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久霖法庭辯護詞(3):減罪因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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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6年03月16日 22:47 中國證券報 | |||||||||
E.減罪因素 1 鑒于上文中解釋的各種情況,我們接下來要說明的是與陳久霖先生已經認罪的6項指控的相關減罪因素,希望供尊敬的法庭在審理本案時加以考慮。 i.指控2 (富地石油指控)
2 指控2 的原文如下: “在新加坡證券交易所(“新交所”)主板上市的公司2004年8月12日在MASNET發布的截止2004年6月30日期間的年中財務報告第10部分在重大細節存在錯誤而可能影響特定證券即公司股票的市場價格的維持,公司在利潤數據中包括據稱是對富地石油PLC控股有限公司的金額為2000萬元人民幣或4,081,833新元的互換交易收入,公司在發布該報告時,沒有注意公告的真實問題,因而構成違法,你被指控于2004年8月12日或前后,在新加坡,作為公司的總裁(“CEO”)兼執行董事(“MD”),同意構成上述犯罪,因而你違反了與證券期貨法(2002年修訂版第289章(簡稱“SFA”))第199(c)條一同理解的第331(1)條,可根據證券期貨法第204(1)條予以處罰” 3 盡管陳久霖先生承認對此項犯罪負有根本責任,我們想指出以下應該得到有利考慮的減罪因素: 3.1 2000萬元人民幣的付款屬于Daniel Chiu先生為了保住一筆合法商業交易而支付的合理業務費,即:新加坡公司收購藍天公司24.5%股份的費用。 3.2 Daniel Chiu先生提供的折扣并非直接折扣,因為他并非賣方,而僅僅是賣方的一名股東,他個人出資降低售股總價目的是使最終的售股價格能令中方政府滿意。因此,這種折扣不屬于嚴格意義上的購買價格折扣,這種折扣并不是賣方提供的。 3.3 林中山最初建議將這2000萬元人民幣的收入記入“其他收入”,他的依據可能是因為該筆費用是依據授權協議支付的,該授權協議屬于服務協議。 3.4 但是,由于該筆收益在新加坡公司帳目中的會計處理方法都是錯誤的,錯誤處理方法的實際區別相對而言就不是很重要了。 3.5 2000萬元人民幣(合4,081,833新元)在新加坡公司第一季度收益38,304,000.2000新元中所占比例不足11%。 3.6 如果按照林中山先生的觀點來處理這筆收入,那么這2000萬元人民幣始終是新加坡公司的利潤的一部分,因此會使新加坡公司的凈利潤增加2000萬元人民幣。唯一的區別是,把這筆收入作為貿易收入是錯誤的,會引起誤解。 3.7 本質上的唯一區別是,這2000萬元人民幣的收入應該被投資人理解為新加坡公司營運利潤的一部分,而不是“一次性”利潤。雖然經驗豐富的投資人和市場分析家會認為這種區別值得注意,但是它對股票價格的實際影響有可能是比較小的。 3.8 陳久霖先生之所以要混淆該付款的性質,主要是為了尊重Daniel Chiu不愿對外公布該回扣的愿望。 3.9 陳久霖先生承認自己沒有正確反映付款性質是錯誤的,也是公司行業慣例所不能接受的,但是,我們希望以上強調的各減罪因素可以幫助減輕陳先生將要承受的判決。 ii.指控 5 (公司法指控) 4 指控 5原文如下: “你被指控在2004年8月9日在新加坡,作為在新交所主板上市的公司的董事,在履行董事職責時確實沒有誠實行事和運用合理勤勉,因你在董事會會議上沒有向公司董事會(“董事會”)披露公司因場外期權交易蒙受的123,826,331.42美元釘市(“MTM”)虧損的有關信息,而你知道該信息事關公司的償付能力因而對董事會而言是重大信息,你因而違反了公司法(第50章)(“公司法”)第157(1)條,可依據公司法第157(3)(b)條予以處罰。” 5 當時,陳久霖先生已經是被套上眼罩了,整個處于“視野狹隘”綜合癥狀態。他只關心如何盡可能減少交易員和風險管理委員會造成的虧損。陳先生認為這樣做是為了盡可能保護新加坡公司的利益(并且公司沒有任何專業人員反對他的這種看法);他還認為不能向公眾披露公司的期權倉位,主要原因如下: 5.1 他的首要任務是確保新加坡公司不會因為期權倉位而破產。 5.2 公司的整體業務還是贏利的,期權業務僅是公司眾多業務中的一塊,因此公司還是可以生存下去并可以獲救的。 5.3 公司的MTM虧損仍是未實現虧損。 5.4 新加坡公司的專家們不斷向陳先生建議不要止損,因為他們認為油價很快就會得到調整。 5.5 一旦油價下跌,公司的期權倉位就會朝著有利的方向發展。 5.6 一旦公眾了解到公司的期權狀況,投資人及公司業務銀行都會對公司采取敵對態度,那么公司就會喪失被解救的機會。 6 公司三次挪盤都是為了想辦法削減虧損并最終在油價如期下跌時贏利。對外隱瞞虧損并不是公司實施挪盤的動機。但是,公司采取的策略卻是不幸的意外。虧損一旦被披露勢必會危害公司的策略。 7 到此時陳先生才意識到這種策略是違反新加坡公司法的,但是他希望法院能夠理解,他潛在的動機并不是向投資公眾隱瞞虧損。表-10提供的郵件可以證明他打算止損,而這種意圖恰恰證明了他并沒有打算對公眾隱瞞虧損。因為,一旦止損,期權虧損就會被實現,也因此會被披露。但是,他在尋求控制券面虧損辦法的同時并不想驚擾公司的交易對家、各業務銀行以及投資公眾,因為否則整個公司就可能破產。 8 陳久霖先生選擇不披露從某種意義上講是有理論依據的: (1)在以下情況下,信息發布人必須將其了解的有關該發布人或其任何子公司或關聯公司的信息對外公布: 該信息對避免發布人債券出現錯誤市場狀況很重要;或該信息很可能對發布人的債券價格或價值產生重大影響。 … 一旦某信息存在以下任何情況,第703(1)條的規定將不再適用: 情況1:恰當人士不希望披露信息” 對情況1的解釋如下: “如果信息披露會危害信息發布人實現公司目標的能力,那么恰當人員可以希望該信息不被披露。此外,恰當人員還可以希望不披露過多的細節情況。”(見辨方典據,DBA 表-A) 9 但是,陳先生承認《上市手冊》的該條規定并不能免除他的責任,因為公司存在的釘市虧損數額巨大,并且公司這種危機局面維持的時間也相當長。 10 由于沒有在2004年8月9日向公司其他董事通報公司存在的MTM虧損,陳先生知道他沒有履行一名新加坡公司董事的義務。但是,在看到他對此的疏忽時應該同時考慮到當時的情況。 11 當時,新加坡公司正處于困境中。盡管公司按照公司專家們的建議(還包括來自J. Aron、MERM之類的外部建議)采取了行動,但是公司的MTM虧損繼續惡化,而追加保證金繼續增長。作為公司管理層的一員,陳先生對本身就非常復雜的期權交易不具備任何專業知識。正如我們在前面提到過的那樣,盡管陳先生一再向風險管理委員會即紀瑞德先生和卡爾瑪先生表明自己的意見是立即斬倉,他的下屬人員都勸他不要那樣做。實際上,陳先生承認他應該正式向公司其他董事披露公司存在的MTM虧損。但是,以下因素可以用來減輕他瀆職的嚴重性。 11.1 第一,不存在明確的規定或慣例要求陳先生必須向董事會匯報某些事務。哪些經營事務需要拿到董事會討論,那些需要陳先生作為總裁自己決斷完全是一個判斷的問題。 11.2 第二,陳先生當時已經陷入“視野狹隘”綜合癥之中,他最關心的問題就是如何和他的團隊處理好期權問題。由于這基本上屬于一個交易技術問題,他不可能從董事會其他成員(他們對期權交易的了解還不如陳先生)那里獲取任何實用的建議來解決期權問題。 11.3 第三,如果董事會其他董事真地對公司期權問題感興趣,可以說他們在任何時候都可以有辦法了解到公司期權倉位的情況。鑒于公司2003年年報中已經披露過公司在期權交易中遭受巨大MTM虧損,審計委員會(以及董事會全體成員)應該已經知道公司的期權交易狀況,特別是集團公司還在新加坡公司派駐了第二號高管,該領導享有支票簽發權,并且應該也知道公司的增補保證金付款。 11.4 第四,雖然按照正常公司慣例,陳先生作為公司總裁顯然應該向董事會通報公司存在的MTM虧損,但是,他沒有通報的事實并沒有對最終結果造成任何實際影響。道理很簡單,沒有跡象表明全體董事會引導他改變他在2004年8月采取的行動,即:努力通過挪盤來控制MTM虧損。 11.5 第五,后續事件還表明,即使他在8月向董事會披露了MTM虧損,也不會改變公司不向新交所披露的事實,因為集團公司的幾位提名董事都已經證明即使他們知道公司的MTM虧損,也不會堅持立即向新交所披露。 iii.指控10 (第3季度指控) 12 指控10原文如下: “公司2004年11月12日在SGXNET發布的截止2004年9月30日期間的第三季度財務報告在重大細節存在錯誤而可能影響特定證券即公司股票的市場價格的維持,公司在該報告中漏報公司因場外期權交易發生的、按照公司風險管理員計算截止2004年11月12日時金額分別為112,659,704.39 美元的釘市虧損和234,321,050美元的已實現虧損,公司在發布該公告時,理應知道該報告在重大細節存在錯誤,因而構成違法,你被指控于2004年11月12日或前后,在新加坡,作為在新交所主板上市的公司的總裁兼執行董事,同意構成上述犯罪,你因而違反了與證券期貨法第199(c)(ii)條一同理解的第331(1)條,可根據證券期貨法第204(1)條予以處罰” 13 須指出的是,在該重大時刻,陳久霖先生已經正式向集團公司匯報了情況。盡管他是事實上的總裁,但事件證明他實際上已被剝奪了大部分決策權。比如,2004年10月26日,是集團公司作出的決定止損平倉。 14 在所有重大時刻,陳久霖先生一直是公司的總裁兼執行董事。因此,陳久霖先生無法回避對公司的行為所負有的責任。陳久霖先生并不想對他的行為逃避任何法律責任。作為掌權者,他準備好為他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是,公平的講,陳久霖先生在十月份以前的所有交易相關行動都是基于新加坡公司交易團隊的建議(還要外部專家,如J. Aron和MERM的建議)。至于十月份以后的期間,公司的主要決策權不再屬于陳久霖先生,而屬于集團公司。作為公司和集團公司的忠誠員工,中國企業文化中服從母公司“命令”的文化是非常普遍的。在陳久霖先生心目中,他別無選擇,只能服從集團公司十月份以后作出的決定。 15 這種局面顯示了西方公司治理文化(主張公開披露重要信息)與主張內部解決問題的中國企業文化之間的差異。 16 新加坡公司是中國現代企業史上的一個先鋒。它是中國國有企業第一家利用自有資產公開上市的子公司。 17 作為一家新加坡上市企業,公司必須遵守新交所的規則和新加坡的法律。這些規則和法律以西方公司模式為依據。但我們希望,必須記住:西方公司模式與中國公司模式之間存在細微的文化差別。 18 在向公司引入西方公司做法的精華方面,陳久霖先生幾乎沒有什么困難。但當公司的危機有可能毀掉公司時,陳久霖先生作為公司和集團公司的一名謙卑而忠誠的仆人,他的第一個本能反應是要以中國式的方式解決問題。他試圖在內部解決問題而不向其他董事(正式)披露或向公眾披露。即使在那時,他還曾試圖以西方式的方法(即依靠西方風險管理方法)來解決問題。這些努力被證實無用后,陳久霖先生本能地尋求集團公司的幫助。 19 從那時起,陳久霖先生對集團公司開展“救火”工作的方式幾乎不再發揮任何實際控制或指導。 20 林中山先生還告訴陳久霖先生,一旦簽署背靠背協議,就沒必要披露釘市虧損。陳久霖先生沒有接受過會計方面的專業培訓,他沒有理由不相信向他提供的這一意見。 21 陳久霖先生還受集團公司的行動引導而相信,集團公司會按照背靠背協議接手公司的虧損而拯救公司。在陳久霖先生心中,只要確信集團公司會接管公司期權倉位,解救公司,那么背靠背協議是否簽署并不重要。不幸的是,集團公司無法實現解救新加坡公司的計劃,原因是中國政府不希望全部由集團公司和其他中國國企出資解救新加坡公司。陳先生沒有認識到集團公司的解救計劃是有條件的,那就是首先要贏得戰略合作伙伴,如:CNOOC和BP的支持。但是,由于當時陳先生已經失去了集團公司的信任,他無法確定集團公司接管新加坡公司期權組合的真正目的和能力。 22 集團公司的管理規定要求其海外子公司將所有重要事務上呈集團公司黨政聯席會進行決議。決議過程中,少數服從多數;并且,一旦產生集體決定,任何員工(包括黨政聯席會的成員)都必須服從決定。相關規定的復印件見附表“表-25”。由于當時MTM虧損不斷滾積,向公眾披露MTM虧損的事情必須由集團公司黨政聯席會決定,因為這關系到新加坡公司的存亡。因此,陳先生無權自己決定是否在第三季度SGXNET公告上披露MTM虧損。 23 SGXNET公告的發布是集團公司提名董事默許或至少知道的。即使董事會沒有正式審批該公告,所有董事都已經收到該公告的復印件,并且在文件提交新交所之后,也征詢過全體董事會成員的意見。更重要的是,沒有任何董事反對陳先生或其他人在2004年11月12日發布該第三季度公告,盡管當時集團公司的提名董事們都以及知道公司的MTM虧損了。 24 換而言之,即使陳先生想在11月12日之前披露MTM虧損及已實現虧損,他也必須先得到集團公司的許可,更何況他當時在北京和集團公司黨政聯席會討論解救新加坡公司的事宜。如果當時他要求集團公司批準披露虧損,毫無疑問會遭到拒絕。 iv.指控12 (持續披露指控) 25 指控12 的原文如下: “公司有意不向新交所披露2004年10月26日以來場外期權交易發生的、根據公司合同管理員計算金額為234,321,050到394,195,423美元的已實現虧損,該信息可能對公司股票的價格或價值產生重大影響而按照新交所上市規則第703(1)(b)條規定必須予以披露,因而公司構成違法,你被指控于2004年11月13日至29日期間,在新加坡,作為在新交所主板上市的公司的總裁兼執行董事,同意構成上述犯罪,你因而違反與證券期貨法第203(2)條一同理解的第331(1)條,可根據證券期貨法第204(1)條予以處罰” 26 修改后指控10的減罪因素同樣適用于修改后指控12,因為這兩項指控都涉及同一期間(即十月份正式向集團公司匯報釘市虧損之后)。 27 陳久霖先生意識到違反新交所上市規則沒有任何借口可循。但必須強調的是,不這樣做的原因并無任何險惡用心。他只是作為集團公司的一名忠誠公仆行事。 28 由于集團公司的承諾,陳先生確信母公司會接管公司的所有損失,公司股東和債權人不會遭受任何損失。林中山先生建議一旦簽署了背靠背協議就沒有必要披露公司的MTM虧損,這更堅定了陳先生的上述觀點。 29 涉及公司的一切重大決議必須經集團公司批準。陳久霖先生當時對公司的重大決策不再有任何發言權。 30 修改后指控10的減罪因素同樣適用于本項指控12。 31 因此本項指控在判罰時應該作為指控10判罰的擴延處理。 32 因此,在判決本項指控時,不應增加更多罰款,并且陳久霖先生接受的判罰肯定不應該比新加坡公司的三位董事重。 v.指控14 (欺騙指控)及指控15(內幕交易指控) 33 指控14 的原文如下: 你被指控與2004年10月,在新加坡,與林中山共謀實施了一件事,即欺騙,按照該項共謀并且為了實施這件事,你確實向新加坡德意志銀行作出以下表述而欺騙了新加坡德意志銀行: (a)集團公司通過私募145,152,000股公司股份取得的凈收益旨在用于集團公司購買輪船和投資目的; (b)不存在對公司前景有不利影響的重大變動; (c)不存在與公司有關的、未向市場披露的其它價格敏感信息; 你知道這些信息不真實,通過這種欺騙,你不誠實地促成德意志銀行與集團公司就私募和向公司支付111,155,869.30美元私募凈收益而簽署了銷售商銷售協議,你已對因你慫恿而造成的欺騙行為構成慫恿,你因而構成違法,可依據與刑事法典第420條一同理解的第109條予以處罰。” 34 指控15的 原文如下: “你被指控于2004年10月20日或前后,在新加坡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作為在新交所主板上市的公司的總裁兼執行董事,因你的職位作為公司的關聯方,確實促成集團公司通過與德意志銀行簽訂銷售商銷售協議出售了其持有的145,152,000股公司股票,當時你知道截止2004年10月20日,場外期權交易的釘市虧損至少達到1.8億美元,你知道該信息并未公開而一旦公開可能會對這些股票的價格或價值造成重大影響,你因此違反了證券期貨法第218(2)(b)條,可依據證券期貨法第221(1)條予以處罰”。 35 修改后指控10的減罪因素同樣適用于這兩項指控,因為它們涉及同一期間。 36 我們之所以要把這兩項指控放在一起是因為它們源自同一交易。欺騙德意志銀行(“德意志銀行”)僅是內幕交易罪的一種形式。 37 陳先生對這兩項指控均認罪。但是,我們希望通過以下事實來減輕這兩項指控的罪責。 37.1 銷售商銷售協議第11.1條原文如下: “11.1本協議構成協議雙方之間的全部約定,并取代雙方之前的所有協議” 銷售商銷售協議第11.2條原文如下: "11.2除本協議中明確提供的承諾之外,銷售商未作任何其他承諾。銷售代理同意并承認任何人都無權代表銷售商做任何承諾;一旦出現這種承諾,銷售代理不會表示認可。 " 37.2 顯然從上述11.1及11.2條款可以看出德國銀行已經同意將新加坡公司在此的作用或將發生的對公司的不利事情死死地限制在銷售商銷售協議范圍內。然而,陳先生同意本條指控中,向德國銀行作出承諾的主題事件是錯誤的。 37.3 陳先生想在這里解釋一下為何他告訴德國銀行,集團公司售股凈收益是用來購買船只和為投資籌資的。早些時候,集團公司有計劃要出售其持有的新加坡公司的股份,購買船只運輸進口及國產航油,這一點有事實作證,即:集團公司在2004年在上海成立了海天海運公司。原計劃新加坡公司將在該公司持有25%的股份,因為新加坡公司的主要業務是為中國進口航油,它需要海運設施。2004年10月,集團公司確信油價最終會下跌,并且集團公司因此不會在新加坡公司期權組合上遭受虧損。根據這種假設,集團公司首先可以利用新加坡公司自己的收益來解決新加坡公司的期權虧損,并且等待新加坡公司期權組合MTM虧損最終被解決掉的時候,集團公司最終可以用售股收益來購買船只。 37.4 就協議(b)及(c)條中的聲明,正如前面提到過的那樣,集團公司給陳先生造成的印象是集團公司會接管新加坡公司的期權組合。有關集團公司打算接管新加坡公司期權組合的證明見本減罪申訴第93、94條。售股收益是用來支付追加保證金,以便能多保留一段時間期權倉位。如果油價保持不變或繼續惡化,那么售股收益外加集團公司可能資助的資金就必須用來控制新加坡公司的虧損。相反,一旦油價如石油專家們預料的那樣下跌,集團公司就可以用這些售股收益來為海天海運有限公司購買船只。這就是集團公司選擇售股而不是發行新股的原因,因為一旦發售新股,那么油價下跌、新加坡公司的期權倉位虧損消失之后,集團公司就無法使用該收益。 38 盡管如此,陳先生承認修改后指控14中指出的第(a)-(c)條承諾是錯誤的。但是,如果德國銀行了解到公司的MTM虧損,這筆交易就無法進行下去,因為德國銀行很可能直接拒絕繼續交易或要求大筆回扣。不管出現哪種情況,都會導致公司無法獲取足夠的資金支付增補保證金。作為集團公司忠誠的公仆,陳先生不得不促成這筆交易,只為能夠獲取足夠的資金支付增補保證金。如果公司的MTM虧損被泄露給德國銀行,他將無法完成集團公司交給他的任務。更嚴重的是,新加坡公司就無法獲救了。 39 陳先生還想強調一點,在重要時刻,決定向德國銀行售股以及售股方式都不是他所能控制的。作為新加坡公司和集團公司的忠實公仆,陳先生必須遵守集團公司的指示行事。當時,陳先生覺得自己在道義上有責任想盡一切辦法解決新加坡公司的問題。盡管在簽署售股協議之前他提議和集團公司簽署背靠背協議的建議遭到了拒絕,但是他從未違背過集團公司的意見。由于他已經被剝奪了在新加坡公司的所有權力,他認為自己唯一能夠做的事就是遵守集團公司的指示,并且希望形勢朝最好的方向發展。 40 任何時候,他都沒有企圖通過欺騙德國銀行獲取經濟收益。他當時考慮的唯一問題就是解救新加坡公司。由于集團公司已經承諾接管新加坡公司的虧損,陳先生沒有考慮過德國銀行或任何下級購股人會遭受任何損失。 41 如果集團公司采納了陳先生在10月9日和10日報告中提出的建議,陳先生就不會被指控犯有內幕交易罪。如果集團公司已經同意接管新加坡公司的虧損,那么協議中就不會出現這樣的內容:“非一般可得,如果可得,可能對…新加坡公司股票價格或價值產生重大影響。” 42 集團公司是新加坡內幕交易指控的第一罪犯。陳先生排在第二位。陳先生承認自己在2004年10月19日和20日的信中敦促集團公司和德國銀行簽署售股協議符合《證券期貨法》(第289章)定義的“促使”。但是,必須說明的是,陳先生此項罪行的罪責應該輕于集團公司,原因如下: 42.1 陳先生僅是集團公司的副總之一,在集團公司領導層中僅排名第五。 42.2 毫無疑問,集團公司已經公開表示不信任陳先生,這導致陳先生被排斥在新加坡公司和集團公司的管理層之外。 42.3 正如上文中證明過的那樣,2004年10月10日,集團公司宣布有關新加坡公司的所有管理決定必須經集團公司黨政聯席會授權。 42.4 陳先生并沒有參加2004年10月20日在北京召開的會議,此次會議通過了最終的售股協議,并且陳先生也沒有在必需的授權售股內部決議文件上簽字。 42.5 是集團公司的企業管理部門建議在簽署背靠背協議之前向德國銀行出售股份的。同樣,還是集團公司要求陳先生在2004年10月19日和20日的信函上簽字,建議集團公司要通過配售的方式出售股份。這些信件是集團公司在北京起草后電郵給陳先生的秘書,讓他簽字的。我們前面說過,作為集團公司和新加坡公司的公仆,陳先生唯一的選擇就是遵守上級的指示和集體決定,并希望集團公司能夠解救新加坡公司,盡可能地照顧到公司股東的利益。因此,陳先生顯然沒有“促使”集團公司開展通常意義上的內幕交易。他提供的是建議。 42.6 本指控涉及的售股事件的動機并不是要利用內幕情報來進行交易,而是要幫助新加坡公司擺脫財務危機。這一點集團公司在因違反《證券期貨法》第218(2)(a)條款規定后接受新加坡金管局(“金管局”)800萬新元罰款時也承認了。金管局2005年8月19日發布的聲明中說:“集團公司愿意對違反新加坡法律負責,集團公司已經承認售股事件的動機并不是要利用內幕情報來進行交易,而是要幫助新加坡公司擺脫財務危機”。 42.7 從另一個角度來看,我們確實可以假設德國銀行沒有因陳先生的虛假陳述或該交易遭受任何損失。德國銀行扮演的角色是分銷商,它在兩個小時之內就拋出了新加坡公司的股份。盡管德國銀行毫無疑問可以起訴集團公司違背了售股協議的各種承諾,但是,并沒有聽說有此類起訴。下一級分銷商可能會遭受虧損,但是他們的這部分虧損可以間接地從集團公司與新加坡金管局達成的協議安排中得到補償。2005年8月19日,集團公司向金管局支付了800萬新元的民事罰款。集團公司還同意按照集團公司與金管局達成的協議安排,將其對新加坡公司的1.08億美元貸款轉換為股份配售給新加坡公司的小股東。此外,新加坡公司未支付給集團公司的2003年股息也將轉換為股份配售給新加坡公司的小股東。新加坡公司的成功重組(正是基于過去陳先生領導建立的扎實基礎之上)以及未來戰略股東BP及淡馬錫的注資都將確保新加坡公司股東的虧損會大幅減少。金管局公告見附表“表-23”。 43 陳先生在交易方面的責任是最小的。實際上,他最初提議的售股(在10月9日和10日提出)是在集團公司接管新加坡公司期權倉位之后,那時就可以安全地向德國銀行出售新加坡公司股份,而無需顧忌內幕交易之過。但是,他的建議沒有被采納,并且集團公司最終決定先售股,當時虧損期權倉位仍在新加坡公司名下(因此MTM虧損仍是新加坡公司的虧損)。 44 指控15指責陳先生“促使”集團公司簽署售股協議。鑒于陳先生當時已經蒙辱,并且他僅是集團公司黨政聯席會6名成員之一,因此,說他“促使”集團公司簽署售股協議在語言上未免太過滑稽,但是,根據《證券期貨法》第217條對“促使”一詞的解釋,它應該包括“鼓勵”的意思,因此,從這個層面來說,陳先生不得不服罪。然而,顯然,集團公司作為一個集團組織應該對這項違法交易負更多責任,因為陳先生并沒有在最終決定簽署銷售協議的2004年10月20日會議上投票表決,他當時人在新加坡。集團公司是負責決定在當時簽署售股協議的機構。 45 在對德國銀行做保證陳述的時候,陳先生處于以下境況: 45.1 他受集團公司的指示在新加坡尋找售股銀行。 45.2 盡管集團公司沒有特別指示要求他對德國銀行撒謊,但是顯然他不能向德國銀行披露MTM虧損,否則交易就不可能實現,或者交易條件就會受到嚴重影響。 45.3 他不認為德國銀行或下級分銷商會因這筆交易遭受虧損,因為直到那個時候他還堅信集團公司會接管新加坡公司的期權倉位。因此,在他看來,實際上不存在被隱瞞的價格敏感信息,因為他認為MTM虧損已經不是新加坡公司的負擔。 46 事后來看,憑借新加坡的法治環境,不難發現陳先生確實做錯了,但是,陳先生早就已經身處艱辛了。作為集團公司忠實的執行者,他不可以用任何行為來危害集團公司為解救新加坡公司而開展的任何重要交易。另一方面,為了履行盡職義務,他還受命向德國銀行提供信息,他不可能拒絕回答對方的問題,但是坦白的回答又會危害到集團公司期望的交易。 47 總之,雖然陳先生被責以修改后指控14的欺騙罪,但是該罪行的嚴重性要根據陳先生在交易中扮演的角色來判斷。這種判斷要分析誰是整個交易的實際責任人。顯然,陳先生在該交易中充其量是一個輔助角色,并不是主要人物。這同樣適用于指控15,因為在該指控中陳先生顯然不是導致集團公司在接管新加坡公司期權倉位前簽訂售股協議的誘因。因此,雖然陳先生從技術角度上“鼓勵”(參見陳先生2004年10月19日及20日的備忘錄)從而“促使”了集團公司簽署了售股協議,但是他對交易成交的作用顯然是非常有限的。 48 實際上,陳先生和林中山先生向德國銀行作出的有關售股目的的虛假承諾對本指控的本質罪行沒有任何增強作用。集團公司在掌握PSI卻沒有向德國銀行披露的情況下與德國銀行進行交易,這顯然屬于犯了內幕交易罪。因此,如果陳先生和林中山先生不告訴德國銀行售股目的,則集團公司有主動披露的義務,那么集團公司的代理陳先生和林中山先生就不會違反內幕交易罪。售股協議第11條說明了售股目的不是本交易的重要問題,因為集團公司在協議中沒有承諾售股收益的用途。但是,作為德國銀行履行盡職義務工作的一部分,德國銀行對陳先生和林中山先生提出了一系列通用問題,正是在這種情況下,陳先生和林中山先生對德國銀行提供了虛假陳述。雖然由于這些虛假陳述并不是承諾所以不算什么重要問題,并且也被協議第11條專門排除在守約責任之外,但是必須承認這些虛假陳述對德國銀行決定完成交易產生過影響,因此,當事人構成了欺騙罪。然而,透過整個交易的背景,不難發現該案實質上屬于內幕交易案,即便陳先生和林中山先生當時沒有回答德國銀行的問題,他們仍舊犯有唆使集團公司參與內幕交易的罪行。 49 鑒于欺騙指控和內幕交易指控聯系密切,建議法庭在判決時能夠將它們合而為一,并且如果要判處監禁也要將兩項指控融和在一起判決。 50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迄今為止尚未發現任何純粹的內幕交易指控在判決時使用過監禁量刑,甚至對為牟私利而犯內幕交易罪的犯人也沒有判處過監禁。本案中,陳先生沒有因為內幕交易而獲取任何私利,因此,對指控15不應該考慮判罰監禁。 51 陳先生現在已經認識到,及時準確地披露重要價格敏感信息是新加坡公司法的一個特征性要求。他對集團公司的信任也是錯誤的,因為集團公司最終也沒有接管新加坡公司的虧損,并且選擇了讓新加坡公司重組。盡管如此,陳先生承認如果德國銀行注意到新加坡公司的MTM虧損,這筆交易很有可能無法實現。 F.減罪因素總結 i.指控2 ·指控涉及的收益被錯誤地歸類到“紙貨交易收入”而不是“其他收入”。 ·但是“紙貨交易收入”和“其他收入”均屬于收益,因此,錯誤的歸類并沒有影響到公司的凈收益。 ·兩者唯一的區別就是夸大了經營收益,而減少了其他收益。 ii.指控5 ·在10月份之前,陳先生認為他和公司的交易團隊可以靠自己控制住虧損并解決期權問題。 ·即使向公司其他股東通報公司的MTM虧損,他們也沒有能力提供任何有效幫助,因為他們和陳先生一樣也要倚仗公司交易專家的建議。 ·即便是向公司其他股東通報了公司的MTM虧損,他們也不可能在8月份要求陳先生停止控制帳面虧損的努力和立即斬倉。 ·即便是向公司其他股東通報了公司的MTM虧損,他們也不可能向外公布公司的MTM虧損(因為他們知道該情況之后,在10月份也沒有披露公司的MTM虧損)。 iii.指控10和指控12 ·陳先生的首要目的是避免或減少虧損,解救新加坡公司。 ·陳先生認為對外公布公司虧損會導致股東、投資人、交易對家及銀行產生恐慌心理,并且即使不會使他解救公司的努力泡湯,也會給解救工作增加難度。 ·當時,陳先生認為集團公司解救新加坡公司已經是板上釘釘的事,因此新加坡公司的股東不會遭受任何損失。 ·陳先生對新加坡公司的事務不再有獨斷權,因此披露公司的MTM虧損或已實現虧損需要得到集團公司的批準。有證據表明這種許可可能得不到。 ·2002年11月12日,陳先生和林中山先生都是在集團公司的控制之下的,他們不可能做任何違背集團公司意愿的事情。并且,顯然,2004年11月12日,集團公司并不想披露新加坡公司的MTM虧損或已實現虧損。 ·這一點可以從集團公司沒有對公司第三季度經營結果提出任何質疑看出來,因為該報告中沒有包括MTM虧損,盡管當時集團公司的提名董事都是已經知道公司的MTM虧損了。 iv.指控14和指控15 ·兩項指控本質上屬于同一罪行,即:內幕交易罪,因為欺騙只是為了方便內幕交易。 ·林中山先生和陳先生是一根繩上的螞蚱,他們都知道如果被德國銀行問到某些問題,他們不得不撒謊——因為他們的大老板都是集團公司,并且如果他們不說謊都會受到處罰。 ·真正的犯人是集團公司,因為是集團公司決定先進行售股交易再接管期權倉位,這和陳先生的建議完全相反(如果按照陳先生的建議操作就可以避免內幕交易罪)。 ·集團公司已經在宣布和金管局簽訂協議安排的聲明中承認對內幕交易負責。 ·陳先生認為只要簽署背靠背協議,德國銀行以及下級分銷商就不會遭受任何虧損。 ·林中山先生和陳先生都同樣犯有唆使集團公司開展內幕交易的罪行。 ·德國銀行沒有遭受任何損失,并且下級分銷商的損失也都可以由集團公司和金管局達成的協議安排來彌補(金管局也承認對內幕交易負有責任)。 ·售股協議第11條說明林中山先生和陳先生的虛假陳述并不是促使德國銀行實現股票交易的主要因素。 G.個人減罪因素 1 陳久霖先生于1961年10月20日出生于中國湖北省黃崗市浠水縣。他已經結婚并且有一個12歲的兒子,希望尊敬的法院在判決時能夠考慮到以下個人減刑因素: 1.1 陳先生在過去10年中,為增強中國和新加坡兩國之間的經濟及社會聯系投入了大量精力。正是由于陳先生的努力,新加坡公司才由一個虧損休眠的中國國企子公司發展成為一家在新交所上市的國際石油貿易公司,并且公司2004財年的年營業額超過了30.8億新元。這期間經歷了非常惡劣的經濟環境,包括亞洲金融危機的壓力。在公司發展成為受人尊敬的藍籌公司過程中,陳先生從未終止過利用公司平臺促進中新兩國關系的努力。 1.2 更重要的是,陳先生從未從公司的期權交易活動中牟取私利。他的出發點永遠是盡可能提升股東價值,為公司的公眾股東造福。 1.3 陳先生對無法實現股東價值最大化感到非常遺憾。但是,任何時候,他在履行有關公司期權交易的管理決策職責的時候都是依據公司專業認識以及其他國際金融顧問機構的意見、分析和建議,并且他始終認為自己的行為是從股東的最大利益出發的。但是,他現在認識到雖然他的意圖是要讓公司不斷走向成功,但是他沒有按照合理的公司治理規定履行自己作為公司總裁應履行的職責。 1.4 公司的期權交易活動已經清楚地在公司2003年年報中披露,并且經過董事會的認可和批準(不管是默許還是明確批準)。雖然他作為公司總裁愿意為公司最終遭受的虧損負責,但是這些累積的虧損是公司多次挪盤操作的后果,這些挪盤無一不是經公司專業交易員和風險管理人員建議而實施的。陳先生希望尊敬的法庭能夠考慮到他有合理可靠的理由相信挪盤是減少公司面臨的潛在虧損的唯一選擇(可以拖延期權倉位的到期時間,從而使公司爭取平安渡過油價高峰期)。實際上,2004年11月油價下跌(僅在公司決定止損之后不久)到低于公司期權倉位執行價格的水平證實了陳先生根據公司專業顧問的建議采取挪盤操作是有道理的。 1.5 是紀瑞德先生讓陳先生認為銷售期權這項業務的風險很容易控制,和購買期權的風險沒有什么差異。事實情況是這兩種業務從風險管理角度來看有著本質的區別。買進期權的風險僅限于期權保證金的損失,而賣出期權的風險則是無限的。因此,當陳先生認識到他最終要為批準期權交易負責時,他才真正了解到賣出期權的風險的真正含義,但是為時已晚。 1.6 陳先生一直對該事件表示非常后悔,并且在他2004年10月9日和10日的報告中表示他愿意對任何他本人在新加坡公司危機事件中的責任負責。 1.7 實際上,陳先生一直在配合新加坡有關當局調查新加坡公司危機事件。他對新加坡管理當局的配合是作出了很大個人犧牲的。 1.8 盡管公司虧損被宣布的時候,陳先生正在中國出差,但是他還是自覺自愿地于2004年11月8日返回新加坡協助CAD的調查工作。雖然他可能被起訴并面臨監禁,但是他還是返回了新加坡。 1.9 在母親病危,岳父接受胃部手術和心臟手術的時候,陳先生還是自覺自愿地返回了新加坡。更重要的是,陳先生的母親當時處在非常危急的關頭,盡管他擔心自己可能永遠沒有機會在回國看望母親,但是他還是返回新加坡幫助調查工作。盡管他肯定有機會逃避責任,但是他從未打算過逃避責任。 1.10 不幸的是,陳先生的擔心成為了現實,他母親于2005年7月16日去世。陳先生由于選擇了返回新加坡協助調查而沒能參加母親的葬禮。 1.11 陳久霖先生返回新加坡面對自己的法律責任,他知道與家人將因此而分離很長時間。他的妻兒在中國,他如果被判任何監禁,將會給他的家人帶來很大的困難,尤其是他的兒子,在成長時期將無法享受到父親的愛和關心。 1.12 陳先生是初犯,不管是在中國還是在新加坡,此前陳先生都沒有任何犯罪記錄。 1.13 陳久霖先生來自一個非常普通的家庭,父母非常艱辛地工作把他培養成大學生,他最終從北京大學畢業并獲取學士學位。經過不懈的努力,陳久霖先生在職業生涯中取得了很多成就。他所寫文章中有一篇獲得中國頭號雜志《求是》2004年頒發的一等獎。他在2003年還被世界經濟論壇列為最佳40位新亞洲領導者之一。陳久霖先生是新加坡和中國地區(香港除外)的唯一入選者。由于他管理公司有方,當時中國駐新加坡大使張久桓先生稱贊公司為“海外中資企業的驕驕者”。 1.14 公司的危機也毀了陳久霖先生的職業生涯。他職業生涯受損造成的損害超過一切監禁或罰款判罰的損害。雖然陳先生沒有為自己尋找任何借口,并且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很懊悔,但是他還是想請求法庭考慮到中國企業文化與新加坡以披露為基礎的企業體系的明顯區別,因為這在中國商業環境中根本就是一個全新的概念。中國最著名的經濟學家厲以寧教授認為新加坡公司危機事件的主犯不是陳先生,而是公司的交易員和集團公司,但是這些人都沒有被有關當局起訴,這體現了兩種企業文化的區別。對厲以寧教授的采訪記錄見附表“表-26”。 1.15 從2004年12月被捕之后,陳先生實際上已經被剝奪了絕大部分自由。自2004年11月被停止之后他就失業,并且從2004年年底開始未經法庭批準不得返回北京家中。 1.16 因為已經對原告提出的主要指控認罪,陳先生已經同意為他自己犯的錯誤承擔責任。在1997年到2003年公司成長的期間,他一直都和公司息息相關,他對親眼目睹公司遭受貿易虧損的危機感到非常痛心。因此,陳先生為2004年和2005年發生的所有混亂向公司和公司股東誠摯道歉。 1.17 他承認自己認為一切都沒有挽救公司重要的觀點是錯誤的。現在,他明白了一點,新加坡上市公司有義務及時向股東披露好消息和壞消息。 陳先生承認他沒有對股東履行職責。為了表示他的懺悔,他在此承諾未來5年內他將不再擔任任何新加坡公司的董事。 新浪聲明:本版文章內容純屬作者個人觀點,僅供投資者參考,并不構成投資建議。投資者據此操作,風險自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