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控暴露漏洞!交通銀行原理財經理騙取客戶1400萬元 用于私人投資造成巨額損失

內控暴露漏洞!交通銀行原理財經理騙取客戶1400萬元 用于私人投資造成巨額損失
2022年02月23日 18:22 市場資訊

  原標題:內控暴露漏洞!交通銀行原理財經理騙取客戶1400萬元,用于私人投資造成巨額損失

  記者 謝奀國 實習記者 胡雅文 報道

  中國裁判文書網近期發布的兩則裁判文書再次將交通銀行拉回大眾視野,也將該行原理財經理利用職務之便中飽私囊的細節公之于眾。

  在此次的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中,交通銀行將前員工印某告上法庭,以追回高達三百多萬元的經濟損失。

  而事情原委可追溯至2013年。彼時印某作為交行陸家浜路支行(原名“交行上海大橋支行”)理財經理,在2013年4月到2015年11月期間,以銀行名義與客戶謝某簽訂虛假理財合同,私吞謝某1400萬元理財資金進行炒股票、炒郵幣等投資。投資失敗后,印某因無法補上巨額虧損而主動投案自首。

  東窗事發之后,切身利益受損的謝某將交行陸家浜路支行告上法庭并勝訴。法院認為交行內部管控存在明顯疏漏,該行由此承擔了謝某85%的經濟損失,賠償金達315.68萬元。

  記者曾就交行是否已追回經濟損失和員工行為管理等問題致電交行,該行工作人員表示已將問題反饋至分行處理,會有相關工作人員進行回復。截止發稿,記者未收到對方有關人員的回復。

  原理財經理偽造合同騙取客戶1400萬理財資金

  裁判文書顯示,在2010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間,印某是交行上海大橋支行(現已改名為“交行陸家浜路支行”)的一名理財經理,負責向客戶推銷交行推出的各種理財產品。

  據印某證言,謝某從2011年開始在交行上海大橋支行咨詢理財產品。在印某的介紹下,謝某于2011年至2012年期間先后購買了3次信托產品,彼時雙方交易的均是真實的交行理財產品。

  然而獲得謝某信任之后的印某卻動了貪念,開始走上詐騙歧路。從2013年4月到2015年11月,印某多次偽造信托合同,將謝某理財資金轉入其個人賬戶,累計詐騙金額達1400萬元。

  據裁判文書披露,印某謊稱交行代理銷售陸家嘴國際信托有限公司、渤海國際信托有限公司等公司的信托產品,并偽造數份信托合同,冒用交行上海大橋支行的名義,先后5次與謝某簽訂《陸家嘴信托·安瀾1號債權投資集合資金信托合同》、《渤海信托·廣廈控股集團流動資金貸款集合資金信托合同》等合同。趁協助謝某辦理網銀轉賬之機,印某將謝某交行賬戶內的1400萬元資金陸續轉入其本人銀行賬戶。

  那么,印某所用的虛假合同為何能騙過客戶謝某,并將錢款收入個人賬戶呢?

  印某在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中稱,“這個主要有幾方面的原因,一是當時我是交通銀行的客戶經理,我的主要職責就是介紹客戶購買各種各樣的產品,另一方面,我都是在銀行內部辦公場所替客戶劃轉資金的。此外,我也要客戶簽訂相關的理財產品合同和協議。當然,還有一個主要原因是這些客戶都是我的老客戶,大家比較熟悉,關系也不錯,比較信任我?!?/p>

  據悉,印某詐騙時所用的虛假理財合同均下載自互聯網,但是謝某簽署的合同或協議上加蓋的都是交行上海大橋支行的業務受理章。在自身為銀行理財經理、交易發生于銀行營業場所、合同所蓋業務章為真章等多種因素加持下,印某輕易地獲得了謝某的信任。

  此外,印某還利用了客戶年紀相對較大,不熟悉網銀密鑰轉賬操作的弱點。印某在筆錄中交待,“從我認識謝某開始,每次都是謝某將其網銀插在交通銀行的網銀電腦上,她輸入完密碼后將電腦交由我操作。”,“我把這些錢都轉到我個人賬戶?!?,“當時我們交通銀行的系統查詢對賬單,網銀轉出是看不到對手信息的?!?,“所以我以幫助他們操作網銀購買交通銀行的理財產品為由,操作他們的網銀密鑰,將他們購買的理財產品的資金劃轉至個人名下的銀行賬戶。”

  因內控漏洞承擔謝某85%的損失

  案件顯示,印某將被害人謝某賬戶內資金轉入本人賬戶后,用于個人炒股票、郵幣等投資行為。因炒郵幣出現巨額虧損,印某無力歸還謝某到期的本息,遂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直至案發,印某仍有371.39萬元未歸還給謝某。

  法院認為,印某的犯罪長達幾年,直至印某被公安機關抓獲逮捕,其行為并未引起該行警覺。因此,上述情形之所以能發生,與交行陸家浜路支行(原名“交行上海大橋支行”)在監管和用人上的失責密不可分。

  值得一提的是,印某合同詐騙一事暴露后,中國銀監會上海監管局曾對交行陸家浜路支行作出行政處罰,認定交行陸家浜路支行存在“未能通過有效的內部控制措施,加強對員工行為的監督和排查,及時發現并糾正員工的上述違規行為,員工行為管理嚴重不審慎?!钡倪`法違規事實。

  這也說明了交行陸家浜路支行的內部管理存在疏漏,缺乏預防、制止單位業務經理印某犯罪行為發生的內部監督、防范機制,具有管理上的明顯過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之規定:“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該經濟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p>

  一審判決顯示,由于交行陸家浜路支行的過錯與謝某的損失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交行陸家浜路支行應對謝某371.39萬元的損失承擔85%即315.68萬元的賠償責任,交行陸家浜路支行賠償后可向印某追償。

  與此同時,謝某在高息的誘惑下,放松警惕,將網銀的密鑰交由印某使用,且事后也疏于查看個人匯款情況,有違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未盡到充分的審慎注意義務,對其財產損失亦存有過錯,應對自身損失承擔15%的責任。

  一審判決下發后,謝某曾以損失金額判定和自身過錯判定等原因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查明確認后,認為一審法院判決并無不當,仍維持原判。

  由于印某的犯罪行為,2020年5月11日,交行陸家浜路支行一共在謝某案件中支付了335.46萬元,涵蓋賠償金、案件受理費和律師費等費用。完成對謝某的賠償后,交行陸家浜路支行將正在監獄服刑的印某告上法庭,欲行使追償權,追回多筆涉案經濟損失并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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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李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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