統一的企業會計制度。中國證監會在審查中發生疑問,應當委托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專業機構對其財務資料依照“公司、企業會計核算的特別規定”進行審查確認。而中國證監會在未經專業部門審查確認的情況下作出退回申報材料的決定,認定事實依據不充分。
同時,中國證監會在收到海南凱立股票發行申報材料后,應當按照當時的規定納入審核工作程序,即《審核程序》。經審查不符合公開發行股票條件的企業,亦應及時作出不予同意的決定。由于中國證監會在審查海南凱立股票發行申請程序過程中頒布了《證券法》,規定了股票發行上市實行核準制。2000年3月,中國證監會根據《證券法》的有關規定制訂了核準程序,將股票發行的《審核程序》轉為《核準程序》,并對1997年發行計劃內申請發行的企業,在執行《核準程序》時作了保護性規定,即“如發行人屬1997年股票發行計劃內的企業,在提交發行審核委員會核準前,中國證監會對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法規考試”,免除了“對發行人輔導一年”的要求。
對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中國證監會在新舊審批程序交替中體現了在保護原申請人權益的前提下適用新的規定的適用法律原則”。但中國證監會對于海南凱立的申請,僅以辦公廳的名義退回其材料,既不適用具體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也沒有按照自己制訂的審批程序進行,一審法院認定中國證監會的行為“違法”并限期“重作”是正確的。所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駁回了中國證監會的上訴。(本報北京7月5日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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