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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06月30日13:33 綜合

  聲明:此文屬于專業人士對相關事件的個人觀點和分析,并非正式的新聞報道,新浪不保證其真實性和客觀性,投資者據此操作,風險自擔。

  作者: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法律經濟學研究中心聯席主任 鄧峰

  章程137條才是華潤的矛,而公司法124條(與章程152條2款相同)是否構成了章程137條例外,是萬科管理層的盾。

  假如董事會決議無效,管理層的重組失敗,如果發生了股價暴跌,管理層被追責,法人的、國有的(也是公共的)股東有沒有責任呢?一個央企聯合了原來是敵人的民企,阻擋一個地方國企,是國有資產流失了呢,還是保值了呢?

  王石、萬科、華潤、寶能、深交所、國資委、保監會等等之間的恩怨情仇,從董事會決議的分母之爭,近日來已然亂花漸欲迷人眼,各種消息、意見、評論乃至投票層出不窮。作為一個法律的研習者,這是一個難得的案例。

  這個故事的多層面法律糾紛,最終結果走向如此之多,在沒有更多的事實和當事人選擇的時候,我們并不能馬上得到明確的預判。不過,現在,董事會決議的效力因為小股東的起訴變成了真正的法律問題,常規股東會已然風云乍起,臨時股東會指日可待。在這個時刻,有必要梳理一下這個故事中的法律問題,探究一下公司法中的“魔鬼細節”。

  需要聲明的是,我不持有任何一方的股權,與各方均無任何利益關聯乃至沖突的關系。本文所涉及到的事實,完全是基于現有的公開報道而獲得的——可能并不完全符合真實情形。我所關心的是這個案件對現有法律規則及其實踐的挑戰,并且期望的是,依據法律得到解決——我的私心是法律的勝出,哪怕對法律而言是一個教訓。

  我想引用自己喜歡的一句法律名言,公平是法官耳朵的長度。當這個案件已經成為社會焦點的時候,所有的信息都蜂擁而來,無論是法律人、投資者、企業家還是監管者,對何謂正當的判斷、總結,都服從于這一名言所揭示的規律。本文試圖刻畫的是,這些不同判斷中,“正義”的同心圓結構。

  一、董事會決議的判斷依據

  案件的主要事實已經廣為人知,毋庸贅述。紛爭從董事會決議的效力開始,在我看來,得到結論并不簡單。萬科有11名董事,其中4名獨立董事,1名獨立董事基于利益沖突回避,表決結果是10人投出,7人贊同管理層提出的向深圳地鐵定向增資的議案,究竟這一決議是否有效?因為有司法解釋四草案的區分,區分了事實上的決議形成和法律上的決議無效,名詞上的區分是形成了董事會決議沒有,或者是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不過這種法律概念的區分,既不影響后果——總之是有沒有約束力的決議問題,也不影響問題實質——決議是否達到了法定人數。

  本案問題的中國法條版本是,公司法第124條(萬科章程中的152條2款與法律規定相同),“上市公司董事與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所涉及的企業有關聯關系的,不得對該項決議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該董事會會議由過半數的無關聯關系董事出席即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所作決議須經無關聯關系董事過半數通過”,與第111條“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的董事出席方可舉行。董事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通過。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以及萬科章程第137條,“制訂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發行債券或其他證券及上市方案……必須由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決同意”,這三個條款之間是何種關系?分開來看,本案按照公司法124條,有效;公司法111條,有效;萬科章程137條,無效。三條可能并聯,可能串聯,但究竟是并聯還是串聯,法律并沒有明確界定。124條的“須經”,其實和111條、137條的“必須”,其實也差別不大。在這樣的情況下,現實中的商業實踐和法律規定的矛盾,通常會被律師們的一般策略掩蓋:既然有規定,不如都遵守。在一般實踐中,公司法第124和111條會被串聯適用——不過這并不意味著串聯是法定解釋。幸運的是,這兩條在本案中并不影響效力,但這兩條的關系,仍然是本案對公司法的第一個挑戰。讓我按照原理替公司法圓一下場,萬能答案:具體情況具體分析。這個具體,直接和何種決議和產生何種后果聯系在一起。

  我們遇到的第一個概念是quorum,拉丁文原意是“of whom”,后者更準確地揭示了分母問題。這個詞的翻譯不一,沒有對應的準確譯法,意思是作出決議的有效投票權,本案就是典型的對這一問題的紛爭。不過在具體環境下,決議有效,取決于最低參加會議的人數或票數,并且贊成決議依據人數(人的民主)、資本數(資本民主)達到規定的比例(多數決majority或者超級多數決supermajority)。一般因為只是采用多數決,判斷上不會出問題,糾紛常常出在前面,因此這個詞一般是指最低到會票或者最低投出票。程序也是為了保證決議的最低人數,因此本案的分母爭議也是一個quorum問題。萬科案有自己的特點,不過既然quorum是一個標準法律問題,本案就可以依據上述已有規則格式化為:第一,1名獨董基于關聯關系為由不行使投票權,究竟到會了沒有?第二,如果到會,分母是到會票(11)還是投出票(10);第二,是否達到了章程所規定的超級多數決(2/3)。

  Quorum制度中的一個堅硬規則是, quorum不變規則。因為大多數的quorum問題是是否達到了最低法定出席投票權,這是為了防止異議投票人退席,即會議的開始出席人數就屬于法定人數。在本案中,張姓獨董是否參加了會議,會干擾到結果。如果到場了,回避投票既可以理解為棄權,應當計入,決議無效;也可以理解為回避表決,不應當計入,決議有效。這又是一個公司法漏洞。何謂到場呢?傳統上公司法要求董事應當親自出席(physical presence),但是現代法上都放松了,允許電話、傳真的方式參會。在我國甚至明確允許不出席——委托投票(公司法112條)。但是請注意,參會意味著有會,如果不開會,傳統上認為即便是全體一致簽字同意,在有些情形下也不行。為什么要到場開會才不需要一致決呢?美國法學會的解釋是:必須要有實質的討論、辯論的過程;英國判例法中的解釋是:必須采用特定的形式交流,否則董事之間(比如兩個董事)隨便說一個共同同意的事情就當成了董事會,董事之間就沒有正常交流了。

  一個艱難的細節判斷是,如果張姓董事參會了,但是沒有“實質參會”——沒有討論、辯論,直接提交了回避表決,那么怎么判斷,是否屬于參會?還有網文說,董事會決議還取決于是否公司遵守了向董事進行信息披露等。我列舉了這么多的程序細節,只是想說,是的,從法律上看,程序上有無數的細節討論,程序是很重要的。不過,第一,違反了程序就必然導致結果全然無效嗎?這可能是沒有人有充分信心回答的問題。第二,有一個王牌的反制規則解決這樣的程序干擾效力問題,并且在我們的實踐中廣泛應用:整個會議的過程中,對這些可能影響到董事判斷的程序細節,有沒有人提出異議?本案中的這些事實,我們不得而知,但總之都是被稱之為“博大精深”的公司法漏洞。

  不過,這個究竟有沒有出席,到會票還是投出票問題在本案中并不妨礙我們做出實際判斷。如果我們用嚴格解釋文字的方式摳一下字眼,章程137條的表述“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決同意”,并沒有任何限制,在本案中董事會就是11名,這已經排除了到會票還是投出票的問題。章程137條才是華潤的長矛,而124(再次提醒與章程152條2款相同)是否構成了137條例外是萬科管理層的盾牌。

  二、章程的司法審查

  現在到了最艱難的問題:章程137條是否法律上是有效的?復習一下111條,公司法并沒有允許章程另行規定。提醒一下,公司法允許章程另行規定的,都是明文表述的(公司法有35處允許章程規定或另行規定)。章程條款并不總是有效的,當然要接受法院的審查。

  章程在當前中國的法律流行觀念中是自治的,應當予以尊重的。不過,福田法院在剛剛做出一審判決的康達董事會敗訴的案子中,敵意收購者違反證監會的規章(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不進行披露增持股份,在董事會根據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做出剝奪敵意收購者的投票權的董事會決議后,法院的判決實際上是認為不需要遵守行政規章,違規取得的股份也是完整的股份。這就是奇怪的中國司法邏輯:章程效力在很多人心目中要高于法律和行政規章??墒?,現實生活中很多公司自己都不認真對待自己的章程,法院為什么要那么神圣對待章程呢?

  法官怎么審查呢?這可能是更加麻煩的問題。審查當然是根據應然標準,可是我國公司法對如何開會、決議、投票,并沒有一個理想的標準。在一個沒有代議制傳統的國家,由司法機關去決定什么是正確的代議制,是一個不可能完成的任務。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的起草過程中,最高法院曾經嘗試去發展一些規則,很多問題涉及到本案的情形也做了探討,但最后受限于司法解釋的特性和理論、理想模式的不足,也只能放棄成文規則,讓各級法院在具體的判例中探索。

  回到本案的情形,公司章程可以提高董事會投票通過的比例嗎?137條將111條的法定1/2強行提高到了2/3。從原理上來說,這個超級表決權問題,各國立法之中都允許提高。美國的一些個別州還允許降低會議召開的quorum,但不能低于1/3。但是我國公司法的表述如此,不是僵化又是如何?不過,實踐中,普遍存在著萬科章程的超級投票權,甚至還廣泛存在著一致決(所謂保護小股東的機制),而且監管部門也視為當然。其實并非如此,即便在美國公司法中,立法允許提高比例,但是司法機關如果認為會造成公司癱瘓(corporate paralyze),會否定這種超級投票權的效力,仍然采用1/2決?,F在小股東起訴了,本案是典型的陷入了公司癱瘓,但是我們的法院可以、愿意并且有膽量,宣布137條無效嗎?

  我還想引申揭示一下現行公司法的邏輯漏洞,當然在本案中并不存在這個問題,而是股東會的quorum悖論。我國的公司章程沒有進行區分不同的條款,比如大陸法系的章程絕對、相對和任意記載事項,也沒有采用英美法系的雙章程(章程分為大綱和細則,不過香港已經取消了大綱),公司章程,尤其是小的有限公司的,實際上幾乎記載了所有的事情,包括股東是誰,甚至出資額等等。這樣的悖論就是,哪怕是再小的事情,按照股東會決議內容屬于1/2決,但是因為文字修改要記入章程,就變成了章程修改決議,應當采用法定的2/3決。事實上有公司按照這個邏輯操作嗎?

  在有限公司中,股東會法定2/3決并沒有允許公司章程自治,如果公司在實踐中自作主張采用了超級多數決甚至一致決,就會出現更大的悖論:法定重大事項2/3決;而非法定事項采用超級多數決甚至一致決。這種情況下,只能實際上都按照高比例操作,而視法律的強制規定于不顧。

  我國法官們總是要找個上位法依據才能宣布章程無效,可是這樣的上位法又沒有;但是卻對很多邏輯上荒謬的事情視而不見。是的,法官甚至某些學者們的這種思維混亂,很大程度上來自于立法??墒?,公司法上這么多變量的事情,立法者們能完成嗎?“公司法的血和肉是判例法”(當代公司法著名法官和學者William Allen),是判例在法理上的邏輯一致性。

  三、董事會

  萬科董事會決議案的法律困難,已經被公司的權力結構和現實的劇情發展大大降低了。畢竟,本案中的爭議決議有效與否,只是產生了是否可以提交股東會表決的效力,而不是真正對公司有約束力的效力。就算是董事會決議有效,還要股東會2/3通過。

  既然股東會作最后的決定,為什么還需要董事會呢?既然華潤和寶能在董事會后的否定聲明就意味著股東會不可能通過董事會決議的定向增發方案,而華潤的董事們也集體投了反對票,剩下的邏輯問題似乎就是:之所以出現沖突,是因為寶能在董事會中沒有席位。而寶能沒有謀求董事會席位,相當原因是因為保險業進入資本市場應當取得的是消極投資的收益,而不是積極投資的。法律上區分積極投資和消極投資,根據的是不能直接行使權力,體現在公司中就是不能有直接派出董事。邏輯似乎又循環了,法律安排了一個董事會,而且還用是否派出董事來判斷是否行使權力,盡管這個權力最終是歸股東會的。

  圍繞著這一問題,出現了輿論對立:有的網文強調歸根結底應當按照資本民主來做決定,但是有的網文以內部員工的名義宣稱不是資本的奴隸。這種對立都是一個簡單忽略了公司特性的結果:董事會為什么要存在?

  英國公投退出歐盟的故事余音裊裊,全民公投是直接民主,而議會民主則是間接民主,也稱為代議制民主。董事會制度是代議制民主的體現,從有公司的時候就采用了。兩者的區別是明確的,下列的區別都有法律規則支持:股東投票,只需要考慮個人利益,不存在著義務,不需要解釋(這三項控股股東例外),可以隨意放棄,可以結盟(有段時間禁止,現在放松了),甚至可以出賣投票權(有些國家禁止,我國不管);而董事投票,以公司利益(當然公司利益是什么是另外一個理論難題)為標準,有義務管理好公司,需要解釋理由,必須獨立判斷,不可能隨意放棄職權,更不允許出賣權力。股東民主,可以采用人的民主(比如合伙、合作社、早期公司),可以采用資本民主(一股一權、同股同權,20世紀以后標準模式),而董事會只有一個模式:公司法111條規定的一人一票。為了制約大股東,19世紀初期的美國,資本民主在股東會上采用累退投票制(投票權增加速度低于持股增加速度),20世紀改為董事選舉上采用累積投票制(股份少也可以選舉出董事)。這些制度和規則,制造了董事會和股東會的對立。

  代議制的最強假設是:每一個董事應當向公司整體利益負責,假如我們認為公司等于全體股東的話,那么應當是向全體股東負責,而不是只向選出自己的股東負責。代議制的道理很容易理解,奧巴馬因為民主黨選民上臺,但做決策的時候不能不管共和黨選民。我舉這個例子只是為了解釋,但是代議制的這種義務是隨著角色不同而變化的,換個例子可能是另外一面:在今天的政黨體制下,共和黨的議員實際上更多服從共和黨的主張或利益——不過因為有代議制義務,你仍然可以不按照黨派投票。

  這里又出現了理論、現實和歷史的差異甚至悖論,讓我先講一下英美公司法作為對比:為了保證董事向全體股東而不是部分股東負責,董事必須經過選舉,提名權通常情形下掌握在董事會手中。極端派學者,哈佛大學強調股東保護的Bebchuk教授游說美國證監會添加了一條規則,持股5%以上的股東(以代表投票權征集方式)可以直接提名董事,結果遭到了美國法院的拒絕,理由是證監會沒有進行成本收益分析,但實際上是因為代議制的傳統。同樣,為了保證董事的公益性,英國法上董事職位默認是不拿薪酬的,董事從公司取得的收益只能被稱之為“補償”(compensation)。比較強的規則是董事不能夠歧視對待股東。最強的規則有兩個:第一,董事不得被無故解除職務,故就是過錯(很多國家放松了,允許無理由撤換董事,適用于萬科的香港仍然堅持,你可以理解為什么寶能要拿王石的游學、薪酬說事);第二,追究董事責任,要么是不能和公司利益(不是部分股東利益)沖突,要么是決策依據是有利于公司利益(不是部分股東利益)。我國的法律沒有吃透理論,抄了部分,抄漏抄錯了很多:提名、選舉常常被派出替換,甚至席位提前被瓜分;Bebchuk規則早就寫進了證監會的規章;沒有規定歧視,但是規定了控股股東濫用;最重要的董事責任有規定,無執行。

  但是這些正向的代議制規則,即便是英美法的實踐之中也常常允許有突破,比如公司接管者(類似本案的新股東)持股達到一定比例要求更換董事,法院通常會支持。盡管董事表面上應當為全體股東考慮,但是英國法允許法人可以出任董事。

  萬科的董事會形式上都遵循了代議制,每一方對外發表解釋都是在“拿公司利益”說事——可能只有獨立董事在拿小股東說事。雖然事實是“你懂的”,公司利益出現了一事各表,不過總歸是可以檢驗的。這次增發的價值判斷和交易模式的合理商業理由才是問題的關鍵——未經公司同意就拋出決策內幕的獨董,在涉嫌違規披露“心路歷程”的長文中,看不到對這個問題的實質檢驗。這個決策比較艱難,大股東反對的情形下,不投贊成票就不能繼續停牌并可能被追責,只能勉強向董事會提一下,是否可以考慮重新核算一下投資合理性。不過,也許獨董沒有認真讀章程,按照萬科的章程,兩名獨董就可以提議臨時董事會的召開,因此可以提出新的議案,而這名獨董,恰恰實際上握著兩張票。

  現實可能不如意,但是理論假定上的代議制就可以得到判斷問題的標準,這筆交易究竟對公司是否是“劃算”(法律術語是“公平”)的。雖然股市預測是很困難的,項目評估也帶有很強的主觀性,經濟上的預測常常像天氣預報,但這就是判斷標準。判斷錯了,法律上有一個業務判斷規則保護董事。認真拷問、解釋究竟這個增發的商業合理性在哪里,才是萬科董事會的決策義務關鍵。當然,我說的都是應然,結論需要更多的董事會會議的實然信息才能做出判斷。

  四、獨立董事

  獨立董事放棄投票,引發了對獨董回避甚至獨董制度的質疑,更直接反映在了深交所的詢問函上。有文章直指張姓獨董在其決定中的獨立和關聯兩個概念相互沖突,更多輿論則是嘲笑中國引入了獨董制度。這個問題并非那么簡單,獨立和關聯雖然有法律規定,但并不那么含義確定。

  什么是獨立董事?盡管有很多爭議,其發源地美國,在美國的股權結構下,獨董就是獨立于管理層。到了中國法,引入的時候主要面臨的是控股股東控制公司從事關聯交易,證監會施加了另外一層:獨立于大股東。但是獨董如何獨立于大股東?這樣的邏輯下,中國獨董們常見的合理目標就是,保護中小股東和投資者。但是悖論在于代議制義務,獨董也是董事,第一義務應當是促進公司整體利益,那么何以要特別保護某個群體?

  獨董在美國法下,起到的職責學理上稱之為順從性監督,就是解決內部董事和公司之間的利益沖突交易,比如董事薪酬的決定。董事薪酬是董事會提出標準,董事代表公司向自己做決定發薪酬,這當然是屬于利益沖突交易,獨董此時掌控實際權力。但是在中國法上,獨董被想當然的設定為制約大股東。這和代議制邏輯完全是沖突的。反對獨董制度的觀點,就是犯了這種擴大了獨董制度目標的錯誤,獨董在中國的實踐的確不理想,是這個制度細節有問題。除了獨董,難道其他的替代機制管用嗎?工會主席兼任的監事會?還是靠職業精神制約的會計師?

  什么是獨立呢?批評張姓獨董的觀點將獨立看成了一種狀態,其實這種錯誤和張姓董事自己的錯誤理解也是一樣的,因為其所在的公司和萬科有交易就喪失了獨立性嗎?那請問,獨董從萬科領薪酬嗎?算不算關聯交易?獨董是由股東提名嗎?被提名的獨董和提名的股東之間算獨立嗎?誰能給出一個最純潔的方案:怎么樣是理想的獨立?

  事實上,獨立是和所要決議的事項,而不是一種持續的狀態,聯系在一起的,其實和公司法124條(章程137條)是相映照的。在國際商業實踐中,甚至會出現表決事項和所提名獨董的公司有關聯的時候,獨董被要求回避的情形。那種認為一回避就不獨立的觀點,是罔顧商業現實,過于單純的想法。

  但是,董事和股東是不同的,董事的第一義務應當是積極履行職責謀求公司最佳利益,這同樣適用于獨董。本案中的問題在于,張姓獨董的回避理由是否能夠成立。從公開的信息看來,恐怕很難成立,或者存在著錯誤理解:需要回避的不是其所任職的公司是否和萬科有交易,而是他是否在萬科和深圳地鐵的這筆交易中有利益沖突。獨董并不是股東,股東可以消極,放棄自己的投票權利,董事找個有問題的理由,隨意放棄自己的職責,至少在理論上是有問題的。

  放棄職責,但沒有自己獲益,這只是違反了注意義務,在美國法上,結果不嚴重通常不會被追究責任。在英國法上問題比較復雜(香港法實際是英國法的變種),按照2006年修訂的英國公司法,客觀的注意義務(勤勉)是可以追責的,主觀的注意義務(善良管理)是不追責的。如果參加了會,但是找個理由放棄了投票,真正承擔法律責任的概率并不大。這算是公司法的固有局限。

  五、敵意收購下的董事義務

  和董事會決定相關,但需要考慮范圍更大的一個問題是,這是一個敵意收購和反收購的活動?!耙靶U人”已經成了一個流行詞,更有人認為萬科的股權結構不合理,倒霉就倒霉在沒有控股股東的制度安排上。但是,對敵意收購正向的表述,不是控制權爭奪嗎?新股東發現了公司的內在價值(產業)和市場價值(資本市場)之間的差價,購買股票,取得控股地位,甚至解聘原有的管理團隊,不正是資本市場應用的功能嗎?中國的股市之所以是“賭場”,“韭菜地”,不就是因為常見的股權結構下,控制股權過于集中,收購者無法通過收購獲得控制權,進而無法替換不當管理者,導致股票淪為只能追求財產收益,公司的業績和股票價格脫離嗎?難道寶能不是向其他的散戶支付了真金白銀才取得了第一大股東地位嗎?

  中國的資本市場收購規則是全世界規則的疊加,美國式的披露、英國式的平等要約,歐洲式的全面收購義務,能搜羅到的都加入了中國證監會的菜單中。將敵意收購描繪成“野蠻人”——其實是對原意的曲解,遺漏了一個重要的限制條件:只有公司敲詐者或者破壞者才是真正的野蠻人,即向公司準備發出收購要約,要挾公司補償獲益,或者買下公司后分拆出賣或者轉業。

  萬科案的敵意收購有所不同的是一個大背景,兩個具體點。一個大背景是中國的股市本身可能是一個政策市,萬科的內在價值和市場價值脫離可能并不是一定是管理團隊的錯誤;第一個具體點是這個管理者在很多人眼中是成功的,至少萬科的盈利水平擺在那里;第二個具體點則是,多數人忽略了險資對控制權的追求是受限的。但是,即便如此,能對敵意并購可以改進公司治理、業績水平的應然正當性做出改變嗎?

  敵意并購才會產生董事會的反收購,但是董事憑什么反對股東的決定呢?收購是發生在股東和股東之間的,且是自愿的市場交易,董事有什么正當性去從事改變股東間交易的活動呢?敵意并購在應然層面是值得肯定的,反收購就會有邊界。第一個尺度是,有理由相信“敵意”是“惡意”,來者是公司敲詐者或者破壞者,藉市場價值之利,有損內在價值;第二個尺度是,收購產生是因為公司內在價值和市場價值存在著一個差,反收購動用的成本(浪費的資源)不能超過這個差。

  反收購的這兩個標準很大程度上是董事會的一個判斷,歸入注意義務的范圍。注意義務是能力的問題,不容易判斷,一旦進入司法,法院并不愿意替代董事(法官并不比董事更懂)做出評判。因此,實際上在反并購的司法審查中,法院更喜歡用忠實義務來判斷,這是品德的判斷,相對容易一些。

  董事會從事了反并購的活動,常常在忠實義務中屬于可能的,或者涉嫌的混合動機的利益沖突。這是最復雜的一種利益沖突交易?;旌?,就是既有代議制下公的目的,比如按照公司的內在價值,市場價值被低估了,對全體股東而言,賣給外面的人實際上是“虧了”;也可能有私的目的,保住自己的現有職位,可能是職位的光榮,也可能是與之聯系的薪酬?;旌蟿訖C的反收購,在美國法院中,著重審查的就是董事們的目的和動機。當然這一套理論,我對中國版本的司法實現并不抱樂觀態度,但這樣的原理,至少可以讓我們看清事情的真實問題所在。了解這樣的原理,結合本案的事實,這一定向增發的結果是替換現有的大股東,孰是孰非,讀者自有公斷。

  在目前出現的法律問題探討中,我覺得深交所已經表現了極高的法律水準,其發出的兩份函,及時、切中問題。但是,深交所仍然需要反思,這些問詢函的法律問題都仍然是形式主義的,當然這是中國法律的通病。因為事實上看來就是萬科先停牌再去找新的大股東。為什么本案中H股沒有停牌?

   六、故事和結局的猜測

  作為一個法律人,本來不應當對商業活動做出帶有風險性的超出本專業的預判。不過這個問題關系到法律,還是需要冒著打臉的風險說一下。本來股東是不應當苛責的,因為股東的目的、動機和行為,是個人的,是私的——個人自由的范疇。不過,在本案中并不是這樣,而是一個國企股東,是法人,公共性強于任何私企。讓我們超出公司法討論一下,為什么換了一個領導人,股權的行使方式、態度就發生了那么大的變化呢——華潤的董事會成員和董事長都是一起換的嗎?為什么面對收購者寶能,在其收購的時候要阻擊,但是出現了新的國企進入者深圳地鐵又要聯合呢?寶能不是一天完成的增持,在長達幾個月的時間里,我不相信公司和股東沒有討論過這個事情,沒有討論過解決方案?

  假如董事會決議按照華潤的說法是無效的,那么管理層的重組失敗,撤銷停牌,在董事會決議中是因為大股東的原因。如果發生了股價暴跌,管理層被追責,法人的、國有的(也是公共的)股東有沒有責任呢?如果國企按照國資委的說法要有社會責任,那么顯然在這個具體的情形下,管理層和小股東都沒有在這個“社會”的范圍內。

  再換一個角度,一個央企聯合了原來是敵人的民企,阻擋一個地方國企,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管理法,站在“統一所有,分級管理”的立場上,是國有資產流失了呢,還是保值了呢?

  最好的結局,在我看來,是法律的勝利,或者股東投票的結果決定——當然這是我的私心,可能一廂情愿。萬科的故事已經提供了法律的分析對象,如果能夠提供法律的結論甚至規則的創新,我想是最大的社會收益。不過,更大的可能是常見的中國式的結局:法律問題最終以政治方式解決。

責任編輯:李釗 SF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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