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新浪財經意見領袖專欄作家 肖颯
涉眾金融案件中,我們發現逐漸出現“股東”或“前股東”涉案的情形,為了緩解此類風險對非涉案企業的影響,我們還是以P2P網絡借貸涉刑案件為例,為大家進行普法,以期從業者能夠了解部分法律常識。
現狀
以P2P網絡借貸涉刑案件為例,我們從自身代理及周邊發生的案件開始分析,會發現有些已經將股份轉讓出去的老股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訊問。
挑出幾個沿海城市的案例,我們分析發現:網貸平臺自身商業模式較為合規,前股東在職(擁有股權)期間并未發現“假標”“期限錯配”“資金池”等情形。
這類案件的根源多埋藏在去年和前年的P2P并購潮,當時網貸前景不明朗,看漲看跌的金主各半,有人要退出,有人要持倉,各取所需,一些職業經理人自身持股也在當時趁機會把股權一并轉讓了。
就是那一場并購熱潮,埋下了發案的種子。
網貸平臺清退的情勢,今年已經十分明朗。一些實業集團對于P2P可以成為資金加油站的希冀落空,加之去年開始的經濟下行壓力,這些股東的資金鏈吃緊,不得不想著如何在金融市場違約。很不幸,P2P平臺的違約也不能獨善其身。
問題
目前,網貸平臺“前股東”涉刑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參與經營,而經營行為涉嫌非吸或集資詐騙;二是出售股權,新股東交割款為平臺募集,前股東明知非吸款而取得。
關于“參與經營”的股東,可以按照公司高管的處理方式解決,主要看其在職期間是否參與公司決策、運營,是否為非法行為“提供幫助”,如果提供幫助則有可能作為共犯處理,反之,無罪。這都是常規法律解決辦法,厘清并不難。
最難的是第二種,未參與前端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期間合規,只是轉讓款可能“不干凈”,來自平臺吸收資金,那么,前股東構成犯罪嗎?颯姐認為應當考慮如下三個問題:
1.前股東有沒有法律上的義務,須考察股權交割款的來源?
2.如果有義務,那么,是認識到有可能性即可還是須知道確實情況?
3.舉證責任應該倒置給前股東嗎?
分析
從目前警方給此類“前股東”所列涉嫌罪名看,多數為非法集資類犯罪,其中較大比例是刑法第176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究其理由,還是認為如果前股東知道或應當知道新股東支付的對價款為平臺吸納資金,那么,前股東就等于明知是非吸的資金還留下,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到底,前股東有沒有法律上的義務,須考察交割款的來源?我們認為:沒有。
從本質上講,股權轉讓是一個正常的民事法律行為,為確保交易流轉的效率,我國合同法不要求賣方要查實買方的錢是怎么來的,換句話說,賣方在交割后只需收款即可,沒有法定義務去考察人家買家有沒有資金實力和合法資金來源。
您可以想象,如果每一筆交易都要考察買方錢款的合法性,那么,電商平臺是不是要天天忙著退單退貨呢?!
當然,對于洗錢問題,我們還是要重視。金融機構或金融交易中,買方如果明知對方是洗錢罪的上游犯罪而幫助開設賬戶或銷贓等,可能會涉嫌洗錢罪。但是,咱們這類案子基本都是賣方,而且,涉嫌的罪名也是非吸不是洗錢。
退一步講,從當下“追贓挽損”的刑事政策看,我們給網貸平臺股東加一個義務:必須了解股權交割款的來源,那么,前股東到底要了解到什么程度才合格呢?
我們認為既然是為了確保金融消費者權益而加給股東的義務,不宜過度,還是要本著謙抑的基本觀點。
如果前股東確實了解“實害結果”也就是說他確定知道錢就是來自非吸款,這種情況下,將其行為認定為非法有一定道理;如果他只了解到有這種“可能性”而不知實情到底如何,則不能將其行為認定為非法。
實踐中,前股東“自證清白”成了“主流做法”,我們認為是錯誤的。辦案機關對于公訴案件還是要肩負“舉證責任”,既然認為前股東涉刑就要找到其涉刑的客觀證據、主觀證據,而不是舉證倒置,讓嫌疑人證明自己的清白和罪惡。
寫在最后....
叨叨了這么久,讀者可能會問:前股東,為何會被纏進刑案呢?說到底,還是那個字:money,集資參與人的資金損失巨大,前股東抱著一堆股權轉讓款“逃頂”,還是會讓人覺得心理落差較大,于是乎,總有人想要盯著這筆股權交割款....
颯姐不是老古董,也不是法律頑固派,如果股東愿意拿出部分或全部股權轉讓款補償給受損失的集資參與人,我們不反對。
但是,我們反對為了取得股權轉讓款而給前股東增加法律義務,甚至設置法律障礙,這就違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
尊重法律才能保障大家最根本的權益,眼前利益和長遠利益,希望辦案機關做出適宜權衡。
(本文作者介紹: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兼任北京市網貸協會法律顧問,主要從事互聯網金融法律工作。)
責任編輯:楊希 1904183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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