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新浪財經意見領袖專欄作家 肖颯
反洗錢義務的調整
本月中旬,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審稿提請審議。草案二審稿對于刑法第191條洗錢罪進行較大的修改,以颯姐對金融圈的敏感程度,必須要提前預警從業機構,更加注意反洗錢義務有較大范圍的擴大。
洗錢罪上游犯罪的擴大
目前,我國洗錢罪的法律淵源為刑法第191條,洗錢罪的上游犯罪為: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由這些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有特定行為的,構成洗錢罪。
請注意,未來洗錢罪的上游犯罪可能包括所有犯罪,也就是說從現有的7類犯罪基礎上擴展為刑法469個罪名,因此,金融機構的反洗錢義務,包括中介機構的反洗錢義務將進一步加重。
“錢從哪里來”將成為各家機構服務時重點關心的問題,甚至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也許會出現讓客戶填寫“資金來源合法的保證書”。
哪些行為,金融機構不能干?
明知客戶構成上述7種犯罪,還從事以下行為的,一定要睜大眼睛看清楚:
(一)提供資金賬戶的;
(二)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
(三)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的;
(四)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若未來修正案十一對洗錢罪有了新變化,可能每一家金融機構都要配備一位刑法專業的專門人員,幫忙判斷客戶的商業模式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集資詐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甚至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哈哈,那將是刑法研究生最好找工作的時代吧。
另外,颯姐捎帶提醒一句幣圈的朋友,最近外匯類犯罪頻發,千萬不要迎風而上。
如何避免成為洗錢罪的“共謀”?
其實,洗錢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是主罪名的“幫助者”所犯的罪。我們在司法實踐中,不時會出現家族成員幫助洗錢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情況。當代社會已經沒有“親親相隱”的規定了,因此,即便是親人犯罪幫助他們洗錢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原則上還是要定罪的,但通常法律也會考慮到人情。
對于金融機構而言,從“應然”的角度講,只要做到了監管機關的監管要求,原則上就不會構成洗錢罪等。通常而言,要求對于累計交易額超過1萬人民幣或等值美金的客戶或雖然低于1萬人民幣但是有明顯的洗錢風險的客戶,監管機關一般要求從業機構,采取一種或多種方式,核驗客戶真實身份信息:
1、實地盡調;
2、比對其他輔助身份文件;
3、查詢公安部等數據庫;
4、查詢社會組織數據庫;
5、通過其他從業機構或金融機構鑒權;
6、核對金融交易憑證或其他可信交易憑證;
7、通過金融市場、金融基礎設施驗證;
8、通過信息通訊、交通、公用設施進行驗證;
9、通過第三方中介盡職調查;
10、對非自然人客戶的法定代表人、高管等進行身份核驗;
11、驗證生物信息;
12、其他獨立來源或渠道驗證。
此外,對于互聯網金融機構,考慮到網絡渠道資金往來的隱蔽性,除了做到以上要求之外,還應當主動通過互聯網金融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網絡監測平臺向人民銀行進行反洗錢履職登記,主動接受監管。
原則上講,只要金融機構或類金融機構做到以上內容,就完成了其反洗錢義務。
但是,颯姐始終擔心基層辦案機關,對于洗錢罪的理解更加實質,即便是類金融機構,例如小貸公司做了合規操作,但還是沒能防住“黑錢漂白”,若以危害結果的老辦案思路,很有可能會抓住類金融機構的合規瑕疵,從而直接從合規瑕疵上升為刑事違法,從而將類金融機構的直接負責人員和經手人員當做嫌疑犯處理。
颯姐只是想提醒從業機構,一定要清醒地認識到:行政法與刑法之間對于“行為”本身的角度不同,曾經出現過行政法合規,但刑法依然懲處的先例。因此,雖然我們不能要求金融機構對客戶的商業模式十分熟悉,但對于有可疑線索的客戶,一定要謹慎,必要時可邀請刑法專家論證判斷,以確保無虞。
寫在最后
無論銀行也好,小貸公司也好,金融機構+類金融機構的反洗錢義務越來越重。我們不能僅停留在表面合法的思路里,要跟隨當下形勢,走“穿透式”地實質判斷之路才有可能擋住更多法律風險。
然而,我們必須看到,倘若讓金融機構、類金融機構把精力都放在挖地三尺查客戶上,顯然不現實也不經濟。颯姐不想把是否出現法律風險寄托在運氣上,還是建議各家機構在大數據基礎上,發現可疑線索不要輕易放過,建議要一個法律意見書等以便分清責任,不至于出現自己成為共犯或犯罪的情形。
原文附上中國銀保監會于2019年1月29日公布施行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該辦法規范銀行業金融機構;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參照適用本辦法。
(本文作者介紹: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兼任北京市網貸協會法律顧問,主要從事互聯網金融法律工作。)
責任編輯:王進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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