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對于加強對中介機構的監管尤為重要。
作為證券市場的“看門人”,中介機構的重要性越來越受到市場的重視。為此,司法部會同財政部、證監會近日起草了《國務院關于規范中介機構為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提供服務的規定(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規定》),聚焦中介機構服務中的相關收費問題,加強監管,增強中介機構的獨立性,對不同中介機構提出特定的監管要求,明確中介機構、發行人、地方人民政府的相關禁止性規定和處罰措施。
從《規定》征求意見稿的內容來看,提出的一些要求與措施都是非常正常的。比如,規定
中介機構不得以參與實施財務造假、欺詐發行、違規信息披露等形式,幫助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公司公開發行股票;規定證券公司從事保薦業務,可以按照工作進度分階段收取服務費用,但是收費與否或者收費多少不得以股票公開發行上市結果作為條件;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不得以股票公開發行上市結果為條件,給予發行人或者中介機構獎勵等,這些要求都是非常正確的。
而且這些要求原本也是證券市場的主管部門證監會的要求,但《規定》征求意見稿由司法部牽頭,會同財政部、證監會聯合起草,這也使得《規定》由部門章規上升到了國家級別的章規,從而使得《規定》更受重視。這也是對中介機構監管的一種升級。既突出了中介機構的重要性,也體現了我國政府部門對中介機構監管的重視。如此一來,對中介機構的監管,也就更加理直氣壯,更加有所依仗。
因此,《規定》對于加強對中介機構的監管尤為重要。不過,作為征求意見稿,《規定》確有需要予以完善的地方,這一點主要體現在對中介機構的處罰力度上與《證券法》沒有保持一致。
比如,《規定》第十三條規定: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沒有規定的,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財政、司法行政、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規定》的上述處罰標準與《證券法》的處罰標準顯然是有區別的。如《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保薦人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保薦書,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業務收入,并處以業務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業務收入或者業務收入不足一百萬元的,處以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暫?;蛘叱蜂N保薦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比上述兩條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這個標準基本上是一致。不同之處在于,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較低情形的處罰,《規定》與《證券法》的規定顯然是不一樣的,而且《規定》的處罰明顯弱于《證券法》。如《規定》的處罰是處以10萬以上100萬以下的罰款,而《證券法》的處罰標準是100萬以上1000萬以下。
同時在對責任人員的處罰上,《規定》也大幅低于《證券法》?!兑幎ā返奶幜P標準是“給予警告,并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而《證券法》的處罰標準是“給予警告,并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正因為存在上述諸多不同,這就很容易在實際執法的過程中,在對中介機構進行處罰的時候,出現執法力度的不一致。特別是在按照《規定》進行處罰時,重罰也只是《證券法》標準里的從輕處罰。因此,為嚴格落實“嚴監管”的要求,保證執法標準的一致性,《規定》的處罰標準必須與《證券法》的標準保持統一。畢竟《證券法》是資本市場的根本大法,整個資本市場的其他章規都必須與《證券法》的規定保持統一,包括《規定》也不例外。
(本文作者介紹:財經評論員,二十年的股市磨練,練就了對股市獨到的眼光與見解,著有《輕輕松松炒股票》一書。)
責任編輯:石秀珍 SF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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