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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近日發布了《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簡稱“司法解釋”),強化了追首惡的裁判取向,對于個別金融機構和上市公司串通造假的,強化民事賠償責任追責,對于“忽悠式”重組,明晰了各主體責任邊界。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葉林表示,當發行人存在違法違規行為時,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往往難辭其咎,而且通常情況下都是主謀,如果完全由上市公司承擔責任,不僅不符合虛假陳述的事實,還會使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逃脫責任,司法解釋實施精準“追首惡”,明確“幫兇”的賠償責任,劍指財務造假“痼疾”,編織了一張懲治“首惡”與“幫兇”的法律責任之網。
實控人可作為
被告賠償損失
司法解釋規定,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發行人實施虛假陳述,致使原告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原告起訴請求直接判令該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依照本規定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這一規定明確了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需要直接向投資者承擔虛假陳述賠償責任。
在過往的監管實踐中,掌握重要信息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承擔第一性意義的信息披露責任,需要通過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在發行人的違法違規活動中,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往往起著重要作用。證監會、滬深證券交易所對上市公司采取行政處罰或監管措施的案例統計信息顯示,證券市場出現的發行人、上市公司違法違規情況,大多數都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違法操控發行人和上市公司有關。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郭靂表示,不少影響惡劣的上市公司財務造假案件是由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上市公司所為,這些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是財務造假違法活動中的“首惡”,因此追責時應落實到具體責任人員,防止中小投資者受到二次傷害。對此,虛假陳述司法解釋第二十條針對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相關責任做出了規定,強化了“追首惡”的裁判取向,只有上市公司背后的實質違法者得到懲罰,才能真正打擊財務造假,凈化市場環境,實現零容忍的政策目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表示,上市公司的財務造假行為,除了前面提到的“首惡”在幕后操縱、組織和指使,往往還需要其他相關主體的支持和配合。實踐中,有的金融機構和上市公司串通,出具虛假的銀行詢證函回函、虛假銀行回單或虛假銀行對賬單,欺騙注冊會計師;一些上市公司的供應商和銷售客戶為上市公司財務造假提供虛假的交易合同、貨物流轉及應收應付款憑證,成為財務造假的幫手。
對此,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幫兇”的賠償責任,配合造假的客戶、供應商、金融機構等主體,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責任,以遏制虛假陳述的外圍協助力量。葉林指出,將以上主體列為責任主體,明確其賠付責任,增加了各類造假主體的違法成本,追究了涉訴各個參與者不同角色的責任,更有利于遏制財務造假行為。
防止忽悠式重組
明確責任邊界
司法解釋明確了投資者可對重大資產重組的交易對方追責。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表示,交易對方作為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活動的參與者,掌握與標的公司有關的真實信息,如果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實、準確、完整要求導致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相關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虛假陳述,則追究其責任符合侵權法一般原理。
成功的上市公司并購重組,意味著資源配置的進一步優化和上市公司運營質量的進一步提升,資本市場也會給予更高的估值。郭靂表示,隨著近年來上市公司并購交易日益活躍,并購交易對方通過財務造假粉飾標的公司經營業績,高價格賣給上市公司的情況也時有發生。由于重大資產重組中的信息披露由上市公司負責,交易對方并非證券法所規定的“信息披露義務人”,如果僅追究上市公司的責任,而不追究提供虛假信息的交易對方的責任,顯然不符合普遍的公平認知。
司法實踐中,法院也會判令上市公司的收購方直接向投資者承擔賠償責任。在“昆明機床股權收購案”中,西藏紫光卓遠通過昆明機床披露《詳式權益變動報告書》時,未披露“3個月自動解除”條款和包括“獲得云南各部門支持”條款在內的全部生效條件,以及未披露補充協議的行為,法院進而認定西藏紫光卓遠的行為構成《證券法》所述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遺漏和未按照規定披露行為,需要向投資者承擔賠償責任。
郭靂表示,司法解釋中所提出的創新做法和追責規則,有助于平衡各方合理訴求,同時切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利益,為資本市場的持續發展發揮保障支撐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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