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新浪財經意見領袖(微信公眾號kopleader)專欄作家 胡會武
新的保險監管部門有必要重新檢視保險營銷法制建設歷史,重新考量現行保險營銷制度的合法性問題,盡快填補保險營銷法制建設空白,把保險營銷管理納入法治軌道,促進保險行業向高質量發展順利轉型,保障保險消費者和保險營銷員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現行保險營銷制度引入中國以來,保險營銷員形象長期飽受社會詬病,其合法保險代理市場主體地位也被廣泛質疑。然而,權威部門發布數據顯示,2015至2017年全國保險營銷員增加470多萬人,總數超過800多萬人,占保險從業人員90%左右,現行保險營銷制度性問題在加速積累,有可能孕育演變成社會問題。保險營銷員的長期存在,也許有其歷史必然性,也許有其現實合理性,但未必具有合法性。在中央高度重視依法治國的新形勢下,新的保險監管部門有必要重新檢視保險營銷法制建設歷史,重新考量現行保險營銷制度的合法性問題,盡快填補保險營銷法制建設空白,把保險營銷管理納入法治軌道,促進保險行業向高質量發展順利轉型,保障保險消費者和保險營銷員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歷史回顧
1980年我國國內保險業務恢復經營,1984年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從人民銀行正式分離出來,升格為國務院直屬局級經濟實體,定位為政策性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稱保險干部,宣傳口號:“保險事業 利國利民”,通過政府紅頭文件、信貸關系與人際關系拓展單位團體業務,根本不存在保險市場營銷問題。隨著改革開放逐步深入,保險公司企業化步伐加快,保險市場主體日益增多,外資保險公司也開始進入中國。92年美國友邦保險公司在上海設立了營業機構,首次引入保險營銷制度,招聘大批代理制銷售人員拓展個人保險業務,首度出現“保險營銷員”名稱,隨后被所有中資保險公司不斷復制效仿,逐步形成現行保險營銷制度,至今仍然是保險公司主要銷售渠道。
現行保險營銷制度極大促進了我國個人保險市場的發展,有力地支撐了保險業持續高速增長。但是,現行保險營銷制度在實施過程中,也暴露出很多問題,如保險營銷員大多數綜合素質、職業素養、專業能力都比較低,保險銷售誤導行為屢禁不止,侵害了消費者權益,損害了保險行業社會形象。因此,在保險營銷制度形成后,我國隨之開啟了保險營銷法制建設進程。
一、不斷修改《保險法》相關規定。
《保險法》從立法開始,歷經三次修改,二次涉及個人保險代理人相關規定。
一是《保險法》1995年首次頒布實施,定義了“保險代理人”的概念,明確“保險代理人”可以是單位或個人,規定了相同的從業資格與執業條件。從業資格:取得金融監管部門頒發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執業條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并交存保證金或投保職業責任保險。
二是《保險法》2009年第二次修改,重新規定了個人保險代理人從業資格,取消原來的執業條件規定。從業資格改為:應當具備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資格證書;執業條件方面取消了“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并交存保證金或投保職業責任保”之規定。
三是《保險法》2015年第三次修改,取消了個人保險代理人從業資格條件,僅要求應當品行良好、具有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所需專業能力。
二、不斷修訂相關部門規章。
現行保險營銷制度形成以來,金融(保險)監管部門主要發布過三部相關部門規章,一部涉及個人保險代理人,一部專門規范保險營銷員管理,一部涉及保險銷售從業人員。
一是原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發布《保險代理人管理暫行規定》,第一次把保險代理人明確劃分為專業代人、個人代理人和兼業代理人;并規定了個人保險代理人從業資格與執業條件。從業資格:通過統一考試取得人民銀行頒發的《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執業條件:由被代理保險公司審核登記報人民銀行當地分行備案。
二是原中國保監會2006年發布《保險營銷員管理規定》,第一次在監管部門官方文件中使用了“保險營銷員”名稱,并下了定義:“本規定所稱保險營銷員是指取得中國保監會頒發的資格證書,為保險公司銷售保險產品及提供相關服務,并收取手續費或者傭金的個人”。該規定第6條,規定了保險營銷員從業資質,第19條與21條規定了執業條件。從業資格:“從事保險營銷活動的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會組織的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考試,取得《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證書》”。執業條件:應取得所屬保險公司發放的《保險營銷員展業證》,保險公司發放證前,應當向當地保險行業協會辦理登記注冊。
三是原中國保監會2013年發布《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辦法》,第一次使用“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名稱,并下了定義:“本辦法所稱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是指為保險公司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員,包括保險公司的保險銷售人員和保險代理機構的保險銷售人員”。該辦法第6條規定了從業資格,第13條規定了執業條件。從業資格:“從事保險銷售的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會組織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資格考試,取得《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資格證書》。”執業條件:“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應當為取得資格證書且無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人員在中國保監會保險中介監管信息系統中辦理執業登記,并發放《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執業證書》”。
三、保險營銷員合法代理市場主體地位始終未能確立。
2009年,通過修改《保險法》,取消個人保險代理人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注冊登記的規定,表面上改變了“保險營銷員”長期“非法存在”的狀態,實際上仍然確立不了“保險營銷員”的合法代理市場主體地位。道理很簡單,個人保險代理人在工商管理機關辦理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可以成為合法的保險代理“個體工商戶”,相關權益受《個體工商戶條例》保護。而在原保監會中介信息管理系統辦理執業登記,僅僅能證明“保險營銷員”是“保險營銷員”,根本不能確立“保險營銷員”的合法保險代理市場主體地位。《保險法》實施至今,沒有任何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明確說明,“保險營銷員”就是“個人保險代理人”。應該說,2009版《保險法》實施以后,“保險營銷員”由原來的“非法存在”,演變成了“非法存在”與“合法存在”之間的“模糊存在”,800多萬“保險營銷員”依然是保險代理市場上的“農民工”、“臨時工”。可以說,“保險營銷員”合法保險代理市場主體地位始終未能確立,是保險營銷法制建設最大短板,也是現行保險營銷亂象叢生的總病根,更是未來保險營銷制度變革繞不過去的一道檻。
四、保險營銷法制建設重新啟動
2015年修改版《保險法》實施以來,保險監管部門尚未出臺保險營銷員相關部門規章或規范性文件,只是以各地保監局辦公室的名義要求保險公司、保險中介公司做好保險銷售人員的執業登記、培訓與管理工作。2018年7月13日,國家銀保監會發布了《保險代理人監管規定》(征求意見稿),正在向全社會廣泛征求意見,其中涉及個人保險代理人相關規定。
吸取教訓
通過研究保險營銷法制建設史不難發現,《保險法》頒布實施以來,“保險營銷員”管理相關規定變化無常,不得不重回起點。究其原因,在于原政府市場監管機關及原保險監管部門缺乏依法監管意識,各自為政、以權壓法、以權代法、執法違法,始終沒有依法確立“保險營銷員”的合法保險代理市場主體地位。
一是原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拒絕辦理個人保險代理人注冊登記,涉嫌以權壓法。1995年版《保險法》、2002年修改版《保險法》,已明確規定保險代理人可以是單位或個人,都應具備金融監管部門規定的資格條件,并取得金融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2009版《保險法》、2015年版《保險法》也沒有禁止個人保險代理人辦理工商注冊登記。但原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實際執法過程中區別對待,僅為單位保險代理人辦理注冊登記發放營業執照,拒絕給個人保險代理人辦理注冊登記,致使《保險法》中的“個人保險代理人”空有其名。可以說,從1995年《保險法》實施開始,至2009年第二次修改為止,在長達15年左右的時間里,實際存在的所謂“保險營銷員”不可能成為《保險法》中的“個人保險代理人”,數百萬“保險營銷員”都在公開非法從事保險代理業務。
二是原人民銀行96年發布《保險代理人管理暫行規定》,涉及個人保險代理人從業資格與執業條件部分涉嫌違法。《保險法》實施以后,原人民銀行不是致力于維護《保險法》尊嚴,協調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辦理個人保險代理人注冊登記事項,確立“保險營銷員”的合法代理市場主體地位,而是通過發布部門規章《保險代理人管理暫行規定》,直接取代《保險法》中相關規定。在從業資格方面,以《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取代法定《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在執業條件方面,以“被代理保險公司審核登記,報人民銀行當地分行備案”,取代法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并交存保證金或投保職業責任保險。”可以說,原人民銀行發布的《保險代理人管理暫行規定》中,涉及個人保險代理人從業資格與執業條件部分明顯違犯《保險法》相關規定。
三是原保監會2006年發布《保險營銷員管理規定》(下稱《管理規定》涉嫌違法。首先,“保險營銷員”名稱不合法,“保險營銷員”與《保險法》中“個人保險代理人”有所不同。《保險法》中“個人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代理人手續費,并在保險人授權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個人。《管理規定》中“保險營銷員”,指取得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頒發的資格證書,為保險公司銷售保險產品及提供相關服務,并收取手續費或者傭金的個人”。其次,《管理規定》中規定的“保險營銷員”從業資格不合法。《保險法》中“個人保險代理人”從業資格為:“取得金融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中“保險營銷員”從業資格為:“從事保險營銷活動的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會組織的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考試,取得《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更為嚴重的是《管理規定》中規定的“保險營銷員”執業條件嚴重違法。《保險法》中“個人保險代理人”執業條件為:“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管理規定》中“保險營銷員”執業條件為:“應取得所屬保險公司發放的《保險營銷員展業證》,保險公司發放證前,應當向當地保險行業協會辦理登記注冊。”
四是原保監會2013發布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辦法》(下稱《監管辦法》涉嫌以權代法。首先,“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名稱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保險公司銷售人員”與“個人保險代理人”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容易產生歧義。嚴格意義上講,“保險公司銷售人員”僅指保險公司員工制銷售人員,不應包括“個人保險代理人”。其次,《保險法》沒有授權保險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個人保險代理人”執業登記,按照“法無授權政府部門不可為,法無禁止市場主體即可為”的法治原則,原保監會無權規定“個人保險代理人”執業條件。《監管辦法》規定:“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應當為取得資格證書且無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人員在中國保監會保險中介監管信息系統中辦理執業登記,并發放《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執業證書》”明顯越權。
四是原稅務管理機關制訂“保險營銷員”稅收政策涉嫌不公正執法。長期以來,稅務機關在征繳“保險營銷員”相關稅收方面,比照營“個體工商戶”納稅,在減免相關稅收方面,卻享受不到“個體工商戶的優惠待遇,明顯執法不公。
依法規范
2015年修改版《保險法》,既沒有恢復個人保險代理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注冊登記的相關規定,也沒有禁止性規定。按照“法無授權政府不可為,法無禁止市場主體即可為”的法治原則,個人保險代理人應該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冊登記,也可以不辦理工商注冊登記。筆者認為,新時代保險營銷法制建設的起點與核心,應該是吸取歷史教訓,嚴格遵循2015年修改版《保險法》相關規定,通過出臺配套行政法規及部門規章,依法確立“保險營銷員”的合法保險代理市場地位,保障其合法權益,規范其代理行為。
一是依法取消實際使用了20多年的“保險營銷員”名稱,統一使用法定名稱“個人保險代理人”,維護《保險法》權威性與嚴肅性,彰顯“保險營銷員”與保險公司之間的委托代理關系,以免保險消費者誤以為“保險營銷員”是保險公司員工。
二是區別監管個人保險代理人與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按照《保險法》相關規定精神,保險代理人包括機構保險代理人和個人保險代理人;按照《保險代理人監管規定(征求意見稿)》第二條規定,保險代理人包括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及個人保險代理人。從法律關系和邏輯關系上講,個人保險代理人與保險代理機構是平等的保險代理市場主體,保險代理機構與保險公司之間是委托代理關系,個人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之間也是委托代理關系。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與所在機構之間是勞動合同關系,與保險公司之間沒有任何直接法律關系。因此,個人保險代理人應進行執行業登記,成為保險代理市場主體;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則與所在機構簽訂勞動合同,代表所在機構從事銷售保險產品或者進行相關損失查勘、理賠等業務,不是保險代理市場主體,不存在所謂執業登記問題。
三是依法確立個人保險代理人的合法保險代理市場主體地位,加強其代理行為監管與保障其合法代理權益相結合。專業保險代理機構可以通過向工商管理機關注冊登記成為“保險代理公司”,經營權益受《公司法》保護;個人保險代理人也應該可以通過向工商管理機關注冊登記成為“保險代理個體工商戶”,經營權益受《個人工商戶條例》保護。個人保險代理人在所屬保險公司辦理執業登記,僅能證明其“個人保險代理人”身份,不能確立其“保險代理個體工商戶”的保險代理市場主體地位。
四是科學劃分個人保險代理人類別,區別監管專屬個人保險代理人與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專屬個人保險代理人只能為所屬于保險公司代理業務,可由保險公司向工商管理行政管理機關統一辦理注冊登記,保險監管部門授權保險公司監督管理。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可以同時為一家壽險公司和多家財險公司代理業務(《保險法》沒有禁止個人保險代理人為多家財險保險人代理業務),必須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由保險監管部門直接監督管理。
五是引導鼓勵獨立個人保險代理人在城鄉社區設立“保險代理服務工作室”,為社區保險消費者提供省心、放心、貼心的風險管理咨詢與產壽投保索賠服務,打造個人保險代理服務品牌,提升保險行業形象。
(本文作者介紹:中國人保財險安慶市分公司調研員)
責任編輯: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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