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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亞鵬4000萬欠債引烏龍:被執行人與老賴有何區別?

2018-11-01 10:21:42 作者:王茜 收藏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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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浪法問 王茜

  知名演員李亞鵬作為商業糾紛案被執行人的司法信息,被誤讀為其已成失信人,引發了網絡上的一場烏龍風暴。

  從中國裁決文書網上,新浪法問查詢到了相關判決書。根據該案一審判決,2015年原告北京泰和友聯投資有限公司(簡稱泰和友聯公司)與被告麗江雪山投資有限公司股東李亞鵬、李亞煒等因項目合同糾紛而對簿公堂,原告要求收回到期債權4000萬元。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的協議合法有效,被告應當按照承諾履行付款義務,因此一審判決李亞鵬、李亞煒向泰和友聯公司支付4000萬元和利息,以及公告費260元。

  對一審判決不服的李亞鵬、李亞煒上訴到了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但二審法院于2018年上半年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判決為終審判決。前述經紀人提及的申訴,就是針對終審結果向上一級法院提出的申訴。

  根據媒體報道,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針對此事表示,目前該案已執行了1000萬并發還給申請執行人,在案扣押兩套房屋,拍賣房款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沒有也不應將李亞鵬列為失信被執行人。

  李亞鵬的經紀人對媒體回復稱,目前案件正在北京高院的申訴司法程序中,不過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就表示這并不影響案件的執行。

  對于普羅大眾而言,該如何正確區別被執行人與失信人?

  廣東奔犇律師事務所主任劉國華律師對新浪法問解釋道,“失信被執行人(見附注1),是指被執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俗稱老賴。

  被執行人是指在法定的上訴期滿后,或終審判決作出后,拒不履行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的當事人。被執行人,在被執行完畢后,無需承擔失信人員的失信后果。”

  針對兩者的區別,北京市道可特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師光虎律師對新浪法問進一步指出,“被執行人是指通過法院判決,需要承擔對應執行義務的人員,進入執行程序時,都可以稱為被執行人。

  被執行人名下與判決中債權相對應的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將會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應當按照判決的期限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但如果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義務的話可能會被法院強制執行或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中,進而由被執行人轉變為失信被執行人。

  失信被執行人是指在被執行人基礎上,通過手段使法院無法執行,使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而該被執行人實際上是有能力執行的。如:惡意隱匿、轉移財產等手段,拒不執行甚至采取暴力抗法的手段阻撓執行等。失信被執行人屬于被執行人的一種。”

  那么何種情況會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第一條(見附注1),被執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具有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隱匿、轉移財產等方法規避執行,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等情形之一的,法院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

  師光虎律師指出,從目前的判決中未看出李亞鵬有前述法條涉及的情形之一,故其現在僅為被執行人,不屬于被失信被執行人。因此,在“失信被執行人信息”與“被限制消費(見附注2)”信息中,暫未看到李亞鵬的名字。

  附注: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二)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

  (三)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隱匿、轉移財產等方法規避執行的;

  (四)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

  (五)違反限制消費令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

  第八條: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向政府相關部門、金融監管機構、金融機構、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及行業協會等通報,供相關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行政審批、政府扶持、融資信貸、市場準入、資質認定等方面,對失信被執行人予以信用懲戒。

  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向征信機構通報,并由征信機構在其征信系統中記錄。

  國家工作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情況通報其所在單位和相關部門。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情況通報其上級單位、主管部門或者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

  第三條: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一)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

  (二)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進行高消費;

  (三) 購買不動產或者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 (四) 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等場所辦公;

  (五) 購買非經營必需車輛;

  (六) 旅游、度假;

  (七) 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

  (八) 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

  (九) 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因私消費以個人財產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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