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 的虛
假宣傳。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和使用方法 等問題提
出的詢問,應當作出真實、明確的答復。商店提供商品應當明碼 標價。
第二十條
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租賃他人柜臺或者場地的經營者,應 當標
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
消費者 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消費者索要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經
營 者必須出具。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保證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況下其提供的商
品或者 服務應當具有的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斯限;但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
或 者接受該服務前已經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經營者以廣告、產品說明、 實
物樣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狀況的。應當保證其提供 的商品
或者服務的實際質量與表明的質量狀況相符。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按照國家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承
擔包修 、包換、包退或者其他責任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約定履行,不得
故 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 、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
者不公 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
事 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 無
效。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對消費者進行侮辱、誹謗,不得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
攜帶的 物品,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
第四章 國家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
第二十六條
國家制定有關消費者權益的法律、 法規和政策時,應當聽取消費者
的 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組織 、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
保 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各級人 民政府應當加強監督,預防危害消 費者
人身、財產安全行為的發生, 及時制止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 全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 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仿照法
律、 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 ,采取措施,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
益。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聽取消費者 及其社會團體對經營者交易行為、 商品和服
務質量問題的意見,及時 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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