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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出租車業調查


http://whmsebhyy.com 2005年06月16日 20:07 經濟視點報

  ●2002年歲末,歷時半年,有"中國第一揭黑記者"之稱的王克勤揭開北京出租車業壟斷內幕

  ●2003年年初,北京市有關出租車業改革方案出臺。然而,一些根本問題并未得到解決

  ●2005年,《經濟視點報》記者以鄭州為觀察點,再次審讀并考問中國出租車業管理體制

  □經濟視點報主筆 李萬卿

  第一部分

  生存樣本解讀

  出租車業關乎市民出行,更關乎一個群體、一個行業乃至一個城市的生存狀態和管理能力。

  盡管出租車業的改革近年已有很大進展,但一些體制弊端卻盤根錯節,不但未見消微,反而愈見叢生。

  七旬老人的十大疑問

  王鐵城今年70歲,退休前供職于河南省政府發展研究中心。他對鄭州市出租車經營內幕的調查始于1999年,原因是他的兒子王維東也買了輛出租車,并遇到了一些糾纏不清的問題。

  王鐵城老人說,1999年,他兒子下崗后,沒什么事可做,就想跑出租車,到鄭州大眾出租車公司一打聽,買一輛夏利出租車的各項費用就需要17萬元。"17萬元也得買,我不能看著孩子沒活兒干。我和兒子東拼西湊借了十幾家,總算湊夠數。"

  車開回來了,兒子開始上路營運,但每天跑十幾個小時,除了繳給公司的錢和油錢,根本掙不了多少。王鐵城不解,一天拉200多元"毛錢",為什么會賺不到錢呢?他決定進行暗中調查。整整兩年,他的調查幾乎沒有什么進展,只是感覺司機不該繳那么多錢,但搞不清原因。他意識到:出租車行業的"水"太深了。

  2001年,兒子跑了兩年出租車后,由于超負荷工作加上長期"固定"在駕駛室里,患上了腰椎間盤突出。如果繼續開車,病情只能會越來越嚴重。看來,車是開不成了,只有轉讓。

  決定轉讓車輛后,兒子就到所"掛靠"的鄭州大眾出租車公司詢問有關事項。這一問,讓他大吃一驚。公司的人告訴他,如果中途賣車,就算違約,至少要向公司繳1萬元的違約金。

  兒子把遇到的情況說給了父親王鐵城。王鐵城這才意識到,可能是合同有問題。他要來兒子和公司簽訂的合同。合同是格式合同,開始怎么也看不懂。兒子告訴父親,他從簽訂合同時,就沒看過,公司讓簽字就簽字,讓按指印就按指印。

  王鐵城經過對兒子的合同的仔細研究,再與其他合同比較,懷疑大眾公司多收了兒子好幾萬元。兒子就和其他司機找公司負責人算賬,最后,公司負責人還給司機們寫了一份費用清單,并陸續給部分司機退還了一些多收的費用。后來,由于有關部門的插手,大眾公司停止退款,此后,數十名司機聯名把大眾公司告上了法庭。

  2002年,《中國經濟時報》高級記者王克勤揭露北京出租車壟斷黑幕的長篇新聞調查發表。讀過王克勤的新聞調查,王鐵城發現,鄭州出租車行業的經營和管理與北京出租車業有許多相似和相同之處。

  這以后,對照王克勤的新聞調查,王鐵城又對鄭州出租車業進行了新一輪的明察暗訪。他上百次出入鄭州市城市交通客運管理處、工商管理局、法院、物價局、出租車公司等單位,走訪出租車司機40多位。僅他收集的出租車管理方面的材料就有上千頁,有案例、有文件、有報道,也有合同和投訴。從而發現了鄭州出租車業存在的一些"彎彎繞"。

  經過認真調查和研究,王鐵城對鄭州出租車業提出十大疑問:

  疑問一:出租車的戶主問題。出租車實際上是車主(司機)個人全額出資購買,但在辦手續時,車主為什么變成了出租車公司的名字?

  疑問二:經營權問題。車主購買車輛時,已繳了6萬元的經營權有償使用費,等于已將經營權買斷。但在營運時,公司又通知說:"政府決定,不允許個人買斷經營權,經營權應歸公司所有。"就這么一句話,車主個人出資6萬元購買的經營權,就變成了公司的。反過來,合同中還規定:車主個人還必須另行繳納經營權租賃費,變成了車主租賃自己購買的經營權。合理嗎?

  疑問三:經營權押金問題。合同規定,公司向車主個人收取經營權押金。經營權本來是車主自己全額購買的,為什么又被公司收歸公司所有?

  疑問四:經營權合同"彎彎繞"。本來,車主個人已全額購買了經營權,公司卻在合同中的各項條文中"彎彎繞",使司機和一般人看不懂。例如,出租車公司為了收取經營權租賃費,把6萬元進行分解,從6萬元中扣除1萬元作為押金,反過來說沒有繳夠經營權購置費,車主想補繳也不行,也就是說,車主必須"欠"公司1萬元,公司好讓車主每月按275元繳納經營權租金,并規定連續繳納60個月。這就是所謂的"5+1彎彎繞"。

  疑問五:經營權是誰的?車主全額購買了出租車和經營權,但其擁有者竟然變成了出租車公司,公司不經真正的車主同意,就把車主的車和經營權抵押給了銀行,進行貸款。公司的這一做法早已超出了合同中所規定的公司的權利和義務,損害了車主的利益,不但不賠償損失,反而認為是天經地義的事。

  疑問六:車老板為何變成了打工仔?車主出資購買的出租車和經營權,在合同中卻沒有任何主權。例如:合同中明文規定,把車主定位于租賃方,公司卻成了出租車和經營權的所有者。由于"車主"位置被顛倒,已不是平等關系,變成了畸形的雇傭關系,剝奪了車主(司機)應該享有的權利(車輛轉讓權、轉租權、抵押權)。所以,車主(司機)只有被罰款和出賣勞動力的"權利"了。車主本來應該是名副其實的車老板,這一紙格式"霸王合同",強行把車老板變成了打工仔。

  疑問七:車主購車時,必須把現金交給出租車公司,按當時的價格和所有費用計算,莫名其妙地高出1萬多元。有關部門解釋是,鄭州市北環舊車市場漲價,要收舊車指標費,因此決定加價。但是,在司機交錢和簽合同時不說加價,只在合同中用籠統的方式綜合計價。車主看不到自己車輛的原始發票。為什么?

  疑問八:司機購車時的車輛原始價格及集體購車的優惠條件究竟是什么?獎勵的車輛到哪里去了?

  疑問九:大眾出租車公司部分車主認為莫名其妙地損失了1萬余元,就把出租車公司告上了法庭,結果有的勝訴,有的敗訴。為什么?

  疑問十:鄭州市城市交通客運管理處(以下簡稱客管處)決定上"轎的"時,由于當時各出租車公司只有"權"沒有"錢",所以,買不成車,也買不成經營權,因此,只好"借雞生蛋",讓司機直接出資購買出租車和經營權。當時,公開的價格是,夏利車宣傳價15萬元,口頭價17萬元,最后實際交19萬元;富康車宣傳價19.5萬元,實際交21.5萬元。上述都包括買斷經營權。不久,車提回來了。大眾公司讓司機提車時工作人員卻拿出了一紙格式合同,不少司機看不懂,提出弄清楚再簽字,但不簽字就不給車鑰匙,司機們只好違心簽字。就這樣,一紙格式合同,就將投資者全額購買的出租車和經營權,全部變成了出租車公司所有,使投資者變成了真正的"駱駝祥子"。后來,大眾公司沒與投資的車主協商,又把合同變成了"經營權租賃合同"。為什么?

  為弄清楚上述10個問題,王鐵城奔波了多年,找過主管部門、經營單位,也求助過新聞媒體,甚至上過法院,但直到如今,依然沒有人給他合理的解釋。

  兩位"的哥"的自述"下崗"的哥的遭遇

  我叫王維東,曾經是豫AT2590號出租車車主,從1998年12月16日購車、購經營權開始,漸漸淪為現代版"駱駝祥子"。

  我因下崗,于1998年12月初找到鄭州大眾出租汽車公司負責人,說想到大眾公司開車。負責人說,現有一批四缸夏利車,鄭州市政府和客管處規定一輛車含經營權共15.5萬元。

  15.5萬元,對于一個下崗職工來說,無異于天文數字。但我還是決定購車,因為我不能閑下去,我必須干活掙錢。為湊夠車錢,我和退休的父親開始求親告友,四處借錢,借了十幾家,終于拼湊了十幾萬元。

  1998年12月16日,我到大眾公司繳款時,公司負責人突然說,鄭州市客管處有通知,要每輛車再增加1.5萬元。無奈,我又去借了1.5萬元,共交了17萬元。交完錢,大眾公司負責人讓我在家等著提車,說辦理手續后就可以營運了。

  過了幾天,我到公司提車時,公司負責人又說,因為鄭州市北環舊車市場的舊車漲價,更新車輛要用舊車指標,每輛出租車要再增加2萬元舊車指標費用。

  就這樣,大眾公司一而再,再而三地漲價,大家都懷疑這樣亂漲價有貓膩,但錢已交了,怎么辦?

  大眾公司的人還說:"本來是市政府、客管處讓你們個人把經營權和車買斷,現在市政府、客管處又不準個人買斷經營權了,只賣給公司……"我們認為,既然只賣給公司,就應該讓公司拿錢買經營權,為什么卻讓購車人拿錢買?按理說,誰買的經營權就應該歸誰。

  等了一段時間,大眾公司連用我們的錢買的經營權也不給我們了。公司的解釋是:"現在經營權雖然是司機個人的錢買的,但市政府和客管處讓給公司了,這樣,你們就沒有了經營權,無法營運。你們還必須租賃我們的經營權才能營運。"

  本來,按開始議定的意見,應該是先簽訂購出租車、購經營權合同,根本不存在什么租賃經營權合同(事先從未議定過什么租賃經營權問題,因為經營權都是自己買的)。我們懷疑這里面有貓膩。

  后來,大眾公司拿出了一份格式"經營權租賃"合同。事先不商量,簽格式合同時,又不允許修改一個字,只準簽字和按手印。

  此后,我開始上路營運了。自1999年1月23日到2003年4月,按出租車加經營權的全價費用,加上補交的52個月的我認為根本不應該交的經營權租金,我已交了21.6564萬元。當時,最高價為19萬元,其他公司是19萬元買斷了,最高沒有超過19萬元的,而我卻多交了2.6564萬元。

  我認為,因投資人的經營權是自己買的,就不應當再存在什么租賃經營權的問題了。

  2001年度鄭州《出租車更新工作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款第一條規定,如果主駕不能一次性補齊經營權使用費不足部分,仍可執行原經營權租賃合同,5年后經營權歸主駕個人所有,不再向企業繳納經營權租金。何況,事實是豫AT2590號車和經營權都是我已交的17萬元買的,這不存在使用公司的錢。到2003年12月30日,在時間上已足夠了5年的規定。雖然我2003年5~12月沒交租賃費,但依據文件規定,我補交的是經營權費用,我不但交夠了6萬元,而且我已交了8.6564萬元。

  2004年1月,大眾公司還向我要第6年的租賃費。

  總之,他們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之目的,利用客管處名義并以客管處事先制定好的格式"經營權租賃合同"樣本,各公司復制了各個時期的格式"經營權租賃合同",這在訂立和簽訂合同時,就顯失公平,是他們在違背出租車司機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其實質是惡意串通、欺詐,嚴重損害了國家和出租車司機個人的利益。

  在這種情況下,我由出租車的投資人,淪為"駱駝祥子"。2004年年初,我只好忍痛以5.05萬元的價格賤賣了我的出租車產權和經營權。幾年下來,我風里來雨里去,每天跑十幾個小時的車,仔細算來,我不僅沒賺到錢,還賠了近3萬元。

  一位"的哥"的追問

  鄭州另一位"的哥"對出租車業的追問,耐人尋味。

  這位的哥從1993年就開始開出租車,除面的換轎的時歇了一個月外,沒有間斷過。他說,的哥的酸甜苦辣,他感觸最深,"我之所以現在還干這一行,不是我喜歡這一行,是實在沒別的本事,干這一行我真的已煩死了,尤其是現在換了轎的以后。"他還告訴記者:這么多年來,我對客管處的評價只有兩個字:"太次。"

  客管處對我們廣大出租車司機做了些什么呢?我這兩天一直在想,可實在想不起來能使我感激的事來。相反,他們的問題卻一件件浮現在眼前。

  第一,經營權有償使用費。6萬元錢對我們老百姓來說是多么大的一筆錢呀!我們得辛辛苦苦干兩年,那是我們的血汗錢呀。我們每個月繳稅,為什么還要繳6萬元所謂的經營權有償使用費,這6萬元是憑什么定出來的?

  第二,我買面的時,就掏了5000元錢買了個電臺,交了錢幾年才裝上,只用了3年,換轎的時卻又要再交5000元錢再買個電臺,說原來那個電臺落后了。據說,電臺成本只有1000元左右,為何收5000元?如果是包含建臺費,那我們每次買電臺都要重復購買建臺費嗎?既然是我們集資建的臺,又為何還得每個月交50元的使用費?客管處這樣做算不算暴利和重復收費?如果說帶報警服務功能,那我完全可以拿著保險公司的保單免費去安裝一個110報警裝置,一個月才30元。還有,8年后,再換車時是否還得再買一個更先進的電臺呢?

  第三,車身張貼動物標志到底起多大的作用?一個動物標志分兩種顏色,一種顏色又分A和B兩種,每種A和B又有編號,乘客要想記住這個車,就要記住什么動物、什么顏色,是A是B,多少號,F在,我連自己的編號都說不上來,請問乘客有幾個能記。窟@是不是有人打著為了乘客的幌子做廣告掙錢?更具體點說,車身張貼這種有動物標志的廣告客管處到底收沒收錢,收了多少錢?即使是讓全體司機免費為別人做無期限的廣告,也應有知情權吧!

  第四,鄭州的一家報紙曾連續報道過火車站的特權車。人家記者采訪客管處時,有領導說:我們客管處只對下客站有管理權,對下客站以外無權管理,那是交警的管理范圍。我看后就非常氣憤,這明明是睜著眼睛說瞎話,有麻煩時就說那不是你們的管理范圍,可問問出租車司機,在下客站以外他們管過沒有?南到一馬路銀基城,北到二馬路紅珊瑚酒店,一見出租車上客就罰,甚至連在不屬于交通法規管轄的賓館停車場上客也罰。敢跑,他們開車就追,追上就罵,而且我還親眼見到在京廣南路永安商場門口,被他們追上的一輛富康車的門被他們跺得凹了一大塊后激起眾怒,連公安局領導都到了。

  第五,公司亂收費。每次遇到審車審照,司機辦從業手續,公司都會發筆小財,司機控訴無門,客管處也是睜一只眼閉一只眼。而且,出租車公司還把公司違章超分時對他們的罰款逼迫司機拿出,這到底是罰公司還是變相對司機二次處罰呢?

  第六,出租車協會是為了保護出租車的利益而成立的,自成立以來,又為出租車做過什么事呢?

  第七,"運六歇一"使我們一年只能營運十個半月,8年下來就得少營運近一年,客管處是否一年也該減免一個月費用呢?

  第八,火車站南出站口實行只準出租車下客不準上客,南出站口的乘客怎么坐車?外地的乘客知道鄭州市的規定嗎?叫他們去哪里乘車?是乘車的人總是要乘車的,車站不能乘,就只得多走路,只是苦了乘客,多了抱怨,也增加了司機的違章,為罰款創造了借口。

  兩個關于出租車的案例

  集體訴訟

  記者的案頭,還有一份鄭州大眾出租車公司部分司機的控訴材料。

  材料反映,這些司機大部分是下崗職工,為了生活,他們分別于1999年1~7月與大眾公司簽訂了出租汽經營權租賃合同(屬更新車輛),合同簽訂前,雙方議定每部車要繳納新車價、附加費、電臺、保險費等。大眾公司承諾屬個人一次性買斷,有效期10年。司機們為了籌錢,到處借貸,但都提前交款了。在簽訂合同時,公司讓一部分司機在他們事先擬好的合同上簽字、按指印,然后把合同收回,由公司填寫具體數額;在另一部分司機還沒有了解合同內容的情況下,讓他們在合同書的幾個數字上按指印,然后收回合同,說是臨時合同,以后會再簽正式合同。

  材料上說:"實際上,大眾公司在合同中嚴重欺騙了我們,他們單方面改變了合同內容,由當初承諾我們的6萬元一次性買斷經營權,后改為經營權租賃合同。我們雖然已繳納了6萬元的經營權買斷費用,但大眾公司除向我們收取正常規費以外,還加收了每月經營權租賃費120~275元不等。合同上,車價等各種費用也沒有列明。我們多次要求公司出示車輛更新費用明細表,他們拒不出示。"

  "2001年6月,我們通過與其他公司的比較,發現大眾公司每輛車多收我們2萬~3萬元的費用,經過多次交涉,公司于2001年6月14日列出了其中一個司機的各項費用清單,我們發現,他們多收了2萬多元。"

  隨后每個司機都要求列出費用清單,公司怕退款,就拒絕了。

  實際上,關于車輛更新的費用,鄭州市有明確規定,大眾出租車公司只是代收有關費用而無權多收。大眾公司解釋,他們多收的2萬~3萬元費用是"取得舊車指標費",根據有關規定,大眾公司無權進行舊車指標的買賣。另外,"我們所簽訂的經營權租賃合同當事人是我們與大眾公司雙方,與舊車主并無任何法律上的關系,讓我們承擔舊車指標費,于法無據。"

  司機們多次催要合同,大眾公司才給他們一小部分,有的還是復印件。

  合同規定,司機應一次性向大眾公司繳納全額費用(購車款、車輛附加費、公安入戶費、電臺費、保險費等),車輛的產權歸司機所有(含經營設備),那么,購車發票、保險費發票、附屬設備發票均應交給司機,但公司不給司機。他們稱,要發票須經過鄭州市客管處主要領導批準。"合同是格式合同,內容全部由大眾公司擬定,對他們的權益保護幾乎無微不至,我們的義務幾乎無處不在,我們動輒被罰款。"

  "合同簽訂后,公司讓我們一部分簽訂'自愿放棄押金協議',或簽訂自愿承擔舊車輛提前退出的費用。"

  "當我們發現大眾公司'捆綁式'合同每輛車多收2萬~3萬元的費用后,我們在索要退款無果的情況下,40名司機于2001年6月向鄭州市二七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

  40位原告稱,他們于1998~2000年分別和被告大眾出租車公司簽訂了《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租賃合同》或《鄭州市大眾出租汽車公司合同書》。兩合同均約定,在原告繳納購車款、經營權租賃費以及其他相關費用后,被告將其一輛出租汽車經營權租賃給原告。但是,根據合同約定和有關規定,原告發現被告向40位原告均多收取了數額不等的費用,共計人民幣110.1789萬元及利息2萬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當事人對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及被告承諾的意思表示真實,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判決如下:被告鄭州市大眾出租汽車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退還原告李蕊1.54511萬元、邱磊1.963萬元、荊全力2.8萬元、李雙彥3.1518萬元、劉國勇3.2518萬元、趙建民3.2518萬元、沙震2.50037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駁回賈某等28人的訴訟請求(另外5人未予立案)。

  對于這一結果,很多原告不服,直到今天,依然在奔波。

  張書信的官司

  張書信是鄭州煤礦機械廠下崗職工,1999年12月初,與鄭州四棉金岸汽車出租有限公(以下簡稱金岸公司)簽訂了《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租賃合同》一份,合同規定,金岸公司將車牌號為豫AT1944出租車經營權租賃給張書信,金岸公司負責辦理新車采購入戶、經營設備安裝及運營手續,張書信按照車輛費用的實際發生額,一次性支付給金岸公司,包括車款、購置款、保險費、計價器款、通訊設備款等經營設施費用。金岸公司負擔車輛號牌及行業營運標志牌費用。經營權租賃期3年,即從2000年1月4日到2003年1月3日。張書信一次性向金岸公司繳納經營權租賃費5萬元,合同期內,每月繳納經營權租賃費270元。合同還規定,在交付經營權時,張書信向金岸公司繳納經營權保證金1萬元,合同期滿或合同終止時,張書信將營運手續、車輛號牌及行業營運標志牌交給金岸公司,公司退還張書信的1萬元保證金。

  合同簽訂前后,張書信于1999年11月30日向公司交購車保證金6萬元,12月13日交購車款12萬元,12月17日先交購車款2000元又向公司借款6萬元交購車款,還向公司繳納2000年1月的營運費100元、營業稅120.45元、附加費51元、停車費100元、工商費567元、養路費270元,以上共計24.348345萬元。公司向張書信出有收據。2000年6月2日,公司向張書信退還1000元。

  2000年12月17日,張書信以公司多收取費用為由,將金岸公司起訴至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回多收取的費用3.36458萬元,賠償經濟損失4845元。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該公司所持的與原告簽訂的經營權租賃合同與原告所持的合同有部分內容不一致,被告承認,不一致部分是該公司后來又寫入的,但辯稱寫入的內容是經原告同意的。原告對此否認,被告也未舉出相應證據。另據調查,被告與原車主張某達成的協議,是舊車買賣協議,根據鄭州市出租汽車更新領導小組(1999)17號文件關于《鄭州市出租汽車更新工作實施辦法》第4條第3款第2項及《更新車輛有關費用一覽表》的規定,被告應一次性收取原告更新車輛費用21.2011萬元及2000年1月各種費用148.45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出租汽車經營權租賃合同》,意思表示真實,雙方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明確,符合法律和有關政策規定,為有效合同。被告在雙方簽訂合同后,擅自增加合同內容,且無相應證據證明原告認可,被告與張某達成的協議系舊車買賣協議,該協議不能體現豫AT1944出租車的號牌價值,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購買張某舊車的費用的主張于法無據。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多收取的各種費用3364.8元,與事實有出入。依照《合同法》,判決鄭州四棉金岸汽車出租有限公司退還張書信各種費用2.898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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