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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壟斷法月底三審 壟斷國企規定最受關注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8月21日 10:10 21世紀經濟報道
北京報道 本報記者 陳默 實習記者 黃荷 將于8月24日-30日召開的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議程中,《反壟斷法》草案在列。 這是繼6月份之后的第三次審議。多位參與立法的人士均透露,“不出意外的話,反壟斷法有望獲得通過。” 自1994年被列入人大立法議程,13年來《反壟斷法》立法爭議不斷。 去年6月,草案首次提交人大審議。間隔一年之后的二審稿,較之前有多處重大修改。 8月1日,商務部條法司司長尚明就表示,目前的《反壟斷法》草案內容已經“較為完善”。多位參與立法討論的專家透露,三審稿和二審相比可能“不會有大的變化”。 但是這并不表示爭議已經停息。有關對壟斷國企的管轄、行業監管與競爭監管的關系、反壟斷執法機構、行政壟斷的法律責任落實,以及對出口卡特爾的豁免等問題都存在爭議,而未來法律實施還面臨很多挑戰。 大型國企的壟斷與監管 二審稿在總則中增加數條規定,其中最受關注的是二審中增加的總則第七條有關大型國企的規定。 該規定表示,“國有經濟占控制地位的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行業以及依法實行專營專賣的行業,國家對其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予以保護。” 在加強保護的同時,該條也強調國家對其經營行為和價格“依法實施監督和調控,維護消費者利益,促進技術進步”,并指這些行業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專營專賣地位損害消費者利益。 《反壟斷法》起草專家組成員、對外經貿大學教授黃勇表示,“突出對國有占控制地位企業的保護。”但是其中的“依法”指定不明確,導致對壟斷國企的競爭監管管轄權也不明確,條文中強調的保護消費者利益等其他目的可能難以落實。 在他看來,如果是因為各種考慮需要保證國資的控制力,那在市場準入等方面有關法律法規可以確定一些國企的獨占地位,但是除此之外涉及競爭的經營性行為,比如拒絕交易、搭售、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等,就必須納入反壟斷法的監管范圍。 盡管不少觀點表示,這里的“依法”是依照各種法,其中包括本法(即反壟斷法)和其他法律(如各種行業監管法)。但黃勇分析說,是否明確表示依照本法干系很大。 問題的關鍵涉及到行業監管與競爭監管、各種行業法與反壟斷法的關系問題。這在草案一審前后就爭議巨大。 一審稿第二條規定,“對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一審稿第四十四條還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有關部門或者監管機構調查處理的,依照其規定”,有關部門或者監管應處理而未處理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調查處理,但應當征求有關部門或者監管機構的意見。 而二審稿則改為在附則第五十六條做出規定,“連有關部門或者監管應處理而未處理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調查處理這一項都取消了。”黃勇說,如果這些規定沒有厘清,可能導致這些壟斷國企被排除在競爭監管機構(反壟斷委員會和反壟斷執法機構)的管轄之外。 更令人擔憂的是,在很多行業,《反壟斷法》可能被其他眾多的行業法所取代,威力大為削減。 立法小組另一成員、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時建中就表示,《反壟斷法》和其他行業監管法的關系不是一般法和特別法的關系,因此不存在特別法優先于一般法實施的情況。而作為“經濟憲法”的反壟斷法是基本法,其他法律應該不得與之相沖突。 時建中說,立法過程中他們一直呼吁賦予反壟斷委員會配備對相關行業監管規則進行審查的職權,但迄今為止的草案中并未能實現。 反壟斷執法機構如何架構 而反壟斷執法機構的問題,一審稿確定的反壟斷委員會加反壟斷執法機構的雙層架構模式在二審中沒有重大變化,只是給反壟斷委員會增加了“制定、發布反壟斷指南”這項職責。黃勇分析,如果沒有明確統一執法機構,由委員會來制定執法標準,比由相關執法機構自己制定要進步很多。 二審稿同時刪去了該委員會“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的負責人和若干專家組成”的內容。這樣,反壟斷委員會的組成、議事方式、工作規則以及其更為詳細的職責和權限將由國務院另行規定。時建中分析,這個規定相當于反壟斷委員會的組織法,是未來反壟斷法實施細則和配套法規中非常關鍵的內容。 而雙層架構下的第二層——反壟斷執法機構具體如何組織,是統一還是分散,黃勇分析說,從目前的條文看沒有明確,還是“待定”。 目前,國家發改委、商務部和國家工商總局三家都有反壟斷的相關職責,而具有與此相關職權的其他行業監管部門更是眾多。參加立法的專家們都期待成立相對獨立、專業、權威的統一執法機構,以保證執法的效果。 在二審過程中,傅志寰、應松年、王茂林和蔣祝平等多位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類似意見。他們擔心,分散執法的格局容易造成“互相推諉、互相爭權”,以及執法標準不統一,行政資源浪費,企業負擔過重和無所適從等一系列問題。 但由于執法機構的架構涉及對現有利益結構的調整,難度非常大,“未來制定實施細則以及實際執法都繞不開這個問題。可能要通過個漸進的過程來逐步實現。”一位專家分析說。 行政壟斷的責任追究難題 而和執法機制一樣面臨困境的是對行政壟斷的責任追究。 二審稿第五章用六個條款來規定對利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規制。這個章節來之不易。在一審前,這一章曾被“整體拿掉”。原因在于,用反壟斷法來對付行政壟斷的“必要性”以及“可行性”都曾遭到質疑。 “必要性”問題很容易達成共識,但“可行性”問題則長期沒有解決。二審稿第五十條對此的規定是,“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黃勇分析說,第五章的規定比較好,甚至還規定了對抽象性壟斷行為的禁止,但問題在于法律責任如何落實上。“由其上級機關來管轄,實際上把反壟斷委員會和反壟斷執法機構的管轄排除了。”相比當年制定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基本沒有什么突破。 “出口卡特爾”的豁免權爭議 其他幾處爭議還包括,是否應該在反壟斷法中規定對壟斷行為的刑事責任,規定對外資并購中的國家安全審查等。 而問題比較嚴重但并未受到廣泛關注的是有關“出口卡特爾”的豁免問題。 二審稿第十五條規定了七種可以得到反壟斷豁免的壟斷協議,同時規定了獲得豁免的條件,即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但“為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則不受此條件限制。 一位分析人士說,這主要是針對我國出口企業競相壓價、惡性競爭的情況,對由相關企業,包括行業協會等組織達成的出口價格協議實行反壟斷豁免。 “這對規避海外的反傾銷調查或許有利,但可能會傳達錯誤的信號,國內出口企業的價格協議會面臨海外的反壟斷訴訟和反壟斷調查風險。”這位人士分析說。 相關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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