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銀行某支行長轉嫁存款任務 自創存款回報費牟利
身為中信銀行重慶分行高新支行行長的翁某把貸款發放當成了籌碼。
在翁某的“生意經”中,企業要獲得貸款,需要完成存款任務,完不成存款任務?那就交納“存款回報費”。于是,發放貸款成為翁某轉嫁存款任務、以權謀私的財路。在利益誘惑下,翁某下屬的三位員工也加入其中,公然向企業收取“存款回報費”并與翁某私分。
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日前發出的刑事判決書將翁某及其下屬收取“存款回報費”并私分的犯罪事實予以披露。
企業想貸款
完不成存款任務就交錢
2014年3月,喜地山公司在中信銀行高新支行貸款后,因未按約定為高新支行完成存款任務,于是委托高新支行聯系第三方公司幫其完成存款任務,費用則由喜地山公司承擔。
為從介紹存款回報業務中牟利,從事金融業務的何某找到翁某,稱自己有能力找到第三方公司幫貸款客戶完成存款任務,并承諾做成業務后,按存款金額的2‰給付好處費。翁某聽后隨即同意,并安排時任高新支行客戶經理的朱某宇與何某對接。
在利益驅使下,何某聯系到冀中宏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在高新支行存款1億元,幫助喜地山公司完成了存款任務。之后,喜地山公司隨即支付冀中宏遠公司“存款回報費”用225萬元,何某從中獲利35萬元。
為感謝翁某、朱某宇提供的幫助,何某還給付朱某宇好處費20萬元,朱某宇將該款拿到翁某辦公室,翁某決定二人平分,由翁某分得10萬元,朱某宇分得10萬元。
看到“存款回報費”中有利可圖,翁某自己開始當起了中間人。2015年,喜地山公司再次向中信銀行高新支行申請貸款。雙方約定,此次直接由銀行找企業完成存款任務,喜地山公司仍將支付一定“存款回報費”。
這一次,翁某自己聯系到英業達公司為喜地山公司在中信銀行重慶高新支行完成了存款任務,喜地山公司需支付英業達公司“存款回報費”80萬元。不過,朱某宇根據翁某的安排,卻從喜地山公司收取“存款回報費”150萬元。
朱某宇將該款帶到翁某辦公室,翁某決定將其中的70萬元與朱某宇平分,朱某宇分得35萬元。有意思的是,2016年初,翁某以完成中信銀行重慶分行下達的存款任務需要向存款戶支付費用為由,還從朱某宇處要回15萬元,朱某宇實得“存款回報費”20萬元。
“存款回報費”如何定性?
嘗到“存款回報費”的甜頭之后,翁某多次故技重施。2014年至2017年,澤京公司的關聯企業西貝和公司、渝長建工公司在高新支行持續有貸款業務,澤京公司未完成存款任務,澤京公司與翁某約定由銀行聯系存款企業,由澤京公司支付現金做存款回報。貸款審批后,翁某與時任該行客戶經理的唐某收取澤京公司“存款回報費”,其中翁某個人占有196萬元,翁某與唐某共同占有142.2萬元,其中翁某分得72.2萬元,唐某分得70萬元。
洋世達公司申請向中信銀行重慶分行高新支行貸款,并用拓達公司名義進行貸款,洋世達公司、拓達公司與時任中信銀行重慶分行高新支行行長的被告人翁某恰談貸款業務,雙方約定由銀行聯系存款企業做存款回報,由洋世達公司支付“存款回報費”。貸款審批后,時任高新支行客戶經理、行長助理的戴某云和翁某收取洋世達公司“存款回報費”,將其中的544.7333萬元占為己有,翁某分得312萬元,戴某云分得232.7333萬元。
翁某等人公然向企業收取的“存款回報費”該如何定性?二審庭審中,檢察機關舉示了一份由中信銀行重慶分行出具的《說明》。中信銀行在《說明》對“存款回報費”予以澄清。
《說明》指出,“我行服務收費項目及服務價格均嚴格按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由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制定、調整并向社會公布,包括我行在內的任何分支機構均不得自行制定和調整服務收費項目和服務價格。中信銀行嚴格執行監管有關服務收費的規定,在中信銀行的服務收費項目中,自始沒有‘存款回報費’這一收費項目。”
法院審查后認為,“存款回報費”是上訴人(翁某、戴某云、唐某)、貸款人、存款人為了實現各自利益,出于規避法律法規和政策的需要,而在存貸合同之外另行約定的體外循環資金。“存款回報費”既不屬于銀行管理的公共財物,也不屬于上訴人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而系上訴人翁某、戴某云、唐某在辦理貸款業務過程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取并歸個人所有的財物,因此,三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或侵占罪,其行為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最終,法院判決翁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100萬元;戴某云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個月,并處罰金40萬元;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0萬元;朱某宇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20萬元。
責任編輯:王進和
作者
金融法眼
新浪金融研究院旗下金融司法案件報道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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