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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四條:“保險代理手續費和經紀人傭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資格的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六條:“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保險代理人的培訓和管理,提高保險代理人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不得唆使、誤導保險代理人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
二十六、第一百三十一條改為第一百三十八條,修改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進行保險欺詐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未發生保險事故而謊稱發生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三)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偽造、變造與保險事故有關的證明、資料和其他證據,或者指使、唆使、收買他人提供虛假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二十七、第一百三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三十九條,修改為:“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中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對保險公司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保險公司業務范圍或者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非法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保險公司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保險公司業務范圍或者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二十八、第一百三十三條改為第一百四十條,修改為:“保險代理人或者保險經紀人在其業務中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者經紀業務許可證。”
二十九、第一百三十四條改為第一百四十一條,修改為:“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