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擔保試行辦法(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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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6月09日 09:20 新華網 | ||||||||
第四章 納稅質押 第二十五條 納稅質押,是指經稅務機關同意,納稅人或納稅擔保人將其動產或權利憑證移交稅務機關占有,將該動產或權利憑證作為稅款及滯納金的擔保。納稅人逾期未繳清稅款及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有權依法處置該動產或權利憑證以抵繳稅款及滯納金。納稅質押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
動產質押包括現金以及其他除不動產以外的財產提供的質押。 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等權利憑證可以質押。 對于實際價值波動很大的動產或權利憑證,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機關確認,稅務機關可以不接受其作為納稅質押。 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提供質押擔保的,應當填寫納稅擔保書和納稅擔保財產清單并簽字蓋章。納稅擔保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擔保的稅款及滯納金數額、所屬期間、稅種名稱、稅目; (二)納稅人履行應繳納稅款、滯納金的期限; (三)質物的名稱、數量、質量、價值、狀況、移交前所在地、所有權權屬或者使用權權屬; (四)質押擔保的范圍及擔保責任; (五)納稅擔保財產價值; (六)稅務機關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納稅擔保財產清單應當寫明財產價值及相關事項。 納稅質押自納稅擔保書和納稅擔保財產清單經稅務機關確認和質物移交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條 以匯票、支票、本票、公司債券出質的,稅務機關應當與納稅人背書清單記載“質押”字樣。以存款單出質的,應由簽發的金融機構核押。 第二十八條 以載明兌現或者提貨日期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出質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兌現日期先于納稅義務履行期或者擔保期的,稅務機關與納稅人約定將兌現的價款用于繳納或者抵繳所擔保的稅款及滯納金。 第二十九條 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繳清稅款及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自納稅人繳清稅款及滯納金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返還質物,解除質押關系。 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繳清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拍賣、變賣質物,抵繳稅款、滯納金。 第三十條 納稅擔保人以其動產或財產權利為納稅人提供納稅質押擔保的,按照納稅人提供質押擔保的規定執行;納稅擔保書和納稅擔保財產清單須經納稅人、納稅擔保人簽字蓋章并經稅務機關確認。 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繳清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將質物返還給納稅擔保人,解除質押關系。 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繳清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納稅擔保人自收到納稅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擔保的稅款、滯納金。 納稅擔保人未按照前款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滯納金,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在15日內繳納;繳清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自納稅擔保人繳清稅款及滯納金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返還質物、解除質押關系;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稅務機關依法拍賣、變賣質物,抵繳稅款、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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