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十、第一百三十五條改為第一百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擅自設立保險公司或者非法從事商業保險業務活動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十萬元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一、第一百三十六條改為第一百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超出核定的業務范圍從事保險業務或者兼營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外的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保險費,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三十二、第一百三十八條改為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結轉各項責任準備金或者未按照規定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的”;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八)未按照規定將應當報送審批的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報送審批的。”
三十三、第一百三十九條改為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未按照規定將應當報送備案的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報送備案的。”
三十四、第一百四十條改為第一百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一)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的;
“(二)拒絕或者妨礙依法檢查監督的。”
三十五、第一百四十二條改為第一百四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者經紀業務許可證,非法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或者經紀業務活動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六、第一百四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五十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法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不同情況予以警告,責令予以撤換,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七、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六條合并為一條,作為第一百五十二條,修改為:“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設立保險公司的申請予以批準,或者對不符合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條件的申請予以批準,或者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十八、第一百四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五十四條,修改為:“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外資獨資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適用本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