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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善保險業法制環境 促進保險業穩健快速發展


http://whmsebhyy.com 2006年04月07日 09:14 新浪財經

  李記華 孫玉榮

  論文摘要:保險法制,是以《保險法》為核心的一系列與保險商業經營管理和行政監管有關的法律、法規及規章的制定、實施和適用的統稱。改善保險業法制環境,對于促進保險業的穩健、持續、快速發展具有重要意義。現行〈保險法〉至少存在十大問題,應當修改完善〈保險法〉。與此同時,保險業應當建立保險法律適用的輔助機制,加強保險法律適用
研究,用好、用足與保險業有關的法律、法規。此外,本文還就在保險公司建立總法律顧問制度、通過保險行業協會建立保險糾紛案件協商、調解機制提出了可操作性的建議。

  關鍵詞:改善 保險 法制 環境 促進 發展

  保險法制,是以《保險法》為核心的一系列與保險商業經營管理和行政監管有關的法律、法規及規章的制定、實施和適用的統稱。自從1995年《保險法》頒布實施以來,尤其是2000年以來,我國保險業也呈現出了良好的發展態勢。保險業的外部環境和內部結構均發生了深刻的變化,保險主體逐步增加、保險業務穩步增長,保險市場日益活躍,保險業的監管不斷加強,保險業對外開放和市場化進程不斷加快,保險公司的經營管理水平也有所提高。可以看到,在保險業的發展過程中,以《保險法》為核心的保險法制,對于我國規范保險活動、調控保險市場的競爭、促進保險業的發展起到了制度基礎和法律保障作用。但是,也應該看到,即使在上述良好的發展態勢下,我國保險業的發展也存在很多問題和矛盾,其中,《保險法》的相對滯后與保險業的較快發展之間的矛盾尤為突出。為了促進保險業持續、穩健、快速發展,為保險業的發展營造良好的法制環境和基礎保障,中國保監會未雨綢繆,適時地啟動了《保險法》的修改工作,可以肯定地說,《保險法》的修改和完善,對于完善保險法制,加強保險業法制化建設,優化保險業發展環境,促進保險業的穩定、快速發展具有極其重要而又深遠的意義。

  一、當前保險法制建設中存在的問題

  當前保險法制建設中存在的突出問題,一方面相對集中于《保險法》,另一方面《保險法》之外的問題也不容忽視。

  (一)《保險法》的十大問題與缺陷

  《保險法》是保障保險業發展的根本大法,,也是保險法制的核心。《保險法》過去在促進保險業的發展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保險法》頒布實施已經10年有余,與10年前相比較,保險業的外部環境和內部結構都發生了深刻的變化,《保險法》存在的問題和不足日益顯露,這些問題主要表現在如下十個方面:

  1、關于《保險法》的基本原則

  最大誠實信用原則、保險利益原則和近因原則是國際保險業公認的保險基本原則。其中,最大誠信原則貫穿于保險活動始終,居于核心地位。圍繞這個原則,保險法建立了一系列與其他民、商事法律完全不同的法律規則,如保險利益規則、如實告知規則、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規則等等。1995年《保險法》不但沒有強調最大誠實信用原則在調控保險法律關系過程中的地位,(未獨條規定誠實信用原則,還不及誠實信用原則在《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的地位),而且也欠缺全面貫徹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制度(如保險“棄權與禁止反言”制度)設計。2002年在修改《保險法》時,雖然對該規定有所調整(獨立地單列一條),但這種調整只是將誠實信用原則提高到了與《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規定的同等地位,從法律適用的角度說,這樣的調整和規定,與其他法律規定的含義沒有點滴不同(法律不會因為單列一條就使其含義發生變化),保險業界對這種調整意義的過高認識和估計沒有任何法律價值。

  保險利益原則對于規范保險合同當事人的保險行為具有重要意義,《保險法》對于保險利益的界定使人無法理解其真正含義,而且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規則應有不同,這種明顯的法律漏洞,不僅欠缺該原則對保險合同關系調控目標的準確定位,而且該原則在評價和維持保險合同的效力方面所應當具有的價值無法顯現。

  近因原則對于保險人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具有基礎意義,《保險法》沒有任何條文對此進行規定,也沒有任何條文隱含近因原則的適用。

  2、關于被保險人的法律定位

  被保險人應當是保險合同的重要當事人之一,其享有保險法規定的權利,也應當履行其相應的義務。《保險法》第2條和第10條將被保險人排除于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之外(理論界無奈,只好稱被保險人為保險合同的“關系人”),致使保險合同為被保險人設定義務沒有基本的法律根基,對于解除保險合同是否需要通知或經被保險人同意等問題找不到答案,被保險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法律的保障。

  3、關于保險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保險責任的承擔

  保險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保險責任的承擔是三個不同的概念。關于保險合同的成立,如果《保險法》沒有特別規定,則應適用《合同法》要約與承諾規則。但《保險法》第13條還是作了特別的規定,即保險合同因投保人和保險人就保險合同條款達成協議成立。那么,應當如何理解“就合同條款達成協議”,達成協議以什么為標志?法律沒有規定。關于保險合同何時生效的問題,《保險法》未作任何提示性規定,實務上將第14條所規定的投保人交付保險費作為保險合同生效的條件,往往又面臨不被法院支持的風險。關于保險合同效力的維持,《保險法》第18條規定保險人未明確說明的“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不發生效力,但是何為“明確說明”,實務上難以判斷,哪些條款應屬“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界定不清。保險法的這種規定不但不利于維持保險合同的效力,容易產生糾紛,而且對保險風險防范和行業聲譽產生很大的影響。投保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承保的,合同是否有效?依照《保險法》第55條規定可否解釋為無效?

  4、關于保險合同的解除

  保險合同成立后,除法律另有規定和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投保人可以任意解除保險合同,但其解除是否須經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同意?如未經同意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利益產生影響的,應當如何處理?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和《保險法》第17條、第28條、第37條、第54條、第59條的規定,可以解除保險合同,但保險人應當如何行使解除權?是否需要通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保險人行使解除權是否應當有時間上的限制?除《保險法》第54條第1款對保險人行使解除權有2年期間的限定外,法無規定。

  5、關于保險費與保險合同的效力及保險責任的承擔

  保險原理、保險的起源和保險業的發展史,可以說明保險費具有與普通民商事合同對價有別的、對于保險責任承擔的重要意義。投保人不交、遲交保險費不應僅僅被視為違約行為,從保險整體上看,其將動搖保險合同的根基,保險法應當充分關注這個問題,并予以恰當的規定。《保險法》第58條的規定無疑是合理的,但除該條規定外,對于不交、遲交或部分交納保險費的,保險人是否及如何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人可否解除合同或者保險合同是否終止?法無規定。由于保險法沒有規定,即使保險合同約定相應的補救措施,能否獲得法律支持,也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

  6、關于保險合同的解釋規則

  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發生爭議時,應當如何處理?《保險法》第31條規定了對保險人的不利解釋規則。這種不利解釋規則,與《合同法》的規定有很大不同。為什么要作與《合同法》不同的規定?究竟應當如何適用該條款?是否合同條款有爭議,就可以適用不利解釋規則?是否該條款的適用僅限于保險合同所使用的語言文字的含義不清楚或有兩種以上的解釋的場合?不利解釋規則的適用,是否應當有例外的規定?這類問題,保險法均無明文規定。

  7、關于人身保險的特有規定

  人身保險有其特點,《保險法》基于人身保險的特質,規定有諸多特有的制度。但是,其中有些制度的規定,并不能夠完全反映人身保險的特質,反而成為阻礙這些制度妥當適用的障礙,主要有:(1)《保險法》第60條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強制請求支付。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費,與財產保險的保險費,并無性質上的差異,保險人是否能以訴訟請求投保人支付?(2)《保險法》第66條第2款規定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對被保險人的自殺承擔保險責任。但如果保險合同對被保險人的自殺若沒有約定,保險人是否應當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后經過2年自殺的,保險合同是否仍可以約定不給付保險金?(3)《保險法》第68條規定保險代位求償權不適用于人身保險,但人身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以填補被保險人的醫療給付為目的的保險給付,是否也不適用保險代位權?(4)《保險法》第65條規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給付責任。該條規定的立法目的何在?保險人以受益人故意加害行為為由,拒絕向被保險人或其他受益人承擔責任,有無充分依據?

  8、關于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

  《保險法》規定了財產保險合同、責任保險合同以及人身保險合同的基本法律規則,但對信用保險、保證保險等沒有任何規定。《保險法》第92條第1款在界定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業務時,沒有就新的保險業務作例如“以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保險業務”的規定,使保險公司對保險業務產品的創新受到了很大的法律限制,也使保險公司在業務創新中承擔著非常大的法律風險。例如,由于法律沒有對保證保險進行規定,司法實踐中對其是否屬于保險爭議很大,征對保證保險案件的判決極不統一,有的認為是擔保,有的認為是保險,有的認為其是以保險之名,行擔保之實,由此給保險公司造成了極其巨大的經濟損失。

  9、關于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及其維持

  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及其維持,涉及保險公司注冊資本的實繳、各項責任準備金的提取、自負責任的負擔及再保險安排、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經營管理水平等諸方面。95年《保險法》要求保監會對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予以監管,但并沒有規定監管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完整措施,主要規定有監管保險準備金和基金提取、再保險辦理、資金運用等制度而不夠全面。2002年修改后的《保險法》在授權保監會建立健全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指標體系、制定保險公司提取和結轉責任準備金的具體辦法、制定保險保障基金的提存和使用辦法以及決定保險公司的再保險事宜等方面作了完善,而且相對弱化了保險公司嚴格的分業經營制度,適當放寬了保險公司資金運用的限制。但是,《保險法》分業經營的制度安排對促進保險業穩健、持續、快速發展所起的正面或負面作用是否應當用真正科學的態度和方法進行考量?應當說《保險法》過分強調保險公司資金運用的安全性,嚴格限制保險資金運用的立法價值取向是1995年特定的經濟環境和歷史條件下的產物,在經濟環境和歷史條件已經發生根本性改變的今天,固守這種價值取向的依據何在?是否有進一步修正的價值空間?

  10、關于《保險法》的立法體例與商法的意思自治

  《保險法》將保險合同法和保險業法規定于一部法律中,受到不少學者的詬病,認為國際上較為通行的做法是將保險合同法與保險業法分別立法;從立法的科學性上講,將遵循不同原則的公法和私法放在一個法典里,有違法律自身的邏輯,并且有很多問題在立法技術上無法解決。從立法的科學性和目前我國立法的發展趨勢來看,修改保險法時應當采用保險合同法和保險業法分別立法的體例。我們認為,立法機關將保險合同法與保險業法合并規定于一部法律中,并無原則性的問題,《保險法》的立法體例現存的問題并不在于是否將保險業法與保險合同法合并規定于一部法律,關鍵的問題是,作為私法范疇的保險合同法在立法理念和技術上,是否應當賦予保險合同當事人更多的意思自治和保險業務創新的空間?在這個問題上,新修訂的《公司法》的價值取向有頗多可借鑒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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