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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提出離職到單位批準后正式離開,一般都需要多久時間?有人提出離職后,公司以要尋找人交接為由讓其繼續工作3個月,然后突然讓其走人。結果公司賠慘了……一起來看看!
企業3個月后才同意辭職
據中國裁判文書網官網近來披露的判決書顯示,聶某某(女)自2014年8月1日起入職北京某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企業,以下簡稱“會所”),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3萬元。
2021年9月7日,聶某某通過微信向其單位所長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報告,微信聊天截圖顯示,“你把我的辭職報告簽好,我的退伙手續辦完我就滾,您告訴我,今天我怎么交接,您不是說我明天不用來了嗎”等內容,所長口頭回復需要時間找尋其繼任者,此后聶某某繼續在其單位工作。
同時,聶某某出具的銀行流水顯示會所于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間照常支付工資。
然而,時隔三個月之后,會所于2021年12月13日以同意聶某某辭職申請為由與其解除勞動關系
2022年1月13日,聶某某向北京豐臺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96萬元;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間工資差額12.65萬元;支付合伙人利潤分配權益3.7萬元,共計112.35萬元。
2022年4月25日,豐臺仲裁委員會裁決:會所支付聶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6.76萬元;駁回聶某某的其他仲裁請求。
對此,會所顯然不服,向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會所賠償56.76萬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認為,聶某某雖于2021年9月7日向其單位所長李尊農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意思表示,但會所并未就該意思表示應允,未與聶某某辦理離職手續等,雙方均認可2021年9月7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間聶某某正常向會所提供勞動;而時隔三個月之久,會所于2021年12月13日以同意聶某某辭職申請為由與其解除勞動關系,明顯超出一般用人單位合理審批流程時間,缺乏合理性與勞動關系維系之善意,應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之責任。
經核算,聶某某工資高于北京市2020年職工月均工資標準三倍,應按三倍計算,其計算基數不應超過3.78萬元。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
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之規定,會所應支付聶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6.76萬元。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會所支付聶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6.76萬元;駁回會所的訴訟請求。
會所:她主動提出辭職,不構成違法解除
不過,會所還是不服,繼續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1、本案系勞動者主動提出辭職、用人單位同意,雙方勞動關系協商一致解除,用人單位即上訴人依法無需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2、聶某某始終未撤回離職意思表示,其行使預告解除權系形成權,一經送達會所即生效,未經會所同意不得撤回。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聶某某在2021年6月25日向會所發送的退伙及停薪留職申請的內容中有“保留普通員工身份”的陳述,不構成解除勞動關系的意思表示;聶某某在2021年9月7日向會所法定代表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會所未予以回應,而是繼續接受聶某某提供的勞動,應認定雙方未就解除勞動關系協商一致,雙方勞動關系此后繼續存續。
會所在3個月后的2021年12月13日,以同意聶某某辭職申請為由與其解除勞動關系,顯然超過了用人單位處理勞動者申請離職的合理期間,且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有權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一審法院據此認定會所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并無不當,法院予以維持。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等規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勞動合同已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經濟補償金二倍標準向勞動者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一審法院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及在案事實核算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金額準確,法院予以確認。
綜上,會所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注:當事人系化名)
每日經濟新聞綜合中國裁判文書網
責任編輯:吳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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