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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保薦代表人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可根據情節輕重,自確認之日起3個月到12個月內不受理相關保薦代表人具體負責的推薦;情節特別嚴重的,撤銷其保薦代表人資格:
(一)盡職調查工作日志缺失或者遺漏、隱瞞重要問題;
(二)未完成或者未參加輔導工作;
(三)未參加持續督導工作,或者持續督導工作未勤勉盡責;
(四)因保薦業務或其具體負責保薦工作的發行人在保薦期間內受到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業協會公開譴責;
(五)唆使、協助或參與發行人干擾中國證監會及其股票發行審核委員會的審核工作;
(六)嚴重違反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義務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條 保薦代表人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撤銷其保薦代表人資格;情節嚴重的,對其采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一)在保薦工作相關文件上簽字推薦發行人證券發行上市,但未參加盡職調查工作或盡職調查工作不徹底、不充分;
(二)通過從事保薦業務謀取不正當利益;
(三)本人及其配偶持有發行人的股份;
(四)唆使、協助或參與發行人及證券服務機構提供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文件;
(五)參與組織編制的保薦工作相關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七十條 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因保薦業務涉嫌違法違規處于立案調查期間的,中國證監會暫不受理該保薦機構的推薦;暫不受理相關保薦代表人具體負責的推薦。
第七十一條 發行人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自確認之日起暫停保薦機構的保薦機構資格3個月,撤銷相關人員的保薦代表人資格:
(一)證券發行募集文件等申請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證券上市當年即虧損;
(三)持續督導期間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七十二條 發行人在持續督導期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可根據情節輕重,自確認之日起3個月到12個月內不受理相關保薦代表人具體負責的推薦;情節特別嚴重的,撤銷相關人員的保薦代表人資格:
(一)證券上市當年累計50%以上募集資金的用途與承諾不符;
(二)證券上市當年營業利潤或凈利潤比上年下滑50%以上;
(三)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12個月內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發生變更;
(四)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12個月內累計50%以上資產或者主營業務發生重組;
(五)上市公司公開發行新股、可轉換公司債券之日起12個月內累計50%以上資產或者主營業務發生重組,且未在證券發行募集文件中披露;
(六)實際盈利低于盈利預測達20%以上;
(七)有限售條件股份的股東在限售期內違規轉讓股份或者未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八)關聯交易顯失公允或程序違規,涉及金額較大;
(九)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其他關聯方違規占用發行人資源,涉及金額較大;
(十)違規為他人提供擔保,涉及金額較大;
(十一)違規購買或出售資產、借款、委托資產管理等,涉及金額較大;
(十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侵占發行人利益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被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違反上市公司規范運作和信息披露等有關法律法規,情節嚴重的;
(十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條 保薦代表人被暫不受理具體負責的推薦或被撤銷保薦代表人資格的,保薦業務負責人、內核負責人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對已受理的該保薦代表人具體負責推薦的項目,保薦機構應當撤回推薦;情節嚴重的,責令保薦機構就各項保薦業務制度限期整改,責令保薦機構更換保薦業務負責人、內核負責人,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撤銷其保薦機構資格。
第七十四條 保薦機構、保薦業務負責人或者內核負責人在1個自然年度內被采取本辦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監管措施累計5次以上,中國證監會可暫停保薦機構的保薦機構資格3個月,責令保薦機構更換保薦業務負責人、內核負責人。
保薦代表人在2個自然年度內被采取本辦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監管措施累計2次以上,中國證監會可6個月內不受理相關保薦代表人具體負責的推薦。
第七十五條 對中國證監會采取的監管措施,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提出申辯的,如有充分證據證明下列事實且理由成立,中國證監會予以采納:
(一)發行人或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故意隱瞞重大事實,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
(二)發行人已在證券發行募集文件中做出特別提示,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
(三)發行人因不可抗力致使業績、募集資金運用等出現異常或未能履行承諾;
(四)發行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持續督導期間故意違法違規,保薦機構和保薦代表人主動予以揭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
(五)保薦機構、保薦代表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條 發行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變更保薦機構后未另行聘請保薦機構,持續督導期間違法違規且拒不糾正,發生重大事項未及時通知保薦機構,或者發生其他嚴重不配合保薦工作情形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責令改正,予以公布并可根據情節輕重采取下列監管措施:
(一)要求發行人每月向中國證監會報告接受保薦機構督導的情況;
(二)要求發行人披露月度財務報告、相關資料;
(三)指定證券服務機構進行核查;
(四)要求證券交易所對發行人證券的交易實行特別提示;
(五)36個月內不受理其發行證券申請;
(六)將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認定為不適當人選。
第七十七條 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責令改正,并對相關機構和責任人員采取監管談話、重點關注、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說明、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監管措施。
第七十八條 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出具的專業意見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或者因不配合保薦工作而導致嚴重后果的,中國證監會自確認之日起6個月到36個月內不受理其文件,并將處理結果予以公布。
第七十九條 發行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簽字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條 本辦法所稱“保薦機構”,是指《證券法》第十一條所指“保薦人”。
第八十一條 中國證券業協會或經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可以組織保薦代表人勝任能力考試。
第八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從事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的保薦機構,不完全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個月內達到本辦法規定的要求,并由中國證監會組織驗收。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中國證監會撤銷其保薦機構資格。
第八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證券發行上市保薦制度暫行辦法》(證監會令[2003]第18號)、《首次公開發行股票輔導工作辦法》(證監發[2001]12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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