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是一份人壽保險合同的指定受益人,1994年7月,王先生出國留學,由于種種原因,王先生與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中止了聯系。1994年12月,被保險人發生車禍身故,投保人知道后既沒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也沒有通知王先生。2000年1月,王先生回國,得知了上述情況,王先生向保險公司提出了索賠申請。由于王先生提出理賠申請已離保險事故的發生5年多的時間,有些必要的證據和事故性質、原因難以認定,因此,保險公司的理賠人員對是否應當給付王先生保險金產生了分歧意見。
對該案的處理,涉及到保險索賠的時效。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險合同的規定,履行賠償或給付義務。但保險公司履行這一義務的前提是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提出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要求,即索賠或者給付申請。原則上,索賠請求權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行使,一般來說,投保人沒有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的權利,也沒有代受益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的法定義務。但是,根據保險法的規定,投保人在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負有及時通知保險公司的義務,并且還應當向保險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有關的證明和材料。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未在保險合同約定的時間內通知保險公司,導致必要的證據及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無法認定或增加保險公司的勘查、檢驗等項目費用的,投保人或受益人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為了不至于讓保險公司承擔無期限的給付義務,保險法規定了享有保險金給付權的人向保險公司提出賠付申請的最長期限,即索賠時效。索賠時效是一種消滅時效,也就是說,超過法律規定的保險金請求權存在的期間,保險金請求權就因為逾越時效而消滅,保險金請求權人就失去了獲得該保險金的權利。根據保險法第26條規定,我國的保險時效有兩種:一是人壽保險的索賠時效為5年;二是人壽保險以外的其它保險的索賠時效為2年。索賠時效從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本案中所投保險為人壽保險,索賠時效應為5年,雖然保險事故發生在5年以前,但并不意味著該案已超過索賠時效,因為,根據保險法的規定,索賠時效自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而不是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如果王先生能夠舉證自己5年前并不知道保險的事故發生,那么,王先生仍然有權獲得該筆保險金。不過,如果因王先生被延遲通知,導致必要的證據及事故性質、原因無法認定或者增加了保險公司的勘查、檢驗等各項費用,保險公司有權從保險金扣除。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當從該案吸取經驗,保險事故發生后,一定要及時通知保險公司,并且一定要在索賠時效內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申請,否則,就有可能全部或部分喪失本應得到的權益。(鄒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