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產管理機構開展公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業務暫行規定》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規范符合條件的資產管理機構開展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業務,維護基金份額持有人合法權益,促進基金行業和資本市場持續健康發展,根據《證券法》、《保險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資產管理機構是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證券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以及專門從事非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業務的基金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私募證券基金管理機構)。
第三條 資產管理機構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申請開展基金管理業務,中國證監會依法核準其業務資格。
第四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資產管理機構從事基金管理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基金業協會)對資產管理機構從事基金管理業務活動實行自律管理。
第五條 申請開展基金管理業務的資產管理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3年以上證券資產管理經驗;
(二)公司治理完善,內部控制健全,風險管理有效;
(三)經營狀況良好,財務穩健,最近3年連續盈利;
(四)誠信合規,最近3年在監管部門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于整改期間;
(五)為基金業協會會員;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證券公司申請開展基金管理業務,除符合第五條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管理資產規模不低于200億元;
(二)最近12個月各項風險控制指標持續符合規定標準;
(三)最近1個季度末凈資本不低于10億元人民幣;
(四)最近1年中國證監會分類評價級別在B類以上。
第七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申請開展基金管理業務,除符合第五條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管理資產規模不低于200億元;
(二)最近12個月償付能力指標持續符合監管要求。
第八條 私募證券基金管理機構申請開展基金管理業務,除符合第五條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實繳資本不低于1000萬元;
(二)最近三年資產管理規模均不低于30億元。
第九條 資產管理機構申請開展基金管理業務,比照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申請向中國證監會提交有關申請材料。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資產管理機構的申請進行審核。批準基金管理業務資格的,向其核發《基金管理資格證書》。
第十條
資產管理機構開展基金管理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恪守誠信,審慎勤勉,忠實盡責,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和運用基金財產。
第十一條 資產管理機構開展基金管理業務,應當設立專門的基金業務部門,安全防范設施和與基金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齊備,并建立嚴格的防火墻制度,隔離業務風險,有效防范利益輸送和利益沖突。
第十二條 資產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公平交易和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完善公平交易和異常交易監控機制,公平對待管理的不同資產,防范內幕交易。
第十三條 資產管理機構開展基金管理業務應當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擬任高級管理人員,從事投資、研究業務并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專業人員不少于10人。
基金業務部門的高級管理人員、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范,履行誠實守信、謹慎勤勉的義務,不得從事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活動。
第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律法規對資產管理機構開展基金管理業務情況進行非現場檢查和現場檢查。
第十五條 資產管理機構開展基金管理業務違反相關法律法規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中國證監會依法對資產管理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采取行政監管措施。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證券公司通過其控股的資產管理子公司開展基金管理業務的,比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資產管理機構開展基金管理業務,本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證券投資基金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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