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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為濫用人臉識別厘清法律邊界
來源:經濟參考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使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個人信息相關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日前發布,對經營場所濫用人臉識別技術、小區“刷臉”進門、手機APP捆綁個人信息、未成年人人臉信息保護等問題作出明確規定。《規定》從人格權和侵權責任角度明確了濫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人臉信息行為的性質和責任。
隨著人臉識別技術廣泛用于現實生活,民眾對其被濫用的擔心也不斷增加,強化人臉信息保護的呼聲日益高漲。最高法出臺《關于審理使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個人信息相關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把未經自然人或其監護人單獨同意的人臉信息采集行為明確界定為“侵權”,這不僅回應了民眾呼喚保護人臉信息的正當訴求,也為司法部門處理此類糾紛提供了法律依據,更增強了公民對其人格權益保護的法律底氣。
相較于此前的指紋比對、虹膜掃描、語音識別等生物識別技術,人臉識別則是通過對人的面部特征掃描來識別或驗證某個人的身份信息。這是生物識別信息中社交屬性最強和最易采集的個人信息,具有唯一性、敏感性和不可更改性。一旦人們的“生物密碼”被非法采集和濫用,極易危害到公民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甚至還可能威脅到公共安全。比如,有人戴上高清3D面具,配合系統指令做出相應動作,就可以實施各種不法行為,演繹出現實版的“變臉”,其社會危害性不可小覷。尤其是當人們將手機支付寶或微信支付與人臉識別綁定時,就可通過刷臉支付自動完成。
鑒于人臉識別技術已被廣泛應用的社會現實,最高法在《規定》中并未對其提出一刀切的“禁令”要求,而是著意人臉信息采集行為的制度性規范和公民知情權、人格權保護。《規定》明確,處理自然人的人臉信息,必須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的單獨同意;違反單獨同意,或者強迫、變相強迫自然人同意處理其人臉信息的,構成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的行為。這就為經營場所采集、使用消費者人臉信息的行為劃定了“可為”與“不可為”的法律邊界。
落實“濫用人臉識別屬侵權”的法律新規,需要經營場所管理者學法、知法、自覺守法的自制與自律,也需要廣大消費者對任何違法的人臉信息采集行為持零容忍的態度,更需要執法者違法必究、執法必嚴的剛性履職。
責任編輯:李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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