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人民群眾對物權法草案的意見匯總(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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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9月07日 00:00 人民網 | |||||||||
八、關于相鄰關系 許多群眾認為,草案關于相鄰關系的規定有利于解決常見的涉及相鄰關系的民事糾紛;也有不少群眾認為,草案關于相鄰關系的很多規定過于原則,難以解決實踐中有關民事糾紛。
有的建議,草案第九十條增加規定: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沒有約定的,按照面積、人口權利均等原則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按照規劃排放或者尊重自然流向。 有的認為,草案第九十三條中的"采光"包括"日照",建議刪去"日照"。增加規定:不得造成水、空氣、聲、光、磁波輻射等污染。 有的建議,草案第九十六條增加"建造或修繕建筑物",以便與草案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的規定相對應。 有的建議,草案第七章增加對逾界植物根枝處理、逾界建筑物處理、限制相鄰人瞭望權的規定。有的建議,增加對發出噪聲、排放油煙沒有超過環保標準的"合理擾民"行為的限制性規定。 九、關于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有的認為,善意取得是為了彌補合同缺陷,保證交易活動效益而設立的制度,如果合同有效,就不需要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建議將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轉讓合同有效"刪除或者修改為"轉讓合同在形式上無瑕疵"。 有的認為,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條將不動產納入善意取得的范圍,過分保護了交易安全,建議不動產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有的建議,將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中的"轉讓"修改為"受讓"。 有的認為,草案第一百一十二條將被盜、被搶財物與遺失物規定在一起不妥;盜、搶行為是違法甚至犯罪行為,而拾得遺失物行為本身并不違法,建議區別對待作出不同的規定。 有的認為,草案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不利于交易安全,不利于物權穩定,更不利于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建議修改為: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動產的,所有權人等權利人不能請求返還原物。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有的認為,應當明確草案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規定的"有關部門",否則在實踐中將使拾得人無所適從,有的部門也可能會借此相互推諉。建議將"有關部門"明確為"拾得遺失物所在地或拾得人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有的認為,應當明確規定"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按照草案規定,拾得者幾乎沒有權利,只有義務。 許多群眾認為,如果將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上升為一種法定權利,無疑違背了拾金不昧、助人為樂的傳統美德,法律更應提倡拾金不昧。 有的認為,是否應當給予拾得人報酬,應區分拾得人主動返還和被動返還兩種情況。建議將草案第一百一十七條修改為: 所有權人、遺失人等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主動返還或者上交遺失物的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遺失物的保管費等必要費用。所有權人、遺失人等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向拾得人支付報酬。拾得人不主動返還或者上交遺失物而且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遺失物的保管費等必要費用和報酬。 有的建議,將草案第一百一十八條修改為: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半年內無人認領的,有關部門可以將物品進行拍賣,對拍賣所得的價款進行提存。遺失人自提存之日二十年內可以要求有關部門返還提存款,但應支付必要的保管、拍賣、提存費用。鮮活、易腐或不適合保管的物品有關部門可以隨時合理處理,將處理價款提存。 有的認為,為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應當規定所有權人、遺失人等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支付遺失物的保管費等必要費用的比例,防止出現支付的費用大于遺失物價值的情況。 有的認為,草案關于"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半年內無人認領歸國家所有"的規定不妥,建議歸拾得人。 十、關于用益物權的一般規定 許多群眾贊同草案關于用益物權的規定,認為統一規定各種用益物權可以讓公民清楚地了解自己擁有哪些用益物權,穩定社會秩序。 有的認為,草案第一百二十六條關于國家實行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規定,不應出現在民事法律中,建議刪除。 有的建議,將草案第一百二十八條中"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修改為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規定的標準補償。沒有規定標準的,按照市場價格或者參照實際評估價值給予合理補償。 有的認為,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宅基地使用權均屬于地上權,可以將二者合并于地上權一章中,分兩節分別規定。 有的提出,增設"集體土地使用權"一章,集體土地使用權可分為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和農用土地使用權兩大類。 有的認為,物權法草案可以對特許物權做出原則性規定,再通過特別法做出詳細規定,建議條文表述為: 其他單行法律對物權的種類、內容和效力等另有特別規定的,如礦業權、漁業權、水權、狩獵權等,依照其規定;單行法沒有特別規定時,可以適用物權法的一般規定。還有的建議,用益物權編中增加一章,規定水權、漁業權、礦業權、林業權、狩獵權和環境容量使用權等用益物權。 有的認為,海域使用權派生于國家海域所有權,是與土地使用權并列的典型用益物權,有別于礦權、水權等特許物權。為了保證用益物權制度的完整性,應該明確把海域使用權列入用益物權范疇,建議增加規定:海域適用于不動產的有關規定。同時增加海域使用權可以抵押的規定。 有的認為,為了與合同法、海商法和破產法中有關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優先權、船舶優先權和工資優先權的立法現狀相適應,用益物權編中應規定優先權一章。 有的認為,用益物權編應對墳地、墓穴的土地使用做出明確界定。 十一、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 許多群眾認為,物權法草案對土地承包經營權作出規定,以法律的形式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質,有利于保護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維護廣大農民安身立命的根本。 有的認為,草案第一百二十九條關于承包范圍的列舉不全面,土地承包經營的對象不限于"耕地、林地、草地",還應該包括魚塘、沼澤、灘涂等,建議一是采用概括性的概念,即"土地";二是采用全面列舉的方式;三是采用列舉加概括的方式,如"耕地、林地等土地"。 有的認為,根據不動產登記的公示公信原則,土地承包經營權應采登記生效主義,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取得,不利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安全。有的認為,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取得的規定,應考慮有的地區的農民沒有簽定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的實際情況,進行合理的變通。 有的建議,將草案第一百三十條第二款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林權證或者草原使用證"修改為"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因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林地使用權和草原使用權均是以不動產為標的用益物權,應實行統一的發證制度。 有的認為,草案第一百三十一條對承包地使用的限制性規定,屬于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政管理,不涉及物權的歸屬和利用,不應由物權法調整,建議刪去。 有的認為,養殖業已成為農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很多養殖場都是在農民自己承包的耕地或經合理流轉而取得的耕地上建設的,建議草案第一百三十一條增加規定,符合縣級以上畜牧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可以在承包地上建設養殖用的圈舍等非永久性建筑。 有的認為,草案第一百三十二條中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以轉讓方式流轉的規定,其中的"自主"與草案第一百三十條中"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應當經發包人同意"的規定相矛盾。建議將"自主"二字刪去。有的建議,流轉方式中增加"入股從事合作生產",與土地承包法中的有關規定相對應。 有的認為,將土地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其法律性質與轉讓相同,也應經發包人同意。為了保障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處分行為不受發包人非法侵害,可以規定發包人不同意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互換的,應當經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有的認為,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經發包人同意的規定不合理,作為物權性的權利,權利人轉讓權利無須經發包人的同意,應擺脫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視為債權的傳統思維。還有的認為,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有優先權。 有的建議,草案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款增加規定:非經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有的認為,現在許多小城鎮都已逐步建立起了社會保障體制,與設區的市并無根本性區別,建議統一作出規定:承包期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全家遷入城市或小城鎮落戶,被納入城鎮居民社會保障體系的,應當將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人。有的認為,草案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的情形,應該明確是全體家庭成員均享有城市居民社會保障待遇,還是主要勞動成員享有城市居民社會保障待遇就應當交回承包地,以免在法律適用中產生爭議。 有的建議,將草案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中"本集體的村民會議"修改為"集體成員會議";將"村民代表"修改為"集體成員代表"。 有的認為,征收農村土地,應當召開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參加的聽證會,而不是僅僅告之其征地的補償標準、安置辦法。有的建議,將草案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應當依法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一句刪除,因為草案第六十一條對土地補償費的使用、管理權限已有規定,重復規定容易混淆土地補償費與給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補償費之間的區別。有的認為,為了防止村民會議中的多數群體剝奪外來戶、出嫁婦女等弱勢群體獲得合法補償的權利,應增加規定"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時,不得剝奪土地經營權人的合法補償和分配權利"。有的建議,征收承包土地的應當報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對于補償標準意見不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應當依法經本集體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有的認為,草案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不利于對"四荒地"等以其他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進行保護,建議刪去。有的認為,將承包"四荒地"適用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修改為適用法律和行政法規。 有的認為,在實踐中,國有農墾、森工系統的國有農用地面積在有些地區占有相當大的比重,其中包括生產單位向職工或農民個人發包的承包地,確定給職工的宅基地,確定給下屬單位的建設用地等,本法應該對此類國有農用地使用權進行規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