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網記者 周芬棉
正當證監會[微博]對光大證券烏龍指事件處罰逐漸淡出公共視野時,光大證券原投資總監楊劍波卻一直對處罰不滿,時融百日,他于2月8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狀告證監會[微博],請求法院撤銷對其處罰。
一時間,此案在市場上引起巨大波瀾。作為一起新型案件,證監會的果斷地、丁格處罰曾受到廣泛贊譽,如今卻面臨著必須接受法院重新審視與評判。此案結果未知,但它留給監管者、社會公眾很多的思考,不可就此打住。
楊劍波稱:“我是被冤枉的”
他向媒體訴說:這是一次上海證監局、上交所[微博]事先對交易知情、但并不阻止、中金所[微博]熱線指導下完成的“內幕交易”。所謂“內幕交易”,早在交易前已由媒體廣為宣揚。他指責中國證監會,在有充足時間告知錯單交易信息為內幕信息的情況下并未告知,而在事后認定為內幕交易,并予以處罰。
他訴證監會的訴求是,撤銷其2013年11月1日做出的(2013)5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和同日做出的(2013)20號《市場禁入決定書》。
據記者了解,楊劍波對證監會的處罰一直心存不滿,他之所以選擇在2月8日提交訴狀,是解決從光大證券離職的事,同時選聘代理人,最后他選定北京中兆律師事務所主任李江和楊翼飛律師,李江曾以代理海南凱立狀告證監會勝訴而在圈內知名。
在證監會作出處罰的聽證會上,楊劍波和光大證券都曾提出異議。在聽證會上,光大證券辯稱,2013年8月16日全天所做對沖交易,是按照光大證券《策略投資部業務管理制度》的規定和策略投資的原理,按照既定計劃進行的必然性和常識性操作,具有合規性和正當性,符合業內操作慣例;本案系我國資本市場上首次發生的新型案件,事件發生時,作為一個正常理性的市場交易主體,無法判斷錯單信息屬于內幕信息,更無從判斷下午的行為可能構成內幕交易行為。證監會認定相關交易構成內幕交易法律依據不足。這些理由,也都成為楊劍波此次提出的理由。
除此之外,時任光大證券策略投資部總經理楊劍波稱,自己沒有內幕交易的主觀故意,不是高級管理人員,沒有參與會議決策,不應對其處以重罰。
證監會認定構成內幕交易
證監會在處罰書中還原事件真相及處罰依據。據處罰書,2013年8月16日11時05分,光大證券在進行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ETF申贖套利交易時,因程序出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統以234億元的巨量資金申購180ETF成份股,實際成交72.7億元,對滬深300指數,180ETF、50ETF和股指期貨合約價格均產生重大影響。
根據證券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第(八)項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八十二條第(十一)項的規定,光大證券此事件為“內幕信息”。此內幕信息自2013年8月16日11時05分交易時產生,至當日14時22分光大證券發布公告時公開。
當日中午,徐浩明召集楊劍波等人開會,達成通過做空股指期貨、賣出ETF對沖風險的意見,并讓楊劍波負責實施。因此,光大證券知悉內幕信息的時間不晚于2013年8月16日11時40分。于是,光大證券于下午將持股票轉換為180ETF和50ETF并賣出的行為和賣出股指期貨空頭合約IF1309、IF1312共計6,240張的行為,構成內幕交易。
光大證券表態:對證監會處罰無異議
對于楊劍波提起訴訟一事,社會各界都關注證監會的反應。證監會新聞發言人張曉軍在回答媒體提問時,惜字如金地說:“證監會已關注到相關報道,此前證監會已就光大證券異常交易事件的調查處理情況做過詳細介紹。”
與此同時,記者也注意到光大證券的反應。在此事發生后,光大證券也及時表態,稱楊劍波起訴與光大證券無關,光大證券對證監會的處罰無異議。
雖然在證監會看來,對光大證券異常交易事件的處理,已不復再有變數,但曾經對其處罰正當性的質疑以及現行法律對“內幕信息”界定等反思,也由此再度引發。
相關方知情并不能否定其存內幕交易
楊劍波稱他于當日下午做期貨合約,上海證監局、交易所都知情,并在中金所熱線指導下完成。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在接受《法制日報》記者采訪時稱,如他所說,他需提供證據證明其所言非虛構。但是,即便如其所言屬實,即便上海證監局、交易所都存在過錯,也不能由此認定其行為不存在內幕交易。法律對內幕交易的認定并不以上述三方是否知情為標準。
劉俊海同時也認為,楊劍波有權起訴證監會,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再正當不過,究竟結果如何,期望法院公正判案。
楊劍波提出上海證監局、交易所沒有阻止其行為,證監會也沒有對其發過警示,所以不構成內幕交易。對此說法,金融律師張遠忠在接受采訪時稱,違法行為存在與否不以執法機構是否警示為標準。對該行為是否構成內幕交易,監管機構也需要在掌握充分證據的基礎上進行認定,否則,監管機構也面臨執法錯誤的風險。監管機構根據事后取得的證據進行定性與處罰,符合法律規定。
針對楊劍波所稱自己的行為屬于必然性和常識性操作,不需要公告,張遠忠稱,只有對證券、期貨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信息才能構成內幕信息,烏龍指事件導致股指、期貨合約發生重大變化,屬于重大信息,在此消息未公開前,內幕信息知情人不得利用,光大證券在該信息公開前進行對沖以降低風險敞口構成違法。一般情形下,利用期貨合約對沖風險,不會對市場造成重大影響,當然不需公告。
國外市場不認定違法不影響證監會認定
早在證監會處罰前,就有業內人士稱,光大烏龍指事件,在國外比較常見,也不定性為內幕交易。
有觀點稱,在海外成熟市場,專業機構和投資人會一邊倒地覺得光大證券不應該受到懲罰。包括高盛烏龍事件在內,海外內場對此類事件反應也比較平淡,成熟市場和新興市場對類似事件的不同反應,也體現了投資者以及輿論對此類事件的理解程度不同。
有學者稱,證監會承認光大證券異常交易事件在中國是新型案件,也關注到國外的情況,在處罰前還召集過專家征求意見,但是否處罰如何處罰,應以中國的法律為評定標準。
法律對內幕信息的認定存在缺陷
對于證監會的處罰,也有法學界對此有不同看法。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彭冰稱,光大證券異常交易事件,就上午的烏龍指事件,證監會處罰依據的法條是證券法第75條第二款第(八)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顯著影響的其他重要信息。證監會認定的內幕信息是依據這一兜底條款。從行政法角度講,兜底條款的應用應在監管機構以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界定明確前提下使用,證監會并沒有對其具體化。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八十二條第(十一)項規定:“內幕信息,是指可能對期貨交易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包括: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以及其他相關部門制定的對期貨交易價格可能發生重大影響的政策,期貨交易所做出的可能對期貨交易價格發生重大影響的決定,期貨交易所會員、客戶的資金和交易動向以及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對期貨交易價格有顯著影響的其他重要信息。”
彭冰說,如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界定,楊劍波的操作也不屬于利用內幕信息。如果按現行法律來認定光大證券存在內幕交易,如果證監會的處罰正當,那么證券法及期貨交易管理條例,關于內幕信息的界定就存在問題。這個案件至少可以反思,證監會是否有必要對內幕信息的認定標準作出更具體地規范。
既認定內幕交易為何不交由司法
證監會認定光大證券楊劍波等人行[微博]為構成內幕交易,并做出重罰。有業內人士稱,楊劍波等人的行為為職務行為,確實不是為了自己的私利,是為了減少公司的損失。既然其行為構成內幕交易,其行為就觸犯了刑法,光大證券也觸犯刑法中的單位犯罪,為什么不移交司法?
在記者采記的眾多法學家來看,證監會對光大證券異常交易事件的處理,在肯定其反應迅速,對維護市場秩序的決心之外,仍存有一些問題需要引起各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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