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新浪財經意見領袖專欄作家 肖颯 崔咪
幣圈量化交易團隊越來越多,介紹量化交易策略的廣告也不斷出現。量化交易通過一定的數據模型設計,在邏輯支撐下,運用不同的策略,進行具有勝率優勢的投資。高頻交易作為量化投資常用策略之一,市場動蕩之期,爭議頻發。
今天我們就來扒一扒比特幣量化交易中,量化團隊通過高頻買賣,獲取高額傭金那些事。
內 容 摘 要
一、量化交易中的高頻交易合法嗎?
二、高頻交易傭金及投資損失能要回來嗎?
三、財產損害得償的注意事項
量化交易中的高頻交易合法嗎?
首先,量化投資作為投資工具,本身并無好壞。只是量化交易講求“策略”,“策略”則是要在適當的時機,建立適當的倉位。
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量化交易不必然引發高頻交易,但高頻交易卻是量化交易中常見的交易策略之一。
通常情況下,高頻交易利用計算機系統處理數據,通過量化分析,高速做出交易決策,不進行隔夜持倉。高頻交易需要在毫秒級的時間內反應,并作出指令,多數情況下,無法通過人工執行,必須借助算法或程序完成。
據了解,目前不少虛擬貨幣交易所,普遍設置有自動交易軟件及量化交易機器人。作為一種通過計算機程序實現、帶有特定交易特征和邏輯的交易手法,高頻交易本身并不自帶“善意”或“惡意”的屬性。
高頻交易一定程度上呼應市場交易的需要,具有發現價格、降低風險的積極效用,但另一方面也存在被濫用的風險。
而目前,就傳統證券市場內的高頻交易,我國的證券和期貨監管法規并未予以專門規制。只是相關制度的貫徹落實,一定程度上會限制高頻交易的發生。如,對高頻交易者采取限制交易措施;強制融券者持有隔夜頭寸以及嚴格市場異常交易行為的認定等。
也就是說,即使在傳統的證券市場交易中,現有法律規范語境下,并不能直接說量化交易中的高頻交易就違法違規。如此,以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為標的進行的量化交易、高頻買賣更不能一概被認定為違法。
但若只為獲取高額傭金,采取一些非法手段獲得投資人虛擬貨幣進行高頻交易的做法,那就另當別論了。
高頻交易傭金及投資損失能要回來嗎?
為獲得高額傭金而進行的高頻交易,刑事責任層面,如量化團隊在吸收比特幣等虛擬貨幣投資人投入時,采取虛構K線圖、交易量、投資業績等事實內容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引誘投資人基于錯誤的認識,交付自己所持加密貨幣,終導致損失的,則量化團隊涉嫌詐騙活動。此時,投資人或可報警,案件將進入刑事司法流程。
而在民法層面,被委托他人進行比特幣量化交易之人未忠實履行相應義務的,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受損之人或可尋求相應民事審判救濟。比特幣量化交易引發的民事爭議案件,目前經審判且已公開的案例數量較少,但并不代表著該類案件審判就無章可循。
1. 違約責任:超越委托投資內容
在參與比特幣量化交易初期,委托方與被委托方簽訂協議,告知風險,此時雙方建立起合作關系。該項合作最重要的關注點,包括但不限于投資的方式方法、投資收益以及傭金支付比例等條款內容。
委托協議中關于傭金的支付內容為何,量化交易手段為何,高頻交易引發的高額傭金可有告知等內容,均將決定在該項合作中的違約方為誰,以及違約責任的最后承擔主體。
對此,投資人還請自查,量化團隊也需了解自家合同是否完整規范。
2. 侵權責任:財產損害賠償
量化交易被委托人實際操作不當,損害委托人財產權益的。委托人得以財產損害賠償為由,提起訴訟。財產損害賠償則需遵循侵權責任法中的系列規范。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應當包括侵權行為的事實、侵權行為具有過錯、侵權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對此,我們參照證券市場中為獲取高額傭金而進行高頻證券交易的案例,梳理法院的基本裁判思路:
黃某與某創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翁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一審【(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9284號】中,法院認為:
?。?)我國《證券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禁止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從事下列損害客戶利益的欺詐行為:……(四)未經客戶的委托,擅自為客戶買賣證券,或者假借客戶的名義買賣證券;(五)為牟取傭金收入,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欺詐客戶行為給客戶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未經過其依法設立的營業場所私下接受客戶委托買賣證券”。這是規定了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的禁止行為,該類不作為義務系法律強制性規定。
本案中,翁某對原告名下的股票進行大量的、頻繁的交易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故其具有侵權之事實。
(2)被告翁某在被告第一創業證券公司任投資顧問一職,雖然其對原告證券賬戶及密碼的知曉源于原告母親的告知,但這并不意味著被告翁某可以利用原告未妥善保管證券賬戶和密碼的過錯,在明知法律所禁止的情形下,仍為私自操作股票之行為,故被告翁某的行為具有過錯。
?。?)原告系爭證券賬戶中高額傭金、印花稅系基于被告翁某進行的大量買進賣出股票的多次操作而產生,而正是因為高額傭金、印花稅的支付等致使原告賬戶資金產生損失,故被告翁某私自買賣股票的行為與原告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雖然被告翁某認為,系爭交易均因股票大盤行情不好,為了降低成本和損失而進行的反復操作,但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被告翁某該項辯稱亦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翁某對原告的涉案損失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3. 實事求是:非所有高頻交易均違法且應賠償
是否為獲取傭金進行高頻交易引發虧損的案件,被委托方均應承擔財產損害賠償責任呢?答案:未必。
如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審判的童某與上海某商貿有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2016)滬0115民初7202號】法院認為: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理應在了解交易規則、交易風險的情況下,根據自己的風險承受力,決定自己的投資行為,并對投資行為的后果承擔責任。
本院提到,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原告的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評估、未闡述交易產品的基礎知識和交易風險、引誘原告高頻交易,造成原告經濟損失,被告未盡職責,理應賠償原告交易損失。
但法院根據山東省青島市市中公證處的《公證書》、齊魯商品交易中心網站文件下載頁面,認為以上足以證明原告在齊魯商品交易中心網上申請開戶時必須在網頁上閱讀并確認《風險提示書》、《客戶協議書》、填寫《客戶調查表》,對原告提示了交易的風險,以及交易后果由客戶自己承擔的內容,并對原告的風險承受力進行了調查。未經上述程序,原告無法開戶成功。
至于原告稱,在開戶過程中,均是被告工作人員代為原告勾選相關內容,原告實際并未看到上述頁面的內容,對此,被告否認代為勾選、開戶。原告亦未能提供相應證據,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認定原告應當明知交易風險以及交易后果。
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引誘原告進行高頻交易以獲取傭金利益,但原告僅提供了“小余”與原告的微信聊天記錄、郭歡與原告的通話記錄及文字摘錄,原告亦未提供“小余”、郭歡系被告的工作人員的證據,被告亦予以否認,故本院對原告的上述主張難以采信。
《風險提示書》中已經載明:客戶的成交單據需建立在自主、自愿決定的基礎上,會員的工作人員提供的任何關于市場的分析和信息,僅供客戶參考,不構成任何要約或承諾,由此造成的交易風險及虧損由客戶自行承擔。故即使“小余”、郭歡系被告的工作人員,其提供的建議也僅供原告參考,交易后果仍然由原告自行承擔。
原告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理應在了解交易規則、交易風險的情況下,根據自己的風險承受力,決定自己的投資行為,并對投資行為的后果承擔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過錯責任,承擔原告交易損失的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
財產損害得償的注意事項
以上具有參照意義的案例,出現完全不同的裁判結果,讀者朋友或有疑惑。但究其本質,兩個案件的裁判邏輯與裁判思路其實是一致的。即,在高頻交易引發的財產損害賠償責任中,過錯方為誰,則該等損害應該由誰承擔。
案例一
根據我國《證券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禁止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未經客戶委托,擅自為客戶買賣證券,或者假借客戶的名義買賣證券以及為牟取傭金收入,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
該條所謂的“委托”是指意思表示清晰、明確且具體,僅依據客戶告知其本人的賬戶及密碼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客戶作出了明確的委托交易的意思表示。在沒有證據證明翁某有權接受委托,代為進行股票交易的情況下,翁某代為買賣股票的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的規定。
而某創業證券公司將翁某的行為記入“上海地區證券營銷人員(證券經紀人)信息備案系統誠信檔案”予以業內公示,亦證明了翁某行為的不法性。公示內容如下:
“因2013年5月接獲上海證監局轉辦的客戶黃某關于投訴我營業部挪用他的資金,進行高頻交易,以賺取傭金收入的事項。通過上海證監局的現場檢查,發現我部已離職客戶經理翁某存在違規行為、涉嫌代客理財,給客戶造成了嚴重的損失”。
也就是說,本案中,翁某對原告名下的股票進行大量的、頻繁的交易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且其行為已經證監局、證券公司確認公示,故侵權之事實已落實。
案例二
交易機構為客戶了提供《風險提示書》、《客戶協議書》、《客戶調查表》。以上內容已對投資交易中的方式方法予以闡述,并告知相應風險的,則投資人的簽字表明其對風險后果的認可,也即,交易后果應由投資人本人承擔。
該種情形,非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委托人操作不當的,因此,遭受的投資及傭金損失的追償或存在一定的難度。
當然,因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投資不完全等同于證券投資,比特幣等其他虛擬貨幣的特殊性質也會直接影響案件裁判,故還需具體案件具體分析。
(本文作者介紹: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兼任北京市網貸協會法律顧問,主要從事互聯網金融法律工作。)
責任編輯: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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