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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擔保試行辦法(2)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6月09日 09:20 新華網

第三章 納稅抵押

  第十四條 納稅抵押,是指納稅人或納稅擔保人不轉移對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稅款及滯納金的擔保。納稅人逾期未繳清稅款及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有權依法處置該財產以抵繳稅款及滯納金。

  前款規定的納稅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為抵押人,稅務機關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

  第十五條 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五)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機關確認的其他可以抵押的合法財產。

  第十六條 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

  第十七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土地使用權,但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

  (六)依法定程序確認為違法、違章的建筑物; 

  (七)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流通的財產或者不可轉讓的財產。

  (八)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機關確認的其他不予抵押的財產。

  第十八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可以其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為其應繳納的稅款及滯納金提供抵押。

  第十九條 納稅人提供抵押擔保的,應當填寫納稅擔保書和納稅擔保財產清單。納稅擔保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擔保的納稅人應繳納的稅款及滯納金數額、所屬期間、稅種名稱、稅目;

  (二)納稅人履行應繳納稅款及滯納金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權屬或者使用權權屬; 

  (四)抵押擔保的范圍及擔保責任;

  (五)稅務機關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納稅擔保財產清單應當寫明財產價值以及相關事項。納稅擔保書和納稅擔保財產清單須經納稅人簽字蓋章并經稅務機關確認。

  第二十條 納稅抵押財產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納稅抵押自抵押物登記之日起生效。納稅人應向稅務機關提供由以下部門出具的抵押登記的證明及其復印件(以下簡稱證明材料):

  (一)以城市房地產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提供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

  (二)以船舶、車輛抵押的,提供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

  (三)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提供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或者納稅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抵押期間,經稅務機關同意,納稅人可以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

  納稅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稅務機關提前繳納所擔保的稅款、滯納金。超過部分,歸納稅人所有,不足部分由納稅人繳納或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二十二條 在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的情況下,稅務機關應該就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要求優先受償,抵繳稅款、滯納金。

  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權所擔保的納稅義務履行期未滿的,稅務機關可以要求將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等作為擔保財產。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繳清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拍賣、變賣抵押物,變價抵繳稅款、滯納金。

  第二十四條 納稅擔保人以其財產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抵押擔保的,按照納稅人提供抵押擔保的規定執行;納稅擔保書和納稅擔保財產清單須經納稅人、納稅擔保人簽字蓋章并經稅務機關確認。

  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屆滿未繳清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納稅擔保人自收到納稅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擔保的稅款、滯納金。

  納稅擔保人未按照前款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滯納金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在15日內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依法拍賣、變賣抵押物,抵繳稅款、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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