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新浪財經意見領袖專欄作家 周浩
要想將銷售氣瓶等同于非法買賣槍支,行為人的主觀認知是個關鍵,不能因銷售的氣瓶最終被用來制作氣槍,就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已經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在非法買賣槍支。
日前,又一起非法買賣槍支案件引起廣泛關注。
據報道,2018年6月1日,河南省平頂山警方以涉嫌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將蘭某云和王某永抓獲,并在蘭某云商鋪內查獲氣瓶315個,氣門189個。2019年3月29日,河南省寶豐縣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蘭某云、王某永均被以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13年和8年。
判決書顯示:經鑒定,在蘭某云處查獲的氣門、氣瓶均可認定為氣槍零件。自2018年以來,被告人蘭某云共買賣氣門587個,氣瓶452個;自2018年7月以來,被告人王某永幫助被告人蘭某云銷售氣門338個,氣瓶339個,共計銷售863個散件。
判決書解釋稱,“氣瓶、氣閥均可認定為氣槍散件,按照‘非成套槍支散件以每三十件為一成套槍支散件計’的司法解釋,判定王某永非法買賣槍支的相應數量為28支”。
一審法院認定王某永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八年有期徒刑。結論是否妥當,需要解決兩個問題:一是,氣瓶能否被解釋為槍支散件?二是,銷售氣瓶能否等同于非法買賣槍支?
《槍支管理法》第三條規定,“國家嚴格管制槍支。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法律規定持有、制造(包括變造、裝配)、買賣、運輸、出租、出借槍支。”第十三條則規定,“國家對槍支的制造、配售實行特別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制造、買賣槍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槍支解釋》)第七條規定,“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持有、私藏、攜帶成套槍支散件的,以相應數量的槍支計;非成套槍支散件以每三十件為一成套槍支散件計。”
通過規定可以看出,國家嚴格管制槍支的制造、買賣,非經許可不得進行槍支制造、買賣等行為。另外,《槍支解釋》關于槍支的認定,明顯采取了擴大解釋方法,不僅將成套槍支散件以相應數量認定槍支,還將非成套槍支散件以每三十件認定為一成套槍支散件。基于此,非成套的槍支散件也因此被納入到槍支犯罪的規制范圍之內。
《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定》第三條第(五)項規定,“對非制式槍支、彈藥散件(零部件),如具備與制式槍支、彈藥專用散件(零部件)相同功能的,一律認定為槍支、彈藥散件(零部件)。”
公安部《關于槍支主要零部件管理有關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槍支批復》)進一步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槍支散件和《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定》中的槍支專用散件等同于槍支主要零件。”據此可見,槍支散件、槍支主要零件、槍支專用散件是在同一意義上進行使用的,是指具備與制式槍支零部件相同功能的零件。
《槍支批復》同時規定,“槍支主要零部件的生產加工應當委托具有槍支制造資質的企業進行。對槍支主要零部件的鑒定工作,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定》進行,對國外生產的槍支或者自制槍支的主要零部件,可以采取判別是否具有槍支零部件主要性能特征的方式進行鑒定。”該批復后附的《槍支主要零件及性能特征明細表》,表明“32-氣瓶-氣槍中用于儲存高壓氣體的槍支零件”,包含“高壓氣瓶”在內。
氣槍中用于儲存高壓氣體的槍支零件包括氣瓶在內。所以,將氣瓶解釋為槍支零件、槍支散件、槍支主要零件便不存在什么爭議。并且,氣槍中的氣瓶包含兩類:一是,具有槍支制造資質的企業生產加工的氣瓶;二是,具有用于儲存高壓氣體性能特征的高壓氣瓶。這樣看來,氣瓶被認定為槍支散件,進而被以非成套槍支數量認定為槍支,法院的邏輯不成問題。
還有一個問題要注意,用于儲存高壓氣體的氣瓶,除了可用于氣槍之外,還有著獨立的、通用的其他合法用途,譬如被廣泛用于化工、礦山、電子、醫療、潛水、灌裝飲料等方面,市場上并不少見。
應當說,氣瓶不是氣槍的專用散件,在市場上并無限制或者禁止,能夠通過買賣輕易購得。
有著其他合法用途的氣槍零件,只是可以同其他零件相結合用來制作氣槍。那么,單獨銷售氣瓶的行為能否徑直等同于非法買賣槍支,顯然是存在疑問的。正是注意到這個問題,《槍支解釋》第九條規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產、生活需要,以及因從事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標準,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并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依法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因用于正常生產、生活需要或其他合法生產經營活動而非法制造、買賣爆炸物的,都可以“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為由從輕處罰。舉重以明輕是刑法的體系解釋規則,爆炸物可以如此認定,相比于爆炸物更加具有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氣瓶也應遵循該規定的內在精神,即有著合法用途的氣瓶銷售行為當然不應被認定為非法買賣槍支罪。另外,還需注意的是,銷售氣瓶用于合法用途的,便是合法行為。既然如此,銷售氣瓶的最終用途同時具有合法性與非法性,那么,銷售氣瓶的主觀意圖是合法行為(意圖用于正常生產、生活),只是客觀上被用于非法用途(制造槍支)的,當然不同于主觀上便意圖用于制造槍支而進行銷售的行為,應當有所區別。
要想將銷售氣瓶等同于非法買賣槍支,行為人的主觀認知是個關鍵,不能因銷售的氣瓶最終被用來制作氣槍,就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已經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在非法買賣槍支。畢竟,氣瓶之于槍支散件,不論是從外形還是功能上,都不是這么輕易的就可以認識到二者的關聯性。根據規定,氣瓶雖然可以被認定為槍支散件,但是要將銷售氣瓶的行為認定為非法買賣槍支,行為人還是要認識到銷售氣瓶的非法性與銷售的氣瓶被用來制作槍支的可能性。
高壓氣瓶只是具備用于制作槍支的可能性,卻并不具有制作槍支的必然性。將銷售高壓氣瓶等同于非法買賣槍支,需要有充足的證據證明,行為人就是意圖將高壓氣瓶用于制造槍支的目的,或者明知他人制造槍支還進行銷售的。雖然,氣瓶、氣閥均可認定為氣槍散件,但是一審法院還是直接按照“非成套槍支散件以每三十件為一成套槍支散件計”的司法解釋,沒有解釋行為人意圖的合法與非法之分,也沒有就證據說明銷售氣瓶的目的,直接判定王某永非法買賣槍支的相應數量為28支。
涉槍支案件的司法實踐中,往往過于重視客觀行為與結果,忽略行為人的主觀認識,難以做到主客觀相統一。最高法、最高檢在2018年3月30日聯合發布《關于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氣槍鉛彈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問題的批復》,明確規定,“對于非法制造、買賣以壓縮氣體為動力且槍口比動能較低的槍支的行為,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罰時,不僅應當考慮涉案槍支的數量——以及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動機目的、一貫表現、違法所得、是否規避調查等情節,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確保罪責刑相適應。”最高法、最高檢再次申明槍支案件需要注意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動機目的、一貫表現等等,顯然是在強調涉槍支案件要加強主客觀相一致的認定。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非軍用槍支、彈藥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95槍支解釋》)第一條規定,“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非軍用槍支、非軍用槍支主要零部件或者其專用彈藥,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1997年《刑法》明確罪刑法定原則之后,類推適用已被明確禁止,《95槍支解釋》便不再具有適用空間。另外,《槍支解釋》只是就數量標準作出規定,而非直接規定銷售氣瓶類槍支散件等同于非法買賣槍支。因此,再將此類銷售行為徑行認定為非法買賣槍支,已然違背當下的刑法理念。
具有“日常性”的銷售行為,要被認定為犯罪行為,還是需要法院進一步解釋銷售行為的非法性,充分論證“氣瓶是槍”的正當基礎,消弭誤會與質疑,滿足民眾的正義期待。
(本文作者介紹:執業于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聚焦于互聯網金融方面的刑事風險。)
責任編輯: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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