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華網北京10月28日電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修改為:“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循自愿原則。”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三、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負責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并相應地將有關條文中的“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保險監督管理機構”。
四、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及賠償或者給付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五、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保險人或者再保險接受人對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險分出人的業務和財產情況及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的義務。”
六、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修改為:“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七、第八十七條改為第八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轉讓或者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接受前款規定的人壽保險合同及準備金的,應當維護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八、第九十一條改為第九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同一保險人不得同時兼營財產保險業務和人身保險業務;但是,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定,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
第四款修改為:“保險公司不得兼營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外的業務。”
九、第九十三條改為第九十四條,修改為:“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障被保險人利益、保證償付能力的原則,提取各項責任準備金。
“保險公司提取和結轉責任準備金的具體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十、第九十六條改為第九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保險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體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十一、第一百零一條改為第一百零二條,修改為:“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辦理再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