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新浪財經意見領袖專欄作家 皮海洲
對于不賠償投資者的“無賴被告”可采取多種法律手段,如凍結財產、計入征信等,同時在追究刑事責任時,予以從嚴從重的判罰。讓違法違規損害投資者利益者從中受到震懾,從而減少損害投資者利益的事情發生,這也是從另一個層面對投資者的間接保護。
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發布《關于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這意味著倍受資本市場關注的中國式“集體訴訟”正式來了。
訴訟難、訴訟貴、賠償難等問題是困擾著A股市場投資者維權的一個現實問題。正是因為這個問題的存在,所以絕大多數投資者在利益受到損害的情況下都放棄了維權,默默地承受著自己的利益受到損害。也正是基于這種狀況,今年3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新《證券法》引入了代表人訴訟機制,也即中國版的“集體訴訟”,以解決個人投資者所面臨的訴訟難、訴訟貴等問題。而高院《規定》的出臺,則是將《證券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付諸實踐,是代表人訴訟制度的具體落實。同時它也意味著,從7月31日起,中國式“集體訴訟”作為保護投資者的利器可以正式付之于法律了,這對于保護投資者利益意義重大。
代表人訴訟制度解決了個人投資者訴訟難、訴訟貴的問題,這是該項制度對于保護投資者的重大貢獻。不過,代表人訴訟制度同樣需要直面賠償難的問題,也即要讓投資者得到賠償,這是代表人訴訟制度在中國資本市場能否取得成功的關鍵所在。如果投資者最終得不到賠償,那么這訴訟的意義也就要大打折扣了。
讓投資者得到賠償,這是代表人訴訟制度需要直面的現實問題。為了讓投資者得到賠償,證監會提出可以選擇在具有一定償付能力的被告身上進行試點,積累經驗。被證監會指定為兩家“投資者保護機構”之一的投服中心更是將“被告具有一定償付能力”作為其四條案件選擇標準之一。從早期試點階段來看,這個選擇是有現實意義的,但從長遠來看,這個選擇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并沒有真正解決“賠償難”的問題。
從早期的試點來看,選擇“被告具有一定償付能力”的案件進行試點,這有利于代表人訴訟制度的推進。但“被告具有一定償付能力”本身還是存在疑問的。如果只是幾千萬、上億元的賠償,或許有的公司還承受得起,但如果是幾十億、上百億的賠款,恐怕賠償得起的公司就很難找了。如第一大造假公司康美藥業,股票市值蒸發超千億,對投資者的賠償不是一個小數目,該公司是否還“具有一定的償付能力”,這實在是很難說。
而且對于更多的被告來說,恐怕是缺少“一定償付能力”的。而這些公司同樣也嚴重損害了投資者的利益,這些公司顯然不應該長期游離在代表人訴訟制度之外。因為沒有償付能力,就不對其實施代表人訴訟制度,這豈不是對這些公司的放縱?這對于保護這些公司投資者的利益顯然是不利的。因此,代表人訴訟制度不能把這些缺少償付能力的公司擱置一邊,同樣需要對這些公司念緊箍咒。
那么,如何讓這些缺少償付能力的公司來賠償投資者呢?本人以為,首先是要將被告擴容。比如上市公司欺詐發行,除了發行人是被告之外,控股股東、相關的董監高、保薦機構、會計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都是被告,都賦有賠償投資者的責任。如在美國,安然公司財務造假賠償投資者71.4億美元,其中花旗集團、摩根大通、美洲銀行等三大投行因涉嫌財務欺詐被判有罪,向安然公司的受害者分別支付了20億、22億和6900萬美元的賠償罰款。在這方面,我們可以借鑒美國股市的做法。
其次,在投資者保護基金旗下設立投資者賠償基金,承擔部分投資者損失的賠付功能。賠償基金的來源除了部分來自于國家行政撥款之外,主要來自于日常的各種提取與罰沒款。比如,按上市公司的融資額提取一定比例的賠償基金,按原始股東的減持套現金額提取一定比例的賠償基金,對上市公司及董監高等日常違法違規行為的罰沒款等全部進入投資者賠償基金賬戶,以備投資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之時,給投資者以必要的補償。
此外,對于不賠償投資者的“無賴被告”可采取多種法律手段,如凍結財產、計入征信等,同時在追究刑事責任時,予以從嚴從重的判罰。讓違法違規損害投資者利益者從中受到震懾,從而減少損害投資者利益的事情發生,這也是從另一個層面對投資者的間接保護。
(本文作者介紹:財經評論員,二十年的股市磨練,練就了對股市獨到的眼光與見解,著有《輕輕松松炒股票》一書。)
責任編輯:陳悠然 SF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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