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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瓊:從各國對債務催收的限制到個人破產法的思考

2019年12月16日11:07    作者:周瓊  

  文/新浪財經意見領袖專欄作家 周瓊

  聽加拿大的銀行介紹中提到,加拿大不允許銀行對貸款逾期的個人借款人上門催收。乍聽之下頗為驚訝,因為在中國,上門一般是對逾期借款人盡職催收的必要流程。但查找資料、與朋友討論發現,銀行自己上門催收個人債務,在發達國家都不普遍,在中國的普遍可能是法治不完善下銀行一種“自力救濟”。雖然有時有一定作用,但總體來看,也許弊大于利,并非是一種好的方式。未來對借款人更多還是應該依靠征信和司法體系的約束,降低銀行上門催收的必要性。

  2019年2月發布的《人民法院第五個五年改革綱要(2019-2023)》和2019年7月發布的《加快完善市場主體退出制度改革方案》,都提出要研究建立個人破產制度,引發是否會濫用個人破產以逃廢債務的擔憂和討論。

  限制催收手段和允許個人破產,本質上都是對債務人權利的保護。債權人的權利當然應該保護,但能夠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的權利,是社會更加文明進步的表現

  一、加拿大、美國、瑞士、德國的催收相關規定

  加拿大金融消費者管理局(FCAC:Financial Consumer Agency of Canada)列出聯邦監管的金融機構(銀行、信托公司、貸款公司等)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對金融消費者催收債務(信用卡、循環信貸或其他貸款)時,不能有以下行為(注1):

  1. 聯系借款人的朋友、雇主、親屬或鄰居,詢問借款人的地址和電話以外的信息,除非:被聯系的人是貸款的保證人;或借款人已同意金融機構聯系此人(如果借款人是口頭同意,金融機構需要以紙質或電子形式發送確認);或借款人的雇主被聯系是為了確認雇傭關系。

  2. 建議上述人員代償借款,除非他們擔保或聯署了貸款。

  3. 用威脅、恐嚇或辱罵性的語言。

  4. 為還款施加過度的或不合理的要求。

  5. 歪曲事實或者給出虛假或誤導性的信息。

  6. 在合法費用之外將催收相關的成本加到拖欠貸款里。

  7. 在節假日、周日下午1點到5點之外的時段(除非你已經同意)、其他日的早7點前或晚9點后聯系借款人。

  8. 呼叫借款人的手機,除非借款人已提供手機號碼作為聯系方式。

  如果借款人愿意,借款人可以要求機構只以書面方式聯系自己,或只和借款人的律師(legal advisor)聯系。借款人這一要求必須以掛號信的方式向金融機構發送書面請求,信中必須提供自己的聯系地址或者律師的地址或電話。

  如果借款人認為金融機構沒有尊重其權利,可以向FCAC投訴。如果借款人的債務轉讓給催收機構,保護借款人權益的法律就是地方性而非聯邦法律了,要投訴就需要和地方的消費者事務辦公室聯系。

  這些規定,對消費者的權益保護力度真是大。對不允許在休息時間打電話的規定是比較人性、合理的,但是只能打固定電話、不能打手機,除非借款人同意打手機;甚至借款人可以要求貸款人只來信,電話都不能打,在中國人看來可能有點匪夷所思。

  這些規定和美國《公平債務催收法》的規定非常類似(注2),例如:

  第五條:與債務催收相關的溝通

  1.與消費者的溝通。除非消費者之前表示同意或經有管轄權法院授權,債務收取人就債務收取事宜與消費者溝通不得在下列情況下進行:

  (1)在任何不尋常的時間、地點或應知道會對消費者造成不便的時間、地點。

  除非得知有相反情況,債務收取人可認為合適的溝通時間為,消費者所在當地時間的上午8點后和晚上9點前;

  (2)債務收取人得知該消費者有律師代理此債務事宜,并且知道,或能很快查清,該代理律師的名字和住址,除非該代理律師在合理期限內沒有對債務收取人的溝通進行回復,或代理律師同意債務收取人與消費者直接進行溝通; 或者

  (3)在消費者的工作地點,如果債務收取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該消費者的雇主禁止其進行此類溝通。

  美國和加拿大比較相似,催收的規定對借款人很溫柔很保護,雖然沒有明文禁止上門催收,但有許多限制。富國銀行蕭兵博士介紹,對于債務催收,美國除了聯邦《公平債務催收法》之外,州里也有各種相關法律,惡意催收是一個備受關注的問題,正規金融機構都非常小心。而且金融機構還有成本考慮,上門催收成本高、效果有限,在現實中很少見到金融機構對個人和小微企業貸款上門催收的。

  美國和加拿大對借款人的制約,主要是通過征信體系和法律流程。美國有億百利(Experian)、愛克非(Equifax)和全聯(Trans Union)三大征信公司。加拿大沒有自己的征信公司,美國的愛克非和全聯是加拿大主要的征信公司。違約記錄都會進入征信公司的數據庫,有違約記錄的人,以后很難再申請到貸款,或者只有風險偏好高的機構以更高的利率向其發放貸款。有房產、汽車等抵押物的,會依法處置抵押物還款。個人實在無法清償債務的,可以申請個人破產。

  瑞士在每個州都設有債務追收辦公室(DCO,Debt Collection Office),債權人遇到債權無法回收,無論是個人還是公司債務,都可以提交DCO。如果法院判定債務需要償還,DCO就按照相關規定清收債務,如果借款人不能償還,DCO可開始發起破產程序或處置借款人資產。未清償的貸款記錄在DCO保存5年,個人在申請貸款或申請工作時,都需要DCO開出的債務情況說明(Debt Statement)。利益相關人員(如潛在雇主、接受貸款申請的金融機構)提供了證明之后可以查詢債務記錄(注3)。

  據在德國長大的聯合國資本開發基金(UNCDF)數字經濟專家丁宇博士介紹,德國的銀行對逾期貸款,先是提醒,不收費,然后發律師函,開始計費,再不還通過法院起訴,法庭判決以后,執行力很強,銀行也不需要上門催收。

  二、對催收的思考和探討

  中國近年來加大了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重視。國務院辦公廳發布《關于加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5〕81號),中國銀保監會發布《關于銀行保險機構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體制機制建設的指導意見》(銀保監發〔2019〕38號),要求金融機構“充分尊重并自覺保障金融消費者的財產安全權、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依法求償權、受教育權、受尊重權、信息安全權等基本權利”。但對在信貸催收中,借款人享有何種權利,貸款人和第三方在催收中有哪些禁止性行為,還沒有明確的規定。銀保監會、公安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和人民銀行《關于規范民間借貸行為 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關事項的通知》(銀保監發〔2018〕10號)要求“嚴厲打擊以故意傷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嚇、威脅、騷擾等非法手段催收貸款”。但對“非法手段”還缺乏詳細的界定。比如,電話催收到何種程度可以算作“騷擾”。

  財政部印發的《金融企業呆賬核銷管理辦法(2017年版)》規定的呆賬認定標準及核銷所需相關材料,個人無抵押(質押)貸款、銀行卡透支款項,需要“追索記錄,包括電話追索、信函追索和上門追索等原始記錄,并由經辦人和負責人共同簽章確認”。這里的“電話追索、信函追索和上門追索”,推測是至少三種方式之一而非同時需要,但銀行在債務催收中,如果通過電話催收無效后,一般都會上門。上門追索通常是貸款核銷的必要條件之一,也有一些金融機構對小金額貸款特別是信用卡透支不完全要求上門。銀行在催收時,一般還是比較注意依法合規,不太會出現暴力催收。而一些非正規金融機構,催收會非常暴力,從呼叫借款人電話通訊錄上眾多親朋,到上門威脅,這一問題近年嚴重,也成為掃黑除惡的打擊對象。

  和前世界銀行普惠金融專家王君老師討論,他認為,上門催收無論怎樣克制,都有侵權的因素,例如讓鄰人知道欠債未還,從而產生羞辱效應。有些機構以一群人統一穿著寫有催債字樣的馬甲上門催收,更帶有軟暴力傾向。文明社會應該做到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利益,防止暴力催收。從銀行成本收益的角度考量,優秀的貸款人,功夫不應下在催收,而應該放在上游,從信貸產品開發設計、準入標準、貸款審查階段,就能甄別出有還款意愿和能力的借款人,向其提供符合需求又不造成過度負債的產品,并且輔之以正確的還款激勵。這樣就從根本和源頭上最大限度減少賴賬不還的發生。前端一切努力都做到了,那時產生的不良,一般來說應該在合理范圍內,作為銀行開展業務的成本該核銷核銷,也不必窮盡手段催收了。訴諸上門催收已是亡羊補牢,是為下策。上門催收成本高昂,造成金融機構形象和客戶關系的損失。如果是惡意逃廢債,施加催收壓力情有可原,可能會起一定作用。如果因還款能力出現問題,上門催收徒勞無益,造成借貸關系緊張,傷害借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利于社會和諧穩定。我很贊同王君老師的觀點。

  從發達國家的情況來看,一方面是更重視個人合法權利不受侵害,重視個人隱私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另一方面由于征信和司法體系的健全,金融機構也并不需要訴諸上門催收這一方式。但中國,惡意逃廢債,判決執行難,比較普遍,逼得貸款人不得不采取上門催收的方式(或委托第三方),其實貸款人需要付出很高的成本,對負責催收的員工也形成了很大的壓力。如果對催收的約束較多,貸款人不能將重點放在催收上,會使得貸款人在設計產品、發放貸款時更加審慎,對貸款人也形成約束。

  由于中國逃廢債務、執行難的情況較為普遍,為了保護債權人權益、加強誠信建設,近年來立法司法部門也是傾向于對債務人比較嚴格的處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第七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錄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庫,并通過該名單庫統一向社會公布。各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各地實際情況,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絡、法院公告欄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聞發布會或者其他方式對本院及轄區法院實施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制度的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而國外一般是只能由利益相關人經申請后獲得相關信息,不廣泛向全社會公布。

  三、各國個人破產法的發展和差異

  “銀行”(bank)一詞起源于意大利語“板凳”(banca,即英語bench),是最早的市場上貨幣兌換商的營業用具。而英語中“破產”(bankruptcy)一詞也來源于意大利語(Banca Rotta),意為板凳壞了(bench broke)。破產,和債權債務關系,相伴而生。

  各國個人破產法律出臺的時間差異很大,指導思想也經歷變化。在古代,很多國家將不能清償債務視為犯罪(觸犯刑法), 對債務人的懲罰極其嚴厲,債權人不僅可以執行債務人的財產,而且可以執行債務人(甚至其家人)的身體(作為其奴隸、仆役)。

  歐美個人破產法律出臺較早,相對成熟。如英國于1542年(亨利八世時期)出臺第一部破產法,當時立法的主要目標是懲罰債務人,因欺詐、隱匿財產而破產的商人甚至可以被判以極刑。后來才逐漸區分誠實與非誠實債務人,有了破產免責等保護債務人權利的規定。21世紀以來,很多國家更重視給予破產中的無過錯債務人東山再起的機會, 從而推動經濟的發展。2001年, 英國政府公布了破產改革的白皮書《生產力與企業——破產: 第二次機會》,隨后修訂了破產相關法律(注4)。

  美國個人破產制度也經歷了債權人本位、債務人本位和債權人債務人并重三個階段。第一階段從1800 年第一部破產法到1978 年,注重通過加大對債務人的懲罰來維護債權人的債權。第二階段從1978 年《破產改革法》到2005 年,注重以個人破產制度平滑債務人的消費能力,引導債務人的消費預期,擴大其消費能力。但可能對債務人偏于寬松,對過度消費可能也起了推波助瀾的作用,在此期間美國破產率明顯攀升。第三階段為2005 年《防止濫用破產與消費者保護法案》之后,更注重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通過個人破產制度引導債務人理性消費,鼓勵個人創業,同時通過懲罰申請破產,防止過度借貸消費,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有能力還錢的破產申請人企圖把所欠債務一筆勾銷的漏洞(參考注5)。

  美國的個人破產率百年來逐漸上升(見圖1),從20世紀上半葉的平均每千人有0.15人破產上升到2004年的千分之5.3,主要是因為20世紀50年代后,信用卡等消費信貸越來越普及(例如1970年有16%的家庭有信用卡,2000年時70%以上的家庭有信用卡),美國居民儲蓄率越來越低、居民負債率越來越高,一旦受到離婚、失業、大病等情況影響,就容易出現無法償債。因為2005年10月《防止濫用破產與消費者保護法案》生效,對破產更為嚴格,大量債務人搶在新法案生效前申請破產,所以2005年破產申請數量達到最高峰,2006年破產申請數量跌至20多年來的最低點,此后因金融危機迅速上升,而后下降。圖2中的美國破產申請數量含個人和企業,其中絕大部分是個人破產,1990年時企業破產約占破產申請數量的15%,到2015年只占約4%。

  圖1:美國個人破產率(每千人)

  來源:Thomas A. Garrett.100 Years of Bankruptcy: Why More Americans Than Ever Are Filing.Saturday,April 1, 2006.Federal Reserve Bank of St louis.

  圖2:美國破產申請數量

  一些國家也是自20 世紀90 年代以來才引入自然人破產程序。俄羅斯第一部《個人破產法》2015年10月生效。我國是大型經濟體中唯一還沒有個人破產法的。

  美國對個人破產最為寬松。美國總統特朗普就曾經多次個人破產。有“投機之王”之稱的股票投資者杰西·利弗莫爾,大虧大賺、大起大落,破產了三次。他在《股票作手回憶錄》中寫道“必須承認,破產是很有效的學習手段。”他描述了第三次破產的情況:“我欠了超過一百萬美元的債務,所有這些都是在股市上的損失。我的絕大多數債權人都非常友好,不會為難我,但還是有兩個糾纏著我。他們總是四處跟著我。每次我一有盈利,他們就等在旁邊,堅持立刻要我把欠他們的債還清。其中有一個人,我欠了他800美元,還威脅要告我,扣押我的家具。我必須申請破產。要不然我怎么才能得到解脫呢?要是我再一次翻了身,我會清償每個人的所有債務,因為責任還在。但除非我能夠以原來的方式進行交易,否則我永遠都不能將那100萬美元的債務還清。我鼓起勇氣去拜訪我的債權人。我說:‘我走這一步,并不是不想還你錢,而只是為了對我自己和對你公平起見,要賺錢,我必須置身于一個有利的位置。只要有這些債務造成的煩心和困擾,我就斷然不能恢復過去的我。’債權人說,‘我們完全理解你的處境。讓你的律師準備好你希望的所有文件,我們簽字。’這不僅僅是自然流露的好人情或好風格,也是一個極為明智的決定,因為這明顯是個好生意。我非常欣賞這善意的表示和明智的商業進取精神。看到報紙上的報道讓人感到很不愉快。以前我總是全額還債,而這次新的事件讓我感到非常羞辱。在我從報紙上看到那篇報道以后,我甚至羞于出門。然而,所有這些在最近都已逐漸消失。”(注6)

  這次破產后,1915年,他借錢買入伯利恒鋼鐵股票,大賺一筆,又恢復了元氣。1916年賺了300萬美元,1917年把破產前的100多萬美元全部還清。沒有破產保護下的東山再起,也就沒有利弗莫爾的傳奇人生。

  歐洲對破產的規定比美國嚴厲。《德國的七個秘密》一書中寫道,“德國中小企業的別具一格,家族企業的強大作用,以及對長遠發展的專注,貌似并未產生像美國(特別是硅谷)表現出的那種創業活力。因為不允許失敗,創業沖動也受到嚴重壓抑。德國向來不準創業者輕易失敗。失敗的企業家在德國很難有第二次機會。和許多歐洲鄰國一樣,德國對待誠實但資不抵債的創業者多少有些像對待詐騙犯。相比起來,英國會在相對短的12個月后免除破產者的債務;美國的破產法則更為寬松。而在德國,失敗的企業家要等上6年才有望重新開始,當然這比法國規定的9年仁慈一些。破產企業還得面臨其他的悲慘后果。例如在德國,破產企業家通常可能被終身禁止在大型公司擔任高管。所以歷年來,許多雄心萬丈的德國創業者唯有遠走他鄉。超過五萬的德國企業家和專家跑去硅谷;在舊金山灣區和曼哈頓、布魯克林的硅巷,估計有幾百家德國人設立的初創企業。”(注7)。不過德國也在調整法規。1999年,德國首次在其無力償債法(Insolvency Code)中提出“重新開始”政策。默克爾政府也曾經提出把破產后免除債務的期限從6年縮短到3年(注8)。

  丁宇博士并不認為德國較為嚴厲的破產法制約了發展,他認為德國不是不允許失敗,只是限制拿著別人的錢失敗,把債權人、投資者的錢搞沒了,企業經營者是要負責任的,這制約了德國人的投機沖動,最好是多依靠自我積累,而中國更突出的問題是不負責任的投機沖動太多,契約精神不夠,甚至通過逃廢債務、圈投資者的錢自肥。他的觀點有道理,但有的行業、有的商業模式,企業可以依靠自我積累慢慢發展,有的需要外源融資支持,本意是負責任的經營者也可能因為經營的不確定性而失敗,這時要給他們出路。

  一些對比各國或美國不同州的實證研究,如Armour and Cumming(2008),Fan and White (2003)表明,更為寬松的破產法,的確有鼓勵創業、刺激了企業家精神的效果(表現為小微企業或自雇傭者占比高等)(注8),雖然同時也會有使貸款人更加審慎,提高貸款利率或設置更嚴格的貸款準入條件、擔保要求的效果。

  不過,絕大多數個人破產還是因為消費貸款而非企業主的經營性貸款。以美國為濫觴,消費貸款門檻降低、更易獲得,刺激了經濟發展,也使得個人在經濟狀況的變動前更加脆弱。

  四、中國需要加快制訂個人破產法及債務催收相關法規

  據國家發改委新聞發言人介紹,自2013年10月實施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公布制度起,截至2019年6月底,全國法院累計發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1443萬人次,累計限制購買飛機票2682萬人次,限制購買動車高鐵票596萬人次,437萬失信被執行人懾于信用懲戒主動履行法律義務。這些措施對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總體起到積極作用,但其中可能也有一些問題。例如有的企業家失敗后再次創業,因為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無法購買機票、高鐵票,創業更加艱難。《財新》單玉曉的《求解個人破產》一文中指出,“企業可以通過破產重整救活,但為其提供擔保的企業主甚至家屬無法脫責,一旦無法清償債務被債權人告上法庭,就很可能在案件執行不能時被法院限制高消費,而重整后的企業又需要這些人東奔西跑再創業,故復活之路異常艱難。”“任一民和盧林都表示,對踏實創業的企業主,其創業失敗應該得到寬容,而個人破產不僅能為這些‘誠實而不幸的人’提供保護,給予其‘重新做人’的機會,還能最大限度幫助債權人公平受償,是市場經濟標配的退出機制。”有些人因為無法還債而“跑路”,甚至走上絕路。中國缺乏個人破產法,對作為企業家和作為消費者的個人來說,都產生了很多不利影響。

  另外,按中國的《繼承法》,“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即父之債,子并無還款義務,除非繼承遺產就應繼承債務。中國有的地方的民間借貸習俗,是“父債子還”,有的地方是“人死債消”,不再向家人追討。在前一種文化下,子女家人也受到極大的還款壓力。后一種文化下,有時借款人自殺以結束惡性催收的追討。個人破產法對金融機構的借貸和民間借貸,都需要一并納入。

  從個人債務的催收,到個人確實喪失還款能力時可申請破產,我們都應該借鑒發達國家經驗,制訂個人破產法以及公平債務催收的相關法規,平衡好打擊惡意逃廢債與保護因為不可控的風險導致經營失敗的企業家、家庭或個人意外(大病、失業)無法還款的個人消費者之間的關系,暢通市場主體退出渠道,保護公民合法權益。同時也必須繼續完善征信和司法體系,避免惡意逃廢債使得貸款人成了“弱勢群體”。

  注釋:

  注1:譯自Debt Collection: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https://www.canada.ca/en/financial-consumer-agency/services/rights-responsibilities/rights-credit-loans/debt-collection.html

  注2:曾天琪譯,“美國公平債務催收法”,《金融服務法評論》2013年8月。

  注3:譯自Debt Collection in Switzerland

  https://www.angloinfo.com/how-to/switzerland/money/social-insurance/debt-collection

  注4:孫宏友,論英國破產法制度發展及其對我國個人破產立法的啟示,《河北法學》2010年3月。

  注5:潘耀華,美國個人破產法律制度主要內容及其對我國的啟示,《金融發展研究》2013年1月。

  注6:此處譯文出自黃程雅淑譯,《彼得·林奇點評版<股票作手回憶錄>》,中國青年出版社2012年版。在錢振東譯,《股票作手回憶錄》,天津社會科學院出版社2012年版中,這句譯為“就像我告訴你的,破產是一個非常有效的教育機構。”第三次破產的情況出自錢振東譯的版本。

  注7:《德國的七個秘密 全球動蕩時代德國的經濟韌性》,(美)戴維·奧德茲,(德)埃里克萊曼著,牛津大學出版社2016年英文版,顏超凡譯,中信出版集團2018年中文版。

  注8:Frank M. Fossen,Personal Bankruptcy Law, Wealth and Entrepreneurship Theory and Evidence from the Introduction of a “Fresh Start”,IZA Discussion Paper No. 5459.

  (本文作者介紹: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戰略發展部總經理)

責任編輯: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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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關鍵詞: 個人破產法 債務催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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