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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銀行一支行長為完成存款任務 朋友圈高息借款1300萬

2020-03-12 19:20:54 作者:金融法眼 收藏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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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完成季末存款沖量任務,身為蘭州銀行恒通支行行長的朱某在朋友圈公開高息攬存借款。2017年3月,郭某尚在誘惑下與朱某先后簽訂了四份《借款合同》,金額共計1300萬,并約定日利率為5‰,其中借款期限最長的僅為15天。

  一年按365天計算,日利率5‰換算為年利率高達182.5%。不過,兩個月后,郭某尚并未等到本應歸還的借款和事先約定的利息,而是收到朱某出具的一份《情況確認書》。確認書中寫到:由于我行目前資金壓力較大,清償上述債務尚需時日,我行承諾會及時清償上述債務,特此確認。看到這份《情況確認書》,郭某尚頓時傻了眼。

  1300萬借款究竟被誰支用?又用向何處?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日前披露的一份民事判決書揭示了這筆借款背后的來龍去脈。

  朋友圈公開高息攬存借款

  郭某尚如此“大手筆”的借款給朱某,起因是朱某的一條朋友圈。

  郭某尚在訴訟請求中稱,2017年3月下旬,蘭州銀行恒通支行時任行長朱某為完成總行下達的季末存款沖量工作任務,在朋友圈公開高息攬存借款。郭某尚得知后聯系到朱某,隨后在蘭州銀行恒通支行營業場所和行長辦公室,以朱某在行長辦公室電腦打印提供的《借款合同》版本,由原告郭某尚作為貸款人、被告蘭州銀行恒通支行作為借款人、被告朱某作為共同借款人,分別簽署了四份《借款合同》和《收款確認書》。

  對此,法院在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后認定, 2017年3月24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3月29日,郭某尚與時任蘭州銀行恒通支行行長朱某在蘭州銀行恒通支行行長辦公室簽訂了四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額分別為9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日利率均為5‰。借款期限分別為15天、15天、10天、10天,并加蓋刻有蘭州銀行恒通支行的印章。

  面對朱某時任蘭州銀行恒通支行行長的身份,以及加蓋有蘭州銀行恒通支行印章的《借款合同》,郭某尚并沒有過多質疑。

  值得一提的是,郭某尚稱,在3月24日簽署第一份《借款合同》時,其還按照朱某要求,在蘭州銀行恒通支行新開了戶名為自己的銀行卡,并辦理了網銀U盾,同意按照第一份《借款合同》約定存入950萬元。之后,在另三份《借款合同》簽署后,郭某尚分別又向該卡存入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共計向該銀行卡存入人民幣1300萬元。

  既然郭某尚是將所謂的借款打入了自己名下的銀行卡賬戶,那朱某又是如何支用的呢?郭某尚表示,在第一筆950萬元資金存入后,朱某稱只有將資金交由蘭州銀行管理支配才能實現合同約定的高額利息,基于已與蘭州銀行恒通支行和朱某簽署了《借款合同》和《收款確認書》的信賴和保障,郭某尚在蘭州銀行恒通支行行長辦公室將網銀U盾交由朱某管理,并將密碼一同告知朱某。

  法院審理查明,正是利用郭某尚交付的網銀U盾及密碼,朱某在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間,通過網上銀行將卡內的1300萬元分多筆轉給義烏朝諦貿易有限公司、侯馬經濟開發區蘇晉商貿有限公司及其他自然人。

  2017年5月27日,朱某因涉嫌合同詐騙罪被蘭州市公安局決定拘留。需要指出的是,案發后經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朱某在與郭某尚簽訂《借款合同》中使用的“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印章也系朱某私刻偽造。

  偽造公章 合同詐騙誰之過?

  既然公章系朱某私刻偽造,那蘭州銀行恒通支行對案涉借款是否應承擔責任呢?這一問題也成為此案爭議的一處焦點。

  對此,蘭州銀行恒通支行、蘭州銀行共同辯稱,本案是朱某偽造公章,假借蘭州銀行恒通支行的名義與郭某尚簽訂了借款合同,但該合同的效力、主體行為的定性均不應是朱某的職務行為,而且是非法行為。郭某尚將銀行卡、網銀U盾及密碼交付給了朱某,這些行為是郭某尚與朱某之間的個人授權行為,也不是朱某的職務行為。雖然朱某利用了行長身份,但行為性質不是朱某的職務行為,是其個人行為。主要原因是郭某尚為牟取非法高額利息,違法將個人銀行卡委托和交付他人支配其賬戶資金,過錯完全在郭某尚于自身。

  不過,法院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行為人私刻單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該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及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為,單位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單位對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還指出,朱某作為時任蘭州銀行恒通支行的行長,利用其特殊身份在辦公室以蘭州銀行恒通支行的名義與郭某尚簽訂《借款合同》,最終導致郭某尚利益受損。蘭州銀行恒通支行作為朱某的工作單位,未盡到審慎的管理義務,用人失察,對于朱某利用職務便利造成郭某尚財產損失存在不可推卸的責任,應在朱某不能償還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最終,法院判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就朱某在1300萬元不能償還的部分向郭某尚承擔賠償責任,案件受理費141510元由被告朱某、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支行共同承擔。

責任編輯: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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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金融研究院旗下金融司法案件報道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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