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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擔保試行辦法(4)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6月09日 09:20 新華網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納稅人、納稅擔保人采取欺騙、隱瞞等手段提供擔保的,由稅務機關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屬于經營行為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非法為納稅人、納稅擔保人實施虛假納稅擔保提供方便的,由稅務機關處以1000元以
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等手段提供擔保,造成應繳稅款損失的,由稅務機關按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處以未繳、少繳稅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稅務機關負有妥善保管質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滅失或者毀損,或未經納稅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處分質物而給納稅人造成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對直接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納稅義務期限屆滿或擔保期間,納稅人或者納稅擔保人請求稅務機關及時行使權利,而稅務機關怠于行使權利致使質物價格下跌造成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對直接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稅務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對符合擔保條件的納稅擔保,不予同意或故意刁難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對不符合擔保條件的納稅擔保,予以批準,致使國家稅款及滯納金遭受損失的;

  (三)私分、挪用、占用、擅自處分擔保財物的;

  (四)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納稅擔保文書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責成提供納稅擔保通知書

  2.納稅擔保財產清單

  3.納稅擔保書

  4.解除納稅擔保通知書

    附件: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附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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