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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損失百余萬元 武漢一股民狀告深交所

2001年06月13日 12:56  投資導報 

  本報記者謝雅萍

  武漢股民艾群策認為,深圳證券交易所凍結其股票7個交易日,致使股票未能在預定的價位拋售,蒙受股票下跌差價損失百余萬元,遂一紙訴狀將深交所告到法院--本月5日,該糾紛二審在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審理。

  官司緣起

  據原告艾群策在起訴狀中的表述,他于2000年9月上旬前往青島萬通證券公司嘉定路營業部將股票帳戶內的“山推股份”賣出時,該營業部告知他股票帳戶已被被告深圳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深交所)凍結。他即于2000年9月20日前往深交所查詢并要求其解凍,但遭到拒絕,深交所僅向他出具了“股東擁股信息表”。直到2000年12月8日他才將該股票帳戶內194592股“山推股份”以每股10.40元的價位賣出,與2000年9月時的股市價每股相差5.20元人民幣,艾群策認為深交所直接造成了他的經濟損失。為此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深交所賠償他經濟損失人民幣1011870元、差旅費損失人民幣5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凍結的來龍去脈

  根據一審的認定,凍結事出有因———1999年9月9日,山東省淄博市監察局委托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羅湖法院)對原告艾群策在被告深交所的194592股“山推股份”(0680)予以凍結。羅湖法院遂于1999年9月10日及2000年3月8日向深交所下發《深羅法民初字(1999)第1號民事裁定書》及《深羅法執(1999)第1號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深交所協助凍結艾群策在其所的上述股票,凍結期限至2000年9月10日止。

  2000年9月4日,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淄博中院)向原告艾群策的股票托管商青島萬通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四方營業部(以下簡稱四方營業部)送達了《(2000)淄中院法經初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書》及《(2000)淄中院法經初字第117-1號協助執行通知書書》,要求該部凍結原告艾群策股東帳戶及資金帳戶,凍結期限自2000年9月4日至2001年3月3日止。

  2000年12月8日,山東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再次向四方營業部送達《(2000)淄中院法經初字第117-2號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該營業部按當天市價變現原告股票帳戶內的194592股“山推股份”,并凍結原告資金帳戶存款人民幣150萬元。原告艾群策的股票遂在2000年12月8日以每股5.20元的價格賣出,產生其所說的百余萬元差價。

  從一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看,關于原告股票的凍結有上述四份司法文書。但艾群策認為深交所應該在2000年9月10將其股票解凍而沒有解凍,因此其股票在2000年9月10日至9月20日在深交所屬非法凍結,其不能拋售股票變現蒙受的損失,應由深交所承擔。

  一審駁回股民 訴訟請求

  在原告艾群策看來合理的訴訟請求在一審沒有獲得支持。一審法院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羅湖法院)認為,被告深交所根據羅湖法院1999年9月10日和2000年3月10日下發的民事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凍結原告股票帳戶,期限至2000年9月10日。2000年9月4日,山東市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淄博中院)向四方營業部下發民事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該部凍結原告股票帳戶。因此,本案原告的股票的帳戶一直是處于兩家法院的司法凍結之下,未有間斷。本案深交所在協助羅湖法院辦理凍結原告股票帳戶的過程中沒有違法、違紀行為。

  2000年12月8日,在淄博中院下發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及原告委托授權的情況下,四方營業部將原告股票帳戶內的194592股“山推股份”拋售,也就是在此時原告的股票才賣出。整個過程,被告并無過錯,原告也不能舉證證明其股票屬被告非法凍結。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應予駁回。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爭議焦點

  艾群策不服一審法院的判決,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本案進入二審階段。本月5日上午的庭審長達四個小時,雙方爭論非常激烈。上訴人艾群策的上訴理由和被上訴人深交所答辯意見爭議焦點綜合起來有以下兩個方面:

  1、深交所2000年9月10日至9月20日凍結艾群策194592股“山推股份”是否合法。

  艾群策認為,深交所依羅湖法院(1999)民初字第1號民事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對其證券帳戶內的股票予以凍結,最后期限為2000年9月10日。深交所逾期未予及時解除凍結行為,即為非法扣留上訴人合法財產。他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證券帳戶“處于兩家法院的司法凍結之下,未有間斷”,從而認定深交所逾期扣留上訴人的財產的行為具有合法性,系故意歪曲事實。

  針對這一問題,深交所認為,其在2000年9月10日至9月20日對上訴人股票帳戶實施凍結乃是履行司法協助義務,不存在任何違法違紀行為,更不是“非法凍結”。

  淄博協助執行通知書上的協助主體不是深交所,但是根據深圳上市股票登記管理體制的特點,深交所基于證券登記系統各環節之間的共同監管責任和義務協助法院查封是完全合法、必要的。

  2、深交所的凍結行為是否侵犯了艾群策的合法權益。

  艾群策認為,深交所于2000年9月10日即應停止對上訴人證券帳戶的凍結行為,但其遲至2000年9月20日均未解除對上訴人合法財產的扣留行為,而這10天的非法扣留財產的行為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是非法阻礙上訴人行使財產權利,其行為的侵權性質是顯而易見的。并且,他有證據證明這種侵權行為直接造成了他的股票差價損失,那么深交所就應該承擔賠償責任。至于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凍結裁定及協助執行通知是要求另一個法人單位萬通證券公司四方營業部協助執行,深交所并非該裁定的協助執行主體,加之,該裁定系因另一法律關系而為,因此,深交所不能據此抗辯其侵權行為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事實上深交所確實不能舉證證明其于2000年9月10日至2000年9月20日扣留上訴人托管其處的財產具有法律依據,不能舉證證明其凍結行為具有合法性和非侵權性。

  對于是否侵犯了艾群策的合法權益,深交所與艾群策的意見也針鋒相對,深交所認為,自1999年9月10日至2000年12月8日,上訴人的股票帳戶一直處于羅湖法院和淄博中院的司法凍結下,未有間斷。在股票凍結期間,上訴人根本無法賣出股票,更不能行使對股票的處分和收益等權利。深交所認為,對于一種上訴人根本不享有的權利,“侵權”二字無從談起。

  至于損失,深交所認為,上訴人的所謂“損失”是指股票在2000年9月10日至9月20日之間賣出與在12月8日賣出之間的差價。這種損失存在的前提條件有兩個:第一,上訴人在9月10日至9月20日之間享有賣出股票的權利;第二,上訴人具有賣出股票的意思表示和實際賣出股票的行為。如前所述,上訴人在股票凍結期間沒有處分股票的權利。同時,經深交所調查了解,在此期間,深交所和四方營業部的委托記錄中也沒有上訴人委托賣出股票的指令。因此,上訴人的所謂損失根本就不存在。既然沒有遭受任何損失,就無權要求深交所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有爭議才成其訴訟,雙方各有說法,均振振有詞。二審階段的第一次庭審已經結束,是否還會有第二次庭審?合議庭合議的結果如何?法院會有什么樣的判決?我們將繼續密切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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