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意見領袖專欄機構 北京和昶律師事務所
本文作者:李舒寧
企業家涉嫌犯罪的案件中,由于辦案機關缺乏財產權保護的意識,不區分個人財產與企業財產、嫌疑人財產與案外人財產、合法財產與違法所得而“一攬子處置”的情況時有發生。一旦措施不當,極易引發企業經營能力受創、破產等一連串“蝴蝶效應”。
一、刑事案件財產處置的常規流程
(一)審判前的強制措施
查封、扣押、凍結都是程序性措施,不變更財產的所有權,通常起到證據保全和財產保全作用。
1.查封:對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場所就地封存。
2.扣押:對與案件有關的財產進行扣留、保管。
3.凍結:對與案件有關的資金賬戶限制流動。
4.隨案移送:公檢法對查扣凍的財物及孳息,應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單,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原物的,應移送清單、照片或證明文件。
(二)審判前的處置行為
原則上,涉案財產處置應在判決生效后進行。審前處置屬于例外情形,核心目的是保護財產權利人的利益最大化。
1.返還當事人:如案件撤銷或檢察院決定不起訴,及時返還。
2.提前返還被害人: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權屬明確的,及時返還。
3.處理違禁品:除違禁品需作為證據隨案移送外,審前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4.提前變現:針對以下三類財物,經權利人同意或申請可先行變現,變現款項統一存入辦案機關指定賬戶。
(1)權利人申請出賣或有效期即將屆滿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匯票、本票、支票。
(2)易損毀、滅失、變質等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
(3)易貶值的物品。
(三)判決生效后的處置行為
1.返還當事人:如法院作出無罪判決,當事人的財產就不是違法所得,需及時返還。
2.返還被害人:根據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屬于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及時返還。
3.追繳/責令退賠:如法院終審判定被告人構罪,對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都會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二者的區別在于:如果違法所得還在就進行追繳,如果違法所得被揮霍、毀壞或被第三人善意取得而無法追繳時,就責令退賠相應價值財物。
4.沒收:如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包含違禁品或犯罪工具,應當予以沒收。
5.上繳國庫: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
二、企業家涉案財產處置的常見問題
(一)“超范圍查扣凍”,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措施
2013年,孫長松因合同詐騙獲刑10年,后改判無罪。案件起因是馬某控告孫長松在與其出資設立神羊公司及建設游樂園過程中涉嫌合同詐騙。當地公安在立案的同時,卻將孫長松占股10%、馬某占股90%的神羊公司查封,導致神陽游樂園成為沈陽最大的爛尾工程。
《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劃定了查扣范圍,在偵查中可以查扣的,只有能用來證明有罪或無罪的財物、文件或者犯罪所得收益及其孳息,與案件無關的財物一律不得查扣。但企業家涉嫌犯罪時,辦案機關利益驅動,加之查清財產權屬、性質耗時耗力等因素,查扣凍時頻頻“傷及無辜”。
查扣涉案財物的目的無非有二:一是作為證據使用,查清案件事實;二是為了財產保全,定案后返還被害人,以求盡快恢復社會秩序。“超范圍查扣凍”主要是因為法律對“合理范圍”的界定過于籠統,只規定了“與案件有關”這一標準,口子開得太大,導致與嫌疑人有過交集的財產都可能有被查扣的風險。所以,辦案機關合理查扣要堅守三條原則:
第一,直接關聯原則,查扣財物應與指控的犯罪事實直接相關,如犯罪所得、犯罪工具。孫長松案中,查扣詐騙合同以及為了簽訂合同而用于證明其履約能力的相關財物都屬于正常范圍,但查封其名下的其他與待證犯罪事實無關的財產就是擴大打擊。
第二,責任自負原則。嚴格區分企業家個人財產與企業法人財產,做到處理企業犯罪時不任意牽連企業家、股東個人,打擊個人犯罪時不拉著企業一起背鍋。
第三,成本和效益原則,以最低的成本,最大限度地降低對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不利影響。
(二)“一扣到底”,應當解除查扣凍而不解除
《刑事訴訟法》145條明確規定: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查扣凍財物,應當在3日以內解除措施,及時退還。然而實踐中,辦案機關很少主動解除“超標”的查扣凍,原因在于:(1)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只關注當事人是否構罪這一焦點,比較忽視對涉案財物的審查,缺少關注也就缺少保護;(2)查扣凍的決定、執行、監督機關存在一定重疊,很難起到分權制衡作用;(3)權責不一致,辦案機關對涉案財產的處置權力大,但處置不當的責任小,甚至沒有;(4)財產權利人的有效救濟途徑較少。
“一扣到底”往往掐斷了企業的“資金脈搏”,即便日后返還、賠償,遲來的正義可能也就沒有意義了,因為企業往往已被“扣”死了。正如牟洋偷稅、虛開案中,直至2016年,最高法才作出國家賠償決定:吉林省公安廳向牟洋返還2004年扣押的企業及其個人合法財產2020萬元,并支付利息損失730萬元。可早在2007年,牟洋的企業就因巨額資產被扣押而徹底破產。
(三)審前處置涉案財物亂象叢生
曾成杰集資詐騙案之所以備受爭議,就是因為早在偵查階段,政府就將其企業資產賣掉,處置過程不公開,也沒有資產評估報告,該案辯護人受訪時表示“企業資產被明顯低估了”。
前文已經講過,刑事案件對于財產所有權的處置,原則上必須在判決生效之后,因為只有法院才有權判定“涉案財物”是否為“贓款贓物”。但目前的刑事程序中,兩者幾乎被畫等號,審判前“暗箱操作”“賤賣涉案財產”的情況不在少數。
三、企業財產被違法處置的救濟路徑
(一)企業盡快自查,搜集涉案財產合法的證據
如果企業的合法財物被違法查扣凍,一味消極等待辦案機關主動查明是不可取的,可能會錯過最佳時機。企業需要第一時間展開財務自查,重點從財產的性質、權屬、流向、當事人是否代持他人合法財產等方面出發,搜集能夠證明涉案財物是合法財產的證據。
(二)通過專業人士和辦案機關充分溝通
企業擅自處置涉案財物的行為非常危險,如有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查扣凍財產的行為,情節嚴重的,可能構成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
企業需要盡早聘請專業人士對全案進行分析評估,制作“合法財產證據清單”,并提出法律意見,通過專業人士與辦案機關積極溝通,爭取將合法財產滅失的風險降到最低。
(三)向涉案財物的機關提起申訴、控告
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處置涉案財物的違法情形一般有三種:(1)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扣凍措施;(2)應當解除查扣凍而不解除;(3)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扣凍的財物。
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都有權向實施上述三類行為的機關提起申訴、控告。
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都可以向上級機關或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
(四)申請國家賠償
根據《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偵查、檢察、審判機關、看守所、監獄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受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權做賠償請求人,申請國家賠償。
2020年7月22日,最高法、國家發改委聯合發布《關于為新時代加快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意見》,提出重點解決違法查封、扣押、凍結民營企業財產問題。嚴禁超標查封、亂查封,盡最大可能保持企業財產運營價值。財產權是企業生產經營的基礎,司法應保護企業的財產權,企業更應捍衛自己的權利,對違法行為說不!
(本文作者介紹:北京和昶律師事務所是一家以刑事辯護和刑事風險防控為主的專業型、研究型律師事務所)
責任編輯:王進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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