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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自:勞動午報
“網絡查控系統不是能一網打盡被執行人財產嗎?”“我官司打贏了,也申請強制執行了,怎么到現在還拿不到錢呢?”現實中,遇到這種窘境的當事人并不少見。不過,當被執行人喪失履行能力、無財產可供執行或不具備執行條件時,作為申請執行人一定不能輕言放棄,在以下4種情況下可以通過追加其他被執行人最大限度地實現自己勝訴后的合法權益。
情形1
公司欠債法定代表人擔保,追加其妻于法有據
2021年11月5日,個體房產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利發以公司名義向劉維中借款200萬元,借期6個月,程利發自愿為公司該筆借款提供連帶保證擔保。因公司未按時還款,劉維中起訴至法院并得到法律支持。然而,公司及程利發名下卻沒有財產可供執行,劉維中感到很無奈。
后來,劉維中調查發現程利發的妻子呂靜名下有兩處房產,呂靜還擔任著公司監事職務。于是,劉維中以程利發夫妻二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夫妻共同債務確認”之訴并得到支持。近日,法院將呂靜名下的一處房產拍賣后償還了劉維中的借款。
【評析】
《民法典》第1064條第2款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借款人某房產公司系自然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程利發及公司監事呂靜系夫妻,公司的經營狀況決定其家庭收益。因此,該公司屬于程利發與呂靜夫妻共同經營,程利發為公司提供擔保的行為系夫妻共同經營活動,所負債務應當由其夫妻二人共同承擔清償責任。
情形2
被執行人死亡,可追加遺產繼承人為被執行人
2020年1月,王穎的丈夫劉濤曾向馮曉紅借款6萬元。因逾期不還,馮曉紅提起訴訟,法院判決劉濤向其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72000元。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劉濤因病死亡,王穎則將夫妻共同房產出售獲取49萬元。馮曉紅得知這一情況,要求王穎償還所欠債務。王穎以其并非債務人為由,予以拒絕。經馮曉紅申請,法院追加王穎為本案被執行人,并于2023年1月19日向王穎追回了欠款。
【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475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遺產繼承人沒有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被執行人,由該繼承人在遺產的范圍內償還債務。繼承人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被執行人的遺產。
本案中,雖然執行依據的民事判決欠款債務人系劉濤,王穎并非債務人,但劉濤死亡后,其與王穎共有的房產中的一半份額屬于劉濤的遺產。王穎出售該房產并獲得49萬元,表明其已經繼承了劉濤的遺產。因此,法院可以追加王穎為被執行人,要求其在繼承劉濤的遺產份額內償還欠款。
情形3
未成年時欠下侵權之債,成年后承擔還債責任理所應當
2013年11月7日,14周歲的王磊趁夜色掩護入室盜竊。被主人發現后,他不但不逃走,反而將該戶主殺害。公安機關破獲本案后,法院以搶劫罪判處王磊有期徒刑13年,附帶民事判決作為其監護人的父母賠償受害人各項經濟損失13萬元。可是,受害方僅僅獲得2萬元賠償,王磊的父母便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2022年12月,王磊刑滿釋放。與此同時,王磊獲得其外祖父母遺贈價值50萬元房產。受害方知道該消息后,向法院申請追加王磊為本案被執行人。2023年1月18日,經法院強制執行,受害方獲得了全額賠償。
【評析】
《民法典》第1188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承擔。”
由此來看,侵權責任由侵權人本人承擔是現行《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基本要求和一般原則。監護人承擔的是一種替代責任,該種責任的承擔并不導致未成年人本人應負之法律責任的當然免除。未成年人在成年后,有了獨立的生活來源和財產的,仍應優先以自己的財產支付賠償費用。本案中,將成年后的王磊追加為本案的被執行人,不僅能夠最大限度地彌補受害人的損失,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利于弘揚平等、公正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符合社會公眾對公平正義的感受。
情形4
公司停業長期不清算,股東應當承擔工傷賠償清償責任
2005年5月,王先生與李某二人合伙開辦一家公司。2020年1月,該公司經法院判決后應當清償員工張大平工傷賠償款11萬元,但公司一直未履行賠償義務。案件進入程序后,因公司經營不景氣,加上二位股東產生賬目糾紛等原因不得不停產歇業。這種意外情況,導致法院將近3年執行不能。截至2023年1月底,二位股東還在為賬目不清打官司。張大平想知道:現在,他該怎么辦?
【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變更和追加執行當事人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除執行依據中指明的債務人外,可以對下列人申請執行,或者在已經開始的執行程序中,申請追加、變更下列人為被執行人:……(六)作為債務人的法人依法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歇業的,其清算人或者負有清算義務,以及無償占有或者接收其財產的第三人。
本案中,王、李二人作為股東開辦的公司已經停業3年且3年未年檢,而二位股東卻遲遲不依法履行清算義務,該行為屬于“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情形。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張大平可以向法院申請追加二位股東為被執行人,并要求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本文當事人均為化名)
楊學友 檢察官
責任編輯:呂成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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